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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学界对立法规定不同理解的争议进行分析,并主要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是否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进行分析,从该法第二条“民事权益”的范围入手,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见解。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公开性;相对性
随着近代以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故意侵害的现象频繁发生,仅仅依靠原有的违约责任难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无法有效地惩戒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也会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所以应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立法实践
我国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这一规定最后没有被通过,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并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甚至《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有意将"合同债权"排除出去,《合同法》第121条也强调了合同所与生俱来的相对性原则,学者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渐进式地侵占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合同法领域。比如《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106条第2款中"民事权益"和"财产"的概念原则上应该包容"债权",并成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依据。
二、对于立法规定不同理解之间的争议
《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财产权利”的概念原则上应该包容债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18种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这个规定比较详细,对于宣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本条也存在较大的问题,例如一些重要的民事权利没有写进来,有的列举的是概括性权利而不是具体权利,可以确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全面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采取的是“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里采取的也是“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
因此,凡是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都概括在“等”字之中,都是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这里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利”原则上也应该包括债权,因为债权也是属于财产性权利的,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一条规定的是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利”借鉴了《侵权责任法》中第二条的立法技术,这里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技术,“等”字表明其尚未完全列举,按照这种思路则债权当然应该包括于其中,并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
当然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第二条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到底这里的“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是一个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如果认为这里的“等”属于等外等则当然因为债权也是属于财产性权利的,那么条文中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利”原则上也应该包括债权,因而债权是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的,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自不待言,但是如果“等”是属于等内等的话,则法条的意思则是其在条文中所明文列举的权利才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明文列举的权利比如债权是不受侵权法之保护的。
三、不同观点的权衡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初,立法机关和专家就特别重视《侵权责任法》保
护的民事利益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但是,《侵权责任法》对此仅在第二条解释为“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并未解释《侵
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这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作出结论。在界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的争论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关于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作为判断《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的一般方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可通过列举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最终立法做了如下界定,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总结积累经验,采取列举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更为合适一些。
对于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也即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绝大多数学者是主张应当规定的。立法机关为了防止混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界限,因此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据此,很多人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保护债权,即使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侵害。
其实,在1998年和1999年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就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保护债权不受第三人侵害的条文,但是在《合同法》通过时,立法机关也是担心混淆《合同法》对债权的保护和《侵权责任法》对债权保护的界限,因此将该条文删除,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类型,也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中规定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照“须有合法债权存在、须第三人为侵权人、第三人须存在故意、须有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债权损害与第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要件要求,确定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并承担侵权责任才比较妥当。
四、结语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而发生的,现代侵权法保护权利范围需包含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有效的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2]楊立新著.《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公开性;相对性
随着近代以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故意侵害的现象频繁发生,仅仅依靠原有的违约责任难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无法有效地惩戒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也会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所以应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立法实践
我国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这一规定最后没有被通过,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并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甚至《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有意将"合同债权"排除出去,《合同法》第121条也强调了合同所与生俱来的相对性原则,学者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渐进式地侵占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合同法领域。比如《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106条第2款中"民事权益"和"财产"的概念原则上应该包容"债权",并成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依据。
二、对于立法规定不同理解之间的争议
《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财产权利”的概念原则上应该包容债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18种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这个规定比较详细,对于宣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本条也存在较大的问题,例如一些重要的民事权利没有写进来,有的列举的是概括性权利而不是具体权利,可以确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全面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采取的是“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里采取的也是“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
因此,凡是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都概括在“等”字之中,都是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这里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利”原则上也应该包括债权,因为债权也是属于财产性权利的,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一条规定的是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利”借鉴了《侵权责任法》中第二条的立法技术,这里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技术,“等”字表明其尚未完全列举,按照这种思路则债权当然应该包括于其中,并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
当然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第二条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到底这里的“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是一个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如果认为这里的“等”属于等外等则当然因为债权也是属于财产性权利的,那么条文中的“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利”原则上也应该包括债权,因而债权是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的,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自不待言,但是如果“等”是属于等内等的话,则法条的意思则是其在条文中所明文列举的权利才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明文列举的权利比如债权是不受侵权法之保护的。
三、不同观点的权衡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初,立法机关和专家就特别重视《侵权责任法》保
护的民事利益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但是,《侵权责任法》对此仅在第二条解释为“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并未解释《侵
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这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作出结论。在界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的争论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关于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作为判断《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的一般方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可通过列举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最终立法做了如下界定,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总结积累经验,采取列举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更为合适一些。
对于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也即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绝大多数学者是主张应当规定的。立法机关为了防止混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界限,因此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据此,很多人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保护债权,即使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侵害。
其实,在1998年和1999年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就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保护债权不受第三人侵害的条文,但是在《合同法》通过时,立法机关也是担心混淆《合同法》对债权的保护和《侵权责任法》对债权保护的界限,因此将该条文删除,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类型,也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中规定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照“须有合法债权存在、须第三人为侵权人、第三人须存在故意、须有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债权损害与第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要件要求,确定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并承担侵权责任才比较妥当。
四、结语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而发生的,现代侵权法保护权利范围需包含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有效的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2]楊立新著.《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