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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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苏某向地产公司老板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价值70万的不动产后,仍没有还清欠款。因此遭受到11名催债人的暴力催债。催债人控制住苏某之子于某,在其面前殴打且用极端手段侮辱于某的母亲苏某。期间有人报警,民警来到进入接待室后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于某欲冲出房间但被阻止,混乱中摸出了一把水果刀……4个催债人被刺中,其中,杜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法院审理时的不同观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时于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警察到场的情况下,于某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故构成故意伤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于某的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进行时针对不法侵害人,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限度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11名催债者以暴力限制住于某和其母苏某,殴打和侮辱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殴打、强制猥亵,在当时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实施其他犯罪,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构成不过当防卫。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该案中于某针对杜某等11人对其母苏某的殴打和极端的侮辱手段以及以暴力控制自身等的各种行为的反击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正当防卫的构成主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发生,针对侵害人防卫。该案中案发前一天,催债人在苏某已抵押的房子里,将苏某按进手下拉屎的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某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第二天,催债的方式更加极端,苏某和其子于某,被带到公司接待室。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某,并脱下于某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某的胸口。催债人员杜某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往苏某脸上蹭。在于某向冲出房间时对其阻拦,拉回房间,对母子二人进行殴打。虽然对方并未使用任何工具,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对母子面对11名大汉,力量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优势极度显著的一方还需要使用工具吗?不法侵害确实存在,不可能说因为对方没有使用工具就不认为不存在侵害,使用工具的目的是什么?是因为要达到压制的目的从而实施不法侵害,在11个大汉面前,绝对的力量差距已经达到了压制效果。于某在心里防线崩溃的情况下拿起水果刀刺向催债人,显然是满足这一要件。
  其二,要求侵害正在进行,即正当防卫的适时性,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事前防卫和事后加害都属于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那么对于正当防卫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就必须要明确。对于其开始时间笔者认为只要是侵害行为人确实已经开始实施侵害行为就能进行防卫了。对于结束时间,笔者比较赞同学界中“危险排除说”的观点,只要侵害行为人已经停止其侵害行为,就说明被侵害人的危机已经解除,那么此时被侵害人就不能再对侵害行为人进行攻击;与此不同的是,尽管侵害行为人已经离开被侵害人的身旁,但是其侵害行为仍然在侵害其法益,那么被侵害人仍然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对于本案,存在持续性,复杂性的不法侵害,从4月1日非法侵入于某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将其住宅家电等物品搬运至源大公司堆放,将苏某头部强行按入马桶;到4月14日下午至当晚民警出警,讨债方采取盯守、围困等行为限制剥夺于、苏二人人身自由,实施辱骂、脱裤暴露下体在苏某面前摆动侮辱等严重侵害于、苏人格尊严的行为,可以看出于某在刺向杜某等人时,不法侵害是适时的,是正在进行的。
  但有观点认为民警的出现是中断了不法侵害的进行,笔者认为并不如此,民警的出现一度成为于某的希望,但丢下寥寥两句话就离开,给了于某的精神上的打击无疑是巨大的,打击一个人不是一直給他绝望,而是给与了其希望后瞬间掉入绝望的深渊,这也就成为了压死于某的最后一根稻草。并且,民警的出现并没能停止催债人的不法侵害,反而是他们把意图想要冲出房间的于某阻拦下,并对其殴打。所以民警的出现并没有中断不法侵害的进行。
  其三,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的进行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在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生命健康安全时不会构成防卫过当。那么本案中杜某等11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危及人身生命健康安全的暴力犯罪呢?笔者认为,严重危及人身生命健康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意图,打击力度以及侵害原因来综合分析。首先应该明确暴力犯罪的含义,暴力犯罪并不一定必须使用工具,只要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都可以叫做暴力犯罪。而暴力犯罪的的程度只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生命健康安全时才能进行无限防卫。该案中的杜某等11人,确实对于某和苏某实施了殴打和侮辱,但其意图是迫使二人还钱,在暴力催债中的催债人一般不会怀着把人打死的心态去殴打被害人,因为他们的目的只是要回钱,把人打死要不回钱并不会是他们的主观意图,而杜某的行为也只能算的上是强制猥亵苏某,强制猥亵并不在无限防卫的范围里,即使是有可能随时实施强奸等其他犯罪,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纵然是可能发生但是在还没有发生的时候,到之前我们谈到的适时性问题,事前防卫的正当防卫是不被认可的,当然事前防卫的无限防卫也是不被认可了。所以本案中的杜某等人行为不能构成其他严重危害人身生命健康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不能进行无限防卫,于某的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针对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侵害行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于某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为了制止催债人的不法侵害,其反击围在周围的人是完全存在防卫的提前的。防卫时间也是适时的,在持续的不法侵害行为中,最后对阻拦想跑出去留住民警的于某对其的不法侵害更进一步,当然应该认定是具有紧迫性。也是针对对不法侵害人的反击,但是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所以笔者认为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但是不属于无限防卫的范畴。对于正当防卫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于某在长期的被不法侵害过程中,尤其是在当面母亲被侮辱的情况下,精神状态早已经处于崩溃的边缘,中华传统的“百善孝为先”,当母亲被人用下体强制猥亵时,是可忍孰不可忍?于某精神已经崩溃,这时民警的出现成为了他唯一的救命稻草,这时的民警在他眼中就是能依靠的国家的象征,然而这根救命稻草却成为了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民警的漠视,淡然的离开,给了于某希望后将其推入绝望,正当防卫的存在就是为了鼓励人们在面对不法侵害时能有反抗的勇气,在这种情景下,于某已经认定法律救不了自己,国家救不了自己,于是拿起刀反抗,造成一死三伤严重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即使不能免除处罚也应该尽可能轻判,鼓励防卫者必须在防卫当时对其进行评价,维护社会秩序,弘扬社会正义,对违法秩序者的否定,就需要肯定否定者,才能有助于明确防卫者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
  [2]张明楷,《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
  作者简介
  袁偲雄、男、四川乐山、西南民族大学2015级刑法学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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