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试车为名骑走摩托车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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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10月,犯了毒癮的黄某打算骗钱来购买毒品。通过一位朋友,他认识了一个摩托车店老板,谎称要购买二手摩托车,与老板谈好价钱后称要试试车,摩托车店老板因是熟人介绍便放松了警惕,结果黄某骑走摩托车后便扬长而去,再也没有出现,随即将该车卖掉。
  分歧:
   对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大家都没有异议,但对黄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摩托车店老板将摩托车交给黄某试骑,并没有将摩托车的所有权交给黄某,黄某只是暂时试用摩托车,而黄某在试车的过程中将摩托车开走占为己有,故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黄某并未采取暴力,因而不成立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黄某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欺骗被害人,但其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未能占有该摩托车,其占有摩托车的手段实际是乘被害人放松警戒,将该摩托车驶离的抢夺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黄某以试车为名获取了摩托车店老板的信任将摩托车交给其试驾,黄某在试车的过程中将摩托车占为己有。在这个过程中黄某是采取欺骗的方式,获取了对方的信任,然后再将摩托车占为己有,故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黄某买车是假,其实是打着买车人的幌子,以“试车”为名,以非法占有摩托车店老板的摩托车为主观目的,以虚构试车的方法,骗取摩托车的所有权,使被害人受到损失。整个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当构成诈骗罪。
   黄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其并不是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摩托车,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手段的要件。
  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是因为区分诈骗罪与抢夺罪就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关键手段,诈骗罪中,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是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误信而自愿交出财物。而抢夺罪中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有两种方式:一是乘人不备夺取,即在被害人没有防备或者察觉的情况下,夺走被害人的财物;二是公然夺取,即当着被害人的面,在被害人对财物有一定控制力的情况之下,公开夺走被害人的财物。但有时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夺而采取了某种欺骗方法,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将财产“自愿”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得以控制该财物。本案中,黄某以买车为名进行试车,使对方误以为其要买车,从而将摩托车交给黄某试车,黄某即开走了摩托车。而且鉴于本案黄某并未对物采取暴力,因而不成立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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