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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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购买权,又称为先买权,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在于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以牺牲静态财产关系为代价来保护动态财产关系的安全。目前我国有关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较为分散、简单,有关优先购买权没有形成统一的、原则性的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多种法律制度中,缺少关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同时,由于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现有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难于诠释优先购买权的本质属性,导致优先购买权理论上欠缺,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于操作。
  一、我国优先购买权具体类型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了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其中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民通试行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无效。"
  3.合伙人优先购买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有关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限于此。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完善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议
  优先购买权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为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普遍适用,我国也在相关法律中对其予以肯定并加以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加以完善,合理规制。
  1.优先购买权的界定
  对我国目前优先购买权的定义进行分析,我国目前优先购买权定义不够明确,同时存在优先购买权范围过窄,也无法体现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的问题。综合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分类,笔者以为可以将优先购买权定义总结为"特定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于出卖人出卖相关标的物或权利时,得以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笔者优先购买权乃属一种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是在出卖人欲出卖标的物时,此时,优先购买权人只要以"同等条件"为条件,即可阻断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欲实现的买卖合同,以单方行为即实现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在所有权人即出卖人出卖财产,第三人参与购买这一条件成就,优先购买权人取得实际权利之前,其地位并不具有确定性和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在订立基础合同时并未产生,亦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属期待权之可能。
  2.优先购买权成立时间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应划分两种情况来进行规定。对于约定优先购买权,因当事人已就优先购买权达成合意,则在合同生效之时,优先购买权即应成立。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约定优先购买权。而法定优先购买权,由于其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强行干涉。因此,对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成立,须加以特别分析规定。
  对于共有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应明确该优先购买权的标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标的当然是股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标的时财产份额、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标的时整个财产的一部分。惟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各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笔者以为,此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标的的内涵和外延应予以具体化。作为优先购买权标的的财产究竟指哪些。笔者以为应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在符合优先购买权设置宗旨的情况下,未尝不可以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需要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保护的财产利益作为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标的。具体的可以包括用益物权,其他基于占有、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多是所有权的转移以及知识产权的转移。优先购买权的标的不应仅限于所有权的转移,对于所有权以外的某些权利,也应肯定起优先购买的权利。确定了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基础关系后,笔者以为对于法定优先购买权,在权利人与出卖人达成基础关系时,优先购买权即成立。
  3.优先购买权中出卖人通知义务的内容及时间
  我国法律目前仅规定了出卖人有通知的义务,但有关通知义务的内容和期限规定不明确。如前文所述,笔者以为,出卖人在欲出卖标的物时即应通知。这符合效率的价值观念。此时,若优先购买权人有意进行购买,则应参与到出卖人与第三人的谈判中来。同时,也明确了出卖人通知义务的内容,即出卖人欲出卖标的物的意图。
  4.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及期限
  法律对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为"同等条件"。需要明确的是"同等条件"的内涵。笔者以为,鉴于交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过于严格或标准的"同等条件"并不适宜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同等条件"的确认应以价格条件和价格支付方式为基础,但同时,亦应以有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为原则对"同等条件"进行合理规定。优先购买权是对权利人的保障,而"同等条件"的设置又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二者是相互平衡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应以有利于保护出卖人权利为原则而来理解。
  5.优先购买权排除的规定
  约定优先购买权当然不存在排除的规定。笔者以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排除,应仅限于法定优先购买权。法定优先购买权设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时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为该权利人已就该标的物产生一定占有、使用之利益。如对该利益不予保护,有可能导致对权利人不公平,但"个人是自己权利的最佳保护者",权利人与出卖人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不应强行干涉。
  参考文献:
  [1]周生辉:《论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类型》,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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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沛文:《论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载《法制与经济》,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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