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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为表徵的垄断协议行为应当遵循其一般思路,即主体要素认定、行为要素认定、结果要素认定及适用除外情况考量。但基于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特殊性,“特定商品”与“特定经营者的商品”的界限较难把控,故,其内涵界定便成为首要因素;另一方面,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与“价格垄断协议”相比难以进行维度清晰的条理分析,亦增加了其行政执法的实际难度。因此,厘清界定联合抵制交易内涵与判定其是否存在反竞争效果的诸维度,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