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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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刑事和解发端于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工作。但是,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诸多实务困境。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业务工作,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具有自身特色。本文着重分析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审查逮捕 刑事和解 价值分析
  作者简介:陈忠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吴晨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科员,法律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法法;张吕,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科员,法律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51-02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旨在恢复原有社会秩序的全新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在构造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依靠其在保护被害人权利、促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优势,迅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现阶段,各地检察机关主要强调在起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相关问题的探讨较少。笔者从检察机关(主要是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出发,着重分析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务困境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比例偏低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的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公诉案件,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未将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案件全部纳入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模式,以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比例较低。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一般选择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的轻微犯罪(以轻伤害案件为典型)、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案件为典型)或者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和解的探索。此外,在限定案件类型的情况下,具体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数量有限。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不均衡
  陈光中教授主张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均能适用。笔者认为,从检察机关角度,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探索较多,对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关注不够,由此导致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方面,主要采用相对不起诉、量刑建议和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采用不批准逮捕方式处理的案件较少。①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未达预期
  通过和解的形式让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痛陈其加害行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使加害人坦白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从而触及加害人的灵魂深处,避免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然而,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往往注重经济赔偿协议的达成,忽视双方当事人内心仇恨的化解,再加上配套保障制度的缺乏,使得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打了折扣。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和解大致可分为案件受理、和解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三个阶段,相应的监督机制应贯穿这三个阶段。但是,实践中存在监督缺位或监督过度的问题。案件受理时,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和解的意愿是否真实等实质上的监督不足。和解过程中,某些检察机关为追求刑事和解的成功,越俎代庖,干涉双方当事人和解过程中的自主权。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的落实情况,行为人的帮教情况等后续问题未能跟进,以至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依旧,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未能恢复。
  二、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概述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业务工作,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也是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时应注意防范的。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其一,把握共性。由于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案件办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共性,所以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参照适用基于起诉环节总结出来的刑事和解的某些有益经验。其二,突出特色。审查逮捕阶段离案发时间较近,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不长,双方当事人通常尚未形成积怨,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相对容易化解。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都已充分明晰案件的性质,都能冷静应对案件,并寻求解决的方法,又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过长而丧失和平解决的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可谓“正当其时”。此外,审查逮捕阶段时限较短的特点决定了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时,程序应当简洁,便于操作。
  三、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一)正当性分析: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理论障碍及解决
  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机关根据其检察职能划分的,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经审查,根据具体情况,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过程。因此,从诉讼程序上看,审查逮捕阶段是从侦查阶段中抽离出来的环节,在该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来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犯罪嫌疑人角度来看,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机关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环节。
  “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是否具有正当性”的理论命题等价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有无超出逮捕权的内涵”这一理论命题。有学者认为,逮捕权应限定在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范围内,和解协议达成后,审查逮捕部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是对案件的实质处分,已超出逮捕权的范围;同时,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批捕是为了进一步调查证据的需要,也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若审查逮捕部门经刑事和解成功后,作无罪处理,明显是对侦查权的侵害。②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现从不同角度具体阐述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问题。
  1.从逮捕理论角度的论证
  逮捕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逮捕措施的实行要以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活动为条件。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只要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会妨碍诉讼活动,即可不对其采取逮捕措施,也就是说,刑事和解的适用是否无妨碍诉讼活动之虞,决定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既然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受到道德的谴责和付出经济的代价后,理应能配合司法机关的后续司法程序,不至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2.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逮捕规定角度的论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其中,“有逮捕必要”是逮捕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则无需适用逮捕措施。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关于逮捕的规定并未排除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在“有逮捕必要”规定中找到“立身之地”。
  3.从我国关于逮捕措施的刑事司法规定角度的论证
  和解协议达成后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逮捕必要,或者说,和解协议的达成能否作为无逮捕必要的情形之一,是论证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关于逮捕措施的刑事司法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以下简称《逮捕标准》)。《逮捕标准》第7条详细列明了9种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其中,第3项规定了过失犯罪,第4项规定了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第5项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说该三项无逮捕必要的情形与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探索所选择的案件类型相类似。因此,目前检察机关探索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可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
  在此基础上,还要解决刑事和解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否符合现有的关于逮捕措施的刑事司法规定中“无逮捕必要”的条件问题。《逮捕标准》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的某些情形,要求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按照刑事和解的司法理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在经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协商后,犯罪嫌疑人已真诚悔悟,被害人确已表示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说,刑事和解的司法理念与严格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刑事司法精神是吻合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完全可以基于和解协议,通过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无逮捕必要的情形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回到上述学者对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正当性的质疑,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并非对案件的实质处分,而是通过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过,被害人是否真心谅解,从而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此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和解成功的案件,是在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产生实质性的侵害。
  (二)可行性分析:审查逮捕阶段可以承载刑事和解制度之重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时限延长至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也不能超过20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逮捕时,大多处于拘留(羁押)状态,因此,我国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一般为7日。
  仿照既有实践经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通常包括告知、审查、处理等,从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到双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再到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后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往往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实际上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被羁押的时间。基于缩短审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的法治理念,法治国家规定的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一般较短。此时,刑事和解程序相对繁琐的特性与审查逮捕法定期限较短的的规定之间的矛盾显露出来,审查逮捕阶段能否承载或者接纳刑事和解这一已具制度雏形的司法理念尚存疑问。
  实际上,可以通过弹性设计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来解决审查逮捕法定期限较短的硬性规定。第一,尽早告知。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收到案卷后,应初步审查该案件,并尽快确定该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立即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及时审查。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逮捕必要,无需等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审查案件。第三,加强捕诉衔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应加强沟通、互相衔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只因未在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继续进行协商,如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将该情况通报公诉部门,使得刑事和解的适用延续至审查起诉阶段或提起公诉阶段,避免刑事和解的适用因其受制于逮捕时限而前功尽弃。
  注释:
  ①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5).
  ②吴专生.审查逮捕阶段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三个理由.法制与社会.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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