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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于1977年被发现,至今被一些国家定性为儿童虐待行为。在中国儿童保护领域,这个概念还没有被关注。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了解其表现形式、法律后果以及在司法上带来的难题,对及时发现、处理案件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 代理性佯病症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关注令 监督令
中图分类号:R7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73-02
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在我国是一个不为人熟悉的概念。究竟是我国根本不存在这样的病例?还是因为大家对此病不了解而没有被发现?我们没有答案。但是在不少国家,比如美国、英国、北爱尔兰,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都被列入儿童虐待行为。为了保护儿童利益,我们必须认识、关注它,以便及时发现案例,切实保护儿童免受侵害。以下将以英国法律为例,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概述
孟乔森是一位十八世纪德国伯爵的名字,他的著名事迹就是假可乱真、不可思议的装病故事。1951年,精神病学家Richard Asher以孟乔森的名字命名孟乔森综合症(Munchausen’s Syndrome),用以形容某些成年人故意编造制造疾病,以便取得医学上的关注的行为。1977年,Roy Meadow教授用“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Munchausen’s?Syndrome by Proxy)来形容护理人在他人身上编造、制造疾病症状的行为,也被称为“代理性佯病症”(Fictitious Illness by Proxy)。
在Meadow教授的经验中,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更多的发生在儿童身上。要么监护人直接伤害儿童而迫使他们接受治疗。要么监护人并不直接施虐,而是伪造或夸大儿童的病症,通过医疗机构的检查、处置、手术等医疗行为对儿童施加伤害。这两种方式都是因为监护人的行为使儿童遭受无谓而痛苦的医疗折磨,而侵害者的目的仅仅为了引起他人对自己的关注。
有学者经过调查,总结侵害者的特点:(1)当侵害者将儿童送进医院后,都显示出不同寻常的镇静;(2)侵害者在接下来的治疗中与医院的工作人员关系非常密切;(3)侵害者往往有医疗的工作或教育背景,或者希望能进入医疗体系①。也有学者发现,有些侵害者从小生活在充满精神、身体虐待和性侵犯的家庭里,而且自身就有病态表现;有些侵害者婚姻不和睦,已经有儿童在她的照看下受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死亡②。
但是性别和种族在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上影响究竟有多大,学者们还不敢有定论。在上报的案件中只有差不多5%的侵害者是父亲,但是这些资料还不足以显示在性别上有重大差异。因为一来上报案件非常少,不足以证明;二来可能在很多类似状况下,父亲的行为都被列为身体虐待行为。同样的,在上报的病症中,没有一宗侵害者是黑人妇女,但是这个数据也没办法确定种族有明确影响。或许是因为黑人妇女案件没被曝光,但也可能由于种族、习俗的关系限制了黑人妇女向白种人男医生示好的可能性③。而在中国,没有曝光过任何一宗病例,除了少数几篇医学类的文章之外也很难找到其他相关的资料。这可能是因为我们国内对这个综合症了解并不多,但也不能排除受思想、习俗和文化影响的可能性。
二、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引发的法律后果
依据英国儿童法(Children Act)(1989)第31章(2)款规定,如果某一个当地机构(local authority)怀疑某孩子正在遭受或有可能遭受其父母虐待,可向法院提出指控。如果有重大伤害或其可能性证明,法官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可以发出关注令(Care Order),则当地机构会接收对儿童的监护。但是父母不因此而丧失对儿童的责任,而是与当地机构共同承担。今后如可能的话孩子还会恢复由其父母照顾,但如果实施的是很严重的虐待的话,这种恢复的可能性则不大。如果实施的虐待行为没有严重到颁布关注令,则发出监督令(Supervision Order)对父母行为实施监督。
在儿童法共同合作纲领(Working Together under the Children’s Act 1991)中,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被列为虐待行为之一。也就是说,如果法官有证据证明儿童监护人患有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而且对儿童生命健康形成威胁,则会发出关注令或者监督令,对其行为进行控制。
三、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在儿童虐待案件,法官要颁布关注令或监督令,都必须基于儿童遭受或可能重大伤害的确切证据,而不能仅仅是“怀疑”④。为弥补法官知识构成方面的缺陷,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在法官允许下,具有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帮助陪审团或法庭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在只有专家才能帮助法官或陪审团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被采纳为证据⑤。但是法官在判断时仍面临很多难点。
(一)专家证人判断的可靠性有多大
首先,专家有时候也分不清儿童究竟是生病,还是受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的侵害。根据英国官方的统计数据,“代理性孟乔森综合征”十分罕见,其发生几率仅仅是一百万分之一⑥。很多医护人员没有接触过,对代理性佯病症也不了解⑦。实践证明,确实存在非常多的假阳性诊断(False Positives,指不应该确认为综合症而被确认)和假阴性诊断(False Negatives,指应该被确认为综合症而没有被确认)。比如在儿童领域很权威的Meadow教授,一直为法庭提供关键的医学证据,帮助确认 “代理性孟乔森综合征”。1998年还因为“对儿童医疗事业的贡献”而获封爵士。但在轰动一时的萨莉·克拉克和安杰拉·坎宁斯两宗“亲母弑儿”案中,却作出假阳性的法庭意见(后来经过进一步调查,Meadow的证词被认定具有误导性而被推翻)。再比如英国一个实习护士,几次发现婴儿母亲混乱诊断结果,便向护士长提出病例可疑,都被护士长驳回,这样极有可能错过一个病例。同时,母亲与医护人员过于亲近也会影响医护人员作出判断。患有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的母亲往往会故意和医护人员亲近,关心他们,跟他们成为朋友。医护人员有时很难相信,这样一个和善的母亲会故意伤害自己的孩子。因此,专家权威与否并无法保证他们对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的判断的准确性,同时医护人员受侵害者行为影响也没办法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
其次,由于英国专家证人是当事人聘任制,很难保证专家证人不会在金钱利益的压力下作伪证⑧。尽管法官才是对事实拥有终局裁判权的人,但是提供辅助信息的专家证词不可靠,则会影响法官的判断。
(二)证据是否充分
第一,频繁的出入各医疗机构,在同个监护人的照管下已经有遇害的儿童等等,这些都可以提供帮助。但是医疗记录是由各医疗机构自己保存的,由于信息不充分共享,法官可能难以得到充分证据。
第二,为了查明病因,医生有时可以考虑使用转换视频监控(Convert Video Surveillance)的方式,监视父母与小孩相处的情形。当然,采用秘密监视的方式会侵犯父母的权利。因此,除非存在危害儿童生命的迹象又无医学解释,并且儿童的监护人有强烈嫌疑的,不可以使用转换视频监控手段。在监视的情况下,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他们在第一时间发现虐待的现象要第一时间给予阻止,以保障孩子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就是说,监视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而不是为了把它作为法庭证据。因此,视频录像可能没有办法把侵害者的犯罪全过程录制下来,而不能成为法庭上的充分证据。
关键词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 代理性佯病症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关注令 监督令
中图分类号:R7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73-02
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在我国是一个不为人熟悉的概念。究竟是我国根本不存在这样的病例?还是因为大家对此病不了解而没有被发现?我们没有答案。但是在不少国家,比如美国、英国、北爱尔兰,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都被列入儿童虐待行为。为了保护儿童利益,我们必须认识、关注它,以便及时发现案例,切实保护儿童免受侵害。以下将以英国法律为例,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概述
孟乔森是一位十八世纪德国伯爵的名字,他的著名事迹就是假可乱真、不可思议的装病故事。1951年,精神病学家Richard Asher以孟乔森的名字命名孟乔森综合症(Munchausen’s Syndrome),用以形容某些成年人故意编造制造疾病,以便取得医学上的关注的行为。1977年,Roy Meadow教授用“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Munchausen’s?Syndrome by Proxy)来形容护理人在他人身上编造、制造疾病症状的行为,也被称为“代理性佯病症”(Fictitious Illness by Proxy)。
在Meadow教授的经验中,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更多的发生在儿童身上。要么监护人直接伤害儿童而迫使他们接受治疗。要么监护人并不直接施虐,而是伪造或夸大儿童的病症,通过医疗机构的检查、处置、手术等医疗行为对儿童施加伤害。这两种方式都是因为监护人的行为使儿童遭受无谓而痛苦的医疗折磨,而侵害者的目的仅仅为了引起他人对自己的关注。
有学者经过调查,总结侵害者的特点:(1)当侵害者将儿童送进医院后,都显示出不同寻常的镇静;(2)侵害者在接下来的治疗中与医院的工作人员关系非常密切;(3)侵害者往往有医疗的工作或教育背景,或者希望能进入医疗体系①。也有学者发现,有些侵害者从小生活在充满精神、身体虐待和性侵犯的家庭里,而且自身就有病态表现;有些侵害者婚姻不和睦,已经有儿童在她的照看下受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死亡②。
但是性别和种族在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上影响究竟有多大,学者们还不敢有定论。在上报的案件中只有差不多5%的侵害者是父亲,但是这些资料还不足以显示在性别上有重大差异。因为一来上报案件非常少,不足以证明;二来可能在很多类似状况下,父亲的行为都被列为身体虐待行为。同样的,在上报的病症中,没有一宗侵害者是黑人妇女,但是这个数据也没办法确定种族有明确影响。或许是因为黑人妇女案件没被曝光,但也可能由于种族、习俗的关系限制了黑人妇女向白种人男医生示好的可能性③。而在中国,没有曝光过任何一宗病例,除了少数几篇医学类的文章之外也很难找到其他相关的资料。这可能是因为我们国内对这个综合症了解并不多,但也不能排除受思想、习俗和文化影响的可能性。
二、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引发的法律后果
依据英国儿童法(Children Act)(1989)第31章(2)款规定,如果某一个当地机构(local authority)怀疑某孩子正在遭受或有可能遭受其父母虐待,可向法院提出指控。如果有重大伤害或其可能性证明,法官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可以发出关注令(Care Order),则当地机构会接收对儿童的监护。但是父母不因此而丧失对儿童的责任,而是与当地机构共同承担。今后如可能的话孩子还会恢复由其父母照顾,但如果实施的是很严重的虐待的话,这种恢复的可能性则不大。如果实施的虐待行为没有严重到颁布关注令,则发出监督令(Supervision Order)对父母行为实施监督。
在儿童法共同合作纲领(Working Together under the Children’s Act 1991)中,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被列为虐待行为之一。也就是说,如果法官有证据证明儿童监护人患有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而且对儿童生命健康形成威胁,则会发出关注令或者监督令,对其行为进行控制。
三、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在儿童虐待案件,法官要颁布关注令或监督令,都必须基于儿童遭受或可能重大伤害的确切证据,而不能仅仅是“怀疑”④。为弥补法官知识构成方面的缺陷,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在法官允许下,具有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帮助陪审团或法庭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在只有专家才能帮助法官或陪审团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被采纳为证据⑤。但是法官在判断时仍面临很多难点。
(一)专家证人判断的可靠性有多大
首先,专家有时候也分不清儿童究竟是生病,还是受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的侵害。根据英国官方的统计数据,“代理性孟乔森综合征”十分罕见,其发生几率仅仅是一百万分之一⑥。很多医护人员没有接触过,对代理性佯病症也不了解⑦。实践证明,确实存在非常多的假阳性诊断(False Positives,指不应该确认为综合症而被确认)和假阴性诊断(False Negatives,指应该被确认为综合症而没有被确认)。比如在儿童领域很权威的Meadow教授,一直为法庭提供关键的医学证据,帮助确认 “代理性孟乔森综合征”。1998年还因为“对儿童医疗事业的贡献”而获封爵士。但在轰动一时的萨莉·克拉克和安杰拉·坎宁斯两宗“亲母弑儿”案中,却作出假阳性的法庭意见(后来经过进一步调查,Meadow的证词被认定具有误导性而被推翻)。再比如英国一个实习护士,几次发现婴儿母亲混乱诊断结果,便向护士长提出病例可疑,都被护士长驳回,这样极有可能错过一个病例。同时,母亲与医护人员过于亲近也会影响医护人员作出判断。患有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的母亲往往会故意和医护人员亲近,关心他们,跟他们成为朋友。医护人员有时很难相信,这样一个和善的母亲会故意伤害自己的孩子。因此,专家权威与否并无法保证他们对代理性孟乔森综合症的判断的准确性,同时医护人员受侵害者行为影响也没办法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
其次,由于英国专家证人是当事人聘任制,很难保证专家证人不会在金钱利益的压力下作伪证⑧。尽管法官才是对事实拥有终局裁判权的人,但是提供辅助信息的专家证词不可靠,则会影响法官的判断。
(二)证据是否充分
第一,频繁的出入各医疗机构,在同个监护人的照管下已经有遇害的儿童等等,这些都可以提供帮助。但是医疗记录是由各医疗机构自己保存的,由于信息不充分共享,法官可能难以得到充分证据。
第二,为了查明病因,医生有时可以考虑使用转换视频监控(Convert Video Surveillance)的方式,监视父母与小孩相处的情形。当然,采用秘密监视的方式会侵犯父母的权利。因此,除非存在危害儿童生命的迹象又无医学解释,并且儿童的监护人有强烈嫌疑的,不可以使用转换视频监控手段。在监视的情况下,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他们在第一时间发现虐待的现象要第一时间给予阻止,以保障孩子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就是说,监视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而不是为了把它作为法庭证据。因此,视频录像可能没有办法把侵害者的犯罪全过程录制下来,而不能成为法庭上的充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