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加班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用人单位吗?

来源 :中国集体经济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ilee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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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今社会,加班日益常态化,劳动者能否拒绝加班以及拒绝加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需要赔偿成为劳动法领域争议的焦点。《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紧急任务情况下,劳动者不得拒绝加班,但该条文应如何解释尚未达成统一。文章从该条文入手,运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方法论证其与劳动法价值目标的内在联系,得出紧急任务范围不允许劳资双方意思自治有违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就紧急任务情况下的加班问题提出思考意见。
   关键词:拒绝加班;紧急任务;法律解释;价值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五一劳动节的第一天,一条名为“哪些情况下员工不能拒绝加班”的话题登上微博热搜。该热搜源于扬州某公司质检员王某和李某,被要求加班完成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将违约。两人为迫使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加班,导致公司违约,赔偿客户12万元。公司将其告上法庭,两人被判赔偿公司1.8万元。法官认为,员工有权拒绝加班,但遇紧急任务要求加班必须服从。面对这一判决结果,舆论哗然,在“996”之后再一次引起社会的激烈讨论。
   上述案例的判决引发巨大的争议的地方在于,判决员工赔偿单位损失有无法律根据。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需要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用人单位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案例中,后两者根据案情很容易判断出来,因此,最为关键的是判断员工拒绝加班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劳动关系中违约行为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故本案例的关键为加班是否是劳动者的义务,拒绝加班是否违反了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但对加班时长有明确的限制。同时,对于加班的劳动者,《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这表明我国《劳动法》原则上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自愿的附条件(加班报酬)和有限度(工作时长)的加班。
   在自愿加班的原则下,《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文规定了三种突破自愿加班的例外情况,习惯上被称为紧急任务。遇到紧急任务时,用人单位无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即可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并且延长工作的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紧急任务情形,限制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协商的权利以及未对工作时长进行规定,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巨大限制和劳动者义务的巨大提高,开篇案例引起争议的本质在于对《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紧急任务的涵盖范围如何理解。
   《劳动法》具体法条的理解应当展现《劳动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根据查阅的文献资料,笔者借鉴周莳文副教授总结出的我国劳动立法的价值目标,包括:倾斜保护劳动者、注重人权保障、追求社会效益、实现利益平衡这四方面。紧急任务如何理解、劳动者能否在紧急任务情况下拒绝加班、以及是否需要因拒绝加班而对企业进行赔偿等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法学基础理论和立法价值目标,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对其进行解释。
   二、从解释学角度透视《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从《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包括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劳动者不得拒绝加班,其中第三款是为了应对新出现情况的兜底条款,故本文不展开分析。对前两款进行分析,首先,可以看出第一种紧急任务涉及到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二者属于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当然值得保障。其次,第二种紧急任务为因发生故障而影响到了生产和公众利益,则其不包括非因故障影响到的生产和公众利益的情形以及因故障导致的非生产和非公众利益的情形。最后,以上两种情形均需要具有紧迫性,对于不必须紧急处理的,以及无须立即抢修的,则不应归为紧急任务。在本文开篇的案例中,一是并未出现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故不符合第一款,不能认定为紧急任务。二是虽然存在会影响生产的情况,但这并非是因为生产设备等发生故障而引起的,同样无法适用第二款。故依文义解释,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拒绝加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并不是违约行为,进而用人单位也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解读,紧急任务涵盖的范围相对较小,仅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不得拒绝加班,体现出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二)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在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以宪法原则、价值和规则为依据,确定文本的含义,得出与宪法相一致的法律解释结论。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协商加班是劳动者处置其休息权的具体表现。《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紧急任务的规定,表面上限制了劳动者的休息权,但其本质上是在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生产和公众利益之间进行一个价值判断,劳动法认可在特定的情况下,應对后者进行优先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需让位于后者。这种价值判断并没有违背宪法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相反,劳动法将紧急任务限制在范围很小的两种情况内,不得随意扩大,反而是在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不受侵犯。所以,从合宪性的角度来解释,《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符合宪法的价值判断规则,通过限制紧急任务的范围不被任意扩大,进而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体现了劳动法注重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三)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将社会心理、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引入到法律解释中,从而阐释法律文本的意义。劳动是现代劳动者的重要谋生手段,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来换取对价,现阶段由于经济下行、失业率上升、偿还贷款压力等因素,使得用人单位实际上处于劳动关系中优势地位。从社会心理学视角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出于担心失业、职业发展受阻等考虑很难拒绝用人单位提出的加班要求。因此,如果允许对《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紧急任务的范围进行随意扩大解释的话,用人单位追求利润的天性,使其必然会选择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将很多工作划为紧急任务,迫使劳动者加班完成,榨取劳动者的剩余价值,这会在“996”、“007”后进一步加剧劳资纠纷,激化社会矛盾。从社会效果来看,企业单单为了生产经营,而迫使员工加班的行为,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抵制和不满,劳动者希望有更多的时间能够投入到生活和家庭中,相反,为了公共利益、他人生命健康等的加班,则会受到社会的称赞和敬佩。这是因为劳动者有学习、休息、追求自我价值实现和个性发展的需要。在2020年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无数的抗疫工作者,如医生护士、防护用具制造企业工人、火神山雷神山建筑工人等选择在紧急疫情面前自愿加班,即是因为这种加班使其获得了自我价值的实现以及体现出其职业的使命感。因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紧急任务范围,并对其进行非扩张解释,能够体现出劳动法追求社会效益的价值目标。    (四)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裁判时,结合社会价值观念,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判断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受保护,再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证。利益衡量,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带有主观性,往往通过裁判者的价值判断,促成各方利益的妥协与兼顾,實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本前述案例中,笔者认为法官正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做出由劳动者承担全部损失15%,合计1.8万元的赔偿责任。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在关键岗位设置替补人员,如AB角,不应出现某个员工一旦不能工作就生产瘫痪的情形,但为每一个关键岗位设置替补人员用人单位需要付出很高成本,这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其次,虽然企业应当考虑到自身的生产实力,合理安排自身的生产计划,但是企业的生产常常受到外部相关方的影响,如供应商延迟交货,自然灾害导致运输困难等,在这种情况下,加班可能并非由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最后,掌握关键技术或处于关键岗位的员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并非处于劣势地位,其基于自身的不可替代性具有很强的议价能力。当企业确有紧急任务需要加班时,处于优势地位的员工很可能以升职、加薪相要挟,产生类似于民法中的趁人之危或是显失公平行为。本文的案例中两员工即是以与用人单位续签合同作为接受加班的条件。因此,法院为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裁判中根据公平原则,要求两员工承担全部损失中的小部分,如本案的15%,并非完全不合理。在这种利益衡量下,法院对《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紧急任务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限制处于优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可能在个案中实现利益平衡。但从长远看,更大的可能是损害了广大的弱势劳动者的利益,未能实现劳动法所追求的劳资双放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
   结合上述方法的解释分析,可以清楚看到《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能够体现劳动立法中倾斜保护劳动者、注重人权保障和追求社会效益的价值目标,但是在维护劳资双方利益平衡方面有失偏颇,以至于在实际操作中引发争议。以此为出发点,笔者对《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完善空间进行了思考,尝试为紧急任务下的加班问题提出浅见。
   三、《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司法实践思考
   (一)鼓励劳资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
   就根本利益而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对立性,但是从具体利益来看,二者之间又存在一致性。若能够通过制度设计将二者的具体利益统一,则用人单位在遇到紧急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则不易发生冲突。上述方法在实践中,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通过股权激励、绩效工资等形式联结成利益共同体,实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有业绩提成的员工通常不会拒绝加班。因此,在出现紧急任务时,用人单位可以尝试通过激励手段与劳动者组成利益共同体。
   (二)允许并鼓励劳资双方约定紧急任务范围
   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劳资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必须加班的紧急任务范围,以及劳动者在紧急任务情况下加班的加班费、餐旅费和调休等补偿条件。约定的范为应当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相比于未约定紧急任务范围,用人单位随意增加紧急任务的情况,虽然预先约定紧急任务范围同样不可避免存在劳动者为了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迫接受一些不合理条件,但因其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仍具有明显优势。事先约定紧急任务范围能够同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平衡二者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对《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允许扩大解释,包括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紧急任务范围的约定。原则上认定仅出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紧急任务情况时,劳动者才不得拒绝加班,并对拒绝加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个案判断是否需要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约定紧急任务范围时,对于劳动者拒绝加班的情况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加班报酬、调休等补偿条件、用人单位生产安排是否存在不合理、紧急任务发生的频率、强度和可预见性等。仅在劳动者明显存在恶意,以拒绝加班为条件,迫使用人单位满足其不合理要求时,才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适当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周莳文,刘婧.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现实困境与立法完善——以《劳动法》第31条为视角[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3,34(06):9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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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常静.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J].青年与社会,2013(15):7.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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