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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用工主体责任”一词出现于2005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两个行业中,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承包方随意招用的劳动者的权益。理论和实践中,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始终存在分歧,本文对“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此种责任的范围、如何承担进行探析,并提出符合实际的解决问题方法。
关键词 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简介:侯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10
一、从一则案例说起
基本案情:某抢险队经招投标获得某城区治理标段工程施工任务。2011年11月,该抢险队与自然人从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施工合作的方式转包给从某。从某又找周某等村民到该工地干活,周某为带工人,报酬按完成的平方米领取。本案一审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被周某带到工地劳动,刘某在工地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后死亡。刘某某向当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确认刘某与抢险队成立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刘某生前与抢险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抢险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抢险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某与抢险队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判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作出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二、“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分歧
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始终存在分歧,一是肯定说,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发包方违法分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用人单位责任。 二是否定说,认为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系承包方招用,与发包方之间并无直接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为了保护劳动者所设立的一种特殊责任。
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认为:首先,发包方将承包权或经营权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这种违法转包不代表能够将其承担的责任一并转包。 其次,从立法角度出发,《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对违法发包人的一种严厉处罚,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同时纠正建筑、矿山两类行业中随意违法发包或转包的现象。 在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往往采纳肯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认为: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要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尤其是《通知》这一立法层面上,不应随意拟制劳动关系。 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与发包方往往从未谋面、素不相识,没有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因此不应认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与招用其劳动的承包方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而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尤其是不存在身份依附关系。
三、“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对此,笔者持否定说。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来看,无法得出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基本的四个特征:第一,平等性和隶属关系的统一;第二,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第三,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第四,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职员,与其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此类案件中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上述特征相对比,难以得出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其一,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并非按照发包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发包方也无权直接安排或指挥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工作。其二,双方不存在财产关系。劳动者的薪酬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所提供,发包方甚至不知道劳动者的薪酬是多少。其三,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現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或分包人是谁,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也同样不清楚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工程提供了劳务。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形成劳动关系,违背《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四,劳动者并非加入发包方单位,不具有人身从属性。此类案件中的劳动者往往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招收、自行管理,由实际施工人指派从事短期、临时性的工作,劳动者不受发包方管理、不需遵守发包方单位劳动规章、不需服从发包方单位劳动纪律。《通知》所列情况招募的劳动者一般是专为某一工程或项目所雇佣,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其所体现的季节性务工,即农闲时节出来打工的特点,与人身从属性的内涵并不相符。
(二)从《通知》的立法体例分析,“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区别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从《通知》的体系上看,第一条 和第二条分别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第三条规定了劳动关系存在时劳动合同的补签。在前三条中,立法者均使用了“劳动关系”的字眼,而第四条则用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的措辞,显然与前三条有所区别,应视为劳动关系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
(三)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虽然劳动者处于弱势一方,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遭受损失时,就应一味地扩大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范围。如果在此类案件中加大建筑或矿山企业的责任,则这种责任承担过于严厉,会造成建筑、矿山企业经营成本过高,削弱其竞争力,也不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且一旦认定劳动关系,易引发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要求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等诉讼,扩大了发包方的责任范围,这种继发的诉讼在实践中已多有发生。另外,认定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对发包方向承包方的追偿也造成了障碍,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
既然“用工主体责任”区别于用人单位责任,其责任范围又应如何界定,责任性质是什么,又将如何承担?
过去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认为劳动者与承包方形成雇佣关系。劳动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发包方在承担责任时,其“用工主体责任”体现为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传统做法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先行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仲裁及诉讼环节,诉讼成本较低,但是从赔偿数额看,这种做法已经不是劳动者维护权益的首选。近年来各地相继出台工伤保险规范性文件,将一次性工伤赔偿标准提高以后(例如:2006年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文件,对工伤确定了较高的一次性工伤补偿标准),受雇于无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选择工伤赔偿救济的逐渐增多。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人社部发(20 13)34号文件,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该文件第七条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发包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而明确了劳动者可以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能够明确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是立法的一大贡献,一方面限定了责任范围,避免了对发包方责任的扩大,另一方面也为劳动者主张赔偿数额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五、劳动者维权途径
虽然通过上文的论证,对于此类问题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已经明确,但现实中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仍遇到很多现实障碍。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者为申请工伤认定往往只能按照工伤认定部门的引导先走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途径,而这条途径走不通,劳动者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应当对劳动者采取特殊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要求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实际上就是寻找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此类案件中,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确认的用人单位,而是来源于特殊的政策规定。只要能够找到承担责任的主体,就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三条 的规定,在能够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伤是可行的。
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工伤认定案件时,不应引导劳动者一方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应当在充分理解《通知》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的情况下,对责任主体明确的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确实不明确的,可以由劳动者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这样处理能够理顺劳动者维权依据,畅通劳动者维权路径,减少其诉讼成本,也减少了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注释:
《關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李晓明、庞琳.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同于劳动关系.中国社会保障.2012(9).68.
郭玉燕.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3).53,54.
蒋晟.发包单位将经营权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事天地.2010(9).45.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7-91.
《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参考文献:
[1]王晶.事实劳动关系述评.人力资源管理. 2016(7).
[2]王龙舟.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透析.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2) .
[3]王杰.浅谈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风险性.商. 2015(23).
关键词 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简介:侯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10
一、从一则案例说起
基本案情:某抢险队经招投标获得某城区治理标段工程施工任务。2011年11月,该抢险队与自然人从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施工合作的方式转包给从某。从某又找周某等村民到该工地干活,周某为带工人,报酬按完成的平方米领取。本案一审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被周某带到工地劳动,刘某在工地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后死亡。刘某某向当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确认刘某与抢险队成立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刘某生前与抢险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抢险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抢险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某与抢险队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判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作出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二、“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分歧
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始终存在分歧,一是肯定说,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发包方违法分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用人单位责任。 二是否定说,认为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系承包方招用,与发包方之间并无直接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为了保护劳动者所设立的一种特殊责任。
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认为:首先,发包方将承包权或经营权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这种违法转包不代表能够将其承担的责任一并转包。 其次,从立法角度出发,《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对违法发包人的一种严厉处罚,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同时纠正建筑、矿山两类行业中随意违法发包或转包的现象。 在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往往采纳肯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认为: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要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尤其是《通知》这一立法层面上,不应随意拟制劳动关系。 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与发包方往往从未谋面、素不相识,没有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因此不应认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与招用其劳动的承包方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而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尤其是不存在身份依附关系。
三、“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对此,笔者持否定说。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来看,无法得出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基本的四个特征:第一,平等性和隶属关系的统一;第二,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第三,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第四,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职员,与其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此类案件中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上述特征相对比,难以得出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其一,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并非按照发包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发包方也无权直接安排或指挥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工作。其二,双方不存在财产关系。劳动者的薪酬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所提供,发包方甚至不知道劳动者的薪酬是多少。其三,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現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或分包人是谁,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也同样不清楚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工程提供了劳务。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形成劳动关系,违背《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四,劳动者并非加入发包方单位,不具有人身从属性。此类案件中的劳动者往往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招收、自行管理,由实际施工人指派从事短期、临时性的工作,劳动者不受发包方管理、不需遵守发包方单位劳动规章、不需服从发包方单位劳动纪律。《通知》所列情况招募的劳动者一般是专为某一工程或项目所雇佣,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其所体现的季节性务工,即农闲时节出来打工的特点,与人身从属性的内涵并不相符。
(二)从《通知》的立法体例分析,“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区别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从《通知》的体系上看,第一条 和第二条分别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第三条规定了劳动关系存在时劳动合同的补签。在前三条中,立法者均使用了“劳动关系”的字眼,而第四条则用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的措辞,显然与前三条有所区别,应视为劳动关系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
(三)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虽然劳动者处于弱势一方,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遭受损失时,就应一味地扩大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范围。如果在此类案件中加大建筑或矿山企业的责任,则这种责任承担过于严厉,会造成建筑、矿山企业经营成本过高,削弱其竞争力,也不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且一旦认定劳动关系,易引发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要求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等诉讼,扩大了发包方的责任范围,这种继发的诉讼在实践中已多有发生。另外,认定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对发包方向承包方的追偿也造成了障碍,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
既然“用工主体责任”区别于用人单位责任,其责任范围又应如何界定,责任性质是什么,又将如何承担?
过去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认为劳动者与承包方形成雇佣关系。劳动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发包方在承担责任时,其“用工主体责任”体现为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传统做法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先行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仲裁及诉讼环节,诉讼成本较低,但是从赔偿数额看,这种做法已经不是劳动者维护权益的首选。近年来各地相继出台工伤保险规范性文件,将一次性工伤赔偿标准提高以后(例如:2006年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文件,对工伤确定了较高的一次性工伤补偿标准),受雇于无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选择工伤赔偿救济的逐渐增多。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人社部发(20 13)34号文件,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该文件第七条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发包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而明确了劳动者可以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能够明确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是立法的一大贡献,一方面限定了责任范围,避免了对发包方责任的扩大,另一方面也为劳动者主张赔偿数额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五、劳动者维权途径
虽然通过上文的论证,对于此类问题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已经明确,但现实中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仍遇到很多现实障碍。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者为申请工伤认定往往只能按照工伤认定部门的引导先走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途径,而这条途径走不通,劳动者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应当对劳动者采取特殊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要求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实际上就是寻找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此类案件中,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确认的用人单位,而是来源于特殊的政策规定。只要能够找到承担责任的主体,就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三条 的规定,在能够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伤是可行的。
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工伤认定案件时,不应引导劳动者一方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应当在充分理解《通知》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的情况下,对责任主体明确的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确实不明确的,可以由劳动者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这样处理能够理顺劳动者维权依据,畅通劳动者维权路径,减少其诉讼成本,也减少了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注释:
《關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李晓明、庞琳.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同于劳动关系.中国社会保障.2012(9).68.
郭玉燕.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3).53,54.
蒋晟.发包单位将经营权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事天地.2010(9).45.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7-91.
《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参考文献:
[1]王晶.事实劳动关系述评.人力资源管理. 2016(7).
[2]王龙舟.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透析.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2) .
[3]王杰.浅谈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风险性.商. 20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