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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代理权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本人。正因这一特点,侵害代理权不仅会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害,而且会损害代理人之利益。实践中,我们常常以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去救济本人之损害而忽视了对代理人的损害救济。本文从代理人的角度出发,分析代理权侵权行为给代理人造成了哪些损害,以及如何对代理人的损害进行救济。
关键词:代理权;侵权;救济
一、可否将代理权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领域
要想解决代理权能否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领域,需要我们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权益”进行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上述表述可以得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不仅仅是权利,还包括利益。同时,第二款中的“等”字体现出保护对象具有宽泛性,即除了上述列举出的权利和利益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的正当权益。
那么,我们从代理权的性质出发,分析一下代理权是否属于上述所说的“权益”?目前,对于代理权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总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权力说。权力说认为,代理关系实质为“权力——责任”关系,代理权作为一种权力,它可因授权行为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可以说,代理权是一种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第二,资格说。资格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受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资格。同时,王泽鉴教授指出,代理权之所以不是一种权利,是因为代理权非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也不是为代理人取得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说。权利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之权。与主张资格说的王泽鉴教授的观点相比,该学说并未将“是否取得利益”作为判断权利的标准。
长期以来,人们都将获得利益作为民事权利的本质。但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权利实质是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多数情况下,权利主体是可以获得权益的,但也会存在无法获得利益之情形。例如,单纯的赠与行为并不会使得权利人获得利益。既然赠与是权利,那么我们就不能因代理制度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本人而非代理人就否定了代理权是一种权利。退一步讲,假使“利益说”就是判断权利的标准。那么,我们也不能否定代理权不会给代理人带来利益。尽管被代理人直接接受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我们不能因此否定代理人在代理行为这一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以委托代理最为明显,委托代理人会获得相应的报酬或代理费。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人虽不会涉及到代理费用问题,但是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享有人身利益和信赖利益。我们也可以类比监护权,《侵权责任法》明确将监护权作为了保护对象,那么与监护权具有很强相似性的代理权为何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呢?我们重回到权利并非利益而是一种自由这一角度来再次分析。代理人不同于使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独立为意思表示;可以为了本人之利益而去选择交易的对象;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意思表示;对于效果意思,代理人也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一种权利。既然代理权是一种权利,那么代理权就能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之内。
二、侵害代理权损害了谁的利益
侵害代理权具有“反射性损害”的特征。因为侵害代理人的代理权,既会损害代理人的利益,也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于被代理人来说,目前的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已经能够较好的实现对本人利益之保护。而对于代理人的利益损害,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1.无权代理制度和袁见代理制度对本人利益之救济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却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了民事活动。通常无权代理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第二种是行为人越权代理;第三种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对于无权代理,本人可以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救济自己的权益。法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或拒绝权前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这样,就能很好地解决被代理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表见代理制度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出发,赋予表见代理以有权代理的效果。最终在表见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有效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侧重于保护本人的利益,而表见代理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但它们都无法实现对代理人权益的救济,这一点在委托代理中尤为明显。委托代理人的财产性收益的减少,也需要相关制度予以救济。
2.侵害代理权情形下,代理人的损害之分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何为侵害代理权。侵害代理权往往有以下几种形式:
(1)侵犯代理人对代理证明的占有而为本人进行代理。此情况具体是指,本人将有关的代理权限的证明(例如:空白文书,授权文书、公司公章等)交给代理人之后,在代理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下,第三人进行了盗窃等行为而使得代理人丧失了对代理证明的占有。如若第三人以所盗窃到的代理证明资料进行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此种情形下会导致表见代理的发生。对于原有权代理人来说,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侵害了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原代理人因无法履行代理行为而无法获得代理费用,造成了代理人的财产损失。
(2)被代理人擅自解除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取消代理人的委托,应事先通知代理人,若擅自取消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委托、雇佣、劳务等基础关系。被代理人未事先通知代理人而取消委托,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代理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此种情形下,代理人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赋予代理人以选择权,代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损害赔偿方式,以实现自己利益损失的最大救济。
(3)在共同代理中,代理人侵害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在共同代理中,因代理权由两个人以上的代理人共同享有,所以会导致一个或数个共同代理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实施代理行为。此时,实施代理行为的共同代理人剥夺了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 (4)医生损害代理人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正因法律赋予医生可在紧急情况下,即使不取得代理人的同意也可对重大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所以就会出现医生侵犯代理人知情同意权的现象。
(5)对于家事代理权这一特殊问题的讨论。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可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对此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家事代理权的表述。目前我国尚未承认此种代理权,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涉及到了夫妻彼此享有的“钥匙权”,即“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任何一方有权处分共有物。这就使得夫妻中任意一方会超出代理权限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因夫妻关系这一强大的外观使得交易相对人极易相信代理人是具有代理权限的。所以,家事代理权往往和表见代理制度紧密结合。但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因代理权问题而要求损害赔偿,不仅因为这样会损害到夫妻的情感利益,而且此种损失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度下毫无意义。
三、对代理人的损害之救济
(1)赔偿损失。侵害代理权会导致代理人的财产损失。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委托代理人本应因代理而获得的代理费用的损失。因侵害代理权而给代理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为可得利益损失。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可以采取收益平均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因代理费常以合同的方式加以明确,所以代理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代理费用的赔偿。
(2)返还原物,停止侵害。对于无权代理人侵夺代理人对代理权限证明的占有的,有权代理人可以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
(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用于本文所述的医生损害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同意权。对于医生因故意或是重大损失而损害了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患者之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同意权的,医疗机构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还应当同时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来抚慰法定代理人的情感损害。
(4)排除妨碍。当共同代理人侵犯了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导致其他代理人无法正常享有和行使代理权时,被侵害代理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对其行使权利所涉之障碍进行排除。
四、结语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侵害代理权这一问题进行研究,能够有效保护代理人之利益。因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无法实现对代理人的救济和保护,所以我们要构建对代理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以维护代理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代理权;侵权;救济
一、可否将代理权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领域
要想解决代理权能否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领域,需要我们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权益”进行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上述表述可以得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不仅仅是权利,还包括利益。同时,第二款中的“等”字体现出保护对象具有宽泛性,即除了上述列举出的权利和利益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的正当权益。
那么,我们从代理权的性质出发,分析一下代理权是否属于上述所说的“权益”?目前,对于代理权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总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权力说。权力说认为,代理关系实质为“权力——责任”关系,代理权作为一种权力,它可因授权行为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可以说,代理权是一种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第二,资格说。资格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受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资格。同时,王泽鉴教授指出,代理权之所以不是一种权利,是因为代理权非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也不是为代理人取得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说。权利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之权。与主张资格说的王泽鉴教授的观点相比,该学说并未将“是否取得利益”作为判断权利的标准。
长期以来,人们都将获得利益作为民事权利的本质。但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权利实质是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多数情况下,权利主体是可以获得权益的,但也会存在无法获得利益之情形。例如,单纯的赠与行为并不会使得权利人获得利益。既然赠与是权利,那么我们就不能因代理制度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本人而非代理人就否定了代理权是一种权利。退一步讲,假使“利益说”就是判断权利的标准。那么,我们也不能否定代理权不会给代理人带来利益。尽管被代理人直接接受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我们不能因此否定代理人在代理行为这一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以委托代理最为明显,委托代理人会获得相应的报酬或代理费。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人虽不会涉及到代理费用问题,但是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享有人身利益和信赖利益。我们也可以类比监护权,《侵权责任法》明确将监护权作为了保护对象,那么与监护权具有很强相似性的代理权为何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呢?我们重回到权利并非利益而是一种自由这一角度来再次分析。代理人不同于使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独立为意思表示;可以为了本人之利益而去选择交易的对象;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意思表示;对于效果意思,代理人也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一种权利。既然代理权是一种权利,那么代理权就能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之内。
二、侵害代理权损害了谁的利益
侵害代理权具有“反射性损害”的特征。因为侵害代理人的代理权,既会损害代理人的利益,也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于被代理人来说,目前的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已经能够较好的实现对本人利益之保护。而对于代理人的利益损害,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1.无权代理制度和袁见代理制度对本人利益之救济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却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了民事活动。通常无权代理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第二种是行为人越权代理;第三种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对于无权代理,本人可以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救济自己的权益。法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或拒绝权前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这样,就能很好地解决被代理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表见代理制度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出发,赋予表见代理以有权代理的效果。最终在表见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有效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侧重于保护本人的利益,而表见代理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但它们都无法实现对代理人权益的救济,这一点在委托代理中尤为明显。委托代理人的财产性收益的减少,也需要相关制度予以救济。
2.侵害代理权情形下,代理人的损害之分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何为侵害代理权。侵害代理权往往有以下几种形式:
(1)侵犯代理人对代理证明的占有而为本人进行代理。此情况具体是指,本人将有关的代理权限的证明(例如:空白文书,授权文书、公司公章等)交给代理人之后,在代理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下,第三人进行了盗窃等行为而使得代理人丧失了对代理证明的占有。如若第三人以所盗窃到的代理证明资料进行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权限的证明,此种情形下会导致表见代理的发生。对于原有权代理人来说,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侵害了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原代理人因无法履行代理行为而无法获得代理费用,造成了代理人的财产损失。
(2)被代理人擅自解除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取消代理人的委托,应事先通知代理人,若擅自取消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委托、雇佣、劳务等基础关系。被代理人未事先通知代理人而取消委托,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代理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此种情形下,代理人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赋予代理人以选择权,代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损害赔偿方式,以实现自己利益损失的最大救济。
(3)在共同代理中,代理人侵害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在共同代理中,因代理权由两个人以上的代理人共同享有,所以会导致一个或数个共同代理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实施代理行为。此时,实施代理行为的共同代理人剥夺了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 (4)医生损害代理人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正因法律赋予医生可在紧急情况下,即使不取得代理人的同意也可对重大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所以就会出现医生侵犯代理人知情同意权的现象。
(5)对于家事代理权这一特殊问题的讨论。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可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对此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家事代理权的表述。目前我国尚未承认此种代理权,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涉及到了夫妻彼此享有的“钥匙权”,即“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任何一方有权处分共有物。这就使得夫妻中任意一方会超出代理权限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因夫妻关系这一强大的外观使得交易相对人极易相信代理人是具有代理权限的。所以,家事代理权往往和表见代理制度紧密结合。但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因代理权问题而要求损害赔偿,不仅因为这样会损害到夫妻的情感利益,而且此种损失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度下毫无意义。
三、对代理人的损害之救济
(1)赔偿损失。侵害代理权会导致代理人的财产损失。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委托代理人本应因代理而获得的代理费用的损失。因侵害代理权而给代理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为可得利益损失。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可以采取收益平均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因代理费常以合同的方式加以明确,所以代理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代理费用的赔偿。
(2)返还原物,停止侵害。对于无权代理人侵夺代理人对代理权限证明的占有的,有权代理人可以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
(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用于本文所述的医生损害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同意权。对于医生因故意或是重大损失而损害了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患者之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同意权的,医疗机构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还应当同时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来抚慰法定代理人的情感损害。
(4)排除妨碍。当共同代理人侵犯了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导致其他代理人无法正常享有和行使代理权时,被侵害代理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对其行使权利所涉之障碍进行排除。
四、结语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侵害代理权这一问题进行研究,能够有效保护代理人之利益。因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无法实现对代理人的救济和保护,所以我们要构建对代理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以维护代理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