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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个人主义是西方政治的传统,其基本思维逻辑包括:一是政治的合法性来源于个人的授权;二是政治是个人利益的代言人;三是政治的目的在于个人权利的实现与维护。政治个人主义的核心是把构成社会的个人看作是“独立的政治意识中心”,是天生理性而自由的,把局部利益看成是恰当的代表单位。政治个人主义的“同意”统治观遭到了保守主义者的反对,他们把这种合法性的基础叫做“共识”。
关键词:政治个人主义;思维逻辑
中图分类号:D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06)05-0094-04
韦伯早就说过,“个人主义一词囊括了可以想象的各种不同的事情”,对其“从历史角度进行彻底的分析对科学是很有价值的”。西方政治个人主义的文化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文明和希伯来文明,如伊壁鸠鲁等人的学说,犹太基督徒重视个人价值的传统。但近现代西方个人主义则是在文艺复兴、新教改革中出现的,在英法德等国的启蒙运动和美国的开拓与建国历程中形成的。虽然它们都是新的人文精神,但由于各自借以衍生转化的民族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的差异,使其从整合定型之初直至当今,精神意蕴大相径庭。从语义史的角度讲,在首先发明个人主义一词的法国,含义是否定性的,而在英、美、德等国含义则是肯定性的。20世纪最著名的右翼思想家、认同英国老辉格党传统的奥地利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哈耶克则依据西方主要国家人们对“理性作用”及应怎样确立社会秩序的不同看法,极其深刻、极富洞察力地划分了“真个人主义”(英、美)和“假个人主义”(法、德)。这一经典性划分,至今仍有巨大的理论影响。而作为西方政治传统的政治个人主义,其核心是把构成社会的个人看作是“独立的政治意识中心”,是天生理性而自由的。政治个人主义的同意统治观遭到了保守主义者的反对,他们把这种合法性的基础叫做“共识”,而马克思主义者则将这种合法性归因于意识形态和观念的反复灌输,或者如葛兰西所说的统治阶级的文化霸权。政治个人主义的代表观点是把局部利益看成是恰当而天然的代表单位,其基本思维逻辑可以从三方面来概括。
一、政治的合法性来源于个人的授权
从个人理性超越政府理性甚至社会理性出发,古典自由主义的主要观念实质上就是政治个人主义,它们的基础就是这样一幅社会图景:其成员(即政治上有关的成员)是抽象的个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生命个体的存在。根据这一观点,公民构成了“独立的意识中心”,他们都是独立理性的存在,是他们自己的需要和偏好的唯一创造者,是他们自身利益——这可以通过询问或观察他们意欲何为而得到确认的最好判断者。在构成政治个人主义的观念中,首要的是这样一种观点:政府是建立在公民(个人给予的)同意基础之上的,政府的权威或合法性就来自公民的这种同意。在17或18世纪的社会契约论中,这种同意被认为是先于政府而出现的,政府的权威也是由这种同意而得到保证的。而19和20世纪的自由主义者放弃了这种虚构,转而赞成表现在自由选择中的连续性的一种“同意”或“答应”。其次,与此相关的是这样一种观点:政治代表是个人利益的代表,而不是社会秩序、社会集团、社会职责或社会阶级的代表。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政府的目的在于使个人的需要得到满足,使个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使个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明确倾向于自由放任并反对这样一种观念,即政府可以合法地于预或改变个人的需要,代替他们解释他们的利益,侵犯或废除他们的权利。
这些观念有着许多来源。尽管“同意论”可以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中找到,但是比较个人主义的说法却始于契约论者——特别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并在启蒙运动时期得到了最为明确的表述。在缔结社会契约以前的自然状态中,所有的人都是自由平等的,除了征得别人的同意,没有人可以对另一个人行使权威。霍布斯的契约乃是自利的个人试图摆脱自然状态下朝不保夕的风险而产生的结果,他们的自我利益为秩序和政治权威提供了一种持续的基础保障。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霍布斯与他的前辈不同,他“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有的原则”。体现在洛克的契约论中的同意,也同样是一种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尽管他强调了“默认的同意”学说所产生的痛苦与利害关系。根据这种学说,个人只要占有一定的财产,或“只是暂住了一个星期”,或“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甚至事实上“只要身在哪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我们就可以说个人已经同意接受签订契约以后的任何社会中的政府。可以说,卢梭从这种观点中引申出了它的逻辑结论。卢梭认为,公民社会中的个人理性地参与了法律的制定过程,并反过来服从这些法律——这是一些“约定”,它们“构成了人们中的一切合法性权威的基础”。他还认为,主权者是“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的”。关于这种通过社会契约的极端个人主义的同意说,其最清楚的18世纪的表述或许要属《百科全书》中的“权力”条目了:
君主从他的臣民那里得到控制臣民的权力;这种权力受制于自然法和国家法。这些自然法和国家法是臣民服从或应该服从君主统治的条件。条件之一是,除了经由臣民的选择或同意,君主无权支配臣民,也就是说,君主永远也不能使用这种权力去违背臣民所授予他的契约。
尽管19世纪和20世纪的自由民主主义者放弃了这种社会契约学说,但他们仍然诉诸由个人所给予的同意的概念,认为正是它才使民主政治合法化。然而,他们却从来没有成功地为存在着比参加自由选举更令人满意的同意提供一个可靠而有效的标准。况且,即使假定能够建立这样一个标准,这类思想家也从来不想明确作出无政府主义的结论——这种同意是不充分的,从而这个政府也是不合法的,自然,这个政府也就缺乏起码的权威,因而,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为说明这一职能的存在的可能性,我们应当谈谈亨利·戴维·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这样一位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家。他在其著名的论文《公民的反抗》中间道:“公民有必要哪怕是片刻时间把他的良心委托给立法者吗?”他回答道:“我认为,我们首先应该是人,然后才是臣民。培养对法律甚至对权利的尊重,并不是我们的理想。我有权承担的唯一义务就是,在任何时候都去做我认为正确的事情。”
梭罗是从美国古典自由主义者杰斐逊以及激进民主派的观点出发而得出这一直率的结论的。杰斐逊的观点是,“最好的政府是统治最少的政府”,激进民主派认为,“政府不过是人们用来执行他们意志的一种方式而已”。梭罗则认为,一旦国家“陷人们于不义”,那么他们就应该解除“自己与国家中的联盟”。
二、政治是个人利益的代言人
从个人利益本位出发,把政府代表看作是个人利益的代表的个人主义观点始于19世纪初期,而功利
关键词:政治个人主义;思维逻辑
中图分类号:D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06)05-0094-04
韦伯早就说过,“个人主义一词囊括了可以想象的各种不同的事情”,对其“从历史角度进行彻底的分析对科学是很有价值的”。西方政治个人主义的文化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文明和希伯来文明,如伊壁鸠鲁等人的学说,犹太基督徒重视个人价值的传统。但近现代西方个人主义则是在文艺复兴、新教改革中出现的,在英法德等国的启蒙运动和美国的开拓与建国历程中形成的。虽然它们都是新的人文精神,但由于各自借以衍生转化的民族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的差异,使其从整合定型之初直至当今,精神意蕴大相径庭。从语义史的角度讲,在首先发明个人主义一词的法国,含义是否定性的,而在英、美、德等国含义则是肯定性的。20世纪最著名的右翼思想家、认同英国老辉格党传统的奥地利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哈耶克则依据西方主要国家人们对“理性作用”及应怎样确立社会秩序的不同看法,极其深刻、极富洞察力地划分了“真个人主义”(英、美)和“假个人主义”(法、德)。这一经典性划分,至今仍有巨大的理论影响。而作为西方政治传统的政治个人主义,其核心是把构成社会的个人看作是“独立的政治意识中心”,是天生理性而自由的。政治个人主义的同意统治观遭到了保守主义者的反对,他们把这种合法性的基础叫做“共识”,而马克思主义者则将这种合法性归因于意识形态和观念的反复灌输,或者如葛兰西所说的统治阶级的文化霸权。政治个人主义的代表观点是把局部利益看成是恰当而天然的代表单位,其基本思维逻辑可以从三方面来概括。
一、政治的合法性来源于个人的授权
从个人理性超越政府理性甚至社会理性出发,古典自由主义的主要观念实质上就是政治个人主义,它们的基础就是这样一幅社会图景:其成员(即政治上有关的成员)是抽象的个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生命个体的存在。根据这一观点,公民构成了“独立的意识中心”,他们都是独立理性的存在,是他们自己的需要和偏好的唯一创造者,是他们自身利益——这可以通过询问或观察他们意欲何为而得到确认的最好判断者。在构成政治个人主义的观念中,首要的是这样一种观点:政府是建立在公民(个人给予的)同意基础之上的,政府的权威或合法性就来自公民的这种同意。在17或18世纪的社会契约论中,这种同意被认为是先于政府而出现的,政府的权威也是由这种同意而得到保证的。而19和20世纪的自由主义者放弃了这种虚构,转而赞成表现在自由选择中的连续性的一种“同意”或“答应”。其次,与此相关的是这样一种观点:政治代表是个人利益的代表,而不是社会秩序、社会集团、社会职责或社会阶级的代表。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政府的目的在于使个人的需要得到满足,使个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使个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明确倾向于自由放任并反对这样一种观念,即政府可以合法地于预或改变个人的需要,代替他们解释他们的利益,侵犯或废除他们的权利。
这些观念有着许多来源。尽管“同意论”可以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中找到,但是比较个人主义的说法却始于契约论者——特别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并在启蒙运动时期得到了最为明确的表述。在缔结社会契约以前的自然状态中,所有的人都是自由平等的,除了征得别人的同意,没有人可以对另一个人行使权威。霍布斯的契约乃是自利的个人试图摆脱自然状态下朝不保夕的风险而产生的结果,他们的自我利益为秩序和政治权威提供了一种持续的基础保障。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霍布斯与他的前辈不同,他“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有的原则”。体现在洛克的契约论中的同意,也同样是一种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尽管他强调了“默认的同意”学说所产生的痛苦与利害关系。根据这种学说,个人只要占有一定的财产,或“只是暂住了一个星期”,或“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甚至事实上“只要身在哪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我们就可以说个人已经同意接受签订契约以后的任何社会中的政府。可以说,卢梭从这种观点中引申出了它的逻辑结论。卢梭认为,公民社会中的个人理性地参与了法律的制定过程,并反过来服从这些法律——这是一些“约定”,它们“构成了人们中的一切合法性权威的基础”。他还认为,主权者是“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的”。关于这种通过社会契约的极端个人主义的同意说,其最清楚的18世纪的表述或许要属《百科全书》中的“权力”条目了:
君主从他的臣民那里得到控制臣民的权力;这种权力受制于自然法和国家法。这些自然法和国家法是臣民服从或应该服从君主统治的条件。条件之一是,除了经由臣民的选择或同意,君主无权支配臣民,也就是说,君主永远也不能使用这种权力去违背臣民所授予他的契约。
尽管19世纪和20世纪的自由民主主义者放弃了这种社会契约学说,但他们仍然诉诸由个人所给予的同意的概念,认为正是它才使民主政治合法化。然而,他们却从来没有成功地为存在着比参加自由选举更令人满意的同意提供一个可靠而有效的标准。况且,即使假定能够建立这样一个标准,这类思想家也从来不想明确作出无政府主义的结论——这种同意是不充分的,从而这个政府也是不合法的,自然,这个政府也就缺乏起码的权威,因而,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为说明这一职能的存在的可能性,我们应当谈谈亨利·戴维·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这样一位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家。他在其著名的论文《公民的反抗》中间道:“公民有必要哪怕是片刻时间把他的良心委托给立法者吗?”他回答道:“我认为,我们首先应该是人,然后才是臣民。培养对法律甚至对权利的尊重,并不是我们的理想。我有权承担的唯一义务就是,在任何时候都去做我认为正确的事情。”
梭罗是从美国古典自由主义者杰斐逊以及激进民主派的观点出发而得出这一直率的结论的。杰斐逊的观点是,“最好的政府是统治最少的政府”,激进民主派认为,“政府不过是人们用来执行他们意志的一种方式而已”。梭罗则认为,一旦国家“陷人们于不义”,那么他们就应该解除“自己与国家中的联盟”。
二、政治是个人利益的代言人
从个人利益本位出发,把政府代表看作是个人利益的代表的个人主义观点始于19世纪初期,而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