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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根据其司法性和非司法性的区别,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程度,大体分为替代性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和国际商事诉讼机制。本文通过对这三种争端解决机制的解读,找出各自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提出对应的优化手段。
关键词:替代性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国际商事诉讼机制、非制度化、平行诉讼
一、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 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根据其司法性和非司法性的区别,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程度,大体分为三种类型:(1)替代性解决机制,指除诉讼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总称,如协商、谈判、斡旋、调解、仲裁等方式,即除了诉讼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方法的总称。(2)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指国际商事活动的当时人自愿将其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的商事争端提交第三方即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3)国际商事诉讼机制,指国际商事争议发生后,如果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司法解决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替代性解决机制非制度化
首先,与国际商事争端诉讼机制相比,替代性解决机制在制度化和规范性方面有明显的缺陷;其次,替代性解决机制由于没有制度化保障,存在被滥用来拖延时间韵可能性;再次,解决方案的非强制性容易成为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借口,争端的解决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此外,由于我国的纠纷解决资源的利用效率低下,在发挥非诉讼机制的解决纠纷机能的时候,还必须高效利用既有的诉讼机制,从而才能应付大幅度递增的国际商事争端,从这个角度分析,替代性解决机制对诉讼机制有很大的依赖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弊端
1.仲裁事项的范围狭窄
一般来说, 各国仲裁立法大都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限于商事争议事项, 而非商事争议事项属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即使是可仲裁的商事争议事项,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其范围也规定得比较狭窄, 即涉及知识产权本身的有效性争议、破产的争议、不正当竞争以及反托拉斯问题等事项, 长期以来被排除在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外, 具有不可仲裁性。【1】
2.仲裁协议效力限制严格
纵观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仲裁立法,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多采取从宽原则, 力求体现对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的尊重。我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生效的规定过于严格。如《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
(三)国际商事诉讼机制中的平行诉讼问题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有的国家称之为"一案两诉"或"诉讼竞合"。【2】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客观方面,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普遍性一般性法律制度,因而在国际层面上,难以调和各国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主观方面,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法院进行重复诉讼,是国际平行诉讼现象产生的基本动因。
三、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化
(一)促进替代性解决机制与国际商事诉讼机制协作
采用替代性解决机制还是通过国际商事诉讼机制来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权。但是当事人选择了其中一种方式,并不代表另一种形式绝对遭到摒弃。在替代性解决机制中,按替代性解决机制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可将其分为司法替代性解决机制、行政性替代性解决机制和民间替代性解决机制。司法替代性解决机制是非常重要的替代性解决机制类型,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在法院的指导之下进行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如果当事人选择由法院解决国际商事端,在合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法院附设替代性解决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解决。为了保证这两种程序能够相互衔接与互补,应该对替代性解决机制采取开放的态度,或通过立法建立替代性解决机制程序规范,或通过司法实践,逐步积累经验,不断完善,形成较正式的制度。特别是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首先,应充分认识到替代性解决机制程序程序与审判程序有严格区别,不使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相互混淆,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其次,保证先后两个解纷程序有不同的主体主持,不至于使替代性解决机制程序变成变相审判,妨碍审判的公正。
(二)适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弥补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不足
针对仲裁事项的范围狭窄的问题,由于我国《仲裁法》的缺陷, 制约着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 会使国内的仲裁机构受理更多的涉外仲裁案件。这种冲突的解决要积极依靠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是针对由于各国经济贸易政策的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进行仲裁, 这将极大地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 从而提高我国涉外仲裁的数量和水平。
针对仲裁协议效力限制严格的问题,随着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涉外仲裁案件的增多,必将要求我国对现行仲裁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对仲裁协议提出新的标准和要求。与此同时,我国还必须进行仲裁体制的改革,培养一大批掌握国际经贸知识和仲裁法规的人才。
(三)借鉴国际平行诉讼的国际公约解决机制
《布鲁塞尔公约》采用了最先受诉法院原则,即公约所提供的其他国家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标准是以诉讼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的,并不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可能性为条件,这也是与缔约国相相互信赖为前提是有关的。《海牙公约》采纳了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限制了后受案法院的管辖权,要求后受案法院在不违反其专属管辖权且预期先受案法院将作出能够得到后受案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情形下,应中止诉讼。
我国法院是基于保护中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考虑,对于国际平行诉讼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而且,无论我国法院是否受案在先,均奉行"内国法院判决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已就同一诉因向其他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也不受任何影响,且一旦我国法院受理了该案,则我国法院只会执行内国的判决,对外国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笔者建议我国要兼顾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和礼让,适当考虑规定"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来解决国际商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
参考文献:
[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66~67,348~349).
[2] 刘萍.国际平行诉讼的成因及对策分析[J].河北法学,2004(11):84.
作者简介:张雷仝(1990-),男,安徽合肥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航空航天法;徐喆(1985-),男,江苏连云港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经济法、航空法;李红(1986-),女,山西太原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航空航天法。
关键词:替代性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国际商事诉讼机制、非制度化、平行诉讼
一、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 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根据其司法性和非司法性的区别,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程度,大体分为三种类型:(1)替代性解决机制,指除诉讼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总称,如协商、谈判、斡旋、调解、仲裁等方式,即除了诉讼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方法的总称。(2)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指国际商事活动的当时人自愿将其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的商事争端提交第三方即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3)国际商事诉讼机制,指国际商事争议发生后,如果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司法解决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替代性解决机制非制度化
首先,与国际商事争端诉讼机制相比,替代性解决机制在制度化和规范性方面有明显的缺陷;其次,替代性解决机制由于没有制度化保障,存在被滥用来拖延时间韵可能性;再次,解决方案的非强制性容易成为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借口,争端的解决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此外,由于我国的纠纷解决资源的利用效率低下,在发挥非诉讼机制的解决纠纷机能的时候,还必须高效利用既有的诉讼机制,从而才能应付大幅度递增的国际商事争端,从这个角度分析,替代性解决机制对诉讼机制有很大的依赖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弊端
1.仲裁事项的范围狭窄
一般来说, 各国仲裁立法大都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限于商事争议事项, 而非商事争议事项属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即使是可仲裁的商事争议事项,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其范围也规定得比较狭窄, 即涉及知识产权本身的有效性争议、破产的争议、不正当竞争以及反托拉斯问题等事项, 长期以来被排除在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外, 具有不可仲裁性。【1】
2.仲裁协议效力限制严格
纵观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仲裁立法,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多采取从宽原则, 力求体现对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的尊重。我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生效的规定过于严格。如《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
(三)国际商事诉讼机制中的平行诉讼问题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有的国家称之为"一案两诉"或"诉讼竞合"。【2】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客观方面,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普遍性一般性法律制度,因而在国际层面上,难以调和各国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主观方面,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法院进行重复诉讼,是国际平行诉讼现象产生的基本动因。
三、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化
(一)促进替代性解决机制与国际商事诉讼机制协作
采用替代性解决机制还是通过国际商事诉讼机制来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权。但是当事人选择了其中一种方式,并不代表另一种形式绝对遭到摒弃。在替代性解决机制中,按替代性解决机制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可将其分为司法替代性解决机制、行政性替代性解决机制和民间替代性解决机制。司法替代性解决机制是非常重要的替代性解决机制类型,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在法院的指导之下进行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如果当事人选择由法院解决国际商事端,在合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法院附设替代性解决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解决。为了保证这两种程序能够相互衔接与互补,应该对替代性解决机制采取开放的态度,或通过立法建立替代性解决机制程序规范,或通过司法实践,逐步积累经验,不断完善,形成较正式的制度。特别是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首先,应充分认识到替代性解决机制程序程序与审判程序有严格区别,不使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相互混淆,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其次,保证先后两个解纷程序有不同的主体主持,不至于使替代性解决机制程序变成变相审判,妨碍审判的公正。
(二)适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弥补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不足
针对仲裁事项的范围狭窄的问题,由于我国《仲裁法》的缺陷, 制约着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 会使国内的仲裁机构受理更多的涉外仲裁案件。这种冲突的解决要积极依靠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是针对由于各国经济贸易政策的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进行仲裁, 这将极大地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 从而提高我国涉外仲裁的数量和水平。
针对仲裁协议效力限制严格的问题,随着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涉外仲裁案件的增多,必将要求我国对现行仲裁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对仲裁协议提出新的标准和要求。与此同时,我国还必须进行仲裁体制的改革,培养一大批掌握国际经贸知识和仲裁法规的人才。
(三)借鉴国际平行诉讼的国际公约解决机制
《布鲁塞尔公约》采用了最先受诉法院原则,即公约所提供的其他国家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标准是以诉讼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的,并不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可能性为条件,这也是与缔约国相相互信赖为前提是有关的。《海牙公约》采纳了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限制了后受案法院的管辖权,要求后受案法院在不违反其专属管辖权且预期先受案法院将作出能够得到后受案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情形下,应中止诉讼。
我国法院是基于保护中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考虑,对于国际平行诉讼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而且,无论我国法院是否受案在先,均奉行"内国法院判决优先"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已就同一诉因向其他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也不受任何影响,且一旦我国法院受理了该案,则我国法院只会执行内国的判决,对外国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笔者建议我国要兼顾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和礼让,适当考虑规定"先受案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来解决国际商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
参考文献:
[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66~67,348~349).
[2] 刘萍.国际平行诉讼的成因及对策分析[J].河北法学,2004(11):84.
作者简介:张雷仝(1990-),男,安徽合肥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航空航天法;徐喆(1985-),男,江苏连云港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经济法、航空法;李红(1986-),女,山西太原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航空航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