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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诉讼理论的深化,逐步进入到民事诉讼法领域。2012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地位。民事诉讼中的各方主体,都必须恪守诚信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
—、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历史沿革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西方起源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当时多项法律制度中,比如善意诉讼、宣誓制度、虚言罚等[1],都蕴含着自由裁量和真实义务等现代法律理念,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从中衍生而来。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中的发展
诚信原则随着古罗马的衰亡而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直到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产生衍生出一系列社会问题,立法者尝试用诚信原则调整债法关系,最终发展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的延伸
随着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公私法界限逐渐模糊,传统意义上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开始延伸至公法领域。德国最早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公法领域。随后,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通过立法或判决的形式确认了诚信原则在公法中的可适用性。
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异域考察
(一)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大陆法系
德国理论界经过长时间的争论,决定将诚信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框架中,修订后的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3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真实陈述之。”[2]
2.英美法系
英国的诚信原则在诉讼领域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衡平法中的禁反言。即,“当事人对相信自己所作之行为并基于此信任而实施诉讼活动的其他人行使权利,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时,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该被禁止。”[3]另外,英国的具体程序规则中也包含有诚信原则的内容。
美国也确立了禁反言规则。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对方的不诚信行为为理由申请保护令。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訴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评析
纵观当前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将诚信原则作为民诉法的一个重要价值理念,或将其提升为民诉法基本原则,或在具体程序设计中有所体现,并在司法实践中,将其适用范围扩充至当事人、法官、律师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中,不断丰富和完善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2012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尽管立法肯定了诚信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但仅停留在原则层面,具体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还较零散、驳杂,本文试图以诉讼主体作为分类的依据来对当前民诉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规则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一)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诚信
1.当事人诚信的具体要求
(1)禁止恶意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需要对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才可以行使诉权。而恶意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身的不诚信意图而作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应当予以规则。
禁止当事人诉讼上反言。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一旦实施了某种诉讼行为,其行为会产生一定信赖结果,如果当事人随意反悔,那么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还不利于维持诉讼的稳定性。禁止当事人诉讼上反言,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中。
(3)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以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实现,在诉权滥用的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设置的权利外观,但是其恶意目的与法律意旨相悖,因此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加以禁止。
2.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除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外,还需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当前,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均未对不当诉讼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就诉讼不当行为及恶意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另案提起诉讼,但仍需通过立法来进一步明确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的侵权责任。
(二)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诚信
1.法官诚信的具体要求
(1)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是无限度的和任意的,这种权利极容易因法官个人因素而发生变异,因此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平和正义。
(2)释明权行使的指导。“释明权”,指在民事诉讼中,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可以询问、启发、提醒当事人,澄清、补足、修正或者排除各类不当事项。[5]释明权的合理使用,不单依靠法官个人良心,还需要法律对释明权的行使予以明确指导,规定释明权的适用情形、涵盖内容以及排除适用条件等。
(3)举证责任分配。举证利益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至关重要,是民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集中体现。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公正、合理、妥当。
2.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效果
出于司法独立的考量,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豁免权,当因法官不诚信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一般只能通过二审或者再审加以救济。但是,个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完全让步于司法利益,在法官违反诚信原则时,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予以合理赔偿;对于法官本人,应追究其纪律或刑事方面的责任。
(三)民事诉讼中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也应对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加以规制。比如,禁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规定证人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要求鉴定人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承担信用方面的保证,等等。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与理论体系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有利于改善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力缺乏制约和诉权滥用的现状,维护司法公公正。依托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诚信原则与各项具体制度有机结合,真正发挥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价值。
参考文献:
[1][古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236.
[2]蔡草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M].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1.
[3]郑强其.合同法诚实借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3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5]朱晓邈.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D].吉林人学,2005.
作者简介:
赵凝(1989~ ),女,山东泰安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
—、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历史沿革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西方起源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当时多项法律制度中,比如善意诉讼、宣誓制度、虚言罚等[1],都蕴含着自由裁量和真实义务等现代法律理念,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从中衍生而来。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中的发展
诚信原则随着古罗马的衰亡而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直到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产生衍生出一系列社会问题,立法者尝试用诚信原则调整债法关系,最终发展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的延伸
随着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公私法界限逐渐模糊,传统意义上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开始延伸至公法领域。德国最早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公法领域。随后,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通过立法或判决的形式确认了诚信原则在公法中的可适用性。
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异域考察
(一)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大陆法系
德国理论界经过长时间的争论,决定将诚信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框架中,修订后的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3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真实陈述之。”[2]
2.英美法系
英国的诚信原则在诉讼领域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衡平法中的禁反言。即,“当事人对相信自己所作之行为并基于此信任而实施诉讼活动的其他人行使权利,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时,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该被禁止。”[3]另外,英国的具体程序规则中也包含有诚信原则的内容。
美国也确立了禁反言规则。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对方的不诚信行为为理由申请保护令。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訴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评析
纵观当前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将诚信原则作为民诉法的一个重要价值理念,或将其提升为民诉法基本原则,或在具体程序设计中有所体现,并在司法实践中,将其适用范围扩充至当事人、法官、律师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中,不断丰富和完善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2012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尽管立法肯定了诚信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但仅停留在原则层面,具体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还较零散、驳杂,本文试图以诉讼主体作为分类的依据来对当前民诉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规则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一)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诚信
1.当事人诚信的具体要求
(1)禁止恶意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需要对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才可以行使诉权。而恶意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身的不诚信意图而作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应当予以规则。
禁止当事人诉讼上反言。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一旦实施了某种诉讼行为,其行为会产生一定信赖结果,如果当事人随意反悔,那么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还不利于维持诉讼的稳定性。禁止当事人诉讼上反言,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中。
(3)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以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实现,在诉权滥用的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设置的权利外观,但是其恶意目的与法律意旨相悖,因此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加以禁止。
2.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除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外,还需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当前,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均未对不当诉讼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就诉讼不当行为及恶意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另案提起诉讼,但仍需通过立法来进一步明确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的侵权责任。
(二)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诚信
1.法官诚信的具体要求
(1)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是无限度的和任意的,这种权利极容易因法官个人因素而发生变异,因此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平和正义。
(2)释明权行使的指导。“释明权”,指在民事诉讼中,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可以询问、启发、提醒当事人,澄清、补足、修正或者排除各类不当事项。[5]释明权的合理使用,不单依靠法官个人良心,还需要法律对释明权的行使予以明确指导,规定释明权的适用情形、涵盖内容以及排除适用条件等。
(3)举证责任分配。举证利益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至关重要,是民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集中体现。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公正、合理、妥当。
2.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效果
出于司法独立的考量,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豁免权,当因法官不诚信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一般只能通过二审或者再审加以救济。但是,个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完全让步于司法利益,在法官违反诚信原则时,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予以合理赔偿;对于法官本人,应追究其纪律或刑事方面的责任。
(三)民事诉讼中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也应对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加以规制。比如,禁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规定证人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要求鉴定人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承担信用方面的保证,等等。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与理论体系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有利于改善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力缺乏制约和诉权滥用的现状,维护司法公公正。依托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诚信原则与各项具体制度有机结合,真正发挥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价值。
参考文献:
[1][古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236.
[2]蔡草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M].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1.
[3]郑强其.合同法诚实借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3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5]朱晓邈.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D].吉林人学,2005.
作者简介:
赵凝(1989~ ),女,山东泰安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