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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下中国的反腐败体制存在着力量分散、职能重叠、独立性不足等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建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其首要目标就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本文从监察的发展历史、是否修改宪法、与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以及如何监督监察委员会四个问题来分析我国监察委员会的发展与完善路径。
关键词:监督;监察体制;国家监察委员会
一、我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与特点
秦朝设立三公九卿制,位列“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负责监察文武百官、对皇帝负责,此成为国家监察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的开端;但秦汉时期的监察制度处于探索阶段并不成熟,存在着不独立、不健全的问题。到隋唐时,国家监察制度进一步完善,在中央和地方设立监察制度,在中央设御史台,与刑部、大理寺共同组成“三法司”监察审理案件;对地方监察则由监察御史负责,主要执掌对地方州县、军队监督等,还另建立了定期巡视监察制度。随着明清时期中央集权、皇权的不断加强巩固,撤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在地方上设按察使司,对地方官员行使监察权。
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看,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具有相对独立性与依附性,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严密完整的相对独立体系,不受行政、地方因素的干扰;同时,整个监察制度依附于皇权,成为中央集权、皇权专制的工具。其次,重视监察官员的选任,也称为“监督专才”,监察官员负责对中央、地方官员的监督工作,既要求监察官员本身具有过硬的办案业务素质,也对其道德品质、清正廉洁有着严格的准入标准。最后,受人治影响较大,由于监察系统依附于皇权,受上级垂直领导,在封建专制的时代其监察、惩治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皇帝或上级的决断。
二、增设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否修宪
2016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授权决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在不修改《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给予监察委定位。
笔者认为,增设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宪法地位上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平等,而仅仅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能否真正的解决国家监察委员会地位、性质、职权等问题值得怀疑,能否使国家监察委员会“名正言顺”地行使职权值得考虑。要为试点成功后全面推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创制宪法依据,只能修改宪法,所有国家机关的存在和活动,都应该有宪法根据,而且事实上我国现有国家机关也都是按这个原则产生和活动的。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是最为合理的方法。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使监察体制改革获得宪法支撑,这样既能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权威,也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要“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要求,还能“倒逼”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沉睡状态的“解释宪法”的职权。
三、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根据《中办<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首先,各级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因此称为“一府两院一委”,包括国家、省、市、县级监察委员会。其次,监察委员会是专门的国家监察职能机关,将各个机关的监督权予以整合、重新配置。最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一级监察委负责。
四、如何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
组建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一大特点就是“位高权重”。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犯罪等部门的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对于权力集中的国监委如何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中共中央不仅要求对监察对象的监督,同时也要求对“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是指对监察委员会本身的监督,而不是说监察委员会自己监督制约自己。
实现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在外部监督角度来讲,要不断加强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机关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监督。各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履行工作监督职责,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落实对作为办案机关的监察委的互相制约的监督原则,社会舆论和公民通过新闻报道、检举、揭发、举报等方式全方位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在内部监督角度来讲,监察委可以借鑒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如廉政专员定期汇报解答有关经费问题、组建由官方和非官方混合构成的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设独立的廉署事宜投诉委员会等。
五、结语
正人先正己,打铁还需自身硬,清正廉洁的正派作风应是每个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素养和底线。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迈出改革的每一步,不但对中国政治体制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对中国经济文化走向产生巨大作用,也真诚地期待着监察体制改革工作在全国范围的全面展开,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监察体制。
关键词:监督;监察体制;国家监察委员会
一、我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与特点
秦朝设立三公九卿制,位列“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负责监察文武百官、对皇帝负责,此成为国家监察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的开端;但秦汉时期的监察制度处于探索阶段并不成熟,存在着不独立、不健全的问题。到隋唐时,国家监察制度进一步完善,在中央和地方设立监察制度,在中央设御史台,与刑部、大理寺共同组成“三法司”监察审理案件;对地方监察则由监察御史负责,主要执掌对地方州县、军队监督等,还另建立了定期巡视监察制度。随着明清时期中央集权、皇权的不断加强巩固,撤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在地方上设按察使司,对地方官员行使监察权。
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看,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具有相对独立性与依附性,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严密完整的相对独立体系,不受行政、地方因素的干扰;同时,整个监察制度依附于皇权,成为中央集权、皇权专制的工具。其次,重视监察官员的选任,也称为“监督专才”,监察官员负责对中央、地方官员的监督工作,既要求监察官员本身具有过硬的办案业务素质,也对其道德品质、清正廉洁有着严格的准入标准。最后,受人治影响较大,由于监察系统依附于皇权,受上级垂直领导,在封建专制的时代其监察、惩治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皇帝或上级的决断。
二、增设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否修宪
2016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授权决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在不修改《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给予监察委定位。
笔者认为,增设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宪法地位上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平等,而仅仅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能否真正的解决国家监察委员会地位、性质、职权等问题值得怀疑,能否使国家监察委员会“名正言顺”地行使职权值得考虑。要为试点成功后全面推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创制宪法依据,只能修改宪法,所有国家机关的存在和活动,都应该有宪法根据,而且事实上我国现有国家机关也都是按这个原则产生和活动的。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是最为合理的方法。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使监察体制改革获得宪法支撑,这样既能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权威,也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要“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要求,还能“倒逼”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沉睡状态的“解释宪法”的职权。
三、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根据《中办<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首先,各级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因此称为“一府两院一委”,包括国家、省、市、县级监察委员会。其次,监察委员会是专门的国家监察职能机关,将各个机关的监督权予以整合、重新配置。最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一级监察委负责。
四、如何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
组建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一大特点就是“位高权重”。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犯罪等部门的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对于权力集中的国监委如何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中共中央不仅要求对监察对象的监督,同时也要求对“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是指对监察委员会本身的监督,而不是说监察委员会自己监督制约自己。
实现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在外部监督角度来讲,要不断加强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机关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监督。各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履行工作监督职责,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落实对作为办案机关的监察委的互相制约的监督原则,社会舆论和公民通过新闻报道、检举、揭发、举报等方式全方位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在内部监督角度来讲,监察委可以借鑒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如廉政专员定期汇报解答有关经费问题、组建由官方和非官方混合构成的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设独立的廉署事宜投诉委员会等。
五、结语
正人先正己,打铁还需自身硬,清正廉洁的正派作风应是每个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素养和底线。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迈出改革的每一步,不但对中国政治体制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对中国经济文化走向产生巨大作用,也真诚地期待着监察体制改革工作在全国范围的全面展开,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监察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