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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证明责任是关系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是司法活动公正进行的纽带。本文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分类、特征以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和特殊原则,证明责任的不合理分配以及履行瑕疵等方面对证明责任进行探析,鉴于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明责任;责任移转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在证据法中,肯定地证明一项事实或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事实的必要或义务。当事人通过证据在事实裁判或法庭心中建立对事实所必需信念的义务。首先是说服责任,根据传统的观点在诉讼程序中不能从当事人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其次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可以来回转移。在刑事案件中,所有的犯罪要素必须由控诉方证明到合理怀疑的程度。确立一项事实的责任,指说服事实裁判者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可能。”
有关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明确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强调的是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诉讼中的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向审判机关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责任,由此规避或降低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否则,将承担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在我国,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总体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对其辩护主张应负提出相关证据或证据来源的证明推进责任的特定情况,应包括:主张有阻却违法性事由、有阻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等情况。这些情况,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有关其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仍回归到控诉机关身上。我国刑事司法的证明责任会在控诉机关和被控诉者之间移转,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打击犯罪和被告人的人权、诉权的保护。
(二)证明责任的特征
1.证明责任是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者仅指诉讼当事方,不包括法官。 法官作为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断的人,是以中立身份来主持诉讼,而提出某种主张的人及律师要向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该过程即为他向证明。法官只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诉讼主张进行裁判,因此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
2.证明责任必须要体现在以审判为主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外的证明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在审判以前,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在形式上是分离的,侦查人员通常不参与审判活动,其收集证据活动只是一种起诉准备。
3.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有密切关系。无事实主张就不存在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前提,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因此有学者主张责任是证明的内容之一。
4.证明责任应该包含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2)说服责任,即诉讼当事人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说明,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心证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案件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在诉讼结束、案件事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从这三个层面看,证明责任是客观的、实质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划分
对于证明责任,我国有不同的学说。各学说的分歧表现为:第一,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第二,责任客体是法律要件还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实。第三,责任行为是以职权主义因素为背景还是以当事人主义因素为基点。通说一般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如下界定: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可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其客体指向全局性的案件事实。第二,证明责任反映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权力互动关系和刑事案件侦控审的工序性流转。三机关的配合能增进诉讼效率价值,其分工和制约又是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第三,证明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反映了刑事诉讼要求有效控制犯罪和追求实体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当事人在侦控审三个阶段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第一,当事人处于与公检法三机关相对应的客体地位,是被询问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途径;第二,这种举证责任同忽视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而片面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三,当事人举证行为具有被动性,是其“如实供述义务”的必然结果。(2)在审判阶段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负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第一,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其客体指向带有局部性暂时性的辩护主张和带有全局性、法定性的控诉主张;第二,在审判阶段控诉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反映诉讼“三方结合”的基本结构。第三,庭审举证责任体现了我国庭审改革所吸纳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反映了新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和追求程序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还可分为控方责任和辩方责任。其区别在于:(1)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我国刑事案件公诉人和自诉人负担举证责任,被控诉者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是例外。“非法持有”或特定的不作为案件被告人就其行为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人还应就其所主张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控方举证要客观公正,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以客观的态度对被告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的证据均予注意,辩方举证自然带有单向性和利己性。(3)举证责任的解除条件不同,控辩举证责任所要求的程度应该不尽一致。我国要求的控方举证责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相比本身存在绝对化的弊端,而辩方举证程度则法无明定,在实务中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所要求的优势证据更是不可比拟。(4)举证责任的基点不同。控方举证责任是义务性的,辩方举证则是利益性的。有学者指出,从英美法系的经验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控方的追诉权进行法律控制和对被告人“无罪”地位提供程序保护。重构我国证明责任制度,应全面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强化控方对公诉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控方应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结语
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向法庭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以避免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我国现存的司法体制中,一般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辩方承担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在笔者看来,我国应学习吸纳西方的证明责任的制度结构,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司法效率和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及人权。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3.
[2]孙长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载《中外法学》.2004(3).
【关键词】:刑事;证明责任;责任移转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在证据法中,肯定地证明一项事实或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事实的必要或义务。当事人通过证据在事实裁判或法庭心中建立对事实所必需信念的义务。首先是说服责任,根据传统的观点在诉讼程序中不能从当事人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其次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可以来回转移。在刑事案件中,所有的犯罪要素必须由控诉方证明到合理怀疑的程度。确立一项事实的责任,指说服事实裁判者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可能。”
有关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明确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强调的是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诉讼中的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向审判机关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责任,由此规避或降低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否则,将承担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在我国,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总体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对其辩护主张应负提出相关证据或证据来源的证明推进责任的特定情况,应包括:主张有阻却违法性事由、有阻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等情况。这些情况,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有关其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仍回归到控诉机关身上。我国刑事司法的证明责任会在控诉机关和被控诉者之间移转,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打击犯罪和被告人的人权、诉权的保护。
(二)证明责任的特征
1.证明责任是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者仅指诉讼当事方,不包括法官。 法官作为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断的人,是以中立身份来主持诉讼,而提出某种主张的人及律师要向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该过程即为他向证明。法官只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诉讼主张进行裁判,因此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
2.证明责任必须要体现在以审判为主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外的证明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在审判以前,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在形式上是分离的,侦查人员通常不参与审判活动,其收集证据活动只是一种起诉准备。
3.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有密切关系。无事实主张就不存在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前提,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因此有学者主张责任是证明的内容之一。
4.证明责任应该包含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2)说服责任,即诉讼当事人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说明,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心证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案件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在诉讼结束、案件事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从这三个层面看,证明责任是客观的、实质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划分
对于证明责任,我国有不同的学说。各学说的分歧表现为:第一,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第二,责任客体是法律要件还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实。第三,责任行为是以职权主义因素为背景还是以当事人主义因素为基点。通说一般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如下界定: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可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其客体指向全局性的案件事实。第二,证明责任反映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权力互动关系和刑事案件侦控审的工序性流转。三机关的配合能增进诉讼效率价值,其分工和制约又是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第三,证明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反映了刑事诉讼要求有效控制犯罪和追求实体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当事人在侦控审三个阶段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第一,当事人处于与公检法三机关相对应的客体地位,是被询问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途径;第二,这种举证责任同忽视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而片面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三,当事人举证行为具有被动性,是其“如实供述义务”的必然结果。(2)在审判阶段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负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第一,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其客体指向带有局部性暂时性的辩护主张和带有全局性、法定性的控诉主张;第二,在审判阶段控诉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反映诉讼“三方结合”的基本结构。第三,庭审举证责任体现了我国庭审改革所吸纳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反映了新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和追求程序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还可分为控方责任和辩方责任。其区别在于:(1)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我国刑事案件公诉人和自诉人负担举证责任,被控诉者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是例外。“非法持有”或特定的不作为案件被告人就其行为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人还应就其所主张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控方举证要客观公正,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以客观的态度对被告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的证据均予注意,辩方举证自然带有单向性和利己性。(3)举证责任的解除条件不同,控辩举证责任所要求的程度应该不尽一致。我国要求的控方举证责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相比本身存在绝对化的弊端,而辩方举证程度则法无明定,在实务中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所要求的优势证据更是不可比拟。(4)举证责任的基点不同。控方举证责任是义务性的,辩方举证则是利益性的。有学者指出,从英美法系的经验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控方的追诉权进行法律控制和对被告人“无罪”地位提供程序保护。重构我国证明责任制度,应全面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强化控方对公诉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控方应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结语
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向法庭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以避免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我国现存的司法体制中,一般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辩方承担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在笔者看来,我国应学习吸纳西方的证明责任的制度结构,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司法效率和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及人权。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3.
[2]孙长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载《中外法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