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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个经济特区先后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为"较大的市",依法拥有"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因此,自《立法法》颁布施行之后,经济特区城市就拥有"两个立法权"--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