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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的紧张医患关系令医患之间的不信任程度加深。在此基础上,如何正确处理医患关系、对已经发生的医闹事件应该如何进行处置?《刑法修正案(九)》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增加了“医疗”秩序,此即所谓“医闹入刑”。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闹入刑;暴力伤医
一、引言
医生和患者本应同气连枝,但在现在的医疗环境下,二者之间只剩下猜忌与怀疑。医生诊室的凳子要上锁,患者宁信百度不信医生。一旦出现暴力伤医事件,下面的评论简直能让医生高呼一句“学医救不了中国人”。“医闹入刑”本不必要,但是考虑到刑法的社会作用,结合近来愈演愈烈的暴力伤医事件,“医闹入刑”已成为现实。现在抱怨看病难看病贵的人总有一天能体会到什么是真正的看病难看病贵。
二、医闹法律行为
医闹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人身权、公私财产权及医疗秩序,针对具体行为的不同而各有侧重。如在打砸医院行为中,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财产权利,次要客体为医疗秩序;在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中,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即为主要客体,医疗秩序为次要客体。
医闹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草案)》规定了八种恶劣行为。针对其中几种典型的医闹行为,笔者认为:“干扰医务人员依法处理纠纷的行为”,指行为人意图阻止医方通过正常途径处理其蓄意挑起的医疗纠纷,企图获得超出正常处理途径能得到赔偿的行为。所谓“没有直接利益相关者”即指“职业医闹者”。“抢夺、摧毁医院的资料、病历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指行为人意图否认其曾经做过的知情同意决定,毁灭证据,使医方陷于不利地位的行为。
医闹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包括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等。至于是否需要像聚众类犯罪一样,将主体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论:在医闹参与者均为患方,而无前述所謂“职业医闹”时,可不区分参与人,因其往往经过共同商议后决定实行行为,各参与人均“建言献策”,拥有共同的主观恶性;而有职业医闹参与时,则有区分必要,当患方本无意进行医闹或意愿不强烈,经职业医闹的劝诱实施医闹时,职业医闹的主观恶性更大。
医闹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往往有获得非法巨额赔偿的目的。但此时需要注意: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无权要求过度赔偿;第二,其索取的赔偿是否符合常理常情常识;第三,行为人要挟对方事实是否违法;第四,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五,行为人是否受亲属委托或有权代表受侵害亲属主张赔偿。
三、各罪分析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修改前的刑法规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直观上来看医疗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医务人员的工作、医疗机构的经营、医学生的教学甚至医疗研究人员的科研,都与上述规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也存在问题。第一,法条的含义不明确,会导致适用标准不统一;第二,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困难,可以说医疗活动同上述规定都能够产生联系;第三,文义解释的限制。
(二)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另一可用来衡量行为人行为的罪名,有法院将医闹行为判定为寻衅滋事罪。某些行为人捏造并通过新闻媒体散布虚假信息,引导舆论方向,加深了不明真相的患方对医方的不信任,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双重效果,其一即可能触及诽谤罪,其二是造成医疗秩序严重混乱。
(三)修改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九)》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修改后,增加“医疗”二字,明确宣告以后的类似医闹行为可用本罪予以规范调整。但要注意,构成本罪需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缺一不可,即使因其扰乱时间长、次数多等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但可能未给医院造成严重损失。这同寻衅滋事罪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不同的。笔者认为,“严重损失”侧重造成实体性破坏,因为“损失”的东西应该相对具体,如造成医院贵重设备损毁、就诊人数急剧减少;而“严重混乱”的对象则相对抽象,如秩序等。
(四)各罪比较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
二者的客体虽均为社会秩序,但社会秩序的含义不同。前者侵犯的社会秩序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而后者的社会秩序指公共场所秩序,范围更广。二者客观方面显然不同;主体和主观方面大致相同,其中主体方面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主体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而后者没有这样的规定。
2.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
当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时,同故意伤害罪可能存在混淆的情况,故有必要对二者加以详细区分。分析二者的犯罪构成可以得出: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之间几乎没有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和情节分了两个量刑档次。
3.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同理,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同故意伤害罪也存在一定的混淆可能,二者犯罪构成分析如下: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二者认定标准。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需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四、所谓医闹入刑
在刑事领域,同医院地点和医生角色相关的犯罪只是传统犯罪的再现,通过刑法理论和解释规则的“与时俱进”,套用传统犯罪的罪刑条款完全可以解决问题。只有极少数情况是侵犯到了一种全新法益,需要设置新的罪刑条款。因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扩张化的司法解释来应对,这更具经济性、时效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刑事立法层面上创设新的规则来应对。此次以修正案的形式明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有关医疗秩序的问题,而非创设新的规则,譬如出现“故意伤害医生罪”。
五、结语
朴实的人说,打人杀人本来就是犯罪,何须再进行专门的立法强调?但是对医生这个群体来说,白色医生服让他们更纯洁却也更易染血。动辄的打砸辱骂,是他们不应背负却早习以为常的。因此,很多人认为应该在医生的白袍之外再加一层法律的罩衫,在穷凶极恶的歹徒面前是无法起到作用,对那些尚存善念的人总能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也给医生一个理由继续下去,继续救死扶伤,能够说服自己也能说服亲人。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闹入刑;暴力伤医
一、引言
医生和患者本应同气连枝,但在现在的医疗环境下,二者之间只剩下猜忌与怀疑。医生诊室的凳子要上锁,患者宁信百度不信医生。一旦出现暴力伤医事件,下面的评论简直能让医生高呼一句“学医救不了中国人”。“医闹入刑”本不必要,但是考虑到刑法的社会作用,结合近来愈演愈烈的暴力伤医事件,“医闹入刑”已成为现实。现在抱怨看病难看病贵的人总有一天能体会到什么是真正的看病难看病贵。
二、医闹法律行为
医闹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人身权、公私财产权及医疗秩序,针对具体行为的不同而各有侧重。如在打砸医院行为中,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财产权利,次要客体为医疗秩序;在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中,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即为主要客体,医疗秩序为次要客体。
医闹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草案)》规定了八种恶劣行为。针对其中几种典型的医闹行为,笔者认为:“干扰医务人员依法处理纠纷的行为”,指行为人意图阻止医方通过正常途径处理其蓄意挑起的医疗纠纷,企图获得超出正常处理途径能得到赔偿的行为。所谓“没有直接利益相关者”即指“职业医闹者”。“抢夺、摧毁医院的资料、病历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指行为人意图否认其曾经做过的知情同意决定,毁灭证据,使医方陷于不利地位的行为。
医闹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包括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等。至于是否需要像聚众类犯罪一样,将主体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论:在医闹参与者均为患方,而无前述所謂“职业医闹”时,可不区分参与人,因其往往经过共同商议后决定实行行为,各参与人均“建言献策”,拥有共同的主观恶性;而有职业医闹参与时,则有区分必要,当患方本无意进行医闹或意愿不强烈,经职业医闹的劝诱实施医闹时,职业医闹的主观恶性更大。
医闹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往往有获得非法巨额赔偿的目的。但此时需要注意: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无权要求过度赔偿;第二,其索取的赔偿是否符合常理常情常识;第三,行为人要挟对方事实是否违法;第四,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五,行为人是否受亲属委托或有权代表受侵害亲属主张赔偿。
三、各罪分析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修改前的刑法规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直观上来看医疗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医务人员的工作、医疗机构的经营、医学生的教学甚至医疗研究人员的科研,都与上述规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也存在问题。第一,法条的含义不明确,会导致适用标准不统一;第二,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困难,可以说医疗活动同上述规定都能够产生联系;第三,文义解释的限制。
(二)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另一可用来衡量行为人行为的罪名,有法院将医闹行为判定为寻衅滋事罪。某些行为人捏造并通过新闻媒体散布虚假信息,引导舆论方向,加深了不明真相的患方对医方的不信任,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双重效果,其一即可能触及诽谤罪,其二是造成医疗秩序严重混乱。
(三)修改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九)》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修改后,增加“医疗”二字,明确宣告以后的类似医闹行为可用本罪予以规范调整。但要注意,构成本罪需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缺一不可,即使因其扰乱时间长、次数多等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但可能未给医院造成严重损失。这同寻衅滋事罪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不同的。笔者认为,“严重损失”侧重造成实体性破坏,因为“损失”的东西应该相对具体,如造成医院贵重设备损毁、就诊人数急剧减少;而“严重混乱”的对象则相对抽象,如秩序等。
(四)各罪比较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
二者的客体虽均为社会秩序,但社会秩序的含义不同。前者侵犯的社会秩序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而后者的社会秩序指公共场所秩序,范围更广。二者客观方面显然不同;主体和主观方面大致相同,其中主体方面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主体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而后者没有这样的规定。
2.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
当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时,同故意伤害罪可能存在混淆的情况,故有必要对二者加以详细区分。分析二者的犯罪构成可以得出: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之间几乎没有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和情节分了两个量刑档次。
3.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同理,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同故意伤害罪也存在一定的混淆可能,二者犯罪构成分析如下: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二者认定标准。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需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四、所谓医闹入刑
在刑事领域,同医院地点和医生角色相关的犯罪只是传统犯罪的再现,通过刑法理论和解释规则的“与时俱进”,套用传统犯罪的罪刑条款完全可以解决问题。只有极少数情况是侵犯到了一种全新法益,需要设置新的罪刑条款。因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扩张化的司法解释来应对,这更具经济性、时效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刑事立法层面上创设新的规则来应对。此次以修正案的形式明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有关医疗秩序的问题,而非创设新的规则,譬如出现“故意伤害医生罪”。
五、结语
朴实的人说,打人杀人本来就是犯罪,何须再进行专门的立法强调?但是对医生这个群体来说,白色医生服让他们更纯洁却也更易染血。动辄的打砸辱骂,是他们不应背负却早习以为常的。因此,很多人认为应该在医生的白袍之外再加一层法律的罩衫,在穷凶极恶的歹徒面前是无法起到作用,对那些尚存善念的人总能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也给医生一个理由继续下去,继续救死扶伤,能够说服自己也能说服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