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城市建设的发展是不可逆转的事实,在城市扩张和建设用地时难免与民众住房占地发生利益纠纷问题,在社会出现种种“钉子户”“暴利拆迁”的不良现象,在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平衡上,应制订一套健全的法治程序,一方面保障双方在征收用地问题上公平公正的有法可依的解决。另一方面保证城市房屋征收中对自身程序的监督和有序控制。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程序;控制
引言:由于城市的规划,对旧城区做出很多规划改革,其中最难执行的就是房屋征收问题,作为一些历史遗留的有碍规划的房屋建筑,城市管理部门有责任进行征收整顿,让城市更加有序。同时,由于对原住居民的人员情况复杂,且对房屋赖以生存等问题,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屡屡出现障碍,使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这些冲突中包含原住居民的认知低下和物质不满足的情况,也包含政府官员公报私囊,将房屋征收款项纳入自己收入,造成与民众无法在物质补偿上的妥协,对于这一严峻情况,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和探讨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
1 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重要性
公共利益在侧面角度也是政府的形象代表,对公共利益的有序严谨的把握,有助于城市规划的条理性和公正性,程序不仅仅有实现实体公正的外在价值,更重要的终极的价值是其独立的内在价值,即 “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也不例外。只有让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及相关权利人充分参与到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中来,充分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那么最后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权利人自己行使权利、表达自己意思的结果,在其心理上和道德上当然具有可接受性。因此,“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这样,公共利益才是真的善和美”。其次,公共利益本身需要程序的控制。公共利益 “不是对实质目标的追求,而是存在于不同集团利益协调的过程中”。“程序把冲突的主体纳入理性的谈判桌上来,通过程序正义的价值束缚,为各方营造一个理性对话的场所,和平博弈,为达成共识提供技术支持。”城市房屋征收会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这就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来对这些复杂的利益进行协调,而这个协调的过程也就是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的价值所在。再次,對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更多地是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房屋的征收主体是拥有公权力的政府,被征收人的财产权极易受到公权的侵犯,如果征收过程中做到程序公开、公正、允许当事人充分参与其中,且对被侵犯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这样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就能够获得切实的保障。
2 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的影响因素
《条例》对房屋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程序设计有了一定的约束和参考作用,但是在程序运行过程中还受到一些内在或者外在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不科学
《条例》第4条、第 8条规定了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由此看来,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主体是 《条例》的制定者国务院,具体界定者是市、县人民政府。这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6项规定了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同时,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既是房屋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这样的规定违背了 “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无法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保障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也而带来了一系列突出的社会问题,如 “钉子户”和暴力拆迁等。
2.2 听证程序和公示程序的不完善
2.2.1 听证程序不完善。
一是没有将征收房屋目的的合法性--“为了公共利益”这一法律规定的征收必备的目的性要素纳入到听证程序范围中去。二是听证程序规定的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条例》笼统地规定了听证会要有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参加,但这些人怎么产生、比例是多少以及他们有哪些权利和起什么样的作用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三是对听证会的记录形式及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2.2.2 公示程序不完善。
尽管 《条例》第十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三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但是没有规定公布、公告的方式。
3 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的立法完善
3.1 明确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
人民应当是公共利益最为权威的决定者,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应该掌握在 “公众”手里。由公众决定公益内容的最好形式,就是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来制定法律。据此,立法机关应该成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最高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是人民权力的代表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由其通过立法来实现。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权力的机关,不应该成为公共利益的确定机关。这样可以约束各级政府对公共利益界定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各级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行 “个人利益”之实。
3.2 司法审查的完善
第一,赋予法院对征收决定全面的司法审查权。“法院应当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或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应规定法院对公共利益界定的全程审查的制度,而不仅是事后的审查。第二,保障审判的中立性,减少对行政诉讼的干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形成行政诉讼的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审判不独立。因此,征收程序中司法审查的完善更多地依赖于司法体制以及其他配套制度的改革。
结语:
根据上述内容可得知,城市规划需要一套健全完善的法制方案配合,在公共利益与民众利益产生分歧的时候,以自我约束和整改为主,确保政府执法时所依据的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杜绝肆意解释,和暴力执法。让民众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但是对群众法律意识的提升,也是顺利开展城市征收房屋合理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关键环节。
参考文献:
[1] 冯磊.公共利益的异化及其防范[J].甘肃理论学刊,2013(5):79.
[2] 房绍坤.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J].法学家,2012(6):46-52.
[3] 莫于川.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路向,修改要点和修改方案[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3):26.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程序;控制
引言:由于城市的规划,对旧城区做出很多规划改革,其中最难执行的就是房屋征收问题,作为一些历史遗留的有碍规划的房屋建筑,城市管理部门有责任进行征收整顿,让城市更加有序。同时,由于对原住居民的人员情况复杂,且对房屋赖以生存等问题,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屡屡出现障碍,使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这些冲突中包含原住居民的认知低下和物质不满足的情况,也包含政府官员公报私囊,将房屋征收款项纳入自己收入,造成与民众无法在物质补偿上的妥协,对于这一严峻情况,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和探讨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
1 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重要性
公共利益在侧面角度也是政府的形象代表,对公共利益的有序严谨的把握,有助于城市规划的条理性和公正性,程序不仅仅有实现实体公正的外在价值,更重要的终极的价值是其独立的内在价值,即 “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也不例外。只有让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及相关权利人充分参与到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中来,充分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那么最后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权利人自己行使权利、表达自己意思的结果,在其心理上和道德上当然具有可接受性。因此,“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这样,公共利益才是真的善和美”。其次,公共利益本身需要程序的控制。公共利益 “不是对实质目标的追求,而是存在于不同集团利益协调的过程中”。“程序把冲突的主体纳入理性的谈判桌上来,通过程序正义的价值束缚,为各方营造一个理性对话的场所,和平博弈,为达成共识提供技术支持。”城市房屋征收会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这就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来对这些复杂的利益进行协调,而这个协调的过程也就是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的价值所在。再次,對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更多地是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房屋的征收主体是拥有公权力的政府,被征收人的财产权极易受到公权的侵犯,如果征收过程中做到程序公开、公正、允许当事人充分参与其中,且对被侵犯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这样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就能够获得切实的保障。
2 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的影响因素
《条例》对房屋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程序设计有了一定的约束和参考作用,但是在程序运行过程中还受到一些内在或者外在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不科学
《条例》第4条、第 8条规定了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由此看来,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主体是 《条例》的制定者国务院,具体界定者是市、县人民政府。这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6项规定了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同时,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既是房屋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这样的规定违背了 “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无法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保障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也而带来了一系列突出的社会问题,如 “钉子户”和暴力拆迁等。
2.2 听证程序和公示程序的不完善
2.2.1 听证程序不完善。
一是没有将征收房屋目的的合法性--“为了公共利益”这一法律规定的征收必备的目的性要素纳入到听证程序范围中去。二是听证程序规定的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条例》笼统地规定了听证会要有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参加,但这些人怎么产生、比例是多少以及他们有哪些权利和起什么样的作用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三是对听证会的记录形式及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2.2.2 公示程序不完善。
尽管 《条例》第十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三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但是没有规定公布、公告的方式。
3 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的立法完善
3.1 明确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
人民应当是公共利益最为权威的决定者,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应该掌握在 “公众”手里。由公众决定公益内容的最好形式,就是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来制定法律。据此,立法机关应该成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最高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是人民权力的代表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由其通过立法来实现。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权力的机关,不应该成为公共利益的确定机关。这样可以约束各级政府对公共利益界定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各级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行 “个人利益”之实。
3.2 司法审查的完善
第一,赋予法院对征收决定全面的司法审查权。“法院应当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或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应规定法院对公共利益界定的全程审查的制度,而不仅是事后的审查。第二,保障审判的中立性,减少对行政诉讼的干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形成行政诉讼的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审判不独立。因此,征收程序中司法审查的完善更多地依赖于司法体制以及其他配套制度的改革。
结语:
根据上述内容可得知,城市规划需要一套健全完善的法制方案配合,在公共利益与民众利益产生分歧的时候,以自我约束和整改为主,确保政府执法时所依据的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杜绝肆意解释,和暴力执法。让民众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但是对群众法律意识的提升,也是顺利开展城市征收房屋合理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关键环节。
参考文献:
[1] 冯磊.公共利益的异化及其防范[J].甘肃理论学刊,2013(5):79.
[2] 房绍坤.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J].法学家,2012(6):46-52.
[3] 莫于川.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路向,修改要点和修改方案[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