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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从近几年实践来看,却没有发挥较好的刑事诉讼作用。相反,随之而来的是难题的不断涌现,主要表现在信息来源单一、监督手段单一、缺乏救济手段,亟需破解。检察机关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时也面临着监督手段、内容缺乏以及配套规制欠缺等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应对策略。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检察监督
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对该强制措施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和监视居住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更加严厉的强制性,但又不同于逮捕等强制措施,它是一种新型的强制措施。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
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对该强制措施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外地人犯罪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有另一层意义。司法实践显示,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外出务工,其在务工地一旦犯罪,因为没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工作,往往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同样的案情本地人就具有地域的优势而往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理论上对外地人就有着司法平等的意义。从适用条件看,该又具有排除对侦查干扰的功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项选择性条件:一是涉嫌国家安全类犯罪;二是涉嫌恐怖活动类犯罪;三是涉嫌重大贿赂的犯罪;这些犯罪往往涉及的利害人员众多,在住处执行有可能会碍于侦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保证人身安全还是保障侦查取证都具有积极意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发点是完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但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且目前尚无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以及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范,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也面临现实困境。
二、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难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8 条和第120 条就怎样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开展监督进行了细化和职责分解:强制措施的决定的监督由检察院的侦监部门负责,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目前尚无法律对公、检、法如何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协调、配合、监督进行具体规范,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等方面也无明确规范,这就给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来现实困境。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案件信息获取渠道不明确。信息获取是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监督的前提。法律未具体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的配合義务和责任,这在被动方面就面临启动困难;也未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如何主动获取案件信息,这在主动方面也缺少有效方法。而对于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控告,有的当事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已经被送到看守所拘留,由于获取信息较为滞后,大多数只能开展事后监督,甚至无法监督。
2.监督内容、方法不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 条对执行机关的五项违法内容作了列举,这些列举内容是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该条也规定,发现列举的五类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但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这种方式要求在违法行为结束前发现并提出,才能起到检察监督作用,督促执行机关及时纠正。考虑到实践中,执行部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并不主动报备监所检察部门,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侵害结果时,执行部门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再对其提出纠正意见也于事无补。上述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法是否囊括了所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监督方法,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3.配套规制不完善,执行违法后救济途径缺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中,办案机关可以合法地限制犯罪嫌疑人长达6 个月的时间。加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不需报备检察机关,且适用条件宽松,程序方便灵活,在突破口供越来越难的背景下,侦查机关有理由青睐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既可以规避拘留、逮捕的复杂程序,又能灵活掌握办案进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这无疑给他们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影响,而又无可奈何。当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制,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了一些控制措施,如在在适用的范围方面,限定了案件类型(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又如同兜底条款,大大扩展了适用范围);指定居所的地点方面,排除了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采用排除法并没有限定地点范围); 在审批程序上,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该强制措施较为普遍,其批准机关就是公安局);但却偏偏缺少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违法责任的追究以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被侵害后救济内容的具体规范。显然我国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立法本意上注重其有利于减少羁押的一面,没有足够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可能使用不当的情形。在当前没有配套的规制措施的情况下,如果执行机关不适当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认定执行部门违法责任?如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监所检察部门无从下手,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益被侵害后也难以获得救济。
三、检察机关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
1.要明确监督内容。只有明确监督内容,才能明确目标,有的放矢。总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将监督内容的范围界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过程,即所有执行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行机关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执行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是否为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2.要根据执行进程明确监督措施。具体如下:
首先,启动阶段,对法律手续检察。在收到办案机关报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后,监所检察部门要对《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权力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进行检察,检察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 其次,执行过程中,要不定期进行检察。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后,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到指定居所地点对进行现场检察,之后还要不定期的到现场对执行机关进行检察,检察是否依法管理。还要重点对指定居所的条件进行检察,检察居所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防止变相羁押。指定居所必须排除羁押和办案场所,还要具备正常的休息条件、便于监视、保证安全。要对监管场所是否存在体罚、刑讯逼供等进行详细检察,检察的方法:一是可以采取回看录像查看;二是听取被监视居住人反映进行了解;三是对被监视居住人现场进行人身检查。
再次,监所检察部门还要多渠道发现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监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受理被监视居住人、辩护人或者家属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情形的控告和申诉,及时认真审查。监所检察部门现场巡视时,可要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谈话,除了督促其遵守监视居住的法律义务,重点了解监视居住期间执行机关的管理是否合法,其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
最后,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情节轻微的,可以发出口头建议;对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及时纠正;对于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若发现被监视居住人受到刑讯逼供、体罚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启动调查程序,涉嫌刑讯逼供的,启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程序。
3.要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执行的检察监督的配套机制
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指信息通报机制,共享案件信息,及时跟踪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监所部门也要与侦查监督部门、自侦部门建立案件信息联动机制。检察院侦监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监督,对被监视居住人指定居所后,监视居住的条件可能随着案情的变化而变化。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检察中发现指定居住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可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通力协作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进行、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J].李自民,康健民,刘怀印.河南社会科学. 2014(01)
[2]论監视居住的法律监督[J].王辉,曾昭奇.法制与社会.2013(15)
[3]论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以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侯为大.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06)
[4]当代检察理论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上海检察官协会,2006
[5]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与限权空间[J].莫湘益.学术论坛.2012(07)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尹吉.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06)
[7]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陈瑞华,2010
[8]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宋英辉,2009
[9]刑事强制措施修改若干问题[J].宋英辉,王贞会.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1)
[10]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J].潘雪亮.河北法学.2011(03)
[11]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J].谢玲琴,颜开.法制与社会.2010(33)
[12]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J].汪建成,胡星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6)
[13]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J].周长军.山东社会科学.2013(04)
[14]浅谈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日)山口厚, 2011
作者简介:
庄建亚(1979-),男,浙江嘉兴,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白露(1986-),男,浙江嘉兴,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检察监督
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对该强制措施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和监视居住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更加严厉的强制性,但又不同于逮捕等强制措施,它是一种新型的强制措施。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
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对该强制措施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外地人犯罪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有另一层意义。司法实践显示,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外出务工,其在务工地一旦犯罪,因为没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工作,往往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同样的案情本地人就具有地域的优势而往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理论上对外地人就有着司法平等的意义。从适用条件看,该又具有排除对侦查干扰的功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项选择性条件:一是涉嫌国家安全类犯罪;二是涉嫌恐怖活动类犯罪;三是涉嫌重大贿赂的犯罪;这些犯罪往往涉及的利害人员众多,在住处执行有可能会碍于侦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保证人身安全还是保障侦查取证都具有积极意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发点是完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但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且目前尚无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以及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范,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也面临现实困境。
二、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难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8 条和第120 条就怎样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开展监督进行了细化和职责分解:强制措施的决定的监督由检察院的侦监部门负责,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目前尚无法律对公、检、法如何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协调、配合、监督进行具体规范,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等方面也无明确规范,这就给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来现实困境。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案件信息获取渠道不明确。信息获取是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监督的前提。法律未具体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的配合義务和责任,这在被动方面就面临启动困难;也未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如何主动获取案件信息,这在主动方面也缺少有效方法。而对于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控告,有的当事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已经被送到看守所拘留,由于获取信息较为滞后,大多数只能开展事后监督,甚至无法监督。
2.监督内容、方法不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 条对执行机关的五项违法内容作了列举,这些列举内容是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该条也规定,发现列举的五类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但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这种方式要求在违法行为结束前发现并提出,才能起到检察监督作用,督促执行机关及时纠正。考虑到实践中,执行部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并不主动报备监所检察部门,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侵害结果时,执行部门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再对其提出纠正意见也于事无补。上述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法是否囊括了所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监督方法,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3.配套规制不完善,执行违法后救济途径缺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中,办案机关可以合法地限制犯罪嫌疑人长达6 个月的时间。加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不需报备检察机关,且适用条件宽松,程序方便灵活,在突破口供越来越难的背景下,侦查机关有理由青睐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既可以规避拘留、逮捕的复杂程序,又能灵活掌握办案进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这无疑给他们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影响,而又无可奈何。当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制,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了一些控制措施,如在在适用的范围方面,限定了案件类型(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又如同兜底条款,大大扩展了适用范围);指定居所的地点方面,排除了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采用排除法并没有限定地点范围); 在审批程序上,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该强制措施较为普遍,其批准机关就是公安局);但却偏偏缺少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违法责任的追究以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被侵害后救济内容的具体规范。显然我国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立法本意上注重其有利于减少羁押的一面,没有足够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可能使用不当的情形。在当前没有配套的规制措施的情况下,如果执行机关不适当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认定执行部门违法责任?如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监所检察部门无从下手,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益被侵害后也难以获得救济。
三、检察机关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
1.要明确监督内容。只有明确监督内容,才能明确目标,有的放矢。总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将监督内容的范围界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过程,即所有执行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行机关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执行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是否为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2.要根据执行进程明确监督措施。具体如下:
首先,启动阶段,对法律手续检察。在收到办案机关报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后,监所检察部门要对《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权力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进行检察,检察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 其次,执行过程中,要不定期进行检察。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后,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到指定居所地点对进行现场检察,之后还要不定期的到现场对执行机关进行检察,检察是否依法管理。还要重点对指定居所的条件进行检察,检察居所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防止变相羁押。指定居所必须排除羁押和办案场所,还要具备正常的休息条件、便于监视、保证安全。要对监管场所是否存在体罚、刑讯逼供等进行详细检察,检察的方法:一是可以采取回看录像查看;二是听取被监视居住人反映进行了解;三是对被监视居住人现场进行人身检查。
再次,监所检察部门还要多渠道发现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监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受理被监视居住人、辩护人或者家属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情形的控告和申诉,及时认真审查。监所检察部门现场巡视时,可要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谈话,除了督促其遵守监视居住的法律义务,重点了解监视居住期间执行机关的管理是否合法,其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
最后,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情节轻微的,可以发出口头建议;对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及时纠正;对于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若发现被监视居住人受到刑讯逼供、体罚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启动调查程序,涉嫌刑讯逼供的,启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程序。
3.要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执行的检察监督的配套机制
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指信息通报机制,共享案件信息,及时跟踪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监所部门也要与侦查监督部门、自侦部门建立案件信息联动机制。检察院侦监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监督,对被监视居住人指定居所后,监视居住的条件可能随着案情的变化而变化。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检察中发现指定居住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可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通力协作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进行、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J].李自民,康健民,刘怀印.河南社会科学. 2014(01)
[2]论監视居住的法律监督[J].王辉,曾昭奇.法制与社会.2013(15)
[3]论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以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侯为大.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06)
[4]当代检察理论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上海检察官协会,2006
[5]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与限权空间[J].莫湘益.学术论坛.2012(07)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尹吉.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06)
[7]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陈瑞华,2010
[8]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宋英辉,2009
[9]刑事强制措施修改若干问题[J].宋英辉,王贞会.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1)
[10]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J].潘雪亮.河北法学.2011(03)
[11]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J].谢玲琴,颜开.法制与社会.2010(33)
[12]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J].汪建成,胡星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6)
[13]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J].周长军.山东社会科学.2013(04)
[14]浅谈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日)山口厚, 2011
作者简介:
庄建亚(1979-),男,浙江嘉兴,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白露(1986-),男,浙江嘉兴,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