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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们国家,传统法律文化有几大特征,其中之一是“天理”、“人情”和“国法”的三位一体,那是因为我国当代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历来都在不同程度上会受到这样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因为情、理、法三者之间的相互交融也同样是国人对法律的一般共识。
关键词 人情 国法 法律文化
作者简介:宋盛银,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43-02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的要求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中央着力铲除滋生腐败土壤,严厉打击腐败行为之时,我觉得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些言论值得注意:有的人认为现在无官不贪,反腐再厉害也只不过是反掉冰山一角,根本起不到太大效果,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持一种无所谓或不看好的态度;而有的人又认为自我党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搞得太过于激烈,查的实在是太严格,而持这种观点的人绝大多数是已经习惯了所谓的官场潜规则或已经习惯了所谓的固有的行为准则,为了达到个人私欲不断叫嚣为官不易;而有的人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集体塌方式腐败窝案,认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搞要亡党不搞也要亡党,那还不如不搞持一种无为论的观点;还有甚者认为为了政治斗争和派别斗争的需要才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所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只是一种借口。
针对以上这些对国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同的声音我觉得有必要来再次认识法与情和理的正确关系,来增强自身的正确的法律意识,同时要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保持好政治定力,用客观事实和科学的论证来认识到这些错误言论的虚伪性和挑唆性。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然会触动某些既得利益,千万不要因为不能正确认识法与情和理的关系或其他原因从而怀疑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甚至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抱怀疑态度,同时又因为在我们国家日常生活中在衡量和处理国家、社会事务和人际关系的时候,都会去考虑天理、国法、人情,而在用这三把尺子的时候,有的人完全站在自己的角度或利益需要来使用这三把尺子,所以出现了有的人对有关违纪违法人员求情开恩,出现了这些对国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同的声音,此时天理、国法、人情这三把尺子变成了为其量身定做的,什么时候想用哪一把就用哪一把。
在我们国家,人情、天理、国法从来都是传统意义上衡量和处理人际关系、国家、社会事务的三把尺子。那什么是天理、国法、人情呢?因为任何的概念和定义,都只能是或也只能做到简单的、粗糙的、近似的,任何概念都不可能穷尽事物的全部真相,所以在今天看来我们其实可以用现代的思维这样来尝试理解天理、国法、人情这三个概念的涵义。
所谓天理应该属于“事理”的范畴,它是自然与社会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公认的法则;所谓国法应该属于“法理”的范畴,它应该是体现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对于我们国家来说也就是指人民)的共同利益与意志,同时国法也是一个国家人人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至于人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情理”,它则应该是在日常生活中对待和处理日常人际关系的能够合乎正义、社会公理、人道的道德伦理准则,这三把尺子在处理国家、社会事务和人际关系的时候,在处理各项功能和作用的时候,又是相互渗透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同时也是维系社会生活秩序和一个国家的屏障和准则。
如果非要对天理、国法、人情这三个概念进一步的做更深层次的理解,那我们可以采用文意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这样的认识。所谓的“情”大概有四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是指是情面或者人情,更多地涉及到案件相关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第二是指情节或情况,在这个意义上,说事出有因,讲的就是案件的具体情节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情有可原,例如引起案件发生的偶然性的因素、以及是什么前因引起的后果、或影响案件的时空和情境等等因素;第三是指民情,换个角度分析情在处理问题中的作用,我们可以尝试着把社会基本共识、社会公众的舆论和社会大众的基本常识,以及在我国社会中大家所公认的风俗习惯以及习惯法可以考虑作为我们有关主体在处理纠纷中民情的载体,从而来加以评价和考量;第四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义。所谓的“理”的概念则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方面一般意义上是指“天理”,也就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社会与自然人所应该共同遵守或者应该共同遵循的一些相似的规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一般意义上的天理经常和大众的共同的信仰有关系,所以说天理它本身就带有某种自然法上的意义,从事实上来讲,特定的社会大众的信仰和正义观、文化水平就应当在人类创建法律的时候有所体现,换句话来说法律就必然要建立在这些因素之上,例如,在评价死刑的正当性在考虑人的生命价值的时候,在欧洲大陆绝大多数信奉天主教的国家里大都已经废除了死刑,而在大多数信奉基督教的国家以及一些非西方国家在立法是依旧认为必须尊重民众对天理和正义的认知,当中依然将死刑的存在与否作为实现正义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础,而绝对不能仅仅只是以法学家或者西方国家的主流价值观来作为标准或绝对的评价。第二方面是指公共大众的利益,或者公共大众的道德,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社会公序良俗,在这两个层次意义上来对理与上述的情进行理解的话部分内容我认为是相通的甚至是相似的,故我们往往将其合称为“情理”;第三方面一般意义上是指“公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同样可以理解为是社会共同的日常行为规范,如共同规则、习惯、传统。所谓的“法”的含义通说上是指国法,也就是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规定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在我国传统中谈到法是什么的时候,在观念当中绝大多数人考虑到因为刑法和国家的权力是紧紧结合的,同时强调的是一国权力行使的确定性、统一性以及强制力,所以当然最先想到的会是刑法。 正因为刑法和国家的权力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刑法和国家的权力行使是紧紧结合的,具有确定性和强制力,而且着重强调国家的强制力,所以造成了绝大多数人通常认为的,法是“铁面无情”的一种印象和观念,其实这里所谓的“无情”应该这样来理解,“无情”只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为强调执法不徇私情,如果不这样,法律将变成有效力无实效的法律,那和一纸空文有何区别?同时也因为法与情、理之间,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错位与背离性,所以在中央反腐重拳频出,人民群众拍手称快之际,也有些别样的声音冒头,我认为讳疾忌医,藏着掖着,养痈成患,那才会酿成更大的危害。拍蝇打虎只是第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推进纪检体制改革等正是要形成不敢腐的保障机制,这不正是“治本”之策?这样做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讲私情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党惩治腐败执政为民的坚定决心。因为不管是在哪一个国家或社会,国家和法官也都应该以也应当建立在民众的普遍正义观和社会常识之上的法律并以此为标榜。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与情水火不容。事实上法本身也内涵着人情、事理,有关内容早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说过:“法就是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道关系”,而且“这些公道的关系都是在人为法之先就已经存在了的”。同时在唐律613条,数十万言中也有这样的描述,“其义虽深远,皆自人情推之,不越于理也”;在《刑统赋》中开首一句是“律义虽远,人情可推”。所谓“公道”,在中国,我认为也可以说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综合。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论到法与情的关系时,认为大陆法系主要以成文法为主,并且不容许判例作为补充的法源,不让法上有空白存在,但在解释和执行法律时,则渗入情理因素。而英美普通法系则是判例法体制,它有意让许多空白存在,而让情理来填充这些空白,补充许多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新的法律规范。
在实践上,情理是法律的优化之基,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法律要符合实际,严厉惩办罪犯,固然对罪犯是无情的;对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保护则是大大的有情。即使对有些罪犯,法律也考虑某些特殊情节,而给予人道的对待。如对孕妇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不适用死刑。对有些死刑犯,也考虑其认罪态度和立功表现,而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处置。在立法中有时采用一些模糊语言和设定某些弹性幅度,也旨在执行者在适用法律时,给予适当灵活处理空间。
说法中有情,我认为只是要着重强调在法的理性中要渗入人道主义或者是人文主义精神。司法、立法、执法不当当要求所立之法和所适用之法是正当的,并且同时要求也必然要力求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社会规律和正确适用法律,也就是要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符合社会公道和伦理。所谓“法无可恕,情有可原”,在现代法律上如“紧急避险”,是能够避免处罚的,这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情味。当然,不管有情或无情,我们都应该遵循依法治国,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情有可原,法无可恕”,恪守法律至上的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国民意志的最大尊重,就是最大的情。因此,在实践中不得以各种所谓的“情”为借口从而影响或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每一项都体现出法与情和理的深刻关系。
我认为对治国方式来说重中之重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治吏,“礼仪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之不国。”我们可以看出从我党在1932年反腐败历史上枪毙的第一个“贪官”谢步升至今,每一个贪污腐败案件的查处都在不同程度的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公权力的滥用有可能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而贪腐只是其中最为人所痛恨的一种,也是目前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腐败破坏和严重危及着法治的有效措施和权威性,社会政治基础和伦理道德基础也必然会受到动摇,同时又会危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污染社会的“人文环境”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腐败造成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紧张,违背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给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极大地扰乱了市场次序,而且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可以从一些国家和政权兴衰更迭的事实中能够知道,假设腐败得不到有效治理,就极有可能会丧失人民的支持和信任,同时也就极有亡党亡国的可能性和危险。因此,把发生腐败现象的可能性及各种机会降到最低,使腐败无处藏身,同时防腐反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虽然我国目前的腐败问题的根源除了具备腐败发生的一般特点外,同时也和我国处于社会转型这一特定历史阶段有着必然的关系。但在这个大转型、大变动时期,思想的混乱、道德的沉沦、纪律的松弛、信仰的消失、制度的虚无使得人们用自己手中所掌控的各种资源,包括权力、知识、关系、美色等交换金钱,向权力和金钱看齐。这样的客观环境造就了腐败,所谓乱世当用重典,不用重拳无疑已不足以遏制这股祸乱全社会的腐败势头.反腐倡廉没有退路,我们要也必须要勇往直前,反腐倡廉因为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所以我们必须要持之以恒,这是一个不可能也不允许我们放慢脚步的时代,同时也是一个必须谋求新发展、开创新局面的时代。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只有开始,没有终点。国家反腐才能防腐,长治才能久安,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克己奉公的政风政德。
关键词 人情 国法 法律文化
作者简介:宋盛银,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43-02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的要求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中央着力铲除滋生腐败土壤,严厉打击腐败行为之时,我觉得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些言论值得注意:有的人认为现在无官不贪,反腐再厉害也只不过是反掉冰山一角,根本起不到太大效果,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持一种无所谓或不看好的态度;而有的人又认为自我党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搞得太过于激烈,查的实在是太严格,而持这种观点的人绝大多数是已经习惯了所谓的官场潜规则或已经习惯了所谓的固有的行为准则,为了达到个人私欲不断叫嚣为官不易;而有的人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集体塌方式腐败窝案,认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搞要亡党不搞也要亡党,那还不如不搞持一种无为论的观点;还有甚者认为为了政治斗争和派别斗争的需要才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所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只是一种借口。
针对以上这些对国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同的声音我觉得有必要来再次认识法与情和理的正确关系,来增强自身的正确的法律意识,同时要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保持好政治定力,用客观事实和科学的论证来认识到这些错误言论的虚伪性和挑唆性。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然会触动某些既得利益,千万不要因为不能正确认识法与情和理的关系或其他原因从而怀疑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甚至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抱怀疑态度,同时又因为在我们国家日常生活中在衡量和处理国家、社会事务和人际关系的时候,都会去考虑天理、国法、人情,而在用这三把尺子的时候,有的人完全站在自己的角度或利益需要来使用这三把尺子,所以出现了有的人对有关违纪违法人员求情开恩,出现了这些对国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同的声音,此时天理、国法、人情这三把尺子变成了为其量身定做的,什么时候想用哪一把就用哪一把。
在我们国家,人情、天理、国法从来都是传统意义上衡量和处理人际关系、国家、社会事务的三把尺子。那什么是天理、国法、人情呢?因为任何的概念和定义,都只能是或也只能做到简单的、粗糙的、近似的,任何概念都不可能穷尽事物的全部真相,所以在今天看来我们其实可以用现代的思维这样来尝试理解天理、国法、人情这三个概念的涵义。
所谓天理应该属于“事理”的范畴,它是自然与社会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公认的法则;所谓国法应该属于“法理”的范畴,它应该是体现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对于我们国家来说也就是指人民)的共同利益与意志,同时国法也是一个国家人人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至于人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情理”,它则应该是在日常生活中对待和处理日常人际关系的能够合乎正义、社会公理、人道的道德伦理准则,这三把尺子在处理国家、社会事务和人际关系的时候,在处理各项功能和作用的时候,又是相互渗透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同时也是维系社会生活秩序和一个国家的屏障和准则。
如果非要对天理、国法、人情这三个概念进一步的做更深层次的理解,那我们可以采用文意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这样的认识。所谓的“情”大概有四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是指是情面或者人情,更多地涉及到案件相关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第二是指情节或情况,在这个意义上,说事出有因,讲的就是案件的具体情节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情有可原,例如引起案件发生的偶然性的因素、以及是什么前因引起的后果、或影响案件的时空和情境等等因素;第三是指民情,换个角度分析情在处理问题中的作用,我们可以尝试着把社会基本共识、社会公众的舆论和社会大众的基本常识,以及在我国社会中大家所公认的风俗习惯以及习惯法可以考虑作为我们有关主体在处理纠纷中民情的载体,从而来加以评价和考量;第四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义。所谓的“理”的概念则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方面一般意义上是指“天理”,也就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社会与自然人所应该共同遵守或者应该共同遵循的一些相似的规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一般意义上的天理经常和大众的共同的信仰有关系,所以说天理它本身就带有某种自然法上的意义,从事实上来讲,特定的社会大众的信仰和正义观、文化水平就应当在人类创建法律的时候有所体现,换句话来说法律就必然要建立在这些因素之上,例如,在评价死刑的正当性在考虑人的生命价值的时候,在欧洲大陆绝大多数信奉天主教的国家里大都已经废除了死刑,而在大多数信奉基督教的国家以及一些非西方国家在立法是依旧认为必须尊重民众对天理和正义的认知,当中依然将死刑的存在与否作为实现正义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础,而绝对不能仅仅只是以法学家或者西方国家的主流价值观来作为标准或绝对的评价。第二方面是指公共大众的利益,或者公共大众的道德,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社会公序良俗,在这两个层次意义上来对理与上述的情进行理解的话部分内容我认为是相通的甚至是相似的,故我们往往将其合称为“情理”;第三方面一般意义上是指“公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同样可以理解为是社会共同的日常行为规范,如共同规则、习惯、传统。所谓的“法”的含义通说上是指国法,也就是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规定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在我国传统中谈到法是什么的时候,在观念当中绝大多数人考虑到因为刑法和国家的权力是紧紧结合的,同时强调的是一国权力行使的确定性、统一性以及强制力,所以当然最先想到的会是刑法。 正因为刑法和国家的权力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刑法和国家的权力行使是紧紧结合的,具有确定性和强制力,而且着重强调国家的强制力,所以造成了绝大多数人通常认为的,法是“铁面无情”的一种印象和观念,其实这里所谓的“无情”应该这样来理解,“无情”只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为强调执法不徇私情,如果不这样,法律将变成有效力无实效的法律,那和一纸空文有何区别?同时也因为法与情、理之间,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错位与背离性,所以在中央反腐重拳频出,人民群众拍手称快之际,也有些别样的声音冒头,我认为讳疾忌医,藏着掖着,养痈成患,那才会酿成更大的危害。拍蝇打虎只是第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推进纪检体制改革等正是要形成不敢腐的保障机制,这不正是“治本”之策?这样做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讲私情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党惩治腐败执政为民的坚定决心。因为不管是在哪一个国家或社会,国家和法官也都应该以也应当建立在民众的普遍正义观和社会常识之上的法律并以此为标榜。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与情水火不容。事实上法本身也内涵着人情、事理,有关内容早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说过:“法就是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道关系”,而且“这些公道的关系都是在人为法之先就已经存在了的”。同时在唐律613条,数十万言中也有这样的描述,“其义虽深远,皆自人情推之,不越于理也”;在《刑统赋》中开首一句是“律义虽远,人情可推”。所谓“公道”,在中国,我认为也可以说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综合。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论到法与情的关系时,认为大陆法系主要以成文法为主,并且不容许判例作为补充的法源,不让法上有空白存在,但在解释和执行法律时,则渗入情理因素。而英美普通法系则是判例法体制,它有意让许多空白存在,而让情理来填充这些空白,补充许多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新的法律规范。
在实践上,情理是法律的优化之基,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法律要符合实际,严厉惩办罪犯,固然对罪犯是无情的;对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保护则是大大的有情。即使对有些罪犯,法律也考虑某些特殊情节,而给予人道的对待。如对孕妇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不适用死刑。对有些死刑犯,也考虑其认罪态度和立功表现,而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处置。在立法中有时采用一些模糊语言和设定某些弹性幅度,也旨在执行者在适用法律时,给予适当灵活处理空间。
说法中有情,我认为只是要着重强调在法的理性中要渗入人道主义或者是人文主义精神。司法、立法、执法不当当要求所立之法和所适用之法是正当的,并且同时要求也必然要力求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社会规律和正确适用法律,也就是要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符合社会公道和伦理。所谓“法无可恕,情有可原”,在现代法律上如“紧急避险”,是能够避免处罚的,这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情味。当然,不管有情或无情,我们都应该遵循依法治国,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情有可原,法无可恕”,恪守法律至上的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国民意志的最大尊重,就是最大的情。因此,在实践中不得以各种所谓的“情”为借口从而影响或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每一项都体现出法与情和理的深刻关系。
我认为对治国方式来说重中之重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治吏,“礼仪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之不国。”我们可以看出从我党在1932年反腐败历史上枪毙的第一个“贪官”谢步升至今,每一个贪污腐败案件的查处都在不同程度的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公权力的滥用有可能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而贪腐只是其中最为人所痛恨的一种,也是目前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腐败破坏和严重危及着法治的有效措施和权威性,社会政治基础和伦理道德基础也必然会受到动摇,同时又会危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污染社会的“人文环境”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腐败造成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紧张,违背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给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极大地扰乱了市场次序,而且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可以从一些国家和政权兴衰更迭的事实中能够知道,假设腐败得不到有效治理,就极有可能会丧失人民的支持和信任,同时也就极有亡党亡国的可能性和危险。因此,把发生腐败现象的可能性及各种机会降到最低,使腐败无处藏身,同时防腐反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虽然我国目前的腐败问题的根源除了具备腐败发生的一般特点外,同时也和我国处于社会转型这一特定历史阶段有着必然的关系。但在这个大转型、大变动时期,思想的混乱、道德的沉沦、纪律的松弛、信仰的消失、制度的虚无使得人们用自己手中所掌控的各种资源,包括权力、知识、关系、美色等交换金钱,向权力和金钱看齐。这样的客观环境造就了腐败,所谓乱世当用重典,不用重拳无疑已不足以遏制这股祸乱全社会的腐败势头.反腐倡廉没有退路,我们要也必须要勇往直前,反腐倡廉因为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所以我们必须要持之以恒,这是一个不可能也不允许我们放慢脚步的时代,同时也是一个必须谋求新发展、开创新局面的时代。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只有开始,没有终点。国家反腐才能防腐,长治才能久安,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克己奉公的政风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