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租来的汽车抵押借款不予退还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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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汽车;抵押借款;不予退还;定性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杰,男,高中文化,无业。
  2009年至2010年间,王杰先后向他人借款10万元左右,因无力偿还高额债务且没有生活来源,便产生租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用于自己还债及消费的想法。2011年4月1日,被告人王杰谎称用车去徐州开会,用临时身份证与仪征市宏图汽车租赁公司经理洪某签订了租车合同,租得一辆价值10.79万元的雪佛兰克鲁兹汽车。次日,王杰谎称车是自己的,借口手头紧张,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向刘某借款2.8万元现金。后王杰用该款偿还债务1.7万元,余款则被其挥霍一空。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杰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种犯罪?对此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杰在背负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产生非法之念,与被害人洪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租来的汽车向他人抵押借款,以偿还自己的部分债务,主观上在租车之际并无按约还车之意;其以所租汽车向他人抵押借款只能偿还自己的小部分债务,其在不能还清先前所欠高额债务的情形下,更无能力还清之后的汽车抵押借款,从而不能将抵押的汽车赎回,因而不能按约将汽车归还被害人。所以,被告人王杰主观上无归还被害人的汽车之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目的,客观上无能力按约归还汽车,其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租车合同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经济秩序,而是被害人洪某的财产所有权。王杰以欺诈的方法,使洪某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将骗来的汽车抵押借款,进而非法占有抵押款,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79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罪名,属诈骗类侵财犯罪,具有诈骗犯罪“以骗取财”的基本构成特征。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有相近之处,但二者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同,主要有以下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故处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立法设立该罪以专惩此类犯罪的初衷,故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節‘扰乱市场秩序罪’中。2、犯罪主体不同。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犯罪手段不同。对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特定的行为方式,其手段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对诈骗的手段则不受此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4、社会危害性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一般持续时间较长,涉及的领域也非常广泛,因而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诈骗行为持续时间相对较短,主要是以公民生活领域的财物居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些。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诈骗罪的主要特征。另外,合同诈骗罪处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签订、履行的合同必须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因此,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只有扰乱了市场秩序,进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即使利用合同诈骗,因其不能危害市场秩序,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具体案件中,关键是透过案件事实去把握它侵犯了何种社会关系(合同诈骗罪—市场秩序;诈骗罪——财产所有权),并将二者置于事实与规范的来回往返之中,方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将租来的汽车抵押借款不予退还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从表面看,被告人王某租赁汽车用的是其临时身份证,也与洪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只是在抵押借款过程中,谎称自己是车主,借口手头紧张,将该车予以抵押。但是如果我们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被告人运用“租车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其目的不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1、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租车合同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王某在租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汽车租来后也自始至终并未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租车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抵押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归还高额债务,其租车使用只是一个幌子,只是其骗取财物的借口。上述行为充分说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抵押后,非法占有该抵押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被告人以“租车去徐州开会”的虚假名义,取得被害人同意,汽车租来后,根本未予使用,而是直接将汽车予以抵押借款;在抵押时,又谎称自己是车主,使他人误认为将汽车抵押是汽车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汽车的价值转化为抵押款后,直接占有了该款项。可见,被告人在租车、当车时均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至于其租车时使用真实姓名的原因,则是其利用朋友与被害人相识的便利条件,以真实姓名租车,更容易赢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在不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顺利地将汽车租出。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以真实姓名租车,只是为了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使诈骗行为顺利得逞。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3、从诈骗数额看,本案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将汽车予以抵押,并将抵押款非法占为已有,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达到了诈骗罪的追诉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通过租车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抵押,进而非法占有抵押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洪某而非刘某,汽车所有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租车合同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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