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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惩罚性赔偿通常是指加倍赔偿,制度源起于巴比伦法和罗马法,于18世纪末以美国知识产权立法为契机进入知识产权法领域并在美国得到发扬光大。国内有大量的研究者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立法,所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当前专利的司法保护中判赔额度普遍偏低,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帮助提升判赔额度;当前专利恶意侵权高发,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来施以惩罚,提高威慑性。笔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持否定态度,且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欲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大陆地区并不普遍存在,实践中出现的少量问题可能通过我国大陆地区固有制度予以解决;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需的前提性条件在我国大陆地区尚不具备。因此,不宜盲谈对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径行引入。
【关键词】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通常是指加倍赔偿,制度源起于巴比伦法和罗马法,于18世纪末以美国知识产权立法为契机进入知识产权法领域并在美国得到发扬光大。国内有大量的研究者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立法,所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当前专利的司法保护中判赔额度普遍偏低,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帮助提升判赔额度;当前专利恶意侵权高发,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来施以惩罚,提高威慑性。笔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持否定态度,且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欲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大陆地区并不普遍存在,实践中出现的少量问题可能通过我国大陆地区固有制度予以解决;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需的前提性条件在我国大陆地区尚不具备。因此,不宜盲谈对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径行引入。
一、惩罚性赔偿概论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起源于英美法系,在英语环境中也称警示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在民事诉讼领域,在原告损失赔偿之外,根据被告公然侵犯原告权利的恶意大小来额外确定的金钱赔偿责任,包括适当增加赔偿额度、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用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责任方式。下文中所称惩罚性赔偿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加倍赔偿。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
1.TRIPs。TRIPs中并未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未要求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接受该项制度,其仅仅规定赔偿费用可以包括律师费和维权合理开支,这虽然属于广义的惩罚性赔偿范畴,但是并非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2.ACTA。在由美国主导签订的ACTA中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机理,但是仅适用于版权领域,并不关乎专利权的侵权。3.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对专利惩罚性赔偿的接受情况。经检索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瑞典、俄罗斯、美国、墨西哥、以色列、埃及、日本、韩国等十二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专利立法,在埃及、墨西哥、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立法中可找到惩罚性赔偿或类似于加倍赔偿的规定。绝大多数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埃及同墨西哥这样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法条中所作的关于金额加倍的规定亦是针对刑事或行政责任,属于公共机关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处罚措施,是公法责任,并不关乎民事责任。美国虽然在其法律条文中未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标准等进行细化的规定,但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该制度进行了大量的适用,对惩罚性赔偿理论进行了长足的发展,明确了其适用的目的及适用的情形,并对判断标准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台湾地区立法属大陆法系,虽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实践中的适用却并不如美国一般频繁与广泛。我国大陆地区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已经走在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前面,在接下来的专利法修法中是否需要步商标法后尘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需要对该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大陆地区现实土壤进行科学的判断。
三、部分学者与专家支持“引入论”的几个观点
引入论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专利侵权的特性。这一理由主要是指由于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导致专利侵权具有隐蔽性、易发性的特点。2.当前专利侵权赔偿的“填不平”状态。持这一观点的研究者认为当前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足,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比比皆是,制约了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遏制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3.专利侵权形势严峻。持该理由的研究者主要认为当前我国大陆地区包括专利侵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跨地区链条式侵权等专利侵权的现象越发频繁。4.惩罚性赔偿的优势。持这一观点的论者认为,专利侵权存在负外部性的问题,而在适用补偿性赔偿的情形下,侵权人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存在逃脱责任的可能性,仅在少数情况下才不能逃脱责任。5.外国立法的经验。持该论点的研究者主要从美国等国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出发,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法制体系服务。
以上观点为“引入论”专家与学者所支持的,但笔者认为还是有诸多漏洞的,待全面系统的分析后,我们会看到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不适合我们大陆地区的实际情况。。
四、结语
笔者观点: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不适于我国大陆地区。理由如下:
1.制度功能不对应于我国大陆地区实情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包括惩罚恶意侵权人和保证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这两个层面。但是,我国大陆地区当前的问题既不在于恶意侵权人未得到足够的惩罚,也不在于权利人未获得足够的赔偿额。(1)我国大陆地区当前专利恶意侵权情形并不多见(2)惩罚性赔偿并非激励创新的良策。2.加倍的基数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侵权赔偿金额时,已经将侵权人所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考虑,所确定的赔偿额已经体现出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那么,如果依前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在进行惩罚性赔偿时仍需再次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人的同一次恶意将受到两次惩罚,在逻辑上无法自洽。3.故意侵权判定理论的空缺。虽然目前学者对传统民法领域中侵权者主观状态的研究日趋成熟和充分,但是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客体非物质性特征也必然使得对侵权故意的判断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民法理论,目前尚未有研究者对专利故意侵权的判定展开系统化研究。在这样的前提性缺失下,直接建议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大陆地区并非合理之举。4.制度本身的副作用。由于专利侵权的复杂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同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关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统一性较差。5.制度的目的基本可以通过法定赔偿实现在中国,我们并不缺乏应对专利恶意侵权人的制度,惩罚性赔偿惩罚恶意侵权人的制度目的在中国可以通过法定赔偿制度来实现。
笔者认为,任何的制度都是为了特定目的服务,我国大陆地区当前存在着社会总体创新不足的积病,在专利授权领域体现为垃圾专利授权的大量申请与授权,在专利司法保护领域体现为侵权判赔额度整体偏低。在这样的实情下,盲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种创新层次的专利,必不能发挥制度效用,亦无益于对实质创新的激励。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专利,确有加大保护力度的必要,但我国大陆地区所固有的法定赔偿制度已基本足以满足这一现实需求。只是立法对于法定赔偿适用中应予酌定的因素规定尚不够明细,对于法定赔偿上下限的设定尚不够合理,使得法定赔偿在实现保护高创新专利、惩罚恶意侵权者的目的上还存在力不能及之处。因此,从我国大陆地区实情出发,在立法中对法定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才是完善专利制度应予投石之处,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异域种子并不适合于我国大陆地区当前土壤,不应盲目予以引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3.
[2]王立峰.论惩罚性赔偿[A].梁彗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Z].法律出版社,2000.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关键词】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通常是指加倍赔偿,制度源起于巴比伦法和罗马法,于18世纪末以美国知识产权立法为契机进入知识产权法领域并在美国得到发扬光大。国内有大量的研究者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立法,所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当前专利的司法保护中判赔额度普遍偏低,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帮助提升判赔额度;当前专利恶意侵权高发,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来施以惩罚,提高威慑性。笔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持否定态度,且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欲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大陆地区并不普遍存在,实践中出现的少量问题可能通过我国大陆地区固有制度予以解决;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需的前提性条件在我国大陆地区尚不具备。因此,不宜盲谈对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径行引入。
一、惩罚性赔偿概论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起源于英美法系,在英语环境中也称警示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在民事诉讼领域,在原告损失赔偿之外,根据被告公然侵犯原告权利的恶意大小来额外确定的金钱赔偿责任,包括适当增加赔偿额度、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用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责任方式。下文中所称惩罚性赔偿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加倍赔偿。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
1.TRIPs。TRIPs中并未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未要求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接受该项制度,其仅仅规定赔偿费用可以包括律师费和维权合理开支,这虽然属于广义的惩罚性赔偿范畴,但是并非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2.ACTA。在由美国主导签订的ACTA中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机理,但是仅适用于版权领域,并不关乎专利权的侵权。3.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对专利惩罚性赔偿的接受情况。经检索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瑞典、俄罗斯、美国、墨西哥、以色列、埃及、日本、韩国等十二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专利立法,在埃及、墨西哥、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立法中可找到惩罚性赔偿或类似于加倍赔偿的规定。绝大多数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埃及同墨西哥这样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法条中所作的关于金额加倍的规定亦是针对刑事或行政责任,属于公共机关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处罚措施,是公法责任,并不关乎民事责任。美国虽然在其法律条文中未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标准等进行细化的规定,但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该制度进行了大量的适用,对惩罚性赔偿理论进行了长足的发展,明确了其适用的目的及适用的情形,并对判断标准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台湾地区立法属大陆法系,虽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实践中的适用却并不如美国一般频繁与广泛。我国大陆地区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已经走在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前面,在接下来的专利法修法中是否需要步商标法后尘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需要对该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大陆地区现实土壤进行科学的判断。
三、部分学者与专家支持“引入论”的几个观点
引入论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专利侵权的特性。这一理由主要是指由于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导致专利侵权具有隐蔽性、易发性的特点。2.当前专利侵权赔偿的“填不平”状态。持这一观点的研究者认为当前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足,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比比皆是,制约了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遏制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3.专利侵权形势严峻。持该理由的研究者主要认为当前我国大陆地区包括专利侵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跨地区链条式侵权等专利侵权的现象越发频繁。4.惩罚性赔偿的优势。持这一观点的论者认为,专利侵权存在负外部性的问题,而在适用补偿性赔偿的情形下,侵权人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存在逃脱责任的可能性,仅在少数情况下才不能逃脱责任。5.外国立法的经验。持该论点的研究者主要从美国等国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出发,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法制体系服务。
以上观点为“引入论”专家与学者所支持的,但笔者认为还是有诸多漏洞的,待全面系统的分析后,我们会看到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不适合我们大陆地区的实际情况。。
四、结语
笔者观点: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不适于我国大陆地区。理由如下:
1.制度功能不对应于我国大陆地区实情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包括惩罚恶意侵权人和保证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这两个层面。但是,我国大陆地区当前的问题既不在于恶意侵权人未得到足够的惩罚,也不在于权利人未获得足够的赔偿额。(1)我国大陆地区当前专利恶意侵权情形并不多见(2)惩罚性赔偿并非激励创新的良策。2.加倍的基数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侵权赔偿金额时,已经将侵权人所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考虑,所确定的赔偿额已经体现出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那么,如果依前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在进行惩罚性赔偿时仍需再次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人的同一次恶意将受到两次惩罚,在逻辑上无法自洽。3.故意侵权判定理论的空缺。虽然目前学者对传统民法领域中侵权者主观状态的研究日趋成熟和充分,但是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客体非物质性特征也必然使得对侵权故意的判断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民法理论,目前尚未有研究者对专利故意侵权的判定展开系统化研究。在这样的前提性缺失下,直接建议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大陆地区并非合理之举。4.制度本身的副作用。由于专利侵权的复杂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同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关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统一性较差。5.制度的目的基本可以通过法定赔偿实现在中国,我们并不缺乏应对专利恶意侵权人的制度,惩罚性赔偿惩罚恶意侵权人的制度目的在中国可以通过法定赔偿制度来实现。
笔者认为,任何的制度都是为了特定目的服务,我国大陆地区当前存在着社会总体创新不足的积病,在专利授权领域体现为垃圾专利授权的大量申请与授权,在专利司法保护领域体现为侵权判赔额度整体偏低。在这样的实情下,盲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种创新层次的专利,必不能发挥制度效用,亦无益于对实质创新的激励。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专利,确有加大保护力度的必要,但我国大陆地区所固有的法定赔偿制度已基本足以满足这一现实需求。只是立法对于法定赔偿适用中应予酌定的因素规定尚不够明细,对于法定赔偿上下限的设定尚不够合理,使得法定赔偿在实现保护高创新专利、惩罚恶意侵权者的目的上还存在力不能及之处。因此,从我国大陆地区实情出发,在立法中对法定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才是完善专利制度应予投石之处,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异域种子并不适合于我国大陆地区当前土壤,不应盲目予以引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3.
[2]王立峰.论惩罚性赔偿[A].梁彗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Z].法律出版社,2000.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