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回头背书的效力及与人抗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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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背书行为是一种重要的附属票据行为,回头背书则为转让背书行为中较特殊的一种,但是基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既是票据债权人又是原票据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其效力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回头背书后的持票人,对于其原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与人抗辩也应有所限制。
  【关键词】回头背书;担保效力;与人抗辩
  回头背书又称回还背书、逆背书,是指以背书人之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属于特殊转让背书。其特点是原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同时具有票据债权人(持票人)的身份,不同于民法上债权债务的混同。出于保护票据流通的安全和便捷的价值衡量,我国仍承认回头背书具有与一般转让背书同样的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但是因回头背书的特殊性,在其担保效力及与人抗辩上有所限制。
  一、回头背书的效力
  当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为不同的原票据债务人时,并且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持票人对其所享有的追索权的行使,若仍然适用一般的追索规则,会因持票人既是票据债权人又是原票据债务人的双重属性而出现循环追索的可能,在增加票据行为人的追索负担的同时,也不利于票据价值的实现。我国法律认可回头背书的效力,即承认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票据权利的效力,该制度设置功能在于,通过使票据上混同而不消灭票据权利,进而促进票据流通,增加票据的使用量,充分发挥票据的各种经济功能。①同时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保证其与整个票据制度相一致,所以,对于不同的回头被背书人,其追索的对象有所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当出票人为持票人时,对其前手不得追索;当背书人为持票人时,对其后手不得追索。若票据未获承兑,则出票人为最终票据债务人,当回头背书给出票人时,持票人若继续向其前手追索,则可能最终会追索到出票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票据责任仍由出票人自己承担,但是票据若经提示承兑后得到承兑人允诺,承兑人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持票人可要求承兑人付款实现其票据债权。而当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原票据债务人中的背书人时,背书人与其后手则可能出现循环追索,背书人要实现其票据债权则只能向其前手及承兑人追索。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书给C、D、E、F,最后又回返背书给C,C由原来的背书人变成了现实的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C对于D、E、F没有追索权,可以向A或B行使追索权。
  至于持票人为承兑人时,承兑人既是票据债权人,同时又是最终债务人。以汇票为例,如果汇票尚未到期,作为持票人的承兑人尽管对于前手背书人来说是票据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但由于其又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因而在事实上不能行使追索权;如果汇票已到期,对承兑人来说,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事实上已经发生混同而消灭,自然也就不能行使任何权利。②承兑人自负付款义务,在未获付款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可行使追索权,但是承兑人不能因为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所以承兑人对任何人都没有追索权。
  还有一种情况是现实持票人为原票据债务人中的保证人,那么保证人同时又成为回头背书中的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分别从出票行为的保证人、背书行为的保证人、承兑行为的保证人予以讨论。若持票人为某一背书行为的保证人时,当向其前手追索,则可能追索到被保证人的直接后手,此时该直接后手可基于持票人与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关系向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此时又形成一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循环追索,此时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原背书行为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还可向其被保证人的前手及承兑人追索。依此原理可知,出票行为的保证人可向其被保证人(出票人)或承兑人追索,承兑行为的保证人只能向被保证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所以回头背书后的持票人为原票据债务人中的保证人时,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适用于所处的地位。
  分析以上四种情况可知,由于回头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既是票据上的债务人,又是票据上的权利人,两种身份重叠,使得他在行使权力时与一般被背书人相比,会有所限制,尤其是被背书人的追索权的行使易受限制,回头背书的担保效力不完备,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限制回头背书的与人抗辩的效力。
  二、回头背书与人抗辩的限制
  根据票据法的一般理论,即票据的背书,以把交还票据上权利的转移看成特殊的债权转让。善意人介入后,背书人与其直接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并不随着票据实体权利而转移给善意人,即此时的善意人受有抗辩切断保护的地位。抗辩切断是指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转移,票据义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③此制度出于保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防止因无法预知和控制的抗辩事由而影响后手票据权利人所继受的票据权利,从而鼓励更多的善意第三人参加到票据行为中来。但是若善意第三人回头背书给原票据债务人中的背书人时,那善意第三人是否能洗涤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原抗辩事由呢?
  在日本票据法实务中,有这样一则案例,A出票给B,B背书转让与C,C通过回头背书再次转让与B,其中,A对B有人的抗辩事由,C为善意被背书人通过背书从B获得票据,而后回头背书再次转让与B,在此种情况下,A是否可以以原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B若不认可A对B的抗辩,基于善意人C继受的是完全票据权利,那C通过法定的权利转移方式获得票据,那A就不能再以其原有的抗辩事由对抗B,可是此时B经过回头背书后取得的票据权利,优于其未背书给善意人C的票据权利,那B完全可基于恶意而接受C的背书,从而规避与A之间的抗辩事由,那法律给予A一定的抗辩权利的意义又何在呢?所以,我认为此种情况下,A仍可以原抗辩事由对抗B,但前提是B从A处取得票据时为善意,不论其从回头背书的背书人处取得票据是善意或恶意。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若回头背書的持票人明知其最初取得的权利即附有抗辩的事由,那即使经过善意人的介入,切断了抗辩,原票据债务人仍可基于原抗辩事由对其抗辩。日本关于此方面有属人性说,债权承继说,非实在权利取得说,债务人意思说,一般恶意抗辩说,原始取得说六种学说理论。但多以这两个原因予以解释:一是背书转让后的持票人,再次取得票据权利,其原有的票据权利得到恢复,其附属于人的抗辩并不因善意人的介入而消失;二是“人的抗辩属人性理论”,人的抗辩并非票据上的权利,而是特定票据债务人的人格,只要基于人的抗辩事由的特定双方即持票人与其原票据债务人仍存在,原票据债务人基于原抗辩事由的对抗不受善意人的介入而影响。
  在一般背书中,票据债权人为了切断人的抗辩,流通中可能出现票据债权人刻意利用善意人介入而取得票据的情形。票据债权人可通过与善意人的后手恶意串通,从而享有抗辩切断效果后的利益,如果允许此做法,很显然对享有原抗辩事由的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当,不应允许明知其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的善意人的后手行使其权利,所以票据债务人可以一般恶意抗辩拒绝支付,同理,对于回头背书的持票人,尽管中间有善意背书的环节,仍无法洗涤附属于持票人的抗辩。如果持票人最初取得其票据权利时是善意的,那在回头背书后取得其原有的票据权利,原票据债务人无法对其行使抗辩,但是持票人明知其与原票据债务人间存在人的抗辩事由,不管是否有善意人的介入,也不论其回头背书时出于善意或恶意,其从善意人所继受的不是彻底权利,仍受原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的限制。
  三、结语
  回头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转让背书形式,法律限定了不同原票据债务人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即回头背书的担保效力并不完备。同时原票据债权债务人间的与人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效力也有所限制,即使中间有善意人的介入,如果原票据债务人不是基于善意获得的票据,不论其接受回头背书的票据是否为善意,那原票据债权人就可以原有的抗辩事由对抗接受回头背书的持票人。
  注释:
  ①于海斌,霍昶旭.论回头背书对人的抗辩切断之影响[J].2010.
  ②郝锐平.论回头背书的含义及效力[J].2010
  ③赵新华.票据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P241.
  参考文献:
  [1]周东威,史黎.回头背书与人的抗辩的限制[J].兰州学刊,2012(9).
  [2]郝锐平.论回头背书的含义及效力[J].企业技术开发,2010(10).
  [3]于海斌,霍昶旭.论回头背书对人的抗辩切断之影响[J].北华大学学报,2010(6).
  [4]于永芹.票据隐存保证背书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2005(7).
  [5]徐曾沧.货物灭失后提单回头背书给托运人的法律效力探析[J].法官说法,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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