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后评估的启动、实施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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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方立法后评估程序的启动机制
  (一)按照立法后评估程序启动主体分类
  1、国家或政府主导型,是指立法后评估程序的启动决策主要是由国家机关作出的。
  2、社会主导型,是指立法后评估程序的启动是国家机关根据社会公众的建议启动的。
  3、国家与社会联动的模式。这种模式综合了前两种模式的优势,规避了前两种模式的缺点因而是启动立法评估程序的理想模式。
  我们认为,在我国应着力培育和完善国家与社会联动启动地方立法评估程序的制度环境,致力于建构国家与社会联动的立法评估程序启动制度。这一制度的构建对于实现国家与社会共同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按照立法后评估程序启动时间分类
  1、定期评估。从全国各地现有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无法定期限的评估、有法定期限的评估和非法定的定期评估。
  2、不定期评估。(1)应投诉启动,指立法评估程序的启动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公民、社会团体的投诉启动立法后评估程序的方式。该启动方式需要地方性法规立法部门加强投诉信息的管理,对日常投诉、举报进行统计、分类,建立长期投诉信息分析与反馈制度。(2)应执法反馈启动,指立法机关根据执法部门的对某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反馈,决定启动立法后评估程序的方式。该启动方式需要与执法调研、执法检查相结合,具体执行部门与地方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研讨、总结分析制度。(3)应上位法的变动启动,指某一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发生变动,导致该法规有可能与上位法发生冲突,因此,需要启动立法后评估机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评估。(4)应司法建议启动,指立法机关根据司法机关对于某一法律或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反馈,启动对该法律或法规进行评估的方式。该启动方式需要地方性法规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有机结合,对司法部门提出的司法建议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三)地方立法评估程序启动机制的建立
  1、人大依职权主动评估模式。作为地方权力机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因上位法的变动而需要对下位法启动立法评估程序的,应当依法主动启动评估,相关政府机关在接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评估要求后,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工作,并将自评报告按时报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是地方人大依职权主动评估,但是这种评估决策必须与社会公众的意愿相吻合。
  2、地方人大应请求被动评估模式。除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评估机关依职权的主动评估外,还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评估请求权,即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机关提出启动立法后评估的申请,由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开展评估。这种依相对人申请而启动的评估,符合地方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有利于对地方立法进行监督的顺利开展。
  综合分析来看,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法治状况,以及各个模式的利弊,目前可一般采取由立法的机关牵头组织,承担该立法的评估工作为主要模式,同时在具体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可以吸纳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机关、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等参与,以此来尽量保证评估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地方性法规的废、改提供有力的依据。
  二、立法后评估的实施
  (一)评估准备阶段
  评估准备阶段又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选择评估对象。(1)选择评估对象的原则。从实践来看,我们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立法实际需要原则;第二,开展评估工作基础原则;第三,社会公众关注原则;第四,评估的效果原则。(2)评估对象范围。评估对象范围主要是:1、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法规;2、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法规;3、在合法性、合理性、适用性等方面可能存在严重问题或者实施效果不明显,需要重新修订、废止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4、法律法规的利益关系人对其存在较大争议、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法律法规;5、法律法规条文规定的评估时间届满,应进行评估的法律法规。
  2、评估主体的确定。(1)确立评估主体的原则。第一,评估主体资格的法定性。第二,评估主体的权威性。第三,评估主体构成成员的多样性與广泛性。(2)评估主体范围。多元化的评估主体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组成的一个专门评估委员会,负责评估活动的组织工作,因此,称为组织主体。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参与立法评估活动,因此,称为参与主体。
  3、评估启动时间的确定。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把启动评估程序的期限界定在2至4年,各个地方启动立法后评估时可以根据评估对象的性质在这个弹性范围内自主决定评估的时间。
  4、评估方案的确定。通说认为评估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明确评估的目的、意义和要求;第二,成立评估工作机构;第三,界定评估内容;第四,确定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第五,提出评估的场所、时间和工作进度,以及评估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等问题。
  (二)评估方案的实施
  1、收集评估信息。(1)信息收集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法:实验法;观察法;调查法;如开会调查、问卷调查、个别访问等;查阅资料法,如查阅政策运行记录等;个案法,如典型分析。这些方法各有其特点和应用范围,使用时最好是互相配合,这样有利于确保所获取信息的准确性、广泛性和系统性。(2)评估信息系统的建立。首先,要组建专门负责收集、加工评估信息的工作团队,由其对有关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评估对象信息进行及时的收集,把有关信息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或者信息来源主体的不同加以分类,汇总,编制信息数据库,为评估工作随时提供收集信息的查询,节约评估时间;其次,从立法后评估的技术基础来看要充分利用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提高信息设备现代化和信息技术应用化程度,实现评估信息系统的现代化、评估信息传递的网络化、评估信息利用的高效化。最后,提高立法后评估信息提供者的信息素质,包括其甄别、分辨信息的能力以及信息处理的能力等,强化提供信息者的信息责任意识,使其认识到信息提供的严肃性和正规性。   2、整理、分析评估信息。(1)信息的甄选。具体的做法是:对于定性的评估信息,在分析时,应当依据充分肯定、基本肯定、部分肯定和基本否定几个级别进行统计;对于定量的评估信息,要分解成多个单项指标,并对每一个单项指标在综合指标体系中的权重作出合理认定。(2)分析评估信息。信息分析得出的结论一般都是法律、法规实施中某类情况、某些问题和具体建议的总结性概括,是从若干信息材料中概括出来的带有普遍性情况和问题的结论。法律、法规实施中信息的分析与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相比较,要求更高。要求分析人员综合运用对比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定性分析、定量分析方法对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得出评估结论。
  3、评估结论的形成及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撰写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评估的预定目标与主要评估方法;二是对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总结;三是对法律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的分析;四是对法律法规实施成本、效果的评价;五是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执行、修改和补充提出建议和意见。六是对主要评估指标的具体分析;七是相关制度的具体评价;八是评估结论与建议(包括建议作出修改、取消、重拟或者保持原状的决定)。
  三、地方立法后评估程序的回应
  按照有关国家机关对立法后评估报告的回应是否是主动的,把立法后评估的回应方式划分为主动回应和被动回应。但是无论是主动回应还是被动回应最终都是按照以下五种具体方式回应的。
  (一)明令废止。经评估确认有违法情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作出予以废止的决定。需要明令废止的情形主要有:1、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2、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代替;3、管理部门已经被撤销且没有新的管理部门履行其职能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4、主要规定超越制定机关立法权限;5、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或者不具有操作性;6、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二)宣布失效。经评估确认已不再发生效力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宣布失效。需要宣布失效的情形主要有:1、适用期已过;2、调整对象已消失;3、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实际。
  (三)及时修订。经评估确认只需要进行部分修改就能够继续有效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需要予以修订的情形主要有:1、個别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2、监管事项已消失或者监管方式已改变;3、部分内容已不符合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实际;4、国务院部门的有关管理权限已下放给地方政府。
  (四)立法解释。经评估确认对条文的理解存在异议,通过明确其含义依然可以适用的,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及时进行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与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需要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形主要有:1、概念、定义或者文字表述在理解上产生歧义;2、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3、出现新的情况,适用范围需要作出进一步明确。
  (五)编纂。在立法后评估中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存在一些纯技术性问题,制定机关可以授权同级法制工作机构(人大为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政府为法制办公室)通过编纂予以技术处理,并依法报有权审查部门备案。可以授权人大法工委和政府法制办通过编纂作出技术性处理的情形主要有:1、用词与上位法不一致,但含义一致;2、管理部门调整或名称改变;3、文字差错;4、标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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