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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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时期,我国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国家战略。但是近年来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环境保护与工业发展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尤其是重金属污染的广度涉及到水体、土壤、空气等各个生态系统,日益影响着人们的健康。但是我国目前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赔偿机制很不健全,维权诉讼和获取赔偿十分艰难。怎样从立法上完善预防重金属的污染措施,怎样制定重金属环境污染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办法,都已经成为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重金属污染;立法;程序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使得环境中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出人体所能承受的范围,不仅导致了环境污染,还严重的威胁到了人体健康,我国的重金属污染形势严峻。
  一、重金属污染损害的含义及特征
  在环境污染方面所说的重金属一般指比重大于4.0,在工业中常用的,对生物体有显著毒性的金属元素,大约有45种,如铜、铅、锌、锰,汞、镉、银等,重金属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一是环境污染损害,二是人体健康损害。一般来说,自然环境对于环境污染有着自身的分解,净化作用,从而维持整个生态环境的平衡。但是由于重金属的特性,其无法被生物降解,往往会在环境和生物体中富集,从而导致环境破坏和人体损害。特别是土壤产生重大的危害,被污染的土壤一般具有不可修复性。同时也对人体造成巨大危害,重金属污染通过食物链,进入到人体中,从而形成公害,严重影响人的身体健康。
  重金属污染损害与其他污染有很多的不同,有着自身的特征:
  一是污染来源众多,比如工业污染,通过废渣,废水,废气排入环境,在生物体中富集,交通污染特别是汽车尾气的排放,还有生活垃圾,例如废旧电池,化妆品等都会造成重金属环境污染损害。同时,重金属污染损害主要方式之一就是水体污染,一旦河流遭到污染,就会造成大面积的环境破坏和人体损害。危害性极大。
  二是重金属环境污染损害的防治非常困难,由于重金属的特性,不能被环境分解和净化,一旦造成污染,会通过食物链富集,对人体产生危害,而这种危害还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发现,这就加大了重金属环境污染的防治难度。
  三是由于重金属环境污染损害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甚至有些损害在几十年后才被发现,因此,就很难认定和判断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重金属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复杂性,同时又受限于现代的科技水平,损害结果也可能由多重原因复合造成,因此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责任分担等方面具有非常大的难度。
  二、我国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实体法方面存在着缺陷。如前文所述,我国并没有专门的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法,有关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一般是有《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害的,又有《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人往往很难获得赔偿。
  第二,程序法上的缺陷。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详细规定造成重金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特别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缺乏明确规定。缺乏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诉讼程序。
  因此,基于重金属污染损害在我国越来越严重,而我国的相应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之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我国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必需建立一套完善的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三、完善我国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阶段是由《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共同构建现有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框架,在这种情况下,关于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就有可能出现判罚尺度,判罚标准不统一,各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矛盾等问题,同时,相对于传统民法损害赔偿的范围,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还涉及到环境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不仅仅包含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有必要制定单独的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法,从而针对重金属污染本身的特点,给予受害人快速有效的救济和赔偿,完善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在其中专章规定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中,明确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的主体,将现存的诸如公共侵权,合法排污等一些主体争议明确化,确立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损害事实认定方面制定明确而完善的认定方法,在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间,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同时确定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制定准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同时,这部法律不仅仅要包含实体法的内容,还应依据重金属污染损害自身的特点,包含程序法方面的内容,例如要明确规定污染损坏赔偿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要详细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而且更为关键是的,要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完善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的程序。首先,在相关环保部门下设立环境损害索赔委员会,这是由于环保行政部门有自己的专门人才,专门鉴定方法,以及掌握本辖区的环境资料数据,设立这样的委员会,做出的调节,具有权威性。当发生重金属污染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向索赔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确定事故责任人,评估损害结果,然后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制定调解协议书,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内容,并将协议书公证。其次,若当事人不服从调解的,受害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判决,依法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面对如此严重的污染损害现状,光有事后的救济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除了对重金属污染损害责任人进行处罚以外,应对损害的源头进行限制,防患于未然,方能做到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中国”。
  参考文献:
  [1]认识重金属污染对人体危害:百度文库,2012-9-21
  [2]杨东平.中国环境发展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3]吕忠梅.环境法原理[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4庄敬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作者简介:
  赵瑞,(1986~)男,汉族,安徽六安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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