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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网络著作权的公共治理已形成网络平台承担自律管理责任与著作权权利主体积极参与的基本模式。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网络平台自律管理不足等原因,限制了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提升。因此,在坚持协调网络平台和著作权权利主体形成合力的基础上,从增强网络平台的自律管理责任和构建网络著作权自治管理制度等层面进行创新,能有效提升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
【关 键 词】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网络平台;自律管理
【作者单位】邵茹花,中共聊城市委党校;郑若楠,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基金项目】山东省行政学院系统合作创新课题(SHZKTZ20172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1;D6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1.06.01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和普及,信息传播的便捷化和高效化使得各种网络信息快速增长。这种网络信息包括符合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从而使网络著作权保护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网络著作权治理成为现代著作权领域研究的重要热点之一,并产生了大量与此相关的研究成果。如陈前进和代永生发表的《新时代网络版权执法监管的新挑战》、谢惠加发表的《网络版权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朱巍发表的《网络版权侵权认定与法律适用——从“今日头条”版权纠纷说起》等。然而,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关注宏观监管或者侵权治理等层面的问题,缺失从公共治理层面对网络著作权进行治理的论述。
依据公共治理理论,公共治理是与私人治理相对的概念,公共治理的价值逻辑是实现公共目标,涵盖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与公共资源的治理,其实施的方式是多元协商。因此,从公共治理的角度对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公共治理路径的协调创新角度对网络著作权治理中的网络平台自律和著作权自治管理进行深度反思与有效构建,对促进我国网络著作权治理的现代化转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协调作用发挥的现状
从公共治理的视角来看,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涉及的相关方主要是网络平台和著作权权利主体。因此,对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描述,主要涉及这二者承担的相应职能等具体情况。
1.网络平台承担一定的自律管理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模式中,针对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七编侵权责任(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规定了网络平台应当承担的“通知—删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平台对网络数据和网络信息安全应当承担责任,二者均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网络平台对网络著作权治理的相应自律管理责任,从而使网络平台成为法律规定的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的重要主体。因此,网络平台作为直接管理者,其对网络著作权行政监管具有内容和技术上的明显优势,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
2.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著作权权利主体是网络著作权的享有者,也是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直接受益者,其对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参与更为积极主动。为了充分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著作权权利主体利用和网络平台充分协商等方式,并依托创新机制的构建,积极寻求最有利于自身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方式。如通过与网络平台签订具体的著作权保护协议,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促进其在现代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
二、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作用发挥存在的问题
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协调包含了网络平台和著作权权利主体的主要利益相关方,具体实践中,由于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存在网络平台自律管理不到位等一系列实际问题。
1.网络平台自律管理整体不足
虽然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平台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的行政自律监管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平台对这些义务的履行能够很好地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提升。事实上,网络著作权的严格自律监管会导致侵权信息内容从网络平台上消失,在一定程度上与短期利益直接相悖。因此,网络平台受到利益驱使,在缺乏更多规制的情况下,其对相关法律义务的履行往往表现得比较被动,从而导致在自律管理层面未能有效发挥价值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呈现流于形式的现实态势。
2.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重要性有待强化
著作权权利主体虽然是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协调机制的直接受益者,具有通过与网络平台合作而发挥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價值作用。然而,在当前有关网络著作权治理的相关法律中,著作权权利主体只是被作为单纯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其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所能起到的重要作用常常被忽略。因此,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重要性有待强化,其参与著作权公共治理需要更明确的法律指引,以提升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
三、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协调作用发挥的创新进路
多元资源整合具有治理优势,运用公共治理手段促进网络著作权协调治理效能的提升,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然而,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协同路径的运行实践中,仍存在不能充分发挥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问题。为有效破解这些问题,我们应在公共治理理论的指引下,通过创新的方式建立由网络平台和著作权权利主体互相配合的机制模式,积极整合各种有利于公共治理的资源,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体系的科学构建,确保真正发挥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协调作用。
1.适当增加网络平台的自律监管责任 网络平台作为网络著作权相关内容的主要载体,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具有直接管理的便利,与著作权权利主体相比,其在公共治理中具有专业方面的突出优势。然而,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以及对网络平台自律监管责任的规定,主要涉及“通知—删除”和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并予以落实等方面的内容,并不能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自律监管功能。一方面,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的“通知—删除”规定,本质上属于网络平台的被动义务,即只有在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获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通知网络平台,网络平台才会履行删除侵权内容的责任,在其他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明知存在客观的侵权事实,网络平台就可以不承担删除侵权内容的责任。进一步来论,在网络平台拥有明显不对称优势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主体没有通知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即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事实的监管责任,这不利于网络平台借助主动积极监管以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虽然要求网络平台履行相应的保证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信息安全义务,但这一义务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相关管理制度的健全而实现的。由于管理制度必然具有的普适性和抽象性,针对具体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并不一定具有较好的效果。正是以上两方面原因的存在,加上网络平台处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出现有意无意纵容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网络平台当前自律监管效果的不理想。因此,有必要通过适当增加网络平台自律监管义务的措施,充分发挥网络平台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协调创新的应有作用。
首先,增加网络平台建立网络著作权数据库的义务,即对平台上网络著作权的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和分类,按照相关著作权的特征建立相应的著作权数据库,并随时增补和更新,以此作为判断相关网络信息是否存在网络著作权的参照标准。
其次,增加网络平台利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对可能侵权的网络内容进行对比过滤的义务。网络平台应当以之前建立的著作权数据库为基础,对所有网络平台传播的内容进行比对过滤,一旦发现可能侵权的网络内容,立即通过相关程序设定自动删除。
再次,建立人工处理计算机难以判断是否侵权内容的机制。这一机制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一是针对被自动过滤程序删除的内容,相关内容用户对此删除存在异议的进行人工判断处理;二是针对计算机自身难以判断,但是可能涉嫌侵权的内容,也可以进行人工判断处理。通过建立网络著作权数据库,利用网络平台监测程序和人工相结合的对比过滤机制管理网络著作权内容,促进网络平台自律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
最后,建立对网络平台自律监管的检查和监督机制。为了保证网络平台自律监管义务的履行,以及确保网络平台在公共治理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对网络平台的主动对比过滤义务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其具体落实情况,并针对平台可能发生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通过增加网络平台对比过滤自律监管义务,不仅能有效克服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通知—删除”义务具有的被动监管不足,而且因为将要求的必要技术手段直接具体化为能够有效监控相关网络信息著作权安全的对比过滤技术措施,同时解决了法律的抽象规定造成实际操作困难的问题,从而大大提升了网络平台自律监管的效能。
2.构建网络著作权自治管理制度
为了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公共治理,还必须高度重视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自治监管作用,建立网络著作权自治管理制度。这一自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对相关侵权积极监督的主动性,通过著作权权利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协调创新,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提升。
首先,增设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监督和举报机制。对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监督和举报机制,行业协会等应当制定完善的著作权权利主体监督和举报制度。通过广泛宣传及对重点对象培训等方式,提高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通过权利主体对著作权保护情况的密切关注和及时举报,提升权利主体之间在公共治理中的协调能力,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整体提升。
其次,确立著作权权利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协商治理机制。网络平台对比过滤自律监管义务的设置,虽然相较之前以“通知—删除”为特征的被动监管模式有了很大进步,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对特殊内容著作权保护效果不佳的问题。如针对普通文字作品设定一般相似度控制的对比过滤措施,对只需要较少比例文字类似即属于剽窃主要思想的学术论文,显然不能起到理想的著作权保护作用。而对文学作品来说,两部分内容即使在表达上存在較高程度的类似,也可能因为存在较大的显著性差异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采用普通相似度控制标准对其可能造成过度保护。因此,有必要引导著作权权利主体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同网络平台协商针对性的特殊网络著作权监管措施,通过签订自治监管协议的方式,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特点采取最为适合监管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
综上所述,随着数字化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治理面临现实挑战,通过公共治理以提升网络著作权的治理效能,是有效弥补任何单方监管能力不足的必然选择。因此,网络平台和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的有效整合,能够在一定限度上确保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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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谢惠加. 网络版权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J]. 中国出版, 2015(2):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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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轶峰. 论国家与社会的一般关系——兼析明代国家与社会之历史关系[J]. 天津社会科学,2012(6):131-135.
[8]彭桂兵. 再论新媒体版权保护的策略与问题[J]. 青年记者,2019(16):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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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网络平台;自律管理
【作者单位】邵茹花,中共聊城市委党校;郑若楠,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基金项目】山东省行政学院系统合作创新课题(SHZKTZ20172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1;D6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1.06.01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和普及,信息传播的便捷化和高效化使得各种网络信息快速增长。这种网络信息包括符合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从而使网络著作权保护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网络著作权治理成为现代著作权领域研究的重要热点之一,并产生了大量与此相关的研究成果。如陈前进和代永生发表的《新时代网络版权执法监管的新挑战》、谢惠加发表的《网络版权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朱巍发表的《网络版权侵权认定与法律适用——从“今日头条”版权纠纷说起》等。然而,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关注宏观监管或者侵权治理等层面的问题,缺失从公共治理层面对网络著作权进行治理的论述。
依据公共治理理论,公共治理是与私人治理相对的概念,公共治理的价值逻辑是实现公共目标,涵盖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与公共资源的治理,其实施的方式是多元协商。因此,从公共治理的角度对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公共治理路径的协调创新角度对网络著作权治理中的网络平台自律和著作权自治管理进行深度反思与有效构建,对促进我国网络著作权治理的现代化转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协调作用发挥的现状
从公共治理的视角来看,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涉及的相关方主要是网络平台和著作权权利主体。因此,对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描述,主要涉及这二者承担的相应职能等具体情况。
1.网络平台承担一定的自律管理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模式中,针对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七编侵权责任(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规定了网络平台应当承担的“通知—删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平台对网络数据和网络信息安全应当承担责任,二者均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网络平台对网络著作权治理的相应自律管理责任,从而使网络平台成为法律规定的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的重要主体。因此,网络平台作为直接管理者,其对网络著作权行政监管具有内容和技术上的明显优势,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
2.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著作权权利主体是网络著作权的享有者,也是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直接受益者,其对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的参与更为积极主动。为了充分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著作权权利主体利用和网络平台充分协商等方式,并依托创新机制的构建,积极寻求最有利于自身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方式。如通过与网络平台签订具体的著作权保护协议,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促进其在现代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
二、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作用发挥存在的问题
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协调包含了网络平台和著作权权利主体的主要利益相关方,具体实践中,由于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存在网络平台自律管理不到位等一系列实际问题。
1.网络平台自律管理整体不足
虽然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平台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的行政自律监管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平台对这些义务的履行能够很好地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提升。事实上,网络著作权的严格自律监管会导致侵权信息内容从网络平台上消失,在一定程度上与短期利益直接相悖。因此,网络平台受到利益驱使,在缺乏更多规制的情况下,其对相关法律义务的履行往往表现得比较被动,从而导致在自律管理层面未能有效发挥价值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呈现流于形式的现实态势。
2.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重要性有待强化
著作权权利主体虽然是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协调机制的直接受益者,具有通过与网络平台合作而发挥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價值作用。然而,在当前有关网络著作权治理的相关法律中,著作权权利主体只是被作为单纯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其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所能起到的重要作用常常被忽略。因此,著作权权利主体的重要性有待强化,其参与著作权公共治理需要更明确的法律指引,以提升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
三、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协调作用发挥的创新进路
多元资源整合具有治理优势,运用公共治理手段促进网络著作权协调治理效能的提升,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选择。然而,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协同路径的运行实践中,仍存在不能充分发挥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问题。为有效破解这些问题,我们应在公共治理理论的指引下,通过创新的方式建立由网络平台和著作权权利主体互相配合的机制模式,积极整合各种有利于公共治理的资源,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体系的科学构建,确保真正发挥网络平台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协调作用。
1.适当增加网络平台的自律监管责任 网络平台作为网络著作权相关内容的主要载体,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具有直接管理的便利,与著作权权利主体相比,其在公共治理中具有专业方面的突出优势。然而,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以及对网络平台自律监管责任的规定,主要涉及“通知—删除”和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并予以落实等方面的内容,并不能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自律监管功能。一方面,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的“通知—删除”规定,本质上属于网络平台的被动义务,即只有在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获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通知网络平台,网络平台才会履行删除侵权内容的责任,在其他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明知存在客观的侵权事实,网络平台就可以不承担删除侵权内容的责任。进一步来论,在网络平台拥有明显不对称优势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主体没有通知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即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事实的监管责任,这不利于网络平台借助主动积极监管以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虽然要求网络平台履行相应的保证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信息安全义务,但这一义务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相关管理制度的健全而实现的。由于管理制度必然具有的普适性和抽象性,针对具体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并不一定具有较好的效果。正是以上两方面原因的存在,加上网络平台处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出现有意无意纵容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网络平台当前自律监管效果的不理想。因此,有必要通过适当增加网络平台自律监管义务的措施,充分发挥网络平台在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中协调创新的应有作用。
首先,增加网络平台建立网络著作权数据库的义务,即对平台上网络著作权的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和分类,按照相关著作权的特征建立相应的著作权数据库,并随时增补和更新,以此作为判断相关网络信息是否存在网络著作权的参照标准。
其次,增加网络平台利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对可能侵权的网络内容进行对比过滤的义务。网络平台应当以之前建立的著作权数据库为基础,对所有网络平台传播的内容进行比对过滤,一旦发现可能侵权的网络内容,立即通过相关程序设定自动删除。
再次,建立人工处理计算机难以判断是否侵权内容的机制。这一机制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一是针对被自动过滤程序删除的内容,相关内容用户对此删除存在异议的进行人工判断处理;二是针对计算机自身难以判断,但是可能涉嫌侵权的内容,也可以进行人工判断处理。通过建立网络著作权数据库,利用网络平台监测程序和人工相结合的对比过滤机制管理网络著作权内容,促进网络平台自律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
最后,建立对网络平台自律监管的检查和监督机制。为了保证网络平台自律监管义务的履行,以及确保网络平台在公共治理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对网络平台的主动对比过滤义务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其具体落实情况,并针对平台可能发生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通过增加网络平台对比过滤自律监管义务,不仅能有效克服侵权责任编第1194至1197条“通知—删除”义务具有的被动监管不足,而且因为将要求的必要技术手段直接具体化为能够有效监控相关网络信息著作权安全的对比过滤技术措施,同时解决了法律的抽象规定造成实际操作困难的问题,从而大大提升了网络平台自律监管的效能。
2.构建网络著作权自治管理制度
为了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公共治理,还必须高度重视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自治监管作用,建立网络著作权自治管理制度。这一自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对相关侵权积极监督的主动性,通过著作权权利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协调创新,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提升。
首先,增设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监督和举报机制。对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监督和举报机制,行业协会等应当制定完善的著作权权利主体监督和举报制度。通过广泛宣传及对重点对象培训等方式,提高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通过权利主体对著作权保护情况的密切关注和及时举报,提升权利主体之间在公共治理中的协调能力,促进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整体提升。
其次,确立著作权权利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协商治理机制。网络平台对比过滤自律监管义务的设置,虽然相较之前以“通知—删除”为特征的被动监管模式有了很大进步,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对特殊内容著作权保护效果不佳的问题。如针对普通文字作品设定一般相似度控制的对比过滤措施,对只需要较少比例文字类似即属于剽窃主要思想的学术论文,显然不能起到理想的著作权保护作用。而对文学作品来说,两部分内容即使在表达上存在較高程度的类似,也可能因为存在较大的显著性差异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采用普通相似度控制标准对其可能造成过度保护。因此,有必要引导著作权权利主体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同网络平台协商针对性的特殊网络著作权监管措施,通过签订自治监管协议的方式,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特点采取最为适合监管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
综上所述,随着数字化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治理面临现实挑战,通过公共治理以提升网络著作权的治理效能,是有效弥补任何单方监管能力不足的必然选择。因此,网络平台和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的有效整合,能够在一定限度上确保网络著作权公共治理效能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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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司晓,范露琼. 评我国《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以版权侵权制度为视角[J]. 知识产权, 2011(1):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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