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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的伤害、恢复被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能够重返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社会矛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这是刑事和解工作的一种突破。本文旨在分析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 偏重于经济赔偿而忽视精神赔偿,可能造成“以钱赎刑”的后果。
刑事和解具有明显的补偿性特点,其实质是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包含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两方面。刑事和解追求的是对于犯罪人、被害人、社区的全面恢复,促进社会和谐,强调的应该是一种交流、沟通、对话,使犯罪人从内心能悔过自新。当前实践中,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围绕赔偿问题而展开,只注重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和解活动的过程往往较为简单,忽略了被害人的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一手交钱,一手放人”,尤其是刑事和解,更是困扰司法机关,刑事和解是公、检、法三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有些案件,被害人急于得到民事赔偿,往往对刑事处理要求不是很高,这正是犯罪嫌疑方或被告方所期望的,甚至犯罪嫌疑方或被告方抓住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提出无理要求,共同给予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施以压力。虽然经济赔偿可以使被害人的精神得到安慰,但要从根本上使被害人得到真正的心理平复,仅仅依靠金钱是不够的,而是需要通过对犯罪情况和被害感受的全面诉说,通过犯罪人的悔罪道歉和不再加害的承诺,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将刑事和解等同于赔偿的认识需要得到纠正。
(二)存在“被害人绑架司法”的现象
实践中,存在被害人提出“天价”赔偿数额,导致犯罪人一方无法接受,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现象。以一个案例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因与一个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冲动之下动手殴打司机,致其轻伤。案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试图通过刑事和解化解矛盾,于是召集双方,被害人提出赔偿十万,犯罪嫌疑人表示被害人只是轻伤程度,无法负担如此巨大的赔偿数额。双方最终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在检察机关无法达成调解。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在通常的刑事和解实践中,被害人大多提出过高要求,这正是导致刑事和解达不成的最重要因素。被害方确实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遭受了损失,可被害人不能不理性的漫天要价。由于被害人要价过高,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以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将一些可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也据此做出逮捕、起诉决定,使真诚悔过及有赔偿意愿的犯罪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减轻处罚,实有“被害人绑架司法”之嫌。
(三)未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书达成后,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如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判处免刑或轻、缓刑。但是,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反悔,提出异议,甚至上访,司法机关的已经作出的决定便面临考验。这时,就拷问刑事和解的效力问题,如果一旦推翻刑事和解协议,依刑事和解而作出的相关决定也面临被推翻的危险,这样就有可能引发当事人双方的上访,造成新的更大的不稳定因素。新刑诉法对于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在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的法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对于签定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现行法律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刑事和解的效力问题亟待明确。
(四)未具体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当前刑诉法未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规范。首先,和解的主持者是案件的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往往会使犯罪人感到压力,产生不按照调解者的提议去做会加重处罚的错觉。当调解协议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时,根据现在的办案制度,一般又是原充当调解人的检察官来继续办理该案,使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在实践中,只要符合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往往会先进行调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下开始的刑事和解,双方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可能导致“以钱代罪”的出现和刑事和解权利的滥用,包括司法机关的权利滥用和被害人的权力滥用。其次是适用程序不规范,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有的检察官亲自安排双方会谈,有的则委托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进行安排。程序上的不规范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影响了刑事和解的公信力。最后,刑事和解缺少相应配套制度支持也是目前不能发挥综合效果的原因。
二、刑事和解运行中的相关对策
(一)创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
刑事和解的方式应该因案制宜,因人制宜,不断探索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外的其他模式,如劳务补偿、恢复原状等补偿方式,如对失火罪等,可责令当事人进行补栽,对于未成年人可采用做义工、社区劳动等方式。同时可考虑建立类似于取保候审保证人的和解保证人制度,由保证人具体监督、督促犯罪人矫治工作,使犯罪人真正悔过自新,而非“以钱买刑”。
(二)避免“被害人绑架司法”
由于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或未能及时得到满意的赔偿而使和解工作受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担心在双方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如果不将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可能激发被害人或其家属强烈反应,引发新的社会矛盾,造成上访等不良后果。为此,公安机关在明知该类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提请批准逮捕。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应改变以往单一的由承办人员对被害人开展说理释法这种“单打独斗”的方式,积极发动村委会干部,将释法说理的对象扩大至被害人亲友,使他们主动参与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说理中。二是针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及时拿出赔偿款进行赔偿的加害人,了解是否有参保。如针对交通肇事者,应主动联合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在保险理赔的框架内,让被害人得到预期的赔偿款,尽量促成双方和解。三是对提出“天价赔偿”等无理要求后始终不肯让步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对符合不批准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做好被害人一方的解释说理工作后,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收取适当高于赔偿标准数额的保证金,作为案件处理时的赔偿准备金,以利于案件处理后赔偿款能及时执行到位。
(三)明确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书在当事人确认后,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将履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用于定案处理。和解协议书的制作以一个阶段一次为宜,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基于公权力监督制约下的当事人和解,应当有其严肃性,不容当事人反复无常。故在不同阶段有不同要求。
1.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审核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考察协议是否履行,以及未及时履行的原因。
2.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后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在审核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后,应在做出不捕决定、不起诉或起诉决定之前,考察协议履行是否到位,履约到位的。
3.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考察,确认其是否具有和解效力,同时将和解情况通报检察机关。和害人己谅解犯罪人。
(四)准确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和完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
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犯罪人往往以巨大的经济补偿为诱饵,“花钱买刑”以换取其自由或者是刑罚的减轻,而对于一些生活窘迫的犯罪人则无法实现,极易产生刑事和解中因贫富差距所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问题,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序上可缓和这些问题,建立必要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由相关政府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不但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对贫困的加害人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国家可以先行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在被告人作出判决后,国家再向被告人追偿。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了部分赔偿,国家可以补偿其部分损失。同时,也要避免将刑事和解理解成“刑法的私法化”,将本应当由国家追诉的案件交由当事人“私抗,那么只能屈服于其提出的和解协议,因此,承办人员的审核审查必须全面、细致,不能仅停留在书面文书材料的审核把关,应当对于和解的基础一一自愿、合法进行审查,更应当对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进行复查,必要时应当开展调查,避免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假和解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一、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 偏重于经济赔偿而忽视精神赔偿,可能造成“以钱赎刑”的后果。
刑事和解具有明显的补偿性特点,其实质是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包含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两方面。刑事和解追求的是对于犯罪人、被害人、社区的全面恢复,促进社会和谐,强调的应该是一种交流、沟通、对话,使犯罪人从内心能悔过自新。当前实践中,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围绕赔偿问题而展开,只注重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和解活动的过程往往较为简单,忽略了被害人的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一手交钱,一手放人”,尤其是刑事和解,更是困扰司法机关,刑事和解是公、检、法三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有些案件,被害人急于得到民事赔偿,往往对刑事处理要求不是很高,这正是犯罪嫌疑方或被告方所期望的,甚至犯罪嫌疑方或被告方抓住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提出无理要求,共同给予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施以压力。虽然经济赔偿可以使被害人的精神得到安慰,但要从根本上使被害人得到真正的心理平复,仅仅依靠金钱是不够的,而是需要通过对犯罪情况和被害感受的全面诉说,通过犯罪人的悔罪道歉和不再加害的承诺,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将刑事和解等同于赔偿的认识需要得到纠正。
(二)存在“被害人绑架司法”的现象
实践中,存在被害人提出“天价”赔偿数额,导致犯罪人一方无法接受,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现象。以一个案例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因与一个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冲动之下动手殴打司机,致其轻伤。案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试图通过刑事和解化解矛盾,于是召集双方,被害人提出赔偿十万,犯罪嫌疑人表示被害人只是轻伤程度,无法负担如此巨大的赔偿数额。双方最终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在检察机关无法达成调解。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在通常的刑事和解实践中,被害人大多提出过高要求,这正是导致刑事和解达不成的最重要因素。被害方确实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遭受了损失,可被害人不能不理性的漫天要价。由于被害人要价过高,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以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将一些可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也据此做出逮捕、起诉决定,使真诚悔过及有赔偿意愿的犯罪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减轻处罚,实有“被害人绑架司法”之嫌。
(三)未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书达成后,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如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判处免刑或轻、缓刑。但是,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反悔,提出异议,甚至上访,司法机关的已经作出的决定便面临考验。这时,就拷问刑事和解的效力问题,如果一旦推翻刑事和解协议,依刑事和解而作出的相关决定也面临被推翻的危险,这样就有可能引发当事人双方的上访,造成新的更大的不稳定因素。新刑诉法对于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在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的法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对于签定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现行法律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刑事和解的效力问题亟待明确。
(四)未具体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当前刑诉法未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规范。首先,和解的主持者是案件的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往往会使犯罪人感到压力,产生不按照调解者的提议去做会加重处罚的错觉。当调解协议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时,根据现在的办案制度,一般又是原充当调解人的检察官来继续办理该案,使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在实践中,只要符合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往往会先进行调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下开始的刑事和解,双方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可能导致“以钱代罪”的出现和刑事和解权利的滥用,包括司法机关的权利滥用和被害人的权力滥用。其次是适用程序不规范,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有的检察官亲自安排双方会谈,有的则委托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进行安排。程序上的不规范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影响了刑事和解的公信力。最后,刑事和解缺少相应配套制度支持也是目前不能发挥综合效果的原因。
二、刑事和解运行中的相关对策
(一)创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
刑事和解的方式应该因案制宜,因人制宜,不断探索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外的其他模式,如劳务补偿、恢复原状等补偿方式,如对失火罪等,可责令当事人进行补栽,对于未成年人可采用做义工、社区劳动等方式。同时可考虑建立类似于取保候审保证人的和解保证人制度,由保证人具体监督、督促犯罪人矫治工作,使犯罪人真正悔过自新,而非“以钱买刑”。
(二)避免“被害人绑架司法”
由于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或未能及时得到满意的赔偿而使和解工作受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担心在双方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如果不将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可能激发被害人或其家属强烈反应,引发新的社会矛盾,造成上访等不良后果。为此,公安机关在明知该类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提请批准逮捕。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应改变以往单一的由承办人员对被害人开展说理释法这种“单打独斗”的方式,积极发动村委会干部,将释法说理的对象扩大至被害人亲友,使他们主动参与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说理中。二是针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及时拿出赔偿款进行赔偿的加害人,了解是否有参保。如针对交通肇事者,应主动联合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在保险理赔的框架内,让被害人得到预期的赔偿款,尽量促成双方和解。三是对提出“天价赔偿”等无理要求后始终不肯让步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对符合不批准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做好被害人一方的解释说理工作后,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收取适当高于赔偿标准数额的保证金,作为案件处理时的赔偿准备金,以利于案件处理后赔偿款能及时执行到位。
(三)明确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书在当事人确认后,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将履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用于定案处理。和解协议书的制作以一个阶段一次为宜,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基于公权力监督制约下的当事人和解,应当有其严肃性,不容当事人反复无常。故在不同阶段有不同要求。
1.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审核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考察协议是否履行,以及未及时履行的原因。
2.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后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在审核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后,应在做出不捕决定、不起诉或起诉决定之前,考察协议履行是否到位,履约到位的。
3.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考察,确认其是否具有和解效力,同时将和解情况通报检察机关。和害人己谅解犯罪人。
(四)准确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和完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
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犯罪人往往以巨大的经济补偿为诱饵,“花钱买刑”以换取其自由或者是刑罚的减轻,而对于一些生活窘迫的犯罪人则无法实现,极易产生刑事和解中因贫富差距所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问题,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序上可缓和这些问题,建立必要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由相关政府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不但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对贫困的加害人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国家可以先行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在被告人作出判决后,国家再向被告人追偿。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了部分赔偿,国家可以补偿其部分损失。同时,也要避免将刑事和解理解成“刑法的私法化”,将本应当由国家追诉的案件交由当事人“私抗,那么只能屈服于其提出的和解协议,因此,承办人员的审核审查必须全面、细致,不能仅停留在书面文书材料的审核把关,应当对于和解的基础一一自愿、合法进行审查,更应当对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进行复查,必要时应当开展调查,避免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假和解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