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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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从实践效果来看,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极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保护性措施、经济补助性措施等相关保障制度,但是证人还是担心出庭作证其以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另外“无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也在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现实社会中,某些重大刑事案件,由于主要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的被告人无法作出有罪判决,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关键词】证人;出庭;原因;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同时也对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保护性措施。证人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防止证人遭受恐吓和报复[1]。但是在实践中,证人还是担心出庭作证其以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的被告人无法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一)文化方面的原因
  我国公民素有厌讼心里,这与我国的教育是分不开的。春秋时期,孔子就提倡通过道德教化来解决纠纷,不希望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儒家的这种思想理念,千百年来一直影响着我国教育,时至今日这种思想依然影响着我国公民,作为事件的当事方都不愿诉讼,更何况是证人,正所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证人当然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人身安全性方面的原因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自己以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性问题。证人出庭作证遭到被告人家属或者朋友或者其他人员人身性打击、报复并不是没有发生过,在国外有,在中国也存在,尤其是在一些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被报复的概率更是极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以及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惩罚措施,但是还是抑制不住打击、报复证人这种现象。在人身安全性方面得不到保障或者基于内心的恐慌之下,证人往往都是不愿出庭作证。
  (三)制度构建方面的原因
  在分析刑事诉讼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前,有必要分析民事诉讼就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且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不必出庭作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是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效力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经过讯问、质证且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正因如此,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司法机关也不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保护主体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笼统地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责任保护证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那么具体由谁负责保护,《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进一步规定,由此可能导致三家之间互相推诿,最终谁都没去落实保护证人。从三家的人员配置上来说,公安机关人员配备是最多的,也是最有能力保护证人,可是现在社会治安不容乐观,犯罪率还是居高不下,抽掉人员专门保护证人,对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影响;检察院和法院本身人员不足,能起到保护作用的也只有是法警,但是法警也有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院和法院也没有过多的能力去保护证人。
  (二)补助程序的缺陷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之内,并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补助的标准、补助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补助的方式,法律对此没有细化,导致实践中操作没有依据。另外也要注意的是,在整个补助的过程中,都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关予以监督,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补助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证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这些都是需要在立法上作进一步规范。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内设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
  我国没有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证人安全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是保护证人的机关。本文前已所述,公检法三家在保护证人方面都各自存在不足,因此笔者建议,在保护证人方面,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联合保护,公检法三家共同成立内设机构,该机构的作用就是保护证人,人员有三家各派人员组成,所需的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保障。
  (二)明确补助的程序
  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对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补助的标准、补助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补助的方式,法律对此没有细化,因此相关部门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笔者建议,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家联合成立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后,补助的申请主体就应当由该机构承担;对于补助的方式原则上是以现金补助为主,如果证人要求以其他方式补助且经审核通过后也可以按证人提出的要求执行;补助的标准应当是按“支出多少补助多少”的标准执行;申请的时间原则上是一审宣判之后一个月内提出并发放完毕,如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特殊执行。在整个补助过程中,同级政府应当派专门的机关比如纪委、审计机关或者也可以由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机构共同监督,以确保整个补助过程的合法性及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M].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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