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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新型的、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出现,传统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面对这样一些案件,由于制度的制约,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此通过分析国外的集团诉讼制度,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 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
(一)广义上的集团诉讼
广义上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是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与群体性诉讼、集体诉讼同义,而不是一种专门性的制度特指。因此在此语境下,“集团诉讼”一词,可以涵盖世界各国的同类制度,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也包括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二)狭义上的集团诉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集团诉讼概念是为狭义概念,其特指以美国的(class action)制度为代表的模式或是英美国家的诉讼合并模式。在此意义上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乃至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均不属于这一范畴。以下展开讨论的“集团诉讼”乃是特指美国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二、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一)集团诉讼的法律构造
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虽然历经数次修改,其主要的制度构架尤其是其中所包含的类型划分一直沿用至今。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是:(1)集团成员人数众多 ,合并当事人存在实际上的困难;(2)集体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3)集团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为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的请求或抗辩的典型; (4)代表当 事人能够公正而且适当地维护全体集团成员的利益。在新规定的(b)项(3)中,作为要件规定:集团成员的共同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争点与各个成员各自的争点比较而言占主导,并且与其它程序比较而言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地审判。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表现为代表人制度。我国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人数众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从主体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即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三)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区别
1.我国代表人诉讼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标的学说的理解为旧实体法说即实体法律关系,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是以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同一种类的。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强调多数权利人在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并把它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
2.尽管集团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都以代表制为其特征,但在代表制的内容上有微妙的区别。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两种情况:其一,通过集团成员的选任产生;其二,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只有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该集团,判决就对其有约束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权利人积极的明示授权作为代表行为约束自己的前提,直接的、积极明示方式委托诉讼权利,其理由在于更好地维护被代表的权利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讲,代表行为的结果只对参加登记的主体权利人发生效力与代理的基本理论是一致的,避免了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强制地行使他人诉讼权利所带来的理论难题,从而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理论相吻合。
3.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
三、美国集团诉讼对我国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启示
(一)借鉴
美国集团在美国适用成功使我国对美国集团诉讼满怀好感,特别在“三鹿奶粉”案件发生后,就案件本身而言,已构成群体性纠纷,而此案最终是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但是从维护国家司法权角度出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应是法治国家的首要选择。但是目前我国现有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手段——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否可解决群体性纠纷?背后更沉重的问题是能否够肩负着调和社会矛盾的重任,值得深思。竟然如此,可否直接移植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以成熟之制度取代之目前国内甚少适用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思维是根源于大陆法系,而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思维,并且我国没有美国集团诉讼制度适用的相匹配的措施。法律是根源于当地文化,历史,经济而产出的当地的特产。在移植之前,
【关键词】 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
(一)广义上的集团诉讼
广义上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是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与群体性诉讼、集体诉讼同义,而不是一种专门性的制度特指。因此在此语境下,“集团诉讼”一词,可以涵盖世界各国的同类制度,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也包括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二)狭义上的集团诉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集团诉讼概念是为狭义概念,其特指以美国的(class action)制度为代表的模式或是英美国家的诉讼合并模式。在此意义上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乃至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均不属于这一范畴。以下展开讨论的“集团诉讼”乃是特指美国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二、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一)集团诉讼的法律构造
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虽然历经数次修改,其主要的制度构架尤其是其中所包含的类型划分一直沿用至今。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是:(1)集团成员人数众多 ,合并当事人存在实际上的困难;(2)集体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3)集团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为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的请求或抗辩的典型; (4)代表当 事人能够公正而且适当地维护全体集团成员的利益。在新规定的(b)项(3)中,作为要件规定:集团成员的共同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争点与各个成员各自的争点比较而言占主导,并且与其它程序比较而言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地审判。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表现为代表人制度。我国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人数众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从主体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即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三)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区别
1.我国代表人诉讼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标的学说的理解为旧实体法说即实体法律关系,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是以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同一种类的。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强调多数权利人在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并把它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
2.尽管集团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都以代表制为其特征,但在代表制的内容上有微妙的区别。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两种情况:其一,通过集团成员的选任产生;其二,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只有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该集团,判决就对其有约束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权利人积极的明示授权作为代表行为约束自己的前提,直接的、积极明示方式委托诉讼权利,其理由在于更好地维护被代表的权利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讲,代表行为的结果只对参加登记的主体权利人发生效力与代理的基本理论是一致的,避免了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强制地行使他人诉讼权利所带来的理论难题,从而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理论相吻合。
3.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
三、美国集团诉讼对我国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启示
(一)借鉴
美国集团在美国适用成功使我国对美国集团诉讼满怀好感,特别在“三鹿奶粉”案件发生后,就案件本身而言,已构成群体性纠纷,而此案最终是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但是从维护国家司法权角度出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应是法治国家的首要选择。但是目前我国现有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手段——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否可解决群体性纠纷?背后更沉重的问题是能否够肩负着调和社会矛盾的重任,值得深思。竟然如此,可否直接移植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以成熟之制度取代之目前国内甚少适用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思维是根源于大陆法系,而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思维,并且我国没有美国集团诉讼制度适用的相匹配的措施。法律是根源于当地文化,历史,经济而产出的当地的特产。在移植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