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对既有法律秩序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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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都难以回避的。一个人,无论是谁,都没有选择生与死的权利,他所能够选择的仅仅是死亡时间和方式,人的死亡不仅是一个自然事件,同时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件,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诸多的法律后果。人的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自然规律,这是人所共知的,但与此同时,绝大多数人却对死亡怀着本能的恐惧,因为在他们看来,生命存在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也正因为如此,从“安乐死”这个概念诞生之时起,围绕着它的争议便从来不曾中断,在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似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这种观念,并且已经有国家通过相关的法律予以认可,在此我们姑且将安乐死合法化视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从而进一步在此基础上来分析它会给既有的社会秩序特别是法律秩序带来何种程度的冲击。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关于安乐词的权威定义,国内目前尚无统一定论,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其亲人请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主要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以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在他们看来,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人性人,科学化,认为安乐死是对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根据其实施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种,前者是指采取主动措施终结其生命,后者则是指对濒死患者撤除一切维持其生命的措施,听任其自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也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的两种,前者指由病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病人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在西方,启蒙时代的到来,宣告了传统社会的式微,个人对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正是从那个时候开始,具有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激化了延长病人的生命与解除病人的痛苦之间的矛盾,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层出不穷,终于在20世纪初叶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正式走了社会生活舞台。
  在我国,虽然在立法方面至今尚未泛及安樂死的问题,但具有现代意义的安乐死的相关案例却早已出现。据说早在1925年,当孙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极大痛苦时,他的亲属就接受了医生的建议,让孙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安眠药后与世长辞,这是有数据记载的我国最早的主动安乐死的典型案例,在此,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被动安乐死尽管也是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允许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有这种现象发生。
  众所周知,法律的职责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而对人们的思想没有直接的强制作用,但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都是在一定的思想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完成的;另一方面,一部法律一旦颁布实施,必将通过其授权性规则抑或是义务性规则来影响和指导人们的思想和价值观念,进而对人的行为加以调整。因此,是否将一种行为纳入合法的范围之内,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此种行为对既有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秩序的冲突是否在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既有法律秩序的承受限度以内。本部分将从三个方面来分安乐死对现代法律观念和法律秩序所带来的冲击。
  ■一、权利的选择性与人权的不可选择性
  权利与义务是最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在既定的法律关系中对法定权利有选择权而对法定义务没有选择权。也即主体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而不受限制,但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便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权利界定为个人的自由,尽管这一自由是有限的。一般来说,个人自由包括以下三种含义: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干涉;第二,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等同成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第三,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该给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没有界限。依照上述原则,我们来分析一下安乐死中的相关问题。
  在安乐死中,病人和普通的自杀者一样,都有着死亡的意愿,所不同的只是,自愿安乐死的病人不能像普通自杀者那样自己独力完成自杀行为,而必须通过亲属、监护人尤其是医生的帮助才能获得自己希望的死亡方式。对于一个能够独立完成自杀行为的人来说,死亡与否的选择无疑属于他的个人自由,因为在只涉及他本人的行为中,自由原则认为其个人意志为最高标准,现代大多数国家不再将自杀规定为犯罪,也说明了法律对个体生命自由的一种默认。由于自愿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其死的自由便不再是仅仅涉及其自身的行为了,他们已经肩负着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在涉及他人的任何行为中,我们的自由无疑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分析至此,安乐死所引发的冲突之一便出现了,那便是权利的选择性与人权的不可选择性。关于权利的选择性上文已加分析,不再描述,而人权,一般认为是指人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和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可以说,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资格,如果允许放弃的话,也就意味着人可以选择是否做人,这在逻辑上便陷入了矛盾。尽管通行的人权理论没有将人的生命权纳入其中,但从生命权对于一个人的重要程度来说,它无疑应属于人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在厘清权利的选择性和人权的不可放弃性的关系之前,安乐死合法化便不具备起码的理论基础。
  ■二、人道与孝道不可兼备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影响根深蒂固的国家,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如果无视人们的传统观念甚至与之相左,必将大大增加其实施的难度甚至最终论为一纸空文。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又处于全球化的时代浪潮之中,整个世界的变化日新月异,因而也就要求我国的法律要跟上时代的潮流,对各种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做出新的评估和认定。
  人道主义的本意,是针对非人道、非人性的一种伦理原则,人道主义者以人、人性为尺度,从人的尊严、人的权利、人的情感出发去衡量人际关系,表面看来,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似乎背道而驰,古往今来的人道主义在医疗方面都表现为“救死扶伤”,而安乐死却要求医生可以因病人之请求而帮助其死亡。看似矛盾,其实则不然。因为真正的人道主义应当兼顾“生命神圣”和“生命质量”两个方面。人类希望优化自身,不仅需要优生,也需要“优死”。安乐死不是单纯地结束人的生命,而是将生命的结束方式由痛苦转化为安乐,从而解决死亡的质量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不实施安乐死,病人同样将面对死亡,并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的本质是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的调节,消除痛苦,使死者死得安乐,是优死。同时这也符合人道主义对人的尊严维护的本意,实行安乐死是对患者的尊重,是为患者着想,一个人的生命固然应该受到保护,但对于一个身患绝症极度痛苦的濒死患者来说,人道的做法应是解除其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的办法来增加患者的痛苦。
  经过一系列政治、文化变革的冲击,中国传统的东西表面看来似乎已消失殆尽,但略加细察便不难发现,形式上的传统也许确已逝去,但骨子里、灵魂里传统的力量依旧大得惊人,对安乐死来说,一个“孝”字便可将其打入冷宫。现在的人们虽已不像古人那样坚信“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为金科玉律,但依然认为子女和亲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能精心呵护以尽孝心,绝不能催其早死,否则必会落得不孝的骂名。中国社会延续几千年的“孝”的思想并未因西方思潮的冲击而消失,作为一种大众意识,依旧深深植根于中国人的心目之中。因此安乐死如果忽略此一因素,即使获得了法律上的地位,也会因人们的排斥而收效其微,甚至有可能导致人们对法律的置疑与排斥。
  ■三、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困难
  前两点主要是分析了安乐死给人们的法律观念所带来的冲突,这一部分则尝试分析安乐死对我国现行刑法制度的冲击,主要以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为分析对象。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而犯罪构成一般认为有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依据上述理论,我国现行的《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故意杀人罪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我国没有颁行特别法承认安乐死合法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患者实施安乐死似乎确实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首先,从客体来说,实施安乐死侵害(或者说终止)了患者的生命;其次在客观方面,实施者是在未经法律许可的前提下实施上述行为的;再次,在主体方面,一般情况下实施者也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的要求;最后,在主观方面,实施者确实希望(主动安乐死)或放任(被动安乐死)患者生命终止这种结果的发生。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大多数都认为我国刑法仍将安乐死视为谋杀,并且在过去为数不多的几件安乐死诉讼案中法院的最终判决也验证了上述论断。因此如果贸然地将安乐死合法化,无疑将对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造成冲击,从而使得故意杀人犯罪构成的认定陷入混乱。综上所述,如将实施安乐不认定为犯罪,事实上此种行为确实符合现行法律的犯罪构成;而如果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虽具有故意,但却没有任何恶意,甚至是出于一种善意的考虑,这又与刑法的根本宗旨有所违背,这样也就使立法者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四、小结
  本文虽然列出了安乐死所带来的冲击,但综合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依旧势在必行,雖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人们享有生命权,但从法律对自杀者及自杀未遂者不加追究来看,其实是承认了人们对生命拥有自由的支配权。另一方面,安乐死对现行法律制度所带来的冲击也不能成为阻止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不能因为法律的空白便剥夺了人们对其个体生命的支配权,因为立法者的认知和能力永远不应成为决定人们行使权利范围大小的硬性标准!
  参考文献:
  [1]倪正茂等,《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
  [2]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
  [3]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 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
  [4]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
  [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
  (责任编辑: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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