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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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不断试点和推行量刑建议相关工作,在实践中也积累了诸多经验。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国外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路径进行考量并以新形势下我国量刑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能够进一步强化量刑建议工作,为构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制度提出有益的探讨和设想,从而保证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利进行。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发展路径
  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大亮点,它在拓展监督领域、细化监督职能、制约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也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量刑建议工作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这些问题做逐一剖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取得良好效果。
  一、量刑建议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
  (一)量刑建议的必要性
  1.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公诉权属于司法请求权,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请求审判机关确认起诉的犯罪,另一方面请求对该犯罪予以刑事处罚。量刑建议即属于后者,因此它是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1]
  2.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古今中外,“两造具备”是诉讼的基本要求,但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量刑程序缺乏必要的启动程序,而仅仅由法院径直做出判罚,量刑程序缺乏公开透明度,使得检察机关不能有效监督法院的裁判,也使得被告人难以预见到判罚结果。[2]因而有必要用量刑建议权对法院的裁判权作出制约,也有利于使我国量刑程序走向正当化。
  3.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
  目前,我国刑法对量刑的规定尚未精细化,同一量刑层次的法定刑都有较大幅度,这实际上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创造了条件。检察机关收集罪轻、罪重的证据,从而恰当地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量刑的精细化,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
  (二)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
  1.合宪性与合法性理论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是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表现,而提起公诉过程中发表量刑建议亦是具体行使检察权的表现。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管是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法庭辩论阶段均要对案件发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意见。所以,行使量刑建议权具有合宪性与合法性基础。
  2.人权保障的宪政理论
  首先,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启动量刑程序的“钥匙”,也是构建正当量刑程序的必要因素。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畸重处罚,同时也可化解因判处畸轻刑罚而产生的被害人不满情绪。[3]其次,量刑建议可以避免控诉偷袭,防止被告人陷于双重危险。
  3.诉讼原理理论
  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地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精神。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控诉的一部分,据此法院才能对控诉的内容予以判罚。无根据的处以刑罚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也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具体表现。
  二、量刑建议制度的司法价值
  (一)有利于确立法官的居中裁判和法院的中心地位
  公诉权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而非裁判权,并不具有终局性,作为公诉权内容之一的量刑建议权也是如此。在庭审中,当控方提出量刑建议时,辩方随即产生完全对等的抗辩权利,此时这种实体上的具体请求就具有了程序上的意义,而实体便成为双方的论据。在对量刑建议经过充分辩论的基础上,法官作出公正的裁量。
  (二)有助于实现量刑的可预见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刑罚要能够预见,要有透明度,过宽的量刑幅度既造成了刑罚的不确定性,也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检察官在遵循客观义务的前提下,充分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罪重的证据,从而提出量刑建议,使得被告人能够提前预见到自己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实现量刑的可预见性,在客观上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提高审判效率。
  (三)有利于增强辩方的防御能力,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找到了明确的量刑辩护方向,大大提高了辩方的防御能力,使得具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更为完备。同时,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利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促进法院作出中立、公正的判决。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域外考量
  (一)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考量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通常予以定罪的刑事程序与量刑程序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英国有科刑前调查制度。科刑前的调查通常由缓刑官进行,缓刑官完成科刑前的调查之后,要提交一份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的危险性程度进行评定,同时向法院建议对已经定罪的罪犯可以作出的刑罚选择。英国受美国影响,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辩诉交易的做法,控辩双方可以与法官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沟通和讨论,辩护律师可以发表量刑意见,但是控诉方不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美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发生于有罪答辩之后和经审判决定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美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相对较多。第一类常见主体是检察官,检察官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可以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它可以消除检察官在定罪审判程序中的指控风险和证明负担,使被告人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同时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第二类主体是缓刑官,只有缓刑官提出缓刑建议并且提供了缓刑实施计划,量刑法官才可能做出缓刑判决。第三类主体是陪审团,其在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该程序主要是确定已被定罪的被告人是将执行死刑还是接受作为替代性刑罚的终身监禁。[4]
  (二)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考量   大陆法系国家量刑程序并没有和定罪程序分开,量刑建议都由检察官提出,且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
  在德国处刑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载明所要求裁定的刑法种类及罚金数额,它是以处刑令申请代替了起诉书。而且,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辩诉交易程序,检察官往往以协议形式提出量刑建议,这种量刑建议对法院的判决产生着积极影响。
  在日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也发表意见,叫做请求处分。在检察官的求刑与实际裁判之间的比较中,量刑的具体基准得以确立,以此为基础指导下一个案件的量刑。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国家,检察官均享有量刑建议权。最重要的意义是,通过程序来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以保障量刑的公正。
  四、我国量刑建议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量刑建议的效力
  陈瑞华教授认为:“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求刑申请书’,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而至多是法院制作量刑裁决的参考。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最大限度的约束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张建伟博士认为:“量刑建议不具备决定意义,控辩双方的具体量刑意见和建议对审判人员并无实质上的约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目前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没有硬性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
  (二)量刑程序的选择
  当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时,毋庸置疑法庭会着重围绕与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审理。但是当控辩双方对是否够罪有争议时,法庭首先就要围绕定罪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时将量刑程序置于什么位置将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在该情况下,被告人认为自己是不够成犯罪的,若是启动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程序,被告人也参与进来,则证明被告人已经承认了自己有罪;若是被告人不参与进来,则法院有可能径直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被告人也就失去了为自己作出量刑辩护的机会。[6]在此悖论之下,量刑程序很难产生对抗的效果,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目的也必将落空。另外,当法院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时,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定罪量刑辩护权,这在实践中也是一大问题,亟待解决。
  (三)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
  根据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方式可以是在公诉意见中附带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是在向法院移交起诉书的同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移交。单独提交量刑建议书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时了解检察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从而有针对性的做出辩护方案,但是一旦送达就难以变更,灵活性不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但是通常庭审之前辩方无法了解检察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不利于对抗式庭审模式的构建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五、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设想
  (一)统一量刑标准,使量刑建议制度法制化
  量刑标准的不统一,使得法检两家在作出评判时存在一定的差异,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目前,法检两家均已对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了探索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共同制定出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使量刑情节确定化、量刑标准规范化,统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范围等。
  其次,应当在专门的法律中确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真正使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利时有法可依。[7]同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能够使法院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真正做到居中裁判,也有利于使我国初步形成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更为完善。
  (二)加强量刑建议和规范化量刑工作的衔接
  首先,要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庭审程序。[8]针对被告人对所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的案件,可以在犯罪事实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分别开展关于量刑的调查和辩论。对于被告人对于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罪名有异议的,法庭也可以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对量刑事实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可考虑不严格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但控辩双方都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特别是辩方发表关于量刑意见时,法院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人认罪,以打消辩方的后顾之忧。
  其次,我国裁判文书中对于量刑方面的说理还不够具体。裁判文书应当载明控辩双方发表的量刑意见以及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这既是对庭审活动的反映,也是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同时有利于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三)扩大量刑建议变更权,实施动态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一旦审批送达,公诉人不得随意更改,但庭审过程中的情况复杂多变,如遇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在庭审前拒不认罪,但是经法庭教育后,又当庭认罪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会造成量刑建议书所载明的量刑情节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在公诉人无权更改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只能建议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影响了庭审的正常进行、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针对庭审中量刑情节发生的一些变化,比如当庭翻供、庭审前不认罪而庭审中认罪、庭审中发现有立功、退赃退赔情节或者庭审时达成和解等情形,除了赋予公诉人必要的量刑建议变更权之外,一种较之更好地办法就是将量刑建议动态化,即针对庭审中可能发生变化的一些情节,做出两种不同的量刑意见,如量刑建议书中可以载明坦白和不坦白分别的量刑幅度,赔偿和不赔偿分别的量刑幅度,以适应庭审时可能发生的一些变化。同时提供两种量刑方案供法院选择,可以提升量刑建议程序的灵活性、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还有助于使被告人提前知晓是否认罪悔罪对最终量刑的影响,促使犯罪分子主动认罪、积极退赔退赃,促成当事人当成刑事和解。
  参考文献:
  [1]吕端胜,陈娟娟.公诉权与其他诉讼权能关系之调适[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
  [2]汪建成.量刑程序改革中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J].政法论坛,2010(2).
  [3]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中国法学,2010(3).
  [4]陈岚.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J].法学评论,2008(1).
  [5]陈瑞华.论量刑建议[J].政法论坛,2011(2).
  [6]顾永忠.试论量刑与量刑程序涉及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9(15).
  [7]张国轩.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8]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J].法律适用,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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