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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的关键问题,它是整个证明过程的终点或终端,恰当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其弊端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证据“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据的量的要求。
但是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首先,追求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但是在理论上此项标准确可商榷。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的事实相一致。但是,司法机关所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因此,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探究,永远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回复。而我们无从判断我们认定的事实是否就是客观真实,因为事实一经发生,便不可重复,这使得我们失去了判断的参照标准。相反,为理论界所更为青睐的是法律真实,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所以,所谓法律真实是以法律为标尺,有选择性的认知,从而弥补了客观真实没有“参照物”的缺陷。
再有,虽然物证本身是客观实在的物,但是真正认定案件事实的并不是证据本身,而是其所传递的信息和意义。对于证据传递出的信息需要人类理性的分析,但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由多种证据串联起的证据信息推导出案件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证据客观不必然引起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二者属于不同的两个范畴。
其次,在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作为一种认定待证事实的标准,它应该是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仍然处于一种感性认识和浅层次的状态,在实际运用上更是一种非理性化的运作。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案件,要求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虽然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司法正义的重要内容,但正如罗尔斯语——“及时终止程序也是一种正义。”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各学说介评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中,刑事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在美国将证据等级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人理性的有限性对认识能力的限制,这一标准是无法达到的;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即最大限度的盖然性,是英美法系国家作出刑事裁决的标准,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要求。如果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所谓怀疑,是指合乎情理且有理有据的怀疑,即合理的假设,而不是非理性的任意质疑或凭空幻想,或是无故质疑,吹毛求疵。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即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大多奉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谓自由心證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由此可见“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由心证原则的限制。
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内心确信”是证实,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证伪,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
(三)“排他说”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说”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它一切可能,而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排他性”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它一方面认为司法人员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就可以决定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仅凭经验就可以推断案件的真实,难以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又认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会陷人绝对化,实践中无法遵循。于是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他性”证明,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必须采用严格证明的方法,仅仅证明被告或嫌疑人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是不够的,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惟一的结论,证据的运用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三、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应区别对待,有不同要求。
首先,对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应采用“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即,对于定罪量刑有决定性意义的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案件是否是被告人所为,必须运用明确且充分的证据得出确定性的,唯一的结论。也基于此,“排他性”的证明标准亦被称为“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尤其在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这一点已经得到国际司法准则的确认,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本条文中,所谓“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即是指“排他性”标准。
其次,对于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可以略低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即将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较高的盖然性”。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由于,其必然是属于行为人内心的、隐藏在深层的、让人无法直接予以认定的心理状态,不可能单纯的通过实物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均是依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推之其犯罪时所秉承的内心状态。因此,确定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依赖于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通过推定使对于主观方面的认知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推定过程遵循着经验法则和逻辑推论,是司法证明种常用的思维方法,反映了人类理性认识的逻辑规律,具有合理性。而适用推定确定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也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3]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101101)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其弊端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证据“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据的量的要求。
但是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首先,追求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但是在理论上此项标准确可商榷。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的事实相一致。但是,司法机关所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因此,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探究,永远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回复。而我们无从判断我们认定的事实是否就是客观真实,因为事实一经发生,便不可重复,这使得我们失去了判断的参照标准。相反,为理论界所更为青睐的是法律真实,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所以,所谓法律真实是以法律为标尺,有选择性的认知,从而弥补了客观真实没有“参照物”的缺陷。
再有,虽然物证本身是客观实在的物,但是真正认定案件事实的并不是证据本身,而是其所传递的信息和意义。对于证据传递出的信息需要人类理性的分析,但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由多种证据串联起的证据信息推导出案件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证据客观不必然引起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二者属于不同的两个范畴。
其次,在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作为一种认定待证事实的标准,它应该是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仍然处于一种感性认识和浅层次的状态,在实际运用上更是一种非理性化的运作。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案件,要求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从而导致实践中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虽然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司法正义的重要内容,但正如罗尔斯语——“及时终止程序也是一种正义。”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各学说介评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中,刑事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在美国将证据等级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人理性的有限性对认识能力的限制,这一标准是无法达到的;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即最大限度的盖然性,是英美法系国家作出刑事裁决的标准,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要求。如果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所谓怀疑,是指合乎情理且有理有据的怀疑,即合理的假设,而不是非理性的任意质疑或凭空幻想,或是无故质疑,吹毛求疵。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即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大多奉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谓自由心證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由此可见“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由心证原则的限制。
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内心确信”是证实,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证伪,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
(三)“排他说”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说”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它一切可能,而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排他性”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它一方面认为司法人员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就可以决定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仅凭经验就可以推断案件的真实,难以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又认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会陷人绝对化,实践中无法遵循。于是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他性”证明,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必须采用严格证明的方法,仅仅证明被告或嫌疑人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是不够的,要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惟一的结论,证据的运用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三、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应区别对待,有不同要求。
首先,对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应采用“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即,对于定罪量刑有决定性意义的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案件是否是被告人所为,必须运用明确且充分的证据得出确定性的,唯一的结论。也基于此,“排他性”的证明标准亦被称为“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尤其在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这一点已经得到国际司法准则的确认,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本条文中,所谓“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即是指“排他性”标准。
其次,对于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可以略低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即将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较高的盖然性”。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由于,其必然是属于行为人内心的、隐藏在深层的、让人无法直接予以认定的心理状态,不可能单纯的通过实物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均是依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推之其犯罪时所秉承的内心状态。因此,确定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依赖于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通过推定使对于主观方面的认知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推定过程遵循着经验法则和逻辑推论,是司法证明种常用的思维方法,反映了人类理性认识的逻辑规律,具有合理性。而适用推定确定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也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3]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