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环境受到噪声污染可起诉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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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同志:
  我们家附近有一建筑施工单位昼夜施工,噪音和粉尘污染都很严重,据有关部门检测,噪音高达80分贝以上。给我们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损害,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读者 王国立
  王国立读者:
  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及《民法通则》,对此类问题都有明确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如果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方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处理。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你反映的情况如果属实,就可以向环保部门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宁夏银川市律师协会律师 李文成
  
  在单位无法正常缴纳医保费的情况下退休工人如何享受医保?
  
  编辑同志:
  我们是国有水库退休工人。过去单位在养老保险金无法按时缴纳的情况下,为了职工治病需要而办理了工人医疗保险。但在去年一月份,南宁市医保部门认为:所有职工必须实行五种保险捆绑,方能继续享受医保。遂于去年一月份停止了所有不参加五种保险职工的医保,我们退休工人的医保也被停止,有病无法刷卡,只能掏腰包。在全国农民医保都全覆盖的情况下,我们工人两头不到边。请问:单位在无法缴纳五种保险的情况下,退休工人应如何办理医保?
  读者 刘祖成 张超恒
  
  刘祖成、张超恒读者:
  首先您们的问题有些不太清楚的地方,所谓的企业给职工办理的工人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还是其他性质的商业医疗保险?如果企业给您办理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您现在是正式退休的职工,已经享受了退休待遇,那您不需要继续缴纳医疗保险的费用就可以享受医保,因为您在职期间的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已经完成。如果是其他性质的商业医疗保险,那就要视商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而定了。又如果您在职期间没有参加国家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并且现在已是退休职工的话,您还可以到您的社区办理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因为医保中心无法为个人办理医疗保险,所以居民可以在所在小区填写登记表,由小区居委会代理到医保中心办理。办理时,居民需要带上一张一寸彩色相片、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具体的操作流程需要根据具体的社区的要求提供资料,办理手续。
  天津市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立莹
  
  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编辑同志:
  三个月前我达到退休年龄,单位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单位无人接替我的工作,单位返聘我从事原工作,返聘的待遇是每月500元劳动报酬。我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我认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可单位领导说退休职工可不按劳动法执行,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问,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读者 袁 伟
  袁伟读者:
  为保障劳动者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最低工资规定》明确,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国家实施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不遵守上述规定作出严惩,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指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退休职工在法律上已经失去了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现行劳动法律不再把他们纳入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被返聘后,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袁伟读者,最低工资标准的法规只适用于劳动者,而退休返聘人员已退出劳动者队伍,所以在目前的劳动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其必须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当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返聘人员有权和用人单位协商签订聘用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江苏省东台市台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益华
  
  长期分床可以认定为感情破裂吗?
  
  编辑同志:
  我和丈夫个性都很强。婚后,我们为了改变对方展开了无休止的对抗,从争吵对骂到性惩罚分床而居,时间已迭2年之久。他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想“耗”死他。丈夫说,协商不成他就起诉,法院肯定会以“固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为由判决离婚的。请问,“分床”可以认为是“分居”吗?长期分床能不能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而判决离婚?
  读者 顾 雯
  顾雯读者:
  分居一般是指分床、分食、分开居住。因感情不和造成的夫妻长期分居,由于夫妻感情的不可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已没有意义,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至于同居一处,各在各自的房间睡,或者在同一房间住,各自在各自的床上睡,不过性生活,这种“分床”一般不认为是《婚姻法》中的“分居”。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离婚制度,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原则界限的,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分居时间满2年的夫妇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并不是一概都判决准许离婚。同样,对于长期分床的夫妇提起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一定都判决不准许离婚,最关键的还是看感情,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论是否分居或分床,是否长期分居或长期分床,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都应判决准许离婚。另外,你想“耗”死对方,这种心理似乎有问题,男女双方应当好聚好散,你们长期分床,应当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像“仇人”似地住在一个屋檐下,这对你们双方来讲都是痛苦的,建议你还是同意离婚。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商场工人免费装空调受伤,消费者要赔偿损失吗?
  
  编辑同志:
  不久前,某商场发布广告称,其所售某种品牌空调不仅让利10%,而且将指派工人免费上门安装。于是我购买了一台并 当即付清货款。商场2名工人依约上门安装期间,工人谢某不慎从3楼摔下。除花费四万余元医疗费用外,还落下五级伤残。后谢某要求我赔偿,理由是其系为我无偿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读者 陈 薇
  陈薇读者:
  谢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无权请求你赔偿。
  首先,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义务帮工具有两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具有实质上的无偿性。即帮工人员不要求支付任何报酬,包括金钱、劳务或其他方式;二是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但就本案而言,却不具备以上特征:一方面不存在实质上的无偿性。因为谢某系受商场指派,并从商场获取了工资,其服务的对象实质上是商场,而不是你,你只不过是由商场安排服务的具体指向。加之免费安装是商场为促销而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目的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商业利益。也不是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仅以购买其商品顾客为对象,故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和合同的单务性。另一方面,免费安装系形成于长期、反复实践的商品交易市场,也已为顾客所普遍接受的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规则,故不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其次,免费安装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一方面,商场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是以免费安装作为与顾客达成买卖合同的附加条件,即免费安装从属于买卖合同,构成协助义务;另一方面,在商场与你的买卖合同成立时,该协助义务就已经确定,并成为买卖合同的一项具体的附随内容。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梅生
  
  他能否要回同居者拿走的钱?
  
  编辑同志:
  王某在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了丧失的张某,至去年春天两人已同居了二年半。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在工地打工所得工资全部交给张某,张某在银行将钱存入自己名下。去年春天,王某不幸遭遇车祸,在住院期间,张某掠走家中现金3400元(其中2000元存单提出)后弃他而去。但有一张11000元的存单还在王某手里,张某去银行不能取出这笔钱便声明存单挂失。二人对存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银行经法院要求将此款冻结。请问,如果王某主张张某返还全部或大部分存款和现金,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支持该如何举证?
  读者 辛同海
  辛同海读者:
  第一,你在陈述事实时有个基本概念是错误的,即王某与张某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均为非法同居关系,故王某与张某间并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
  第二,在同居期间,王某的工资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是这样规定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王某在与张某同居期间取得的收入,应当作为王某与张某的共有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根据本案你介绍的情况,因该收入系王某劳动所得,且目前王某又住院治疗,王某可以要求取得14400元中的大部分,具体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能支付多少,则需要王某举证证实如下三点:(一)该14400元均是王某一人劳动所得,(二)张某已经拿走了3400元,(三)王某因车祸住院,导致目前经济紧张。
  天津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 剑
  
  在自己家中开麻将馆是否合法?
  
  编辑同志:
  我们与刘某家在同一小区内,刘某住在一楼。由于道路改造,刘某的房屋一侧成了临街面。刘某遂腾出大部分房屋,用于开办麻将馆。于是从上午10点到深夜乃至凌晨,甚至有时通宵都是麻将声声,从而严重影响了附近11户居民的正常休息,面对我们的制止,刘某却说他是在自己家开麻将馆,不碍我们的事。请问:刘某的行为对吗?
  读者 黄蕙等
  黄蕙等读者:
  刘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其必须在法定休息时间内(以当地政府公布的作息时间为准,含节假日)停止营业活动。
  这里涉及到相邻环保关系,即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来自邻居的有害物质的入侵或噪音、振动的干扰,构成环境污染,超过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刘某虽然将麻将馆开在自己家中,却不顾及邻里利益,没有任何时间节制,不仅严重破坏了周围环境,所产生的噪声还严重干扰了你们的正常休息,已经侵犯了你们的休息权,自然必须停止侵害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娱乐场所的经营地点、经营面积、申请程序、处罚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指出:新建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区和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内,不得设立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不得设立在学校、医院、机关内部及其周围,不能和学校、医院、机关相互毗连。刘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意见。如果其我行我素,你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借款写了借条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编辑同志!
  赵某是某饭店的厨师学徒,因嗜好赌博每月工资入不敷出,经常以各种名义借钱来赌。去年6月为了筹集赌资,他向一小学同学余某以自己开饭店的名义借钱,开始没有借到,后来他花钱在街头找了办假证的人办理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假房屋产权证,在赵某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并允诺给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余某同意借3万元给他,赵某也按对方要求写了借条:后来钱输光了,赵某又以饭店需要装修的名义又向余某借了3万元,也同样按对方要求写了借条。在9月底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后,余某了解到了赵某借款的真相。气急之下,余某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举报了赵某,赵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也都认账,并表示愿意待有钱时归还,但公安机关还是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将其刑事拘留。请问,写了借条且愿意还款的借款人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读者 孙 刚
  孙刚读者:
  合同诈骗罪都是发生在当事人的经济往来中并且是通过 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它往往与那些无力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难以区分。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无力履行债务的区分,关键是把握两个特征:一是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订立合同;二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根本上就不想履行合同债务,这一点一般表现在客观方面是根本没有履行的能力或者虽然有履行能力但表现为拒绝履行或者以藏匿等手段极力表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以上述两个特征看,本案赵某的借款合同是基本符合的。首先,他是通过虚构的事实即通过办理假房屋产权证虚构自己有房屋骗取对方借款给自己的;其次,可以认定他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他说自己愿意履行债务,但在客观上他并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他屡赌屡输,作为一个厨师学徒,工资也并不高,对如此高额的债务没有偿还能力,他应当是清楚的,他还是在自己基本没有还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以欺骗的方式“借钱”赌博挥霍,即使对方知道了借钱的真相,我还不起你也奈何我不得。这就可以认定他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根据本案所表现出的情况来看,赵某所谓的借款实际是通过虚构事实以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的钱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是有法律依据的。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玉文
  编辑同志:
  曲某驾车外出办事,正值中午交通高峰期,道路拥挤。曲某行至一交叉路口时,遇到红灯,曲某遂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停车等待。刚刚上岗的交警赵某驾驶摩托车到该路口值勤。由于通过该路口的车辆和行人较多,当路口的东西方向绿灯亮起时,仍有一部分自行车和行人滞留在路口没有通过。赵某一边示意自行车和行人加快速度,一边向在路口等待东西走向的车辆做出了通行的手势。曲某按赵某的指示启动车辆,将正在快速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的钟某撞倒,导致其右腿骨折,左手擦伤。交管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后认定。曲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次要责任。曲某不服遂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机关经审查后,做出了维持原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受害人钟某要求曲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600元。曲某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拒绝赔偿。钟某遂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样的判罚正确吗?
  读者 王 平
  王平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交通行为人具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高度注意、结果避免等一系列义务。如果交通行为人发现交警的指挥有误,按其指挥通行有可能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的结果的时候,就应当履行其结果避免的义务。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个比较特殊的环境里,即交通比较繁忙的十字路口。十字路口是一个相对复杂的交通环境,交通信息密集,交通信号变化频繁,交通流量大。因此,在这一环境里,交通行为人不仅要注意交警的指挥,而且要注意其他的交通信息,如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的动态等。在此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仅仅注意了前者,而忽略了其他重要的交通消息,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过程中的高度注意、确保安全、结果避免的义务,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关系。因此,曲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案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审理,由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承担次要责任。骑自行车人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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