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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8年5月,曹某在任某局(行政单位)局长期间,让某国有公司(某局直属的国有公司)到银行贷款10万元后,曹某经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签字批准,用局集资款作担保,到该国有公司借款5万元。同年7月,该国有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上补签字同意借款。曹某将此款借给本单位作为自己的集资款,领取了利息4千余元,后来领回了本金。2002年4月(占用资金时间3年又10个月),曹某5万元归还了国有公司,未付利息。
分歧意见
对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曹某向某国有公司借款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是借下级单位的钱,是一种借贷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限于本單位的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曹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案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既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权,也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从是否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方面加以判断。
首先,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主管的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国有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国有单位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下级单位的主要领导也是由上级单位或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行政机关与直属的公司、企业虽然都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但实质上具有较强的行政领导的特点。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同直属公司、企业间的行政关系可以超越一般意义上独立法人之间相对平等的财产和人事关系,使得行政机关或上级法人享有对下级法人人事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由于这种隶属关系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对那些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其通过属于自己主管的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挪用公款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虽然曹某并不享有依法直接支配直属国有公司财产的权力,但某局与某国有公司具有隶属关系,且曹某任该局局长,在职务上对国有公司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他让国有公司到银行贷款,然后打借条叫局机关副职批准,从国有公司“借”款5万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他主管国有公司的职务便利。因此,曹某挪用下级国有单位的公款,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对于挪用公款犯罪对象的公款,法律规定并不限于本单位的公款。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也是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之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本单位资金,因此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而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具有渎职和腐败性质,挪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其任职单位的公款,也包括其职务活动范围内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单位的公款。本案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分管的副职批准从直属国有公司“借”5万元用于个人放贷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需要指出的是,下级单位人员受上级单位的领导指使挪用公款,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下级单位人员应区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与上级单位领导共谋,给上级领导挪用公款出谋划策,帮助上级单位领导完成挪用公款的,下级单位人员已具有帮助上级单位领导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不知道上级单位领导划拨款项的真实意图,仅仅出于执行上级单位领导的指示而办理出借手续的,下级单位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上级单位的领导将挪用公款的意图告诉下级单位人员,下级单位人员迫于上级单位领导的压力而挪用公款归上级领导使用的,一般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1998年5月,曹某在任某局(行政单位)局长期间,让某国有公司(某局直属的国有公司)到银行贷款10万元后,曹某经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签字批准,用局集资款作担保,到该国有公司借款5万元。同年7月,该国有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上补签字同意借款。曹某将此款借给本单位作为自己的集资款,领取了利息4千余元,后来领回了本金。2002年4月(占用资金时间3年又10个月),曹某5万元归还了国有公司,未付利息。
分歧意见
对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曹某向某国有公司借款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是借下级单位的钱,是一种借贷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限于本單位的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曹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案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既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权,也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从是否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方面加以判断。
首先,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主管的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国有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国有单位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下级单位的主要领导也是由上级单位或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行政机关与直属的公司、企业虽然都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但实质上具有较强的行政领导的特点。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同直属公司、企业间的行政关系可以超越一般意义上独立法人之间相对平等的财产和人事关系,使得行政机关或上级法人享有对下级法人人事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由于这种隶属关系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对那些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其通过属于自己主管的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挪用公款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虽然曹某并不享有依法直接支配直属国有公司财产的权力,但某局与某国有公司具有隶属关系,且曹某任该局局长,在职务上对国有公司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他让国有公司到银行贷款,然后打借条叫局机关副职批准,从国有公司“借”款5万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他主管国有公司的职务便利。因此,曹某挪用下级国有单位的公款,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对于挪用公款犯罪对象的公款,法律规定并不限于本单位的公款。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也是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之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本单位资金,因此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而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具有渎职和腐败性质,挪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其任职单位的公款,也包括其职务活动范围内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单位的公款。本案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分管的副职批准从直属国有公司“借”5万元用于个人放贷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需要指出的是,下级单位人员受上级单位的领导指使挪用公款,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下级单位人员应区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与上级单位领导共谋,给上级领导挪用公款出谋划策,帮助上级单位领导完成挪用公款的,下级单位人员已具有帮助上级单位领导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如果下级单位人员不知道上级单位领导划拨款项的真实意图,仅仅出于执行上级单位领导的指示而办理出借手续的,下级单位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上级单位的领导将挪用公款的意图告诉下级单位人员,下级单位人员迫于上级单位领导的压力而挪用公款归上级领导使用的,一般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