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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要走宪政之路,必须要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的权利。在中国宪政体制视野下,找出行政诉讼法的困境与思考行政诉讼法的未来,是我国的现实需要。而行政诉讼法正是朝着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不断发展。为了更好的使行政诉讼法在中国完政体制下发挥应有的作用,应构思行政诉讼法的未来,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关键词:宪政 行政诉讼法 困境 未来
一、宪政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1 价值取向一致
我国宪政的价值是限制公权力,保障私人权利。而行政诉讼法在处理公共权力与个人自由这对传统矛盾时,也是通过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根据历史经验,宪政与行政诉讼实施效果不佳主要是中国古代缺乏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这些年行政诉讼遭到责备,实施艰难,而宪政也效果不显著,也说明了宪政与行政诉讼法命运连在了一起。
2 功能有所重合
《行政诉讼法》重点通过权力制约,分权的方法来限制,以保障私权,这显然说明两者功能存在重合部分。最突出的是“民告官”的制度设计,老百姓作为原告,政府作为被告,说明政府的权力受到老百姓的监督和限制,也就采用了有限政府原则。若是政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滥用权力,也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原则,若侵害了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引起行政赔偿,需承担法律责任。政府只是国家机关,没有生命的机构,而其具体的运转,需要人来操作,从而推导出了合理政府原则。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合理政府原则,也都囊括在了宪政的限制权力的内涵之中。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困境
1 立法技术上的困境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虽然第2条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然而容易被误解为仅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规定。这样的立法方式存在着无法穷尽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弊端,一些新型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为盲区。如2000年12月28日,正在武汉大学就读的博士生黄渊虎将两纸诉状递交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张要求法院让被告武汉大学发给原告录取通知书,并补办注册手续,取得博士学籍。一张要求法院让被告武汉大学赔偿其物质精神损失费共计贰拾余万元。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受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的公权力机关有具体的规定。但第110条第1款第4项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这样就存在着立法矛盾。导致法院在受理此案件时无法依法公正办理。本案按照相关规定,有关“申请许可证和执照”的条款并没有把法院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那么,如果录取通知书和注册登记学籍属于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换言之我们完全可以依据不同的条款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不仅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境,更是立法上的不足。
2 内容上的困境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许多行政案件进不了法院。这不仅仅来自于司法实践本身,更来自于诉讼内容的困境关联。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
2.1 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具有反复性,适用范围广泛,因而产生的影响也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可能造成同一抽象行为的多次侵权,增加社会的诉讼成本,经济上很不合理。内部行政行为游走在司法之外《行政诉讼法》第12条相关规定,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实践中往往把如公务员招录考试等归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公务员考试第一名,却被各种理由拒录,“一个萝卜一个坑”的招录事件屡禁不止,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2 忽视对法律规定之外
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可诉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还包括受委托组织的行为,此外还有大量公权力主体对其成员做出的各种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律行为,很难通过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例如足协篮协这样的协会组织的行为。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中,司法机关不能保持足够的能动空间和开放式的态度,多数情况下只能固守于条文的具体规定,导致政府之外的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
3 公检法司人员自身法律知识欠缺
我国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受理案件时未能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对公民的实质性利益造成损害。如高校女生李某被社会青年王某骚扰恐吓,李某到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局对王某采取措施,对其人身权予以保护,公安局对其陈述不以为然,并告知应由学校负责。次日李某遭王某硫酸毁容,王某畏罪潜逃,李某找不到责任承担人,随后将公安局诉上法庭,法庭认为王某系故意伤害罪,人身权损害与公安局无关,不予受理。此案中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局拒绝保护造成受害人身心的伤害和损失,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法院办案人员应受理此案。时至今日,有些司法人员甚至连司法考试都没有通过,一些法院办案人员在受理各类行政案件时都分不清案件类型,当然不可能给公民一个公正的判决。
三、行政诉讼的未来
1 实现法治政府,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中国传统的不信任法,权大于法的思想根深蒂固。众所周知,合法机构设置只有使民众信任,才能赢得民众的认可与服从。但在我国不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行政相对人对法治不信任,很冷淡,只将其当作博取利益的工具,缺乏对其的信仰。正如徐贲先生所说:“承诺和信任更是公民国家中民主宪政与法治的基础。”
因此,为了树立民众对法和政府的信仰,必须从儿童抓起,要让法律、人权走进课堂,让法律的本质精神得到很好的根植与运用,逐步改善目前我国对法没有认识透彻、不明白法律精神本质的现状,让法渐渐变成人民生活的一部分,而不是出现谈法色变、法遥不可及的现象,通过这些措施消除人民把法律简单地看成是政府施政工具的观念,让老百姓从根本上明白法是保障自己的权利,可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2 尊重法院的独立性
《行政诉讼法》有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若部门规章之间和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有冲突时,应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作出裁决。上述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法院不能作出审理结果,而应让步于行政机关。为了解决此矛盾,应该让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享有最终决定权。在具体作法上,让法院在做出不适用某一法规或规章时,给行政机关送达司法建议书,让行政机关自己修改、撤销或者重新立法。
我国法院具有独立性,但是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并没有尊重法院的独立性。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追求的是一种公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尊重法院的独立性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而尊重法院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法院的判决;法院的执行。比如法院根据裁决结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妥善的履行,而不应消极怠慢,若行政机关迟迟不履行,法院就可以根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划拨、罚款或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当法院采取措施保障相对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时,就应该尊重这些措施,而不是报复陷害。
参考文献
[1]马怀德.中国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方世荣.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及其改进[J].行政法学研究,2012,(3):13-16.
关键词:宪政 行政诉讼法 困境 未来
一、宪政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1 价值取向一致
我国宪政的价值是限制公权力,保障私人权利。而行政诉讼法在处理公共权力与个人自由这对传统矛盾时,也是通过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根据历史经验,宪政与行政诉讼实施效果不佳主要是中国古代缺乏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这些年行政诉讼遭到责备,实施艰难,而宪政也效果不显著,也说明了宪政与行政诉讼法命运连在了一起。
2 功能有所重合
《行政诉讼法》重点通过权力制约,分权的方法来限制,以保障私权,这显然说明两者功能存在重合部分。最突出的是“民告官”的制度设计,老百姓作为原告,政府作为被告,说明政府的权力受到老百姓的监督和限制,也就采用了有限政府原则。若是政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滥用权力,也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原则,若侵害了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引起行政赔偿,需承担法律责任。政府只是国家机关,没有生命的机构,而其具体的运转,需要人来操作,从而推导出了合理政府原则。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合理政府原则,也都囊括在了宪政的限制权力的内涵之中。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困境
1 立法技术上的困境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虽然第2条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然而容易被误解为仅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规定。这样的立法方式存在着无法穷尽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弊端,一些新型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为盲区。如2000年12月28日,正在武汉大学就读的博士生黄渊虎将两纸诉状递交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张要求法院让被告武汉大学发给原告录取通知书,并补办注册手续,取得博士学籍。一张要求法院让被告武汉大学赔偿其物质精神损失费共计贰拾余万元。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受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的公权力机关有具体的规定。但第110条第1款第4项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这样就存在着立法矛盾。导致法院在受理此案件时无法依法公正办理。本案按照相关规定,有关“申请许可证和执照”的条款并没有把法院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那么,如果录取通知书和注册登记学籍属于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换言之我们完全可以依据不同的条款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不仅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境,更是立法上的不足。
2 内容上的困境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许多行政案件进不了法院。这不仅仅来自于司法实践本身,更来自于诉讼内容的困境关联。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
2.1 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具有反复性,适用范围广泛,因而产生的影响也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可能造成同一抽象行为的多次侵权,增加社会的诉讼成本,经济上很不合理。内部行政行为游走在司法之外《行政诉讼法》第12条相关规定,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实践中往往把如公务员招录考试等归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公务员考试第一名,却被各种理由拒录,“一个萝卜一个坑”的招录事件屡禁不止,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2 忽视对法律规定之外
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可诉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还包括受委托组织的行为,此外还有大量公权力主体对其成员做出的各种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律行为,很难通过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例如足协篮协这样的协会组织的行为。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中,司法机关不能保持足够的能动空间和开放式的态度,多数情况下只能固守于条文的具体规定,导致政府之外的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
3 公检法司人员自身法律知识欠缺
我国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受理案件时未能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对公民的实质性利益造成损害。如高校女生李某被社会青年王某骚扰恐吓,李某到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局对王某采取措施,对其人身权予以保护,公安局对其陈述不以为然,并告知应由学校负责。次日李某遭王某硫酸毁容,王某畏罪潜逃,李某找不到责任承担人,随后将公安局诉上法庭,法庭认为王某系故意伤害罪,人身权损害与公安局无关,不予受理。此案中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局拒绝保护造成受害人身心的伤害和损失,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法院办案人员应受理此案。时至今日,有些司法人员甚至连司法考试都没有通过,一些法院办案人员在受理各类行政案件时都分不清案件类型,当然不可能给公民一个公正的判决。
三、行政诉讼的未来
1 实现法治政府,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中国传统的不信任法,权大于法的思想根深蒂固。众所周知,合法机构设置只有使民众信任,才能赢得民众的认可与服从。但在我国不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行政相对人对法治不信任,很冷淡,只将其当作博取利益的工具,缺乏对其的信仰。正如徐贲先生所说:“承诺和信任更是公民国家中民主宪政与法治的基础。”
因此,为了树立民众对法和政府的信仰,必须从儿童抓起,要让法律、人权走进课堂,让法律的本质精神得到很好的根植与运用,逐步改善目前我国对法没有认识透彻、不明白法律精神本质的现状,让法渐渐变成人民生活的一部分,而不是出现谈法色变、法遥不可及的现象,通过这些措施消除人民把法律简单地看成是政府施政工具的观念,让老百姓从根本上明白法是保障自己的权利,可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2 尊重法院的独立性
《行政诉讼法》有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若部门规章之间和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有冲突时,应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作出裁决。上述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法院不能作出审理结果,而应让步于行政机关。为了解决此矛盾,应该让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享有最终决定权。在具体作法上,让法院在做出不适用某一法规或规章时,给行政机关送达司法建议书,让行政机关自己修改、撤销或者重新立法。
我国法院具有独立性,但是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并没有尊重法院的独立性。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追求的是一种公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尊重法院的独立性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而尊重法院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法院的判决;法院的执行。比如法院根据裁决结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妥善的履行,而不应消极怠慢,若行政机关迟迟不履行,法院就可以根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划拨、罚款或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当法院采取措施保障相对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时,就应该尊重这些措施,而不是报复陷害。
参考文献
[1]马怀德.中国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方世荣.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及其改进[J].行政法学研究,2012,(3):1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