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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客体、主体、诉讼性质方面具有二元化的特殊性,相应地在司法认知方面也具有二元性。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司法认知在二元体系中起到先决作用,需要以庭审实质化的理念指导调查核实程序,从而克服不当司法前见,形成正确的司法认知,保护环境民事公益。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认知;司法前见;庭审实质化
环境,除自然之物外还包括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因此,涉及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侵权行为,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所侵害的客体直接地体现为特定(或不特定)群体的民事权利以及一定的普遍社会管理关系,并且更突出地体现在社会管理关系层面。这也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演进的缘由之一。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客体方面:权益损害和法益损害二元性。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侵权二元性是指人身财产侵害和生态系统侵害的二元性。但更重要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行为之所以被归为公益诉讼的对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在环境法领域,对于法益的理解,不仅抽象于“法保护的利益”,更具体在“法保护的环境秩序”。如在违法倾倒有毒废液致使土壤污染的案件中,环境秩序所体现的是受污染范围内的社会生存条件和经济发展条件,这种公共价值与个体权益同时存在,构成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客体的二元性。
(2)主体方面:公益保护与司法保护互补。所谓公益保护,是指基于环境秩序维护,通过原告的身份对环境民事公益的保护,包括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政府部门启动磋商程序和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有的观点认为“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的本质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这种本质的统一背后蕴含着“公益保护”诉讼性质的同一性。所谓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司法权的主动介入对环境民事公益的保护,在现行立法框架内是指检察机关以司法机关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诉讼性质方面:公益与公诉并行。公益组织和政府部门提起的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其公益性毋庸置疑。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行使原告的权利,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进行职权性的审视。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取证情况确定诉讼请求,并对裁判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实质上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诉”属性。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认知的二元化
(1)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司法认知乃是司法者对于法律问题“探寻理性的过程”。基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定位,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包含了两种司法认知,一种是在法院审判中法官对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的认知,另一种是基于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角色地位上对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的认知。
(2)检察机关司法认知的先决性。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决定了案件诉前阶段的演进方向。因检察监督缺少质证辩论的环节,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更易形成对环境公益损害的司法前见:一是对被告行为构成公益损害的前见;二是对涉案行为人责任划分的前见;三是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前见。造成司法前见的原因在于大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行政处罚案件或刑事案件相关,在之前的法律处置中,已经形成了在追究责任思路引导下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线索立案后,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和标准组织证据,难以避免地受到此前法律处置的影响。
3 庭审实质化理念与司法认知纠偏
(1)庭审实质化理念。庭审实质化要解决的问题是“庭审空洞化”。试图通过庭审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而形成正确的司法认知,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在要求。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抗诉机关,在庭审中并不参与法庭辩论,仅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当事人对抗诉理由的反驳意见,无从通过庭审予以争辩。法官的司法认知来源于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判断,即使在再审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未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化的“直接审理”;相应地,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也没有将关注点放在庭审效果上,其取证往往蕴含着一定的“司法前见”,将调查的思路预先固定在了原审的错判上。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实际置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角色之后,检察机关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是如何通过庭审胜诉来达到对环境权益和环境秩序的保护。
(2)司法认知纠偏。环境侵权案件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方面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需要一举达到证明“权益损害”和“公益损害”两个目的,而必须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和更审慎的举证责任。如何消除不正确的司法前见,形成准确的司法认知,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目的,是摆在检察官面前的重要问题。根据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取证特点,在起诉前检察机关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实质检验”:一是对于证据的审查,不能仅限于形式合法的要求,还要注重审查证据的内在合理性与逻辑性;二是注重听取被告的辩解和证人的陈述,必要时组织公开听证,在检察监督中引入法院庭审的类似模式,变间接审查为直接审查;三是严格把握证据能力,对于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要依法予以排除;四是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达不到“基本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能作为诉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
4 结语
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可避免地要解决司法认知的二元化问题,即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与法院的司法认知如何协调统一。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具有先决性,需要在办案中正确认识调查取证环节的司法前见,避免错误司法认知对审判环节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王映雪.生态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路径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03).
[2] 李浩.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9(04).
[3] 王申.法官的理性认知与司法前见[J].法律科学,2012(06).
[4] 黄河.裁判者的認知与刑事卷宗的利用[J].当代法学,2019(05).
[5] 宣刚.从“刑事印证”到“实质检验”——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事实认定模式的转变[J].宁夏社会科学,2019(04).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科基金项目“生态法哲学视野下的低碳发展法治研究”(19CFXJ10)及淄博市重大研发计划项目“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公益诉讼机制实证研究”(2019ZBXC280)。
作者简介:李洋,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认知;司法前见;庭审实质化
环境,除自然之物外还包括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因此,涉及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侵权行为,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所侵害的客体直接地体现为特定(或不特定)群体的民事权利以及一定的普遍社会管理关系,并且更突出地体现在社会管理关系层面。这也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演进的缘由之一。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客体方面:权益损害和法益损害二元性。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侵权二元性是指人身财产侵害和生态系统侵害的二元性。但更重要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行为之所以被归为公益诉讼的对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在环境法领域,对于法益的理解,不仅抽象于“法保护的利益”,更具体在“法保护的环境秩序”。如在违法倾倒有毒废液致使土壤污染的案件中,环境秩序所体现的是受污染范围内的社会生存条件和经济发展条件,这种公共价值与个体权益同时存在,构成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客体的二元性。
(2)主体方面:公益保护与司法保护互补。所谓公益保护,是指基于环境秩序维护,通过原告的身份对环境民事公益的保护,包括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政府部门启动磋商程序和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有的观点认为“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的本质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这种本质的统一背后蕴含着“公益保护”诉讼性质的同一性。所谓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司法权的主动介入对环境民事公益的保护,在现行立法框架内是指检察机关以司法机关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诉讼性质方面:公益与公诉并行。公益组织和政府部门提起的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其公益性毋庸置疑。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行使原告的权利,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进行职权性的审视。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取证情况确定诉讼请求,并对裁判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实质上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诉”属性。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认知的二元化
(1)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司法认知乃是司法者对于法律问题“探寻理性的过程”。基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定位,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包含了两种司法认知,一种是在法院审判中法官对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的认知,另一种是基于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角色地位上对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的认知。
(2)检察机关司法认知的先决性。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决定了案件诉前阶段的演进方向。因检察监督缺少质证辩论的环节,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更易形成对环境公益损害的司法前见:一是对被告行为构成公益损害的前见;二是对涉案行为人责任划分的前见;三是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前见。造成司法前见的原因在于大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行政处罚案件或刑事案件相关,在之前的法律处置中,已经形成了在追究责任思路引导下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线索立案后,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和标准组织证据,难以避免地受到此前法律处置的影响。
3 庭审实质化理念与司法认知纠偏
(1)庭审实质化理念。庭审实质化要解决的问题是“庭审空洞化”。试图通过庭审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而形成正确的司法认知,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在要求。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抗诉机关,在庭审中并不参与法庭辩论,仅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当事人对抗诉理由的反驳意见,无从通过庭审予以争辩。法官的司法认知来源于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判断,即使在再审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未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化的“直接审理”;相应地,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也没有将关注点放在庭审效果上,其取证往往蕴含着一定的“司法前见”,将调查的思路预先固定在了原审的错判上。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实际置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角色之后,检察机关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是如何通过庭审胜诉来达到对环境权益和环境秩序的保护。
(2)司法认知纠偏。环境侵权案件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方面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需要一举达到证明“权益损害”和“公益损害”两个目的,而必须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和更审慎的举证责任。如何消除不正确的司法前见,形成准确的司法认知,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目的,是摆在检察官面前的重要问题。根据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取证特点,在起诉前检察机关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实质检验”:一是对于证据的审查,不能仅限于形式合法的要求,还要注重审查证据的内在合理性与逻辑性;二是注重听取被告的辩解和证人的陈述,必要时组织公开听证,在检察监督中引入法院庭审的类似模式,变间接审查为直接审查;三是严格把握证据能力,对于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要依法予以排除;四是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达不到“基本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能作为诉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
4 结语
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可避免地要解决司法认知的二元化问题,即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与法院的司法认知如何协调统一。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具有先决性,需要在办案中正确认识调查取证环节的司法前见,避免错误司法认知对审判环节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王映雪.生态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路径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03).
[2] 李浩.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9(04).
[3] 王申.法官的理性认知与司法前见[J].法律科学,2012(06).
[4] 黄河.裁判者的認知与刑事卷宗的利用[J].当代法学,2019(05).
[5] 宣刚.从“刑事印证”到“实质检验”——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事实认定模式的转变[J].宁夏社会科学,2019(04).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科基金项目“生态法哲学视野下的低碳发展法治研究”(19CFXJ10)及淄博市重大研发计划项目“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公益诉讼机制实证研究”(2019ZBXC280)。
作者简介:李洋,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