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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移动支付的发展使得部分人偷换收款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案件频发。本文从案件的受害主体、商品货款的占有状态以及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三个角度,对调包二维码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抑或是盗窃罪进行了分析,期冀能引起社会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 二维码 诈骗 盗窃 处分行为
二维码掉包案件经常有这样的特征:被告人趁商店老板不备,用自己的收款二维码替换商店老板放置在小卖部、饭店、菜市场等场所用以收取顾客支付的商品货款,相应的支付金额进入被告人的个人账户。新兴支付方式下的侵犯财产案件对司法机关判断财产犯罪类型的方法提出了挑战,主要争议在于应当以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盗窃罪和诈骗罪入刑标准不一,如果不能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或处罚不当的后果出现。
当前对于二维码调包案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盗窃说,认为商家是盗窃罪的受害人。按照交易习惯,当顾客与商家在商店内达成购买东西的口头协议时,便成立了商品买卖合同。顾客支付完成、取得商品之后意味着交易活动的结束,财产减损的风险此时转移给商家。所以,商家应当承担货款被行为人转移走的风险,损失的是商家的货款,顾客并没有损失。二维码掉包案中,商家作为受害人,行为人取得商家货款的行为违反商家意志,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诈骗说,其主要认定思路是以顾客作为受害者进行讨论。这一观点默认在商品买卖合同中,由于顾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款支付给行为人而非商家,合同所确定的支付商品货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顾客仍需负担向商家付款的债务。因此,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顾客陷入认识错误,导致顾客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而支付货款,行为人获得了货款,顾客继续负担了向商家给付货款的债务,遭受了财产损失,因而构成诈骗罪。
对于偷换二维码行为中的焦点问题的分析路径,通过以下几点展开阐述:
首先,应当认定二维码掉包案中的被害人是商户。诈骗说认为顾客产生了放置在商店内的微信二维码是商家的专属账户这一错误认识而将自己的钱款转账给行为人,行为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余额增益,顾客账户余额减损,顾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顾客是受骗人、被害人。这样的观点违背了生活常识,并不成立。当顾客和商家对所要交易的货物的性质、数量、金额有了合意之后,顾客和商家此时就可以认为成立民事买卖合同。从交易习惯上来说,在商店这一特定的交易场所里,由于空间有限,应当认为商家在其店铺内对自己的商店里的商品具有支配能力和管控能力,因而顾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所扫的就是商家的二维码,即顾客对二维码的真实性享有信赖利益。在顾客拿出手机开始扫描“对方”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二维码这一时间节点,顾客便开始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货款义务;当顾客扫读商家摊位区域内所展示的二维码进入付款页面,输入应付价款,并完成密码、指纹或者虹膜验证后,即应当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此种状态下的财产法益受到侵害不应该归咎于顾客,顾客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并取得了相应的对价货物或者服务,并且其不具有因为商家过错而再次向商家付款的义务,顾客实际上根本没有财产损失,所以受害人不是顾客,而是商家。
其次,应当准确认定案件中的占有主体。刑法规范内的占有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二维码案中,财产性权益的占有主体都是自然人,顾客、商家、被告人对自己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成立占有关系。在以扫描二维码作为商品价款支付手段的的交易中,扫码支付前,作为商品价款的金钱存在于顾客个人账户中,当然由顾客保持占有。当顾客按照商家指示扫码支付时,由于扫码支付具有快速实现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点对点转移的特点,商品价款的占有关系已经从顾客转移到商家。行为人在没有经过商家同意的前提下,置换商家放置的收款二维码,使得本该由商家占有的商品价款进入行为人账户,侵犯了商家对应收货款的占有。
最后,需要判断顾客是否存在处分意识及处分行为。刑法理论中,区别盗窃与诈骗行为的主流理论的是处分意识必要说,既要判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还要考察该行为人在处分财产时主观上是否具有处分意思。诈骗罪中要求行为相对人是在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处分财产,而在此类案件中存在以下逻辑,第一,行为人通过私自替换二维码的方式实施“欺骗行为”,使顾客和商家产生了现在的二维码是商家专属的错误认识,第二,顾客基于这一错误认识扫描该二维码完成支付,使得本应该转给商家的货款实际上转移到行为人账户中。第三,顾客扫码支付行为与行为人取得货款具有刑罚上的因果关系。但是,顾客当时扫描二维码,支付购买商品的应付货款行为并非是由行为人掉包二维码的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完成常见的商品交易中所负担的给付货款义务,只是选择了当时无法预料的错误给付手段,这一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的处分行为。并且顾客在扫描二维码付款时,主观上不存在将货款转移给行为人的意识,只有依據买卖合同约定将货款转移给商家的处分意识。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不存在诈骗罪要求的财产处分行为及处分意识。
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应当认定顾客扫描二维码完成支付是顾客与商家在商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顾客对购买商品所负担的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方式。顾客完成付款的同时获得商品,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存在经济损失的是出售商品后没有取得商品所对应财产利益的商家。尽管商家、顾客主观上都陷入了商店范围内的收款二维码是商家专属这一错误认识,并经过协商一致选择了错误的商品货款支付方式,导致相应货款进入被告人账户,但是在完成支付前对商品货款享有处分权的顾客并没有将货款转移给被告人的处分意识,因此扫描二维码进行支付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诈骗罪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偷换二维码获取商品价款的行为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侵害了商家的所应得的财产性利益,所以对于偷换二维码的定性应该为盗窃罪。社会的发展使得新生代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这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了很大挑战,在法律实践中必须要深刻理解刑法理论,才能契合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
【关键词】 二维码 诈骗 盗窃 处分行为
二维码掉包案件经常有这样的特征:被告人趁商店老板不备,用自己的收款二维码替换商店老板放置在小卖部、饭店、菜市场等场所用以收取顾客支付的商品货款,相应的支付金额进入被告人的个人账户。新兴支付方式下的侵犯财产案件对司法机关判断财产犯罪类型的方法提出了挑战,主要争议在于应当以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盗窃罪和诈骗罪入刑标准不一,如果不能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或处罚不当的后果出现。
当前对于二维码调包案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盗窃说,认为商家是盗窃罪的受害人。按照交易习惯,当顾客与商家在商店内达成购买东西的口头协议时,便成立了商品买卖合同。顾客支付完成、取得商品之后意味着交易活动的结束,财产减损的风险此时转移给商家。所以,商家应当承担货款被行为人转移走的风险,损失的是商家的货款,顾客并没有损失。二维码掉包案中,商家作为受害人,行为人取得商家货款的行为违反商家意志,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诈骗说,其主要认定思路是以顾客作为受害者进行讨论。这一观点默认在商品买卖合同中,由于顾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款支付给行为人而非商家,合同所确定的支付商品货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顾客仍需负担向商家付款的债务。因此,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顾客陷入认识错误,导致顾客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而支付货款,行为人获得了货款,顾客继续负担了向商家给付货款的债务,遭受了财产损失,因而构成诈骗罪。
对于偷换二维码行为中的焦点问题的分析路径,通过以下几点展开阐述:
首先,应当认定二维码掉包案中的被害人是商户。诈骗说认为顾客产生了放置在商店内的微信二维码是商家的专属账户这一错误认识而将自己的钱款转账给行为人,行为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余额增益,顾客账户余额减损,顾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顾客是受骗人、被害人。这样的观点违背了生活常识,并不成立。当顾客和商家对所要交易的货物的性质、数量、金额有了合意之后,顾客和商家此时就可以认为成立民事买卖合同。从交易习惯上来说,在商店这一特定的交易场所里,由于空间有限,应当认为商家在其店铺内对自己的商店里的商品具有支配能力和管控能力,因而顾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所扫的就是商家的二维码,即顾客对二维码的真实性享有信赖利益。在顾客拿出手机开始扫描“对方”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二维码这一时间节点,顾客便开始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货款义务;当顾客扫读商家摊位区域内所展示的二维码进入付款页面,输入应付价款,并完成密码、指纹或者虹膜验证后,即应当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此种状态下的财产法益受到侵害不应该归咎于顾客,顾客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并取得了相应的对价货物或者服务,并且其不具有因为商家过错而再次向商家付款的义务,顾客实际上根本没有财产损失,所以受害人不是顾客,而是商家。
其次,应当准确认定案件中的占有主体。刑法规范内的占有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二维码案中,财产性权益的占有主体都是自然人,顾客、商家、被告人对自己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成立占有关系。在以扫描二维码作为商品价款支付手段的的交易中,扫码支付前,作为商品价款的金钱存在于顾客个人账户中,当然由顾客保持占有。当顾客按照商家指示扫码支付时,由于扫码支付具有快速实现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点对点转移的特点,商品价款的占有关系已经从顾客转移到商家。行为人在没有经过商家同意的前提下,置换商家放置的收款二维码,使得本该由商家占有的商品价款进入行为人账户,侵犯了商家对应收货款的占有。
最后,需要判断顾客是否存在处分意识及处分行为。刑法理论中,区别盗窃与诈骗行为的主流理论的是处分意识必要说,既要判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还要考察该行为人在处分财产时主观上是否具有处分意思。诈骗罪中要求行为相对人是在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处分财产,而在此类案件中存在以下逻辑,第一,行为人通过私自替换二维码的方式实施“欺骗行为”,使顾客和商家产生了现在的二维码是商家专属的错误认识,第二,顾客基于这一错误认识扫描该二维码完成支付,使得本应该转给商家的货款实际上转移到行为人账户中。第三,顾客扫码支付行为与行为人取得货款具有刑罚上的因果关系。但是,顾客当时扫描二维码,支付购买商品的应付货款行为并非是由行为人掉包二维码的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完成常见的商品交易中所负担的给付货款义务,只是选择了当时无法预料的错误给付手段,这一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的处分行为。并且顾客在扫描二维码付款时,主观上不存在将货款转移给行为人的意识,只有依據买卖合同约定将货款转移给商家的处分意识。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不存在诈骗罪要求的财产处分行为及处分意识。
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应当认定顾客扫描二维码完成支付是顾客与商家在商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顾客对购买商品所负担的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方式。顾客完成付款的同时获得商品,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存在经济损失的是出售商品后没有取得商品所对应财产利益的商家。尽管商家、顾客主观上都陷入了商店范围内的收款二维码是商家专属这一错误认识,并经过协商一致选择了错误的商品货款支付方式,导致相应货款进入被告人账户,但是在完成支付前对商品货款享有处分权的顾客并没有将货款转移给被告人的处分意识,因此扫描二维码进行支付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诈骗罪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偷换二维码获取商品价款的行为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侵害了商家的所应得的财产性利益,所以对于偷换二维码的定性应该为盗窃罪。社会的发展使得新生代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这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了很大挑战,在法律实践中必须要深刻理解刑法理论,才能契合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