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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是1008年8月1日生效实施的《反垄断法》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然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对宽恕制度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适用规则。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规定的不足
1 没有指明适用宽恕制度的经营者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说的“经营者”是指参与了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至于经营者是否是垄断协议的发起者或组织者,威逼其他经营者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否适用宽恕制度,我国反垄断法都没有规定。这样的规定必然会造成对垄断协议核心参与者利益的庇护,使宽恕制度对缔结垄断协议的打击力度下降。
2 在申请条件方面规定模糊
时间条件方面,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应“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这样的规定既没有规定调查前后对于申请人宽恕幅度上的区别,也没有提及第一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在宽恕程度方面的差別,这会使“自首申请”这一规定无法对参加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造成时间上的压力,从而导致时间条件所关注的执法效率大打折扣。
证据条件方面,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我国在证据条件方面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标准基本一致,只是规定的表述不够明确、具体,容易因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依而造成执法不公的现象。
3 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本款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者所提供的情报的重要性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决定对该经营者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程度。此规定过于宽泛,会使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以”是指有较大的余地,在不违背大的原则框架下,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那么对于告发者是否减免处罚,可以减轻处罚是在何种情况下,哪些情况可以免除处罚,都没有具体的依据,再加上执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地方保护、利益保护、行政干预等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可能就会影响执法活动和执法效果,影响宽恕制度公平价值的伸张。
可见,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地区的反垄断立法相比,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仍然不甚清晰,而目缺少对申诉人利益和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保障,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宽恕制度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 必要性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宽恕制度的适用、经营者的范围、申请条件和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都不甚完善。依据宽恕制度的价值,完善细化具体操作规定对于收集垄断协议的信息和证据,增加违法成本,降低反垄断执法成本、节约执法资源等方面具有积极地作用,因而我国的反垄断宽恕制度具有完善细化的价值。
2 可行性
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对宽恕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已经确定了相应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已有了一定的框架基础,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并总结我国近年来在宽恕制度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经验教训能够较为方便地细化宽恕制度条款。
三、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完善
1 在适用宽恕制度的经营者的范围方面及申请时间方面
我国在参考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情况的基础上,排除宽恕制度对垄断协议的“煽动者和领导者”的适用,鼓励垄断协议次要参与者自首,从而遏制垄断协议的产生,减少执法者证明垄断协议存在的难度。我国还可以考虑建立“第一上门者”原则。给予第一申请人绝对的宽恕优惠,而依次减少对其后的申请人的优惠。排除对在执行机关“已经掌握充分证据决定进行与垄断协议相关的调查或已经进行调查”情况下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的宽恕,以保证宽恕制度实施公平。
2 在申请证据条件方面
欧盟的“决定性证据”与英国、美国的规定相比施之过严,不利于对垄断协议的规制。因而我国可以选择适用美国、英国的规定,不对证据做出“决定性证据”要求的规定,保障公平价值,从而拓宽案件申请的来源,实现效率价值、秩序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
3 在减免规定方面
我国可以进一步明确宽恕制度减免的范围和方向,细化减免规定,同时参照美国的反垄断宽恕制度,适度引入刑事责任,以提高对垄断协议参加者的威慑力,从而增加宽恕制度的吸引力,为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奠定制度基础。
作为反垄断法执行的重要措施,宽恕制度以给予减免处罚的优惠为前提,诱使垄断协议参与人自首,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仍有诸多不足,基于此,我国应以《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细化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以确保执法机关能够有效地打击垄断协议,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规定的不足
1 没有指明适用宽恕制度的经营者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说的“经营者”是指参与了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至于经营者是否是垄断协议的发起者或组织者,威逼其他经营者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否适用宽恕制度,我国反垄断法都没有规定。这样的规定必然会造成对垄断协议核心参与者利益的庇护,使宽恕制度对缔结垄断协议的打击力度下降。
2 在申请条件方面规定模糊
时间条件方面,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应“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这样的规定既没有规定调查前后对于申请人宽恕幅度上的区别,也没有提及第一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在宽恕程度方面的差別,这会使“自首申请”这一规定无法对参加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造成时间上的压力,从而导致时间条件所关注的执法效率大打折扣。
证据条件方面,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我国在证据条件方面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标准基本一致,只是规定的表述不够明确、具体,容易因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依而造成执法不公的现象。
3 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本款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者所提供的情报的重要性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决定对该经营者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程度。此规定过于宽泛,会使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以”是指有较大的余地,在不违背大的原则框架下,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那么对于告发者是否减免处罚,可以减轻处罚是在何种情况下,哪些情况可以免除处罚,都没有具体的依据,再加上执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地方保护、利益保护、行政干预等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可能就会影响执法活动和执法效果,影响宽恕制度公平价值的伸张。
可见,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地区的反垄断立法相比,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仍然不甚清晰,而目缺少对申诉人利益和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保障,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宽恕制度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 必要性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宽恕制度的适用、经营者的范围、申请条件和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都不甚完善。依据宽恕制度的价值,完善细化具体操作规定对于收集垄断协议的信息和证据,增加违法成本,降低反垄断执法成本、节约执法资源等方面具有积极地作用,因而我国的反垄断宽恕制度具有完善细化的价值。
2 可行性
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对宽恕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已经确定了相应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已有了一定的框架基础,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并总结我国近年来在宽恕制度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经验教训能够较为方便地细化宽恕制度条款。
三、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完善
1 在适用宽恕制度的经营者的范围方面及申请时间方面
我国在参考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情况的基础上,排除宽恕制度对垄断协议的“煽动者和领导者”的适用,鼓励垄断协议次要参与者自首,从而遏制垄断协议的产生,减少执法者证明垄断协议存在的难度。我国还可以考虑建立“第一上门者”原则。给予第一申请人绝对的宽恕优惠,而依次减少对其后的申请人的优惠。排除对在执行机关“已经掌握充分证据决定进行与垄断协议相关的调查或已经进行调查”情况下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的宽恕,以保证宽恕制度实施公平。
2 在申请证据条件方面
欧盟的“决定性证据”与英国、美国的规定相比施之过严,不利于对垄断协议的规制。因而我国可以选择适用美国、英国的规定,不对证据做出“决定性证据”要求的规定,保障公平价值,从而拓宽案件申请的来源,实现效率价值、秩序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
3 在减免规定方面
我国可以进一步明确宽恕制度减免的范围和方向,细化减免规定,同时参照美国的反垄断宽恕制度,适度引入刑事责任,以提高对垄断协议参加者的威慑力,从而增加宽恕制度的吸引力,为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奠定制度基础。
作为反垄断法执行的重要措施,宽恕制度以给予减免处罚的优惠为前提,诱使垄断协议参与人自首,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仍有诸多不足,基于此,我国应以《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细化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以确保执法机关能够有效地打击垄断协议,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