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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伤保险是为在工作中或法定情形中遭受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根据所受伤程度的不同,为劳动者或其遗属提供不同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受伤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关键词:工伤;赔偿;医疗补助
目前出台的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统一受伤职工医疗赔偿的具体标准,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一地区的受伤职工所能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相对统一。然在现实中,职工的受伤部位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治疗方案。将不尽相同的后续治疗费用框定在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里,真的合乎公平与合理么?
笔者认为这种相对统一的设定未必公平。对于大一部分无需后续治疗的职工来说,其性质很程度上类似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给受伤职工因工致残,在解除原劳动关系后开始下一份工作前所给予的一定程度上的经济保障。所以这也是大部分职工在受伤之后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动力。但是对于治疗手段采用钢板固定或者支架外固定方式的受伤职工而言,当其停工留薪期届满,治疗尚未终结,还存在二次治療的后续医疗费用。那么,当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与原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对于后续高额的取钢板续医费究竟是由谁来承担呢?
笔者结合重庆市举例。重庆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07年《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因该条酌情支持之用词,导致重庆市在处理续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案件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
案例一:续医费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张某在重庆某汽修实训中心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地支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诊断伤情为C3—4椎体骨折术后、四肢瘫肌力0级。经鉴定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在劳动仲裁中,张某代理人,未得到劳动仲裁支持。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张某代理人认为张某伤情严重,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涉及到高额的再次手术费,张某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单位应当承担续医费50万元。法院认为,工伤职工不能在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又要求支付续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续医费”的概念,故“续医费”的概念应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概念相同。劳动者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后续医疗费用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分次享受已经作出了选择。劳动者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能再请求其他医疗费用。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续医费的请求。
案例二:续医费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刘某在重庆某项目工地拆除墙体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诊断伤情为右侧肺部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过程中,刘某举示司法鉴定所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测算续医费为人民币19000元左右。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将来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下降或可能引发其他疾病的补偿。而续医费系劳动者因工伤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从治疗的实际情况来看,基于刘某工伤治疗方式的特殊性及必需性决定了工伤治疗不能一次性完成;从刘某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其所主张的续医费包括后期实施肋骨内固定取出等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该项续医费与刘某依法应获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重复。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刘某关于续医费的主张。
上述两则案例均为重庆地区对于续医费的裁判思路,但最终对能否支持续医费的请求,却有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续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中的类别,而是人身损害赔偿当中的概念,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涵盖受伤职工后续的可能涉及的医疗费用,不应单独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续医费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工伤产生的费用,对于职工受伤后能够预见或者已经发生的二次治疗费用,此时治疗尚未终结,是工伤治疗的延续,应当涵盖在工伤赔付中。
笔者认为,“续医费”是否应该支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酌情考量。对于受伤程度较轻,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大体恢复,无需涉及二次治疗费用之情形,根据伤残等级向受伤职工直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对于受伤程度较重,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伤情仍未恢复之情形,则应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基准,采用补差原则来进行差额赔付。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即使支付完毕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受伤职工也很难在短时间内重新开始劳动,多数还涉及到二次手术拆卸钢板或者更换辅助器具之情形,但二次手术费用可能等于甚至高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所赔付的数额。若此费用由受伤职工自行承担,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形,采取补差原则进行赔付才能更好的体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立法本意。
补差赔偿原则是指在原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基础上对续医费进行的补差性赔偿。对于一些伤情较为严重,但未达到一到四级伤残等级时,当受伤职工已做劳动能力鉴定后,后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受伤职工将来可能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本人可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对受伤职工伤情进行全面的鉴定,包括但不限于恢复的时间段、二次手术或者治疗所大致可能产生的费用。若该笔续医费最终核定的金额高于受伤职工根据伤残等级所能得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时,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来进行补差赔偿,该笔补差赔偿费用则应当连同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受伤职工,以保障其后续的治疗方案进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一方面能让后续治疗的大致费用得以明确,让受伤职工不再因费用问题而导致治疗中断,也让用人单位明晰自己的责任范围,避免出现受伤职工“漫天要价”之情形。另一方面,此举也能避免诉累,缓解受伤职工就后续治疗费用二次起诉用人单位的诉讼压力。
笔者认为,续医费采取补差赔偿原则是相对公平的。首先,职工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在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受伤,即便用侵权责任来推敲,也是因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受伤,单位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职工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况且工伤赔偿待遇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撇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要发生工伤即可获得赔偿。再者,采用补差赔偿制也可以降低各省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标准的差异性。拿山西省与重庆市作比较,同样是工伤十级伤残,山西省的受伤职工可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而重庆市的受伤职工仅可获得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样的伤残等级,相似的受伤情况,但是不同的省份却又不同的赔付标准,也造成了“同伤不同赔”之情形。采用补差赔偿制,可以兼顾公平,降低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赔偿差异性。
工伤保险的出发点之一是使受伤职工能获得及时、充分的医疗救治。不论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还是续医费,溯其根本,是为了支付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工受伤可能引起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二者的概念并不重复,所赔付的依据各不相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受伤职工具体伤情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的多少来确定自身最终的赔付责任。
参考文献:
[1]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
关键词:工伤;赔偿;医疗补助
目前出台的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统一受伤职工医疗赔偿的具体标准,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一地区的受伤职工所能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相对统一。然在现实中,职工的受伤部位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治疗方案。将不尽相同的后续治疗费用框定在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里,真的合乎公平与合理么?
笔者认为这种相对统一的设定未必公平。对于大一部分无需后续治疗的职工来说,其性质很程度上类似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给受伤职工因工致残,在解除原劳动关系后开始下一份工作前所给予的一定程度上的经济保障。所以这也是大部分职工在受伤之后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动力。但是对于治疗手段采用钢板固定或者支架外固定方式的受伤职工而言,当其停工留薪期届满,治疗尚未终结,还存在二次治療的后续医疗费用。那么,当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与原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对于后续高额的取钢板续医费究竟是由谁来承担呢?
笔者结合重庆市举例。重庆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07年《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因该条酌情支持之用词,导致重庆市在处理续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案件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
案例一:续医费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张某在重庆某汽修实训中心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地支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诊断伤情为C3—4椎体骨折术后、四肢瘫肌力0级。经鉴定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在劳动仲裁中,张某代理人,未得到劳动仲裁支持。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张某代理人认为张某伤情严重,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涉及到高额的再次手术费,张某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单位应当承担续医费50万元。法院认为,工伤职工不能在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又要求支付续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续医费”的概念,故“续医费”的概念应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概念相同。劳动者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后续医疗费用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分次享受已经作出了选择。劳动者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能再请求其他医疗费用。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续医费的请求。
案例二:续医费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刘某在重庆某项目工地拆除墙体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诊断伤情为右侧肺部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过程中,刘某举示司法鉴定所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测算续医费为人民币19000元左右。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将来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下降或可能引发其他疾病的补偿。而续医费系劳动者因工伤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从治疗的实际情况来看,基于刘某工伤治疗方式的特殊性及必需性决定了工伤治疗不能一次性完成;从刘某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其所主张的续医费包括后期实施肋骨内固定取出等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该项续医费与刘某依法应获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重复。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刘某关于续医费的主张。
上述两则案例均为重庆地区对于续医费的裁判思路,但最终对能否支持续医费的请求,却有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续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中的类别,而是人身损害赔偿当中的概念,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涵盖受伤职工后续的可能涉及的医疗费用,不应单独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续医费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工伤产生的费用,对于职工受伤后能够预见或者已经发生的二次治疗费用,此时治疗尚未终结,是工伤治疗的延续,应当涵盖在工伤赔付中。
笔者认为,“续医费”是否应该支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酌情考量。对于受伤程度较轻,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大体恢复,无需涉及二次治疗费用之情形,根据伤残等级向受伤职工直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对于受伤程度较重,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伤情仍未恢复之情形,则应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基准,采用补差原则来进行差额赔付。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即使支付完毕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受伤职工也很难在短时间内重新开始劳动,多数还涉及到二次手术拆卸钢板或者更换辅助器具之情形,但二次手术费用可能等于甚至高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所赔付的数额。若此费用由受伤职工自行承担,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形,采取补差原则进行赔付才能更好的体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立法本意。
补差赔偿原则是指在原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基础上对续医费进行的补差性赔偿。对于一些伤情较为严重,但未达到一到四级伤残等级时,当受伤职工已做劳动能力鉴定后,后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受伤职工将来可能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本人可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对受伤职工伤情进行全面的鉴定,包括但不限于恢复的时间段、二次手术或者治疗所大致可能产生的费用。若该笔续医费最终核定的金额高于受伤职工根据伤残等级所能得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时,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来进行补差赔偿,该笔补差赔偿费用则应当连同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受伤职工,以保障其后续的治疗方案进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一方面能让后续治疗的大致费用得以明确,让受伤职工不再因费用问题而导致治疗中断,也让用人单位明晰自己的责任范围,避免出现受伤职工“漫天要价”之情形。另一方面,此举也能避免诉累,缓解受伤职工就后续治疗费用二次起诉用人单位的诉讼压力。
笔者认为,续医费采取补差赔偿原则是相对公平的。首先,职工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在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受伤,即便用侵权责任来推敲,也是因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受伤,单位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职工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况且工伤赔偿待遇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撇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要发生工伤即可获得赔偿。再者,采用补差赔偿制也可以降低各省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标准的差异性。拿山西省与重庆市作比较,同样是工伤十级伤残,山西省的受伤职工可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而重庆市的受伤职工仅可获得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样的伤残等级,相似的受伤情况,但是不同的省份却又不同的赔付标准,也造成了“同伤不同赔”之情形。采用补差赔偿制,可以兼顾公平,降低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赔偿差异性。
工伤保险的出发点之一是使受伤职工能获得及时、充分的医疗救治。不论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还是续医费,溯其根本,是为了支付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工受伤可能引起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二者的概念并不重复,所赔付的依据各不相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受伤职工具体伤情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的多少来确定自身最终的赔付责任。
参考文献:
[1]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