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由于以物抵债能够缓解司法实践当中执行难的问题,节约司法成本,近年来,以物抵债的情形很多。但是以物抵债存在法律关系不明确、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在实践中还是需要慎用,并且完善以物抵债适用的程序,加强事后监督来避免以物抵债制度的漏洞。
关键词:民事执行;以物抵债;完善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实物折价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给申请执行人。大多数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主要可以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以物抵债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法院为符合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以物抵债,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完成执行过程。
一、以物抵债的发生
(一)以物抵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第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1条: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二)以物抵债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作用
以物抵债表面上可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中能够解决困扰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以物抵债的方法确实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执行的效力。所以在法院近几年来的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用物抵偿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二、以物抵债的不合理之处
(一)强行以物抵债,难以理顺执行法律关系
强制抵债有两个法律后果:第一,用于抵债的实物的所有权由被执行人转给申请执行人;第二,被抵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视为已经受偿。法院、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审理阶段采用判决书的形式直接确定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直接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变更为物权的变动有无法理上的依据?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如何解决?
(二)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执行实践中发现,有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然后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财产抵偿给他人,以达到逃避还债的目的。
(三)可能损害被执人的利益
法院查封或扣押的物品价值高于所负债务,而物品又不能进行分割的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压低作价,从中渔利。
(四)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的工具
当事人可能将一些不能通过正常渠道打开销路的滞销、低劣产品,通过执行这一程序堂而皇之的以合理的价格流通出去。同时,也会引发新的执行困难。
(五)可能导致原物的返还
在买卖合同中,一方负责供货,另一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当收货方在收到货物后,供货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令收货方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若收货方没有能力付款,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那么,很可能就变成了原物返还。这种结果的出现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实际履行的原则,同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以物抵债完善的建议
(一)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慎用以物抵债
由于以物抵债变更了金钱债权的内容,法院应当慎用判决确定以物抵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第一,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二,应当经过当事人庭审中的同意; 第三,不能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
(二)完善以物抵债的程序设计
第一,开庭审理。充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强制以物抵债必须用裁定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出现“裁定以物抵债”的说法。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故不一定需要作出裁定,而强制以物抵债是强制被执行人放弃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直接处理实体权利和义务,故应适用裁定形式;
第三,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抵债物依法应当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出具相关文书,以便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作为以物抵债的财产是比较常见的。强制以房抵债必须符合执行房产的相关规定。
(三)以公平公正的形式对待抵债物品
第一,对行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拍卖、变卖;二是作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抵债。对以物抵债的财物,应当委托相应的中介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如: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房屋价值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评估,一般物品应当委托专门的物价评估机构评估。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第二,当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债物要求抵债时,应当运用公平、公正的形式实施“以物抵债”。如:执行法院可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竞买,由出价高者可以得到,以此物抵债。
(四)进行事后监督
以物抵债完成后,可能会存在遗留问题。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避免出现解决了一个纠纷却又引发了另一个纠纷的情况。
总之,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是把双刃剑,它可以在实际上缓解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但是也有诸多弊端。执行难毋庸置疑是困扰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我们应当防止病急乱投医的情况,完善以物抵债的程序,并且慎用以物抵債。
参考文献:
[1]张启楣.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马艳平.论以物抵债[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4.
[4]肖文昌.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法学评论.1996.06.
[5]廖慕杰.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初探[J].人民司法.1992.03.
[6]马超.以物抵债背后多藏虚假诉讼[N].法制日报.2014.05.05.
作者简介:
贺洋城,男,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民事执行;以物抵债;完善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实物折价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给申请执行人。大多数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主要可以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以物抵债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法院为符合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以物抵债,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完成执行过程。
一、以物抵债的发生
(一)以物抵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第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1条: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二)以物抵债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作用
以物抵债表面上可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中能够解决困扰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以物抵债的方法确实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执行的效力。所以在法院近几年来的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用物抵偿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二、以物抵债的不合理之处
(一)强行以物抵债,难以理顺执行法律关系
强制抵债有两个法律后果:第一,用于抵债的实物的所有权由被执行人转给申请执行人;第二,被抵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视为已经受偿。法院、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审理阶段采用判决书的形式直接确定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直接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变更为物权的变动有无法理上的依据?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如何解决?
(二)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执行实践中发现,有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然后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财产抵偿给他人,以达到逃避还债的目的。
(三)可能损害被执人的利益
法院查封或扣押的物品价值高于所负债务,而物品又不能进行分割的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压低作价,从中渔利。
(四)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的工具
当事人可能将一些不能通过正常渠道打开销路的滞销、低劣产品,通过执行这一程序堂而皇之的以合理的价格流通出去。同时,也会引发新的执行困难。
(五)可能导致原物的返还
在买卖合同中,一方负责供货,另一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当收货方在收到货物后,供货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令收货方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若收货方没有能力付款,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那么,很可能就变成了原物返还。这种结果的出现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实际履行的原则,同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以物抵债完善的建议
(一)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慎用以物抵债
由于以物抵债变更了金钱债权的内容,法院应当慎用判决确定以物抵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第一,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二,应当经过当事人庭审中的同意; 第三,不能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
(二)完善以物抵债的程序设计
第一,开庭审理。充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强制以物抵债必须用裁定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出现“裁定以物抵债”的说法。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故不一定需要作出裁定,而强制以物抵债是强制被执行人放弃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直接处理实体权利和义务,故应适用裁定形式;
第三,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抵债物依法应当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出具相关文书,以便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作为以物抵债的财产是比较常见的。强制以房抵债必须符合执行房产的相关规定。
(三)以公平公正的形式对待抵债物品
第一,对行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拍卖、变卖;二是作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抵债。对以物抵债的财物,应当委托相应的中介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如: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房屋价值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评估,一般物品应当委托专门的物价评估机构评估。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第二,当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债物要求抵债时,应当运用公平、公正的形式实施“以物抵债”。如:执行法院可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竞买,由出价高者可以得到,以此物抵债。
(四)进行事后监督
以物抵债完成后,可能会存在遗留问题。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避免出现解决了一个纠纷却又引发了另一个纠纷的情况。
总之,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是把双刃剑,它可以在实际上缓解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但是也有诸多弊端。执行难毋庸置疑是困扰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我们应当防止病急乱投医的情况,完善以物抵债的程序,并且慎用以物抵債。
参考文献:
[1]张启楣.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马艳平.论以物抵债[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4.
[4]肖文昌.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法学评论.1996.06.
[5]廖慕杰.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初探[J].人民司法.1992.03.
[6]马超.以物抵债背后多藏虚假诉讼[N].法制日报.2014.05.05.
作者简介:
贺洋城,男,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