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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化管理,强调将管理活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具有严肃性、规范性、强制性的特点。法制化管理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与制度文明的进程相一致的,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方向的,有助于公正、公平地调整各个阶层、各个集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使社会主义事业在改革开放中不断发展壮大。
广播电视业,作为新闻媒介的一种,既属于上层建筑中意识形态的范疇,同时又是一种信息产业。广播电视业也同样面临着向法制化管理的转变。
1、关于我国广播电视业管理的法制体系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制化管理方法是指国家根据广大人民的利益,通过各种法律、法规、条例等法律文件的制定和执行,调整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相互关系,以保证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管理方法。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也极为丰富,法学上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将其分为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形成相互联系和相互协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制化管理的规范,既包括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也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各级党委行政机构所制定的地方性条例或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我国广播电视业法制化管理全面发展的起点晨本世纪八十年代,1986年1月,广播电影电视部成立部法规领导小组,并在部政策研究室成立法规处;1988年改制成立政策法规司;1995年成立部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上海、广西、四川、湖南等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成立了法制处,其余省份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则确定了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1986年至今,我国已在广播影视业管理方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基本形成了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法规体系。
2、关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在1986年起草的《广播电视法(草案)》基础上重新修改、拟定的,是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的。这是国务院第一部全面规范管理广播电视事业的行政法规,是现行法律效力最高的广播电视管理法规,成为我国广播电视业法制化管理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纵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以上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条例》的特点:
1)权威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在目前我国广播电视业管理法规中处于最高层级。鉴于《广播电视法》在短期内尚难出台,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针对性。《条例》是在广播电视系统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全面进行治散治滥工作的形势下出台的,对当前突出存在的多头批台、擅自设台与建网、翻播滥放等干扰广播电视健康发展的主要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3)全面性。《条例》是目前我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覆盖面最宽广的法规,内容包括了广播电视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广播电视活动的各个阶段与过程。4)超前性和预见性。《条例》突出了广播电视的高科技特色,明确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广播电视的发展开辟了新的发展方向,具有超前性、预见性的特点。5)可操作性。《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体现分级负责的行政管理原则,规定具体详细,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广播电视法制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然而,这毕竟只是一个新的起点,最终的目标应是形成以《广播电视法》和《电影法》为龙头的,符合现代广播影视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广播影视法规全系,为影视业的依法管理提供充分依据,使我国广播电视业的法制化管理迈上一个全新的台阶。
3、关于有线电视的法制化管理问题
我国的有线电视至今尚颁布正式的法律,现有法规主要是《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等。
目前引起争议的是伴随“必传法”而来的关于转播中广告的处置问题。有线台认为;我们已经宣传了无线台的节目,扩大了无线台的收视范围,因此在广告主未向我们付费的情况下,我们没有义务再帮无线台宣传广告;可是无线台认为,既是完整转播,当然要保留广告,而且其中节目已是无偿提供,有线台应当免费播出广告。
其二是限制广告。这一决定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为了维护当地无线电视台的广告收益;二是认为有线电视已收取收视费,不应再开办广告节目。
其三是有线电视系统多功能开发。有线电视网络(Cable Net),已不仅是单纯的有线电视的也可能通过自身线缆系统及线缆调制解调器(Cable Modem)等附属设备进行数据交换、传输、通信、计算机联网(Internet over Cable)等多种用途。这一网络实质上是“有线电视与电信网络的整合”,有助于提高网络的使用效率、充分利用职权用软硬件资源以及降低社会成本。如上海有线电视台已成功利用有线网进行多功能网络开发试验,证明其有足够的带宽来满足信息高速公路载体的需要。对于有线电视的多功有开发,在法规中缺少相应的内容。
4、加强对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监控问题
对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来进行管理。目前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日益小型,安装简便,职能部门将越来越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
单位或个人合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按规定只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但只要改变接收天线的方向,同样也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主管部门将防不胜防。因此,对于境外卫星电视的深入,除采取必要的监管手段之外,提高我国自身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才是治本之路。
5、关于高科技对广播电视立法的影响
广播电视科技的发展,使电子媒体发生深刻的变化,卫星技术、数字式通信、计算机网络管理等,使广播电视法规往往滞后于科技发展。如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实现的交互电视(interactive television),或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实现的计算机多媒体(multimedia),有关法规中地匀无相应条文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广播电视管理的最高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计算机网络管理的最高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一种法规的疏漏或滞后之处。应该在法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科技技术发展的背景,在现实性的基础上赋予法规以适当的前瞻性,以适应新科技对媒体发展带来的影响。
6、其他一些问题
此外在管理中还有以政策代替法规的现象存在。长期以来我国广播电视管理党政机关化的体制和模式占有重要地位,大量规范化法规是由中央机关与行政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出台。这种联合发文的方式虽行之有效,但其法律地位仍值得商榷。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提倡政策与法规分离,并不是否定政策对广电管理的正面积极作用,而是要求两者各司其职,互为配合。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法制也会随之向纵深方向发展。
广播电视业,作为新闻媒介的一种,既属于上层建筑中意识形态的范疇,同时又是一种信息产业。广播电视业也同样面临着向法制化管理的转变。
1、关于我国广播电视业管理的法制体系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制化管理方法是指国家根据广大人民的利益,通过各种法律、法规、条例等法律文件的制定和执行,调整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相互关系,以保证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管理方法。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也极为丰富,法学上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将其分为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形成相互联系和相互协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制化管理的规范,既包括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也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各级党委行政机构所制定的地方性条例或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我国广播电视业法制化管理全面发展的起点晨本世纪八十年代,1986年1月,广播电影电视部成立部法规领导小组,并在部政策研究室成立法规处;1988年改制成立政策法规司;1995年成立部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上海、广西、四川、湖南等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成立了法制处,其余省份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则确定了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1986年至今,我国已在广播影视业管理方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基本形成了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法规体系。
2、关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在1986年起草的《广播电视法(草案)》基础上重新修改、拟定的,是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的。这是国务院第一部全面规范管理广播电视事业的行政法规,是现行法律效力最高的广播电视管理法规,成为我国广播电视业法制化管理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纵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以上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条例》的特点:
1)权威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在目前我国广播电视业管理法规中处于最高层级。鉴于《广播电视法》在短期内尚难出台,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针对性。《条例》是在广播电视系统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全面进行治散治滥工作的形势下出台的,对当前突出存在的多头批台、擅自设台与建网、翻播滥放等干扰广播电视健康发展的主要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3)全面性。《条例》是目前我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覆盖面最宽广的法规,内容包括了广播电视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广播电视活动的各个阶段与过程。4)超前性和预见性。《条例》突出了广播电视的高科技特色,明确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广播电视的发展开辟了新的发展方向,具有超前性、预见性的特点。5)可操作性。《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体现分级负责的行政管理原则,规定具体详细,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广播电视法制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然而,这毕竟只是一个新的起点,最终的目标应是形成以《广播电视法》和《电影法》为龙头的,符合现代广播影视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广播影视法规全系,为影视业的依法管理提供充分依据,使我国广播电视业的法制化管理迈上一个全新的台阶。
3、关于有线电视的法制化管理问题
我国的有线电视至今尚颁布正式的法律,现有法规主要是《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等。
目前引起争议的是伴随“必传法”而来的关于转播中广告的处置问题。有线台认为;我们已经宣传了无线台的节目,扩大了无线台的收视范围,因此在广告主未向我们付费的情况下,我们没有义务再帮无线台宣传广告;可是无线台认为,既是完整转播,当然要保留广告,而且其中节目已是无偿提供,有线台应当免费播出广告。
其二是限制广告。这一决定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为了维护当地无线电视台的广告收益;二是认为有线电视已收取收视费,不应再开办广告节目。
其三是有线电视系统多功能开发。有线电视网络(Cable Net),已不仅是单纯的有线电视的也可能通过自身线缆系统及线缆调制解调器(Cable Modem)等附属设备进行数据交换、传输、通信、计算机联网(Internet over Cable)等多种用途。这一网络实质上是“有线电视与电信网络的整合”,有助于提高网络的使用效率、充分利用职权用软硬件资源以及降低社会成本。如上海有线电视台已成功利用有线网进行多功能网络开发试验,证明其有足够的带宽来满足信息高速公路载体的需要。对于有线电视的多功有开发,在法规中缺少相应的内容。
4、加强对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监控问题
对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来进行管理。目前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日益小型,安装简便,职能部门将越来越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
单位或个人合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按规定只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但只要改变接收天线的方向,同样也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主管部门将防不胜防。因此,对于境外卫星电视的深入,除采取必要的监管手段之外,提高我国自身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才是治本之路。
5、关于高科技对广播电视立法的影响
广播电视科技的发展,使电子媒体发生深刻的变化,卫星技术、数字式通信、计算机网络管理等,使广播电视法规往往滞后于科技发展。如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实现的交互电视(interactive television),或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实现的计算机多媒体(multimedia),有关法规中地匀无相应条文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广播电视管理的最高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计算机网络管理的最高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一种法规的疏漏或滞后之处。应该在法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科技技术发展的背景,在现实性的基础上赋予法规以适当的前瞻性,以适应新科技对媒体发展带来的影响。
6、其他一些问题
此外在管理中还有以政策代替法规的现象存在。长期以来我国广播电视管理党政机关化的体制和模式占有重要地位,大量规范化法规是由中央机关与行政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出台。这种联合发文的方式虽行之有效,但其法律地位仍值得商榷。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提倡政策与法规分离,并不是否定政策对广电管理的正面积极作用,而是要求两者各司其职,互为配合。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法制也会随之向纵深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