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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理财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然而很多人往往最关注回报率,忽视了资金的安全性。高回报意味着高风险,学会管理风险是理财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2007年股市暴涨,万政见行情很好,自己手头又有一笔闲钱,于是便动了炒股的想法。苦于自己对股市一窍不通,经同学介绍,万政认识了自称炒股高手的张硕。张硕有多年炒股经验,并且在2007年第一季度获利超过180%。万政担心血本无归,张硕承诺保证一年至少有30%的收益,超出30%的部分,张硕享有70%,万政享有30%。万政觉得此方案自己可获利益远大于其他投资,于是同意。
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万政在某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存入100万元,并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张硕,约定由其操作一年,在此期间,万政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干涉。合同到期后,张硕需给付万政130万元,如万政账户上的资金超出130万元,则张硕享有超出部分的70%,万政享有30%;如不足130万元,不足部分由张硕以现金补足”。合同签订后,张硕开始操作万政的账户。
200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万政发现账户内总资金仅余50万元。万政在取出余款后,要求张硕依照合同约定补足金额至130万元。张硕则称,由于政策变动以及全球金融大环境等各种因素,全球市场整体走势都偏低迷,自己也无能为力;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风险自然应该有由委托人万政承担;合同里的保底条款本身也是无效的,故拒绝赔偿。由于协商不成,万政将张硕告上法院,要求张硕赔偿80万元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法院在审理后判决认定,万政与张硕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乃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本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由于协议中有由张硕补足款项至一定金额的条款,该条款完全规避了投资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公平交易及合同法基本的等价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倾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终认定该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由于保底条款是此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其无效导致的结果就是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对万政以此条款为主要依据要求张硕赔偿80万元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判决张硕返还委托资产本金损失50万元给万政,并支付相应利息与对应的案件受理费。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有3个核心问题。一是万政和张硕是否有权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二是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委托理财产生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
首先,万政和张硕均为自然人,并没有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关于委托理财合同主体的禁止性规定,从形式上来看此合同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个问题是最核心的问题,能否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理财收益至少保证30%?保底条款通常指合同中约定的一方享有固定回报或大于固定回报的收益,且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合同条款。我国关于委托理财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此法律规定的主体一方为证券公司。这是否适用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情形呢?这时就有必要分析保底条款的实质。尽管保底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反映,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分配只要双方愿意都没有问题,但保底条款的实质是理财的风险全部都归于受托人(即张硕),而这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合同主体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保底条款的设置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基于以上两点,在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主体为自然人的其设立的保底条款无效。
上述案例中因委托理财的损失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和由谁来承担?通常委托资产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原来合同中约定方式来计算。如果双方主体约定其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资产损失算法,可以从其约定;如没有此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受托人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给委托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主体都为自然人,且意思表示自由,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应该有效。鉴于在合同中一方完全规避法律风险,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无效,受托人返还本金。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自然人的委托理财纠纷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一方面私法自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无从业资质人员的相关规定,但在其他涉及到专门的从业人员的在我国《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都有相应的规定;法院最终援引公平原则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判定合同无效是有据可循的。
律师提醒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双方自然人虽然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并且在协议中尽可能规避了风险,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更应该谨慎,不能盲目相信受托人给予的高回报,以为已经规避所有风险,就可坐等财富暴增,而是应当审慎,看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免签订的协议无效。
在理财服务中,还应当注意到受托人是否有资质提供理财服务,对方是否是正规的理财顾问公司。根据最近几年司法实践,大部分委托理财纠纷受托人都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通常手法就是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这也往往是投资者最看重的。理财最重要的应该是投资的安全性,只有在这个大前提下再去追求投资回报,而不应盲目追求高回报。
2007年股市暴涨,万政见行情很好,自己手头又有一笔闲钱,于是便动了炒股的想法。苦于自己对股市一窍不通,经同学介绍,万政认识了自称炒股高手的张硕。张硕有多年炒股经验,并且在2007年第一季度获利超过180%。万政担心血本无归,张硕承诺保证一年至少有30%的收益,超出30%的部分,张硕享有70%,万政享有30%。万政觉得此方案自己可获利益远大于其他投资,于是同意。
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万政在某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存入100万元,并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张硕,约定由其操作一年,在此期间,万政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干涉。合同到期后,张硕需给付万政130万元,如万政账户上的资金超出130万元,则张硕享有超出部分的70%,万政享有30%;如不足130万元,不足部分由张硕以现金补足”。合同签订后,张硕开始操作万政的账户。
200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万政发现账户内总资金仅余50万元。万政在取出余款后,要求张硕依照合同约定补足金额至130万元。张硕则称,由于政策变动以及全球金融大环境等各种因素,全球市场整体走势都偏低迷,自己也无能为力;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风险自然应该有由委托人万政承担;合同里的保底条款本身也是无效的,故拒绝赔偿。由于协商不成,万政将张硕告上法院,要求张硕赔偿80万元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法院在审理后判决认定,万政与张硕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乃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本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由于协议中有由张硕补足款项至一定金额的条款,该条款完全规避了投资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公平交易及合同法基本的等价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倾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终认定该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由于保底条款是此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其无效导致的结果就是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对万政以此条款为主要依据要求张硕赔偿80万元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判决张硕返还委托资产本金损失50万元给万政,并支付相应利息与对应的案件受理费。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有3个核心问题。一是万政和张硕是否有权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二是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委托理财产生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
首先,万政和张硕均为自然人,并没有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关于委托理财合同主体的禁止性规定,从形式上来看此合同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个问题是最核心的问题,能否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理财收益至少保证30%?保底条款通常指合同中约定的一方享有固定回报或大于固定回报的收益,且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合同条款。我国关于委托理财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此法律规定的主体一方为证券公司。这是否适用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情形呢?这时就有必要分析保底条款的实质。尽管保底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反映,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分配只要双方愿意都没有问题,但保底条款的实质是理财的风险全部都归于受托人(即张硕),而这明显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合同主体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保底条款的设置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基于以上两点,在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主体为自然人的其设立的保底条款无效。
上述案例中因委托理财的损失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和由谁来承担?通常委托资产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原来合同中约定方式来计算。如果双方主体约定其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资产损失算法,可以从其约定;如没有此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受托人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给委托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主体都为自然人,且意思表示自由,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应该有效。鉴于在合同中一方完全规避法律风险,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无效,受托人返还本金。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自然人的委托理财纠纷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一方面私法自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无从业资质人员的相关规定,但在其他涉及到专门的从业人员的在我国《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都有相应的规定;法院最终援引公平原则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判定合同无效是有据可循的。
律师提醒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双方自然人虽然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并且在协议中尽可能规避了风险,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更应该谨慎,不能盲目相信受托人给予的高回报,以为已经规避所有风险,就可坐等财富暴增,而是应当审慎,看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免签订的协议无效。
在理财服务中,还应当注意到受托人是否有资质提供理财服务,对方是否是正规的理财顾问公司。根据最近几年司法实践,大部分委托理财纠纷受托人都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通常手法就是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这也往往是投资者最看重的。理财最重要的应该是投资的安全性,只有在这个大前提下再去追求投资回报,而不应盲目追求高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