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让公路养路费征收不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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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养路费是由国家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但近年来,我省拖欠偷逃养路费现象越来越严重,养路费征收环境不断恶化。仅2006年,全省拖欠偷逃的养路费就达1.8亿元,占应收养路费总额的12%。为了依法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弥补全省公路建设资金缺口,2007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据省交通厅的领导介绍,全省公路交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路养路费等资本金的保障。“十一五”期间,全省将继续加大公路建设投入,仅高速公路就将新增1500多公里,力争达到2000公里,公路建设资金缺口很大。公路养路费作为我省公路建设资本金和养路经费的重要来源,依法加强其征收管理,对于弥补全省公路建设资金缺口,确保实现公路发展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一是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主体和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不统一,给管理机关执法和当事人接受管理、维护权利都造成了不便;二是对车辆停缴养路费的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律;三是偷逃养路费的形式不断增多,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为此,“我省急需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公路养路费征收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理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体制,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省交通厅厅长张勇在2007年7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如此说道。
  可以说,省人大常委会对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一直非常重视。早在2006年11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共同组成考察组,赴广西、海南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开始了《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2007年初,省人大常委会把《规定(草案)》列入今年立法计划。2007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经主任会议同意,将条例草案登报广泛征求意见,收到信函及来访246件次、意见建议298条。8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交通厅、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到通化市和集安县进行了调研。9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结合社会各界意见和调研情况,对草案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2007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进行了认真的审议。
  2007年9月28日下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共三十三条,分别就养路费的主管部门、征收的范围、停缴养路费的办理以及拖欠偷逃养路费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多年来,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主体和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一直不统一。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机构是经编委批准依法成立、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承担着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但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能按照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受交通部门委托对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这给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也给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和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维护合法权益造成了不便。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授予征管机构行政处罚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因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管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以利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了对停缴养路费车辆的管理。根据现有规章规定,车辆停缴养路费应将牌照交存于征管部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公安部门以外的任何机关扣留牌照,现有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已经无法继续执行,造成假借停驶偷逃养路费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针对这个问题,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停缴养路费车辆停放地点和移动备案制度,这样规定既方便车主,也堵塞了管理漏洞,有利于促进养路费征管工作的规范化。
  加大了对拖欠偷逃养路费车辆的管理力度。目前全省养路费征收涉及近71万辆机动车,由于车辆的流动性特点,对于查到的欠费金额较大、又不能当场补费的车辆,如果不补费就放行,再次查到该车辆的难度和成本很大。因此,借鉴全国大部分省份的地方立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偷逃养路费、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或者拒不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同时,为了体现对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慎用,避免给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情节轻微的”、“运输鲜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其他不宜暂扣车辆的情形”,征管机构可以不扣留车辆。此外,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征管机构对暂扣车辆的保管及造成损失依法赔偿,以体现行政机关权责对应,这样规定既能促进征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又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明确了车辆买卖双方的缴费义务。关于转籍前欠缴的养路费由现车主代行缴纳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受让方可能不知道所购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由受让方代行缴纳欠费不公平。根据这个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在作出“车辆转让后,转籍前欠缴的养路费,由现车主代行缴费”的规定时,还增加了“车辆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核对养路费缴纳情况”的规定。
  适当延长或者允许车主根据需要确定车辆停缴时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限定车辆停缴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不合理,应适当延长或者允许车主根据需要确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养路费的征收对象是所有已领牌证的车辆。对已领取牌照又不上路的,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等四部委《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可以报停,一般不得超过半年,原省政府规章也对此有规定。因此第十二条规定,在仍保留停缴六个月原则规定的同时,增加停缴“确需超过六个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增加了治理外挂车辆的内容。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外挂牌照车辆缴费低,与本省车缴费不平等,同时还造成养路费外流,要求增加治理外挂车的内容,建议参照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交通部等六部委局关于治理车辆外挂工作的规定增加相关规范。根据这个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本省境内行驶,违反国家有关养路费优惠规定或者核定征收吨位的规定少缴养路费的车辆,由本省征管机构按照本省征收标准补征养路费”。这样规定,既与国家规定保持了一致,又可以基本概括外挂车辆逃费的典型形式,更加全面、准确。
  由人民法院拍卖车主不接受处理的暂扣车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征管机构拍卖暂扣车辆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但国家立法直接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很少,目前只有税收征管、海关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扣押物品直接拍卖。因此,根据我省实际和常委会审议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被暂扣满三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拍卖。”这样拍卖所得就可以用来抵冲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车辆保管费和其他合法费用等。
  严厉打击偷逃养路费行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对于偷逃养路费行为一定要严惩不殆。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下列方式偷逃养路费的,即“(一)重复使用号牌或者一牌多车的;(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三)未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的;(四)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后擅自行驶的;(五)倒换号牌或者涂改、转借、买卖养路费票证的;(六)使用假缴费凭证的。”要“由征管机构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假缴费凭证偷逃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应当收缴假冒凭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法规的制定贵在能够贯彻执行好。公路养路费是我省公路交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依法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对于弥补我省公路建设资金缺口,确保实现我省‘十一五’期间公路发展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希望我省有车单位和个人能够自觉遵守和执行好这部法规。”这是在《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通过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共同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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