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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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我国刑事被害人享有一定程度的知情权,但权利告知规则仍不完善, 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进展,诉讼结果以及刑罚的执行情况缺乏知悉的途径,知情权的实现缺乏保障机制.立法上应对其作相应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知情权、审判
  
  一、被害人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内涵和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指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指被害人享有知悉诉讼活动的进程、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自己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拥有何种权利、义务等方面情况的权利。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中,知情权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其作用主要体现在:(1)被害人知情权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知情权并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2)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抑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透明。
  二、被害人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缺失
  笔者结合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缺失加以解析。
  (一)立案阶段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而在实务中却有诸多问题:第一,申请复议是刑诉法赋予控告人的权利。第二,在立案阶段,被害人虽享有对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知情权,但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第三,对于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从而丧失自济的机会。
  (二)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第一,被害人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则》第241条分别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实际中,被害人往往不能及时了解控方主张及其证据。第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是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可能因此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大大削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
  (三)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发表意见。但由于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不足,其发表意见权很难实现。我们可在如下法条中分析: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告知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旦地址不符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也就失去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意见的机会。第二,立法未对告知的期限作出规定,从而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第三,法院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但被害人可否掌握这些材料,需要怎样的程序,刑诉法均未作出规定。
  (四)审判阶段
  "审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忽视使其只能在审判阶段沦为旁观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但某些基层法院的承办法官由于种方面的原因,往往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送达。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被告人上诉的,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被害人;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原审法院应当将抗诉书副本送交被害人。但由于未明确规定法律送达裁判书给被害人的方式甚至期限。第三,即便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判决书,仍然难以保障知情权的实现。原因在于现在的诸多刑事判决书对事实部分仍一直沿袭传统的写法,公式化问题相当严重。
  (五)执行阶段
  我国虽然把执行程序纳入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但对执行变更的决定过程却不是以司法裁判而是以行政审核的方式来进行的,被害人被完全排除在外。在减刑、假释等执行变更程序中,被害人被完全隔绝开来,只有罪犯在监狱等场所的表现这一唯一变量对程序的结果产生作用。但这种做法具有很强的人为性和主观性,实践中也不乏司法人员在这一环节中以权谋私的事例,这与刑罚惩治罪犯的目的相违背。
  三、被害人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建构
  随着被害人知情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就此项权利的保障展开了探索性的实践。笔者认为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良好的保障,建议如下:
  (一)在立案阶段,法律应明确规定必须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不立案原因告知控告人,并且规定对所有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受理机关无论立案与否,均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处理意见,以保障被害人监督作用的发挥。
  (二)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的同时,也应告知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同时送达被害人,并允许被害人申请复议;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撤销案件应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撤销的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可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侦查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而言被害人已感知犯罪的全过程,侦查和起诉阶段只不过将事实要件程序化,法律化,从这一意义上分析起诉书无需向被害人保密,被害人有知情权,只有将起诉书向被害人公开才能使事实要件法律化过程中不会出现偏差,使起诉书的指控全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仍规定:"只要说明正当理由,检方可以对被害人提供案卷记载情况,副本。"
  (四)在审判阶段,法律应明确规定法院开庭前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及时送达所有的涉案被害人;对被告人服判、公诉机关未抗诉机关抗诉后,方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将抗诉书副本送交被害人的期限;应进一步加大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在判决书中告知法院采信理由,从而更好地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
  (五)在执行阶段,应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行变更程序中体现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关怀,在程序结果的决定过程中吸收被害人的声音,改以诉讼方式作为决定程序,被害人有权获得及时的通知、参与庭审或听证,表达自己的主张以及主张不被接纳时附理由的说明,对执行变更的决定不服提起上诉或申诉,使被害人的参与成为刑罚执行和变更程序中一种制度化的监督和制约力量,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扩大被害人对案件诉讼的知情范围,完善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具体程序,健全知情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是在有关被害人知情权的立法设计中必然要体现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作者简介:李梅容(1984-),性别:女,汉族族,湖北天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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