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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确认,也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实现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很大意义。公正与效率是举证时限制度中的两个重要的价值取向,两者的关系既冲突又统一。发现二者的平衡点,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对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之处提出符合价值选择的建议,使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最大的效用。
【关键词】 举证时限制度;公正;效率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当事人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证据失权,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二是证据不失权,但是要对逾期提供证据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即采纳该证据,但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和证据失效的问题,明确了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举证时限通知》对法院如何指定举证期限作了进一步规定。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提供证据的期间,给予了民事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当事人在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举证时限制度是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首先公正与效率相互包含,相互依存: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可以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其次二者相互促进: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作证据突袭,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了当事人因程序不公正而申请再审,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举证时限制度中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取向的选择,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一)追求司法公正的第一价值
诉讼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最重要手段。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如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要求则就可以被采用,这样就避免了严格执行逾期提供证据必须失权而致使一些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关键证据无法被采用,导致出现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败诉的不公正现象。举证时限制度真正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因此,在对公正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
(二)片面追求效率的弊端
诉讼程序和结果都必须公正,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诉讼效率价值,就会削弱诉讼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非常严重。不公正的高效率审判,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国家的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终还是会降低诉讼效率。同时,败诉的当事人也因为不认同诉讼的公正性而质疑法院的公正形象、破坏法律的权威。在这种现实状况下,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会让诉讼当事人觉得我国司法仅追求诉讼的尽快完结,而忽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样将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因此,对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位,必须首先考虑举证时限制度的公正性而不是效率性。尽管采用逾期提供的证据会使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新证据增加更多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的增加避免了司法专横、任意裁量等造成的更大经济损失。公正的程序从根本上说是高效的,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变革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故而作为民事诉讼变革中的重要内容,举证时限制度也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三、对举证时限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举证时限多元化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当中,举证时限制度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我国只规定了证据失权,这种既严苛又单一的立法规定难以与复杂的司法实践相适应。所以在立法上我国应该选择弱化现行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且建立多元化的法律后果,可以借鉴外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逾期提供或交换证据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除了证据失权外还有多种,如说明义务的负担、强制提供证据资料、要求负担诉讼费用和给予法律制裁等。
(二)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灵活处理
《证据规定》对《民诉法》中“新的证据”做了限制性解释,允许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从而将其作为证据失权的一种例外。但是成为“新的证据”的门槛较高,而且法官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从而导致许多逾期提出的重要证据无法采用。对此,法律应该赋予法官灵活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权利,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准许逾期提出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作出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1]廖永安.民事证据法学的认识论与价值论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宋朝武.论举证时效制度的建立[J].人民司法,2001(6).
【关键词】 举证时限制度;公正;效率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当事人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证据失权,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二是证据不失权,但是要对逾期提供证据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即采纳该证据,但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和证据失效的问题,明确了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举证时限通知》对法院如何指定举证期限作了进一步规定。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提供证据的期间,给予了民事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当事人在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举证时限制度是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首先公正与效率相互包含,相互依存: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可以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其次二者相互促进: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作证据突袭,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了当事人因程序不公正而申请再审,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举证时限制度中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取向的选择,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一)追求司法公正的第一价值
诉讼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最重要手段。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如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要求则就可以被采用,这样就避免了严格执行逾期提供证据必须失权而致使一些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关键证据无法被采用,导致出现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败诉的不公正现象。举证时限制度真正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因此,在对公正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
(二)片面追求效率的弊端
诉讼程序和结果都必须公正,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诉讼效率价值,就会削弱诉讼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非常严重。不公正的高效率审判,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国家的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终还是会降低诉讼效率。同时,败诉的当事人也因为不认同诉讼的公正性而质疑法院的公正形象、破坏法律的权威。在这种现实状况下,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会让诉讼当事人觉得我国司法仅追求诉讼的尽快完结,而忽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样将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因此,对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位,必须首先考虑举证时限制度的公正性而不是效率性。尽管采用逾期提供的证据会使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新证据增加更多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的增加避免了司法专横、任意裁量等造成的更大经济损失。公正的程序从根本上说是高效的,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变革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故而作为民事诉讼变革中的重要内容,举证时限制度也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三、对举证时限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举证时限多元化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当中,举证时限制度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我国只规定了证据失权,这种既严苛又单一的立法规定难以与复杂的司法实践相适应。所以在立法上我国应该选择弱化现行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且建立多元化的法律后果,可以借鉴外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逾期提供或交换证据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除了证据失权外还有多种,如说明义务的负担、强制提供证据资料、要求负担诉讼费用和给予法律制裁等。
(二)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灵活处理
《证据规定》对《民诉法》中“新的证据”做了限制性解释,允许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从而将其作为证据失权的一种例外。但是成为“新的证据”的门槛较高,而且法官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从而导致许多逾期提出的重要证据无法采用。对此,法律应该赋予法官灵活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权利,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准许逾期提出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作出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1]廖永安.民事证据法学的认识论与价值论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宋朝武.论举证时效制度的建立[J].人民司法,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