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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调查蕴含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行政司法二元权力属性。其第33条所确立的证据类型并未脱离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因而就监察调查证据收集与认定规则的独立性须作进一步诠释。监察调查应根据其启动原因作类型化区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梯度的证明标准,避免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所依据的证明责任相互混同;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立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对监察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作'实质'审查;在监察调查中还应赋予被调查人必要的法律帮助权以切实保障其相关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