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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扬州教案的处理中,英方要求清政府对其传教士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中方视给予英方的经济补偿为"赏恤"。对经济补偿这一法律行为的理解不同,反映了中西法律文化之不同。"赏恤"是基于在上者对在下者的恩赐与怜悯,反映了专制体制下的官民关系;"赔偿"则是基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是行使法律义务的表现,反映了法治社会中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