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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8日下午2点,从某市二里庄的小月河中打捞上来一具女尸,经尸检鉴定,死者马某系溺水死亡。某区公安分局进行初步调查后认定:2007年10月7日晚8点左右,马某和其男友徐某一块在小月河边走。过后不久,有群众看到有人坠河,呼喊救人。附近的几名保安随即赶到,将正在水中挣扎的徐某救上岸。死者马某的尸体在第二天下午才找到。
随后,死者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控告状》,控告该案中徐某存在犯罪嫌疑,要求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死者亲属委托的律师也向某区分局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详细陈述和分析该案中有可能存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然而,某区公安分局却以欠缺目击证人等证据为由迟迟未予立案。
2008年6月5日,在该案发生八个月之后,某区公安分局作出《关于马××死亡的调查结论》,认为:1、马某系溺水窒息死亡。2、马某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在谈话时,律师一再强调:在死者亲属递交控告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或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控告人,对此正当要求某区公安分局却不予理会。同年6月底,死者亲属因不服前述调查结论,依法向其上级机关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知《调查结论》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文书,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并指明某区分局的做法欠妥。
2008年7月初,死者亲属及律师持《调查结论》和《立案监督请求书》到某区检察院要求立案监督。检察官固执地以“立案监督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作为立案监督的依据,而对律师指出的在公安机关拒不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仅是给出一份《调查结论》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该如何行使问题不能作出答复。至此,该案在法律程序上陷入僵局。
后来,死者亲属在求告无门的情况下,打听到每周三上午某区公安分局有一个局长接待日,寄希望于通过领导的力量来纠正有关部门的错误做法并重新启动马某死亡案件的侦查工作。但是,局长接待必须首先通过信访办作出安排,而此案《调查结论》的作出和送达就是在某区公安分局治安处、刑侦队以及信访办等三部门的协调下完成的。死者亲属事后要求局长接待,被信访办明确告知此案已调查终结,不予安排局长接待,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
律师点评:
一、无论此案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只要死者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控告状,某区公安分局依法应当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如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某区公安分局无视法律规定办案,让人费解。
二、调查结论不伦不类,既非公安机关的正式文书,又不是用以说明案件问题的关键证据,唯一的解释就是某区公安分局想籍此尽快摆脱死者亲属对此案的追问和关注。
正如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的民警所言,此调查结论的作出是一个错误。在程序上,它不是正式文书,充其量是一份公安机关内部用以对某个案件进行定性的结论性意见,而不应出示给当事人;在实体上,其第1项“马某系溺水窒息死亡”与第2项“马某死亡不属刑事案件”之间并无因果联系,不能因为是溺水死亡就能得出不是他杀的结论。再则,在有控告人的情况下,不立案必须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此案有刑侦队参与其中,他们不可能不清楚这一点。
三、检察院在出现法律僵局的情况下,应当研究怎样才能行使好自己的法律监督权,而不是死板地依据法条,任由当事人求告无门。
很显然,此案中的死者亲属已经山穷水尽: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要求立案监督不予受理、请求局长接待又被拒之门外(此为非法律救济),无助的亲属为了搞清马某死亡的事实真相,在对调查结论不服的情况下,连一次救济机会都没有。
(本稿件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提供)
2007年10月8日下午2点,从某市二里庄的小月河中打捞上来一具女尸,经尸检鉴定,死者马某系溺水死亡。某区公安分局进行初步调查后认定:2007年10月7日晚8点左右,马某和其男友徐某一块在小月河边走。过后不久,有群众看到有人坠河,呼喊救人。附近的几名保安随即赶到,将正在水中挣扎的徐某救上岸。死者马某的尸体在第二天下午才找到。
随后,死者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控告状》,控告该案中徐某存在犯罪嫌疑,要求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死者亲属委托的律师也向某区分局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详细陈述和分析该案中有可能存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然而,某区公安分局却以欠缺目击证人等证据为由迟迟未予立案。
2008年6月5日,在该案发生八个月之后,某区公安分局作出《关于马××死亡的调查结论》,认为:1、马某系溺水窒息死亡。2、马某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在谈话时,律师一再强调:在死者亲属递交控告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或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控告人,对此正当要求某区公安分局却不予理会。同年6月底,死者亲属因不服前述调查结论,依法向其上级机关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知《调查结论》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文书,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并指明某区分局的做法欠妥。
2008年7月初,死者亲属及律师持《调查结论》和《立案监督请求书》到某区检察院要求立案监督。检察官固执地以“立案监督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作为立案监督的依据,而对律师指出的在公安机关拒不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仅是给出一份《调查结论》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该如何行使问题不能作出答复。至此,该案在法律程序上陷入僵局。
后来,死者亲属在求告无门的情况下,打听到每周三上午某区公安分局有一个局长接待日,寄希望于通过领导的力量来纠正有关部门的错误做法并重新启动马某死亡案件的侦查工作。但是,局长接待必须首先通过信访办作出安排,而此案《调查结论》的作出和送达就是在某区公安分局治安处、刑侦队以及信访办等三部门的协调下完成的。死者亲属事后要求局长接待,被信访办明确告知此案已调查终结,不予安排局长接待,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
律师点评:
一、无论此案是否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只要死者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控告状,某区公安分局依法应当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如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某区公安分局无视法律规定办案,让人费解。
二、调查结论不伦不类,既非公安机关的正式文书,又不是用以说明案件问题的关键证据,唯一的解释就是某区公安分局想籍此尽快摆脱死者亲属对此案的追问和关注。
正如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的民警所言,此调查结论的作出是一个错误。在程序上,它不是正式文书,充其量是一份公安机关内部用以对某个案件进行定性的结论性意见,而不应出示给当事人;在实体上,其第1项“马某系溺水窒息死亡”与第2项“马某死亡不属刑事案件”之间并无因果联系,不能因为是溺水死亡就能得出不是他杀的结论。再则,在有控告人的情况下,不立案必须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此案有刑侦队参与其中,他们不可能不清楚这一点。
三、检察院在出现法律僵局的情况下,应当研究怎样才能行使好自己的法律监督权,而不是死板地依据法条,任由当事人求告无门。
很显然,此案中的死者亲属已经山穷水尽: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要求立案监督不予受理、请求局长接待又被拒之门外(此为非法律救济),无助的亲属为了搞清马某死亡的事实真相,在对调查结论不服的情况下,连一次救济机会都没有。
(本稿件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