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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但是对制度具体的运行规定仍不精细,因此在实践中使得检察院无所是从。从监督范围、方式、措施、保障四个方面可试图完善。
关键词: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外部监督
一、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发展
2012年8月31日修改发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其对具体的监督范围和方式等尚未明确,但这一规定却意义重大,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指出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该法颁布之后,对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探索进入到了更加细致的阶段。2013年9月23日最高检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其中在第八章用三个条文对执行监督予以规定,明确检察院对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2017年1月1日最高检联合最高法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了监督的范围、管辖、启动方式、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的效力。
二、执行检察监督的运行
(一)监督的范围
确定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是该制度设计的关键,且其范围应当与目的设定相吻合。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目的是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而执行乱的主体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执行检察监督的“对人监督”指的就是对法院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执行检察监督的间接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执行程序中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行为恰恰是法院的各种违法执行行为以及消极执行行为,所以执行检察监督的“对事监督”指的就是法院的各种违法执行行为以及消极执行行为。
在对事监督上,执行行为从性质上可以划分为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执行裁决行为如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暂缓执行的决定等,这些裁定都关系到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执行裁决行为的监督是检察院监督的重点。执行实施行为可以分为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和处分性的执行行为,处分性的执行行为如拍卖、变卖,这些行为一旦违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侵犯远大于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因此对处分性执行行为的各个环节都是检察院监督的重点。有调研表明,当事人对执行的申诉主要集中在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上,因此消极的执行行为同样应当作为检察监督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对案件案情的把握是远不如法院的,因此检察院在监督的过程中应遵循“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把精力放在重要的环节,如执行裁决行为和处分性执行行为、消极执行行为,另一方要降低其监督的风险性,处理好与法院内部监督的关系,防止因对案件的错误判断而影响执行法院执行工作的高效进行,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监督的方式
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和消极不作为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这就使得检察院的监督应当是一种全程监督,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终结,检察院都可以介入进行监督。那么,检察院的监督应当是一种事后监督还是事中监督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总体的监督原则应当是以事后监督为主,辅之以必要的事中监督。不同的执行行为所需要监督的时间点自然不同。具体而言,对执行裁决行为,只有执行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或者决定并生效,检察院才有监督的空间,因此对执行裁决行为的监督采用的是事后监督。对执行实施行为,应当分情况予以对待,对于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宜采用事后监督,在每一个执行措施实施完毕之后再予以监督,而对处分性的执行行为,由于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具有相关性,且错误执行后执行回转会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处分性的执行行为更容易出现问题,如法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各种告知义务、公告义务等情况时常发生,因此宜采用事中监督的方式。对法院的消极不作为,检察院更是要在不作为行为的进行过程中进行监督和纠正。事中监督对检察院而言,成本大、难度高,因此就需要法院的配合,法院在作出处分性执行行为时,必要情况下可以主动邀请检察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方面将其工作透明化、公开化,另一方面,在检察院的威慑作用之下,更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监督的具体措施
不同的执行行为采取的具体监督措施不尽相同。对执行裁决行为,有观点认为可以类比民事审判,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检察监督。我们认为,一方面,检察抗诉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会将案件引入再审程序,这种监督会使得执行程序更为复杂化,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当然,执行中的公正也是我们一直追求的,损害公正的效率不能称之为高效,只是更快速的損害当事人的权利罢了;另一方面,执行裁决的事项更多是程序上的事项,不同于审判程序中对实体事项的裁决,因此,沿用抗诉制度也不恰当。所以,探索一种不同于抗诉的监督方式来监督执行裁决行为就尤为必要。一种设想是:可以单独建立一种对执行裁决行为的审查程序,由检察机关来启动,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最后将讨论的结果形成书面意见回复给检察机关。当然这种程序设置的强硬性要比抗诉弱,但相比检察建议要强很多。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目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两种是书面了解相关情况和检察建议书,分别规定在《执行规定》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这两种方式是经历过很多地方法院实践检验之后才上升到立法层次的,因此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其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何看待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检察建议正如其名称一样,是一种“建议”,建议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对方就有接受和不接受两种可能的结果。作为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使其发挥作用的方式不是对其设置各种程序约束,实质上需要的是法院和检察院的沟通和协作,在面对检察建议时,法院应当以一种心平气和的态度将其作为一个不断改进自身工作的机会,这样才能发挥出检察建议应有的作用,这也要求检察院在发出任何一个检察建议时都要深思熟虑、审慎考量。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执行程序的特殊性使得现场监督这种方式必不可少,因此对执行实施行为,尤其是处分性的执行实施行为,采取现场监督的方式将会达到很好的监督效果。
(四)监督的保障
检察机关要使其监督措施落到实处,一些保障措施是必要的,一个是对检察院行使权力的保障,一个是法院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这两个问题直接决定了这些监督措施能否落实。现有的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主要有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拷贝电子卷并进行查阅、复制和摘录、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分别规定在《执行规定》的第八条和第九条。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调阅卷宗阻碍甚多,这就要求法院秉持一种共同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的心态来多加配合检察院的工作。法院在收到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和书面了解情况的文书以及面临对执行裁决的审查程序时,应当审慎对待,认真处理,不可采取消极的态度回应。
三、结语
强制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和顺利开展必将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归根到底,法检两家任何工作的进行都是要基于信任和沟通的基础之上,唯有信任和沟通,才能发挥所有制度应有的功效。同时仍需明确的是,完善对当事人执行救济体系的构建,与执行检察监督“双管齐下”,可能才是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的最佳出路。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J].中外法学,2009(1)
[2]谷佳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J]当代法学,2015(2)
[3]熊跃敏,张润.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2)
作者简介
郑雅丽(1995.11―),女,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00)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外部监督
一、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发展
2012年8月31日修改发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其对具体的监督范围和方式等尚未明确,但这一规定却意义重大,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指出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该法颁布之后,对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探索进入到了更加细致的阶段。2013年9月23日最高检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其中在第八章用三个条文对执行监督予以规定,明确检察院对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2017年1月1日最高检联合最高法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了监督的范围、管辖、启动方式、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的效力。
二、执行检察监督的运行
(一)监督的范围
确定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是该制度设计的关键,且其范围应当与目的设定相吻合。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目的是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而执行乱的主体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执行检察监督的“对人监督”指的就是对法院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执行检察监督的间接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执行程序中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行为恰恰是法院的各种违法执行行为以及消极执行行为,所以执行检察监督的“对事监督”指的就是法院的各种违法执行行为以及消极执行行为。
在对事监督上,执行行为从性质上可以划分为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执行裁决行为如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暂缓执行的决定等,这些裁定都关系到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执行裁决行为的监督是检察院监督的重点。执行实施行为可以分为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和处分性的执行行为,处分性的执行行为如拍卖、变卖,这些行为一旦违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侵犯远大于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因此对处分性执行行为的各个环节都是检察院监督的重点。有调研表明,当事人对执行的申诉主要集中在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上,因此消极的执行行为同样应当作为检察监督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对案件案情的把握是远不如法院的,因此检察院在监督的过程中应遵循“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把精力放在重要的环节,如执行裁决行为和处分性执行行为、消极执行行为,另一方要降低其监督的风险性,处理好与法院内部监督的关系,防止因对案件的错误判断而影响执行法院执行工作的高效进行,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监督的方式
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和消极不作为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这就使得检察院的监督应当是一种全程监督,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终结,检察院都可以介入进行监督。那么,检察院的监督应当是一种事后监督还是事中监督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总体的监督原则应当是以事后监督为主,辅之以必要的事中监督。不同的执行行为所需要监督的时间点自然不同。具体而言,对执行裁决行为,只有执行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或者决定并生效,检察院才有监督的空间,因此对执行裁决行为的监督采用的是事后监督。对执行实施行为,应当分情况予以对待,对于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宜采用事后监督,在每一个执行措施实施完毕之后再予以监督,而对处分性的执行行为,由于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具有相关性,且错误执行后执行回转会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处分性的执行行为更容易出现问题,如法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各种告知义务、公告义务等情况时常发生,因此宜采用事中监督的方式。对法院的消极不作为,检察院更是要在不作为行为的进行过程中进行监督和纠正。事中监督对检察院而言,成本大、难度高,因此就需要法院的配合,法院在作出处分性执行行为时,必要情况下可以主动邀请检察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方面将其工作透明化、公开化,另一方面,在检察院的威慑作用之下,更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监督的具体措施
不同的执行行为采取的具体监督措施不尽相同。对执行裁决行为,有观点认为可以类比民事审判,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检察监督。我们认为,一方面,检察抗诉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会将案件引入再审程序,这种监督会使得执行程序更为复杂化,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当然,执行中的公正也是我们一直追求的,损害公正的效率不能称之为高效,只是更快速的損害当事人的权利罢了;另一方面,执行裁决的事项更多是程序上的事项,不同于审判程序中对实体事项的裁决,因此,沿用抗诉制度也不恰当。所以,探索一种不同于抗诉的监督方式来监督执行裁决行为就尤为必要。一种设想是:可以单独建立一种对执行裁决行为的审查程序,由检察机关来启动,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最后将讨论的结果形成书面意见回复给检察机关。当然这种程序设置的强硬性要比抗诉弱,但相比检察建议要强很多。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目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两种是书面了解相关情况和检察建议书,分别规定在《执行规定》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这两种方式是经历过很多地方法院实践检验之后才上升到立法层次的,因此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其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何看待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检察建议正如其名称一样,是一种“建议”,建议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对方就有接受和不接受两种可能的结果。作为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使其发挥作用的方式不是对其设置各种程序约束,实质上需要的是法院和检察院的沟通和协作,在面对检察建议时,法院应当以一种心平气和的态度将其作为一个不断改进自身工作的机会,这样才能发挥出检察建议应有的作用,这也要求检察院在发出任何一个检察建议时都要深思熟虑、审慎考量。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执行程序的特殊性使得现场监督这种方式必不可少,因此对执行实施行为,尤其是处分性的执行实施行为,采取现场监督的方式将会达到很好的监督效果。
(四)监督的保障
检察机关要使其监督措施落到实处,一些保障措施是必要的,一个是对检察院行使权力的保障,一个是法院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这两个问题直接决定了这些监督措施能否落实。现有的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主要有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拷贝电子卷并进行查阅、复制和摘录、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分别规定在《执行规定》的第八条和第九条。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调阅卷宗阻碍甚多,这就要求法院秉持一种共同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的心态来多加配合检察院的工作。法院在收到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和书面了解情况的文书以及面临对执行裁决的审查程序时,应当审慎对待,认真处理,不可采取消极的态度回应。
三、结语
强制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和顺利开展必将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归根到底,法检两家任何工作的进行都是要基于信任和沟通的基础之上,唯有信任和沟通,才能发挥所有制度应有的功效。同时仍需明确的是,完善对当事人执行救济体系的构建,与执行检察监督“双管齐下”,可能才是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的最佳出路。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J].中外法学,2009(1)
[2]谷佳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J]当代法学,2015(2)
[3]熊跃敏,张润.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2)
作者简介
郑雅丽(1995.11―),女,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00)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