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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英国判例把卖方在CIF合同下的交单义务定性为合同法上的“条件”。然而英国合同法关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合同条款的分类和定义却并不支持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认定为“条件”的结论,实际上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中间条款”更为合适。在认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不能仅依据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决定,而是应当参照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确定。另外,根据英国法的最新发展,CIF合同下的买方不一定有权基于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要求终止合同。因此,CIF合同下的买方不存在当然的拒收单据的权利。
关键词:CIF合同 单据义务 合同法 条件
CIF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最为常用、最为重要的贸易术语。〔1 〕尽管英国法对CIF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似乎已经界定得非常明晰,但正如Porter爵士在The Julia 〔2 〕一案中所言,关于买方所购买的到底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还是货物本身,仍然是一个未能得到明确回答的问题。〔3 〕这就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审查由卖方提交的单据的标准,在法律上是模糊不清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将会影响到CIF合同的卖方对其单据义务的履行以及买方在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救济。几年前,笔者曾从CIF合同下的单据自治原则以及信用证付款方式对CIF合同下买卖双方单据权利义务的影响的角度论及CIF合同的本质,〔4 〕以期回答这一问题。本文则从英国合同法的角度再度审视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在英国法上的神圣性,并就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1.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
在CIF合同下,卖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并提交相应单据的双重义务,而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则是买方付款的依据。这早已是确定的法律规则。英国的Hamilton大法官在Biddell Brothers v. E Clements Horst Co.一案中对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进行了如下界定:“卖方首先要在装运港发运合同规定的货物,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为买方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并按照Blackburn大法官在Ireland v. Livingston(1872)LR 5 HL 395 〔5 〕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出具发票,最后再把这些单据提交给买方。接下来,买方则必须准备好并愿意在对方提示该单据时支付货款。” 〔6 〕可见,在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既包括交付货物,也包括交付单据。
CIF合同下这种卖方交货与交单义务的双重性也表现在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之中。INCOTERMS 2000关于CIF价格术语之解释要求,“卖方必须提交与销售合同约定相一致的货物与商业发票”,〔7 〕“自付费用并按照通常条件订立合同,以便经由通常航线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港”,〔8 〕“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交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9 〕INCOTERMS 2000同时还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并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交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10 〕这些规定同样表明,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交货与交单两个部分。由于CIF合同下的货物经常会通过单据的转让而予以转售,于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进一步澄清:CIF合同的卖方可以通过“购买已付运货物”替代其发运货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售者不再承担交货义务,只不过转售者的交货义务是通过其前手的交货行为实现的。〔11 〕
Devlin大法官在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中曾特别提出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这种两重性。他指出:“CIF合同给卖方设定了许多义务,其中有些是与货物有关的,有些是与单据有关的。” 〔12 〕这样对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这种划分方式便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从而产生了与此相应的买方对于卖方违反这两类义务的救济权。
2.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
在英国法里,与CIF合同下卖方有关货物与单据的双重义务相对应的,是买方的双重拒收权,即拒收货物的权利和拒收单据的权利。这一被广泛接受的论点也是由Devlin大法官在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中提出的:“根据我的判断,不是仅有一项拒收权,而是有两项。……因此,这里既有一项拒收单据的权利,也有一项拒收货物的权利,两者是完全不同的……” 〔13 〕不过,Devlin大法官在该案中未能说明卖方怎样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才会导致买方取得拒收单据的权利。换言之,Devlin大法官未能提出买方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审查的标准。对于这一问题,Kerr爵士在Procter & Gamble Philippine Manufacturing Corp. v. Kurt A. Becher G.m.b.H. & Co. K. G.一案中试图给出答案:“(1)CIF合同下卖方提交单据的行为隐含了一项在性质上构成‘条件’的保证或担保(或者人们选择使用的其他什么词儿),即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都是真实的……;(2)如果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是不真实的,那么买方就可以拒收单据并拒绝支付货款……” 〔14 〕显然,Kerr爵士认为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 〔15 〕性质,单据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的瑕疵,都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导致买方有权因此解除合同,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单据。
必须注意,本案的事实是,尽管提单标示了错误的日期,但实际上货物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运的,并且提单日期的错误标示与卖方无关。换言之,提单上对日期的错误标示并不能表明卖方违反合同,迟延交货。然而,Kerr爵士既没有在意货物系在合同约定的发运期限内发运的事实,也没有注意提单上对日期的错误标示是否已经给买方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失。这里所设定的拒收单据的条件仅仅是“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是不真实的”。对一些早期英国法院判决的案件进一步分析表明英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一贯态度。在Re General Trading Co. Ltd. and Van Stolk’s Commissiehandel 〔16 〕一案中,法院认定,如果合同约定货物将在一月份发运,并且提单也应该标示为一月份,即使货物事实上是在一月份发运的,买方便可以拒收标示为二月份的提单。与此相似,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定买方可以拒收一张超出约定数量的货物提单,即使实际发运的货物完全是在合同约定的数量限制之内的。〔17 〕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从这些案件中得出结论认为:“买方有权拒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单据,即使货物本身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 〔18 〕 另一些学者则从这些权威论述中得出结论,认为仅仅是CIF合同下涉及发运时间的卖方单据义务才能确定无疑地构成英国合同法上的“条件”,而有关卖方单据义务的其他合同条款的性质则在法律上仍然是不明确的。〔19 〕尽管如此,一些权威论述仍然倾向于强调CIF合同下单据的重要性。在The Hansa Nord一案的判决中,法院通过附带意见认定:“卖方的单据义务早已被最高权威奉若神圣,一项CIF合同中有关这方面的明示或默示条款都具有这样的性质,……任何对这些条款的违反都将使拒收单据变得合情合理……” 〔20 〕Mance大法官在Soon Hua Seng Co. Ltd. v. Glencore Grain Ltd. 〔21 〕一案中再次强调了英国法院的这一立场:“单据义务具有必须被严格遵守的性质。”
从上述案件以及权威论述中,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结论:(1)英国判例一般要求必须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并不顾及单据瑕疵背后的事实,无论这些瑕疵是否代表着违约,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2)如果说Kerr爵士在Procter & Gamble一案中为拒收单据设定的标准是“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不真实”的话,那么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案中,在Soon Hua Seng案中以及在英国学者通过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设定的标准则是“单据中的任何瑕疵”,无论这些单据中的瑕疵是否能够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卖方履行合同行为中的瑕疵,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因为所有这些权威论述都认为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必须被严格遵守。这也就意味着,在CIF合同下,买方对卖方提交的单据进行的审查,通常与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银行对单据的审查一样,实行独立审查和严格一致的原则。根据这些权威论述,CIF合同下的单据俨然已经成了交易标的本身而不是货物的象征。
二、从英国合同法角度考察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根据前述案例与权威论述,英国的先例倾向于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界定为“条件”,〔22 〕但亦有持不同意见者。那么英国合同法到底是如何界定“条件”概念的呢?根据英国合同法,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到底应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呢?
1.英国法对合同条款的分类
英国法把合同条款分为三类:“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条件”是指违反其约定将会导致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合同条款;而“担保”是指违反其约定会导致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但无权拒绝履行合同,从而受害方无权仅仅以此种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条款。〔23 〕不过,由于这样的定义仅仅关注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因而无助于解决如何区分“条件”与“担保”的问题。
合同法上关于“条件”与“担保”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是由Moulton爵士在19世纪早期的Wallis, Son & Wells v. Pratt and Haynes一案中阐明的:“已经履行或者准备好并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期待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所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但是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很早的时期开始我们就承认这些义务的重要性不是完全一样的。有一些合同义务,它们是如此直接地与合同的本质相关,或者换言之,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们是如此之必不可少,以至于不履行这些义务便会被对方当事人视为从根本上完全拒绝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还有其他一些合同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但是它们并未重要到不履行会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地步。这两类条款是同样的合同义务,并且违反其中任何一项义务都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就前一类型的合同义务而言,未违约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将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的完全违反,并且(如果其采取正确措施的话)可以拒绝履行其自己所承担的任何合同义务,进而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合同……” 〔24 〕前者就是英国合同法上的“条件”,后者便是“担保”。Treitel在其名著《合同法》中总结道,“条件与担保的区别最初系基于两个因素”,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达的意向,其二是实质拒绝履行合同的一般要求,即违反该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将触及合同的根本。如果“对一项约定义务的履行触及合同的……根本”,〔25 〕那么合同中的这一约定便被视为“条件”。〔26 〕
“中间条款”概念的出现相对而言是英国合同法的一项新发展。由于许多合同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条件”,对此类条款的违反将绝对地使未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基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这种对合同条款的定性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成为今后对同类性质的条款进行定性的依据。这就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们的手脚,使其难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实现正义。并且英国的法官们感到,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并不能穷尽全部合同条款,因而“中间条款”的概念便应运而生。Diplock爵士在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这样表述:“有许多……合同条款,……它们既不能归入‘条件’,亦不能归入‘担保’。……就这些合同条款而言,我们所能够断言的仅仅是,有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将会,而另一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不会,导致实质上剥夺未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期待得到的全部利益……” 〔27 〕这些“中间条款”不同于“条件”,因为对这些条款的违反本身并不导致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它们又不同于“担保”,因为对于受害方的救济即使仅从初步判断来看亦不限于损害赔偿。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满足了实质违约的条件,导致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害方便可以基于对该“中间条款”的违反而解除合同,〔28 〕否则受害方便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显然,对于违反“中间条款”的法律后果,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判断。
2.司法上对“条件”进行界定的标准
一般而言,合同条款可通过三种途径被界定为“条件”: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决。这种对“条件”的区分是由Diplock爵士在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u Kusen Kaisha Ltd.一案中提出的:“在什么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免于履行其已经同意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本身可能会明确约定这类情形……但是由于人们的预见性总是受到限制,很难在合同中穷尽这类情形,甚至经常未能明确约定这类情形……国会已经通过立法规定了部分通常在具体合同中不能明确约定的这类情形;但是,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国会均未能明确规定此类情形的发生将解除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情况下,就只能由法院决定所发生的情况是否具有这样的后果。” 〔29 〕Diplock爵士所谓“一方当事人可以免于履行其已经同意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情形,系指因违反“条件”条款而获得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在合同当事人和国会均未就哪些合同条款构成“条件”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就只能由法院裁决某些特定合同条款的性质了。 由于在英国法上,既没有关于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的成文法规定,也没有关于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直接规定,〔30 〕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是法定的“条件”。那么,当CIF合同未约定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性质时,法院该如何决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呢?Diplock爵士在上述同一案件中提出了以下标准:“决定一项情形是否具有此种法律后果的标准已经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表述,我认为,这些表述实际上是一致的:这种情形的发生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尚有承诺未完全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所期待得到、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作为其履行该承诺的对价的全部利益?” 〔31 〕如此看来,对于英国的法院而言,所谓“条件”是指一旦违反便会实质性地剥夺对方当事人作为履行其自己承诺的对价的全部期待利益的合同条款。这与前述Moulton爵士和Treitel关于从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否触及合同的本质角度界定“条件”的概念在逻辑上是一致的。
3.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这一问题便应当修改为:是否任何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违反都必然会在实质上剥夺作为买方履行其自身承诺的对价的全部期待利益。在笔者看来,答案应当是:不一定。
CIF合同下的单据极端重要,以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特别是提单和保险单上的瑕疵,都有可能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失。因此似乎卖方的单据义务应当然地被视作“条件”,而任何对此类义务的违反都会导致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但是,CIF合同下单据的重要性系基于以下假定,即当买方支付货款时,货物通常仍然在运输途中,从而使买方无法验货。在这种时候,单据既代表货物本身,又代表与货物有关的权利。没有这些单据,或者说没有与合同规定一致的单据,买方就无法提取货物,亦无法凭单据对货物进行转让,更无法向承运人索赔。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灭失时,也无法向承保人索赔。换言之,买方在验收单据时必须意识到单据瑕疵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的单据,便要承担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巨大风险。而这也是单据义务被视作“条件”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在支付货款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且所有证据均显示,除了单据具有瑕疵外,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而买方也没有通过转让单据的方式转售货物,这就意味着单据瑕疵确定无疑地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以及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也不可能给买方带来实质性损害。在此情况下,还能把单据看得比货物本身更加重要吗?这时,单据上的瑕疵,除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从而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提供借口之外,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说买方因为接受卖方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而可能遭受任何损失,从而使其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被“剥夺”的话,那么这种损失一定是买方在市场上失败的事实导致的,而不是由单据上的瑕疵导致的。
显然如果一概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视作“条件”,由于CIF合同的卖方所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在很多时候并不会给买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而买方却可以以此为借口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必然导致不公平。虽然一般而言货款的支付发生于货物实际到达目的地之前,并且从逻辑上看如果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单据便不应当存在瑕疵,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些超出人们预期的事件。货物有时会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从而也先于货款的支付;而单据上的瑕疵,也未必代表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瑕疵。
由于并不是卖方的每一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均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并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缔结并履行CIF合同的期待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视作“条件”。在笔者看来,将其视作“中间条款”似乎更为合适,因为有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将会导致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的全部期待利益的后果,而另一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则并不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并非任何CIF合同下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都将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这样的定性,使得买方不得不诚实地考虑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是否真的会导致实质上剥夺其缔结和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
三、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定性与因循先例主义原则
“条件”的概念在英国法上似乎已经有了清晰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仍然会有很多问题。如前所述,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的“条件”条款通常是由法院根据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合同义务重要性来判断的,判断的标准则是对相关合同义务的违反是否将触及合同的根本,剥夺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一旦一项合同义务,如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在一项生效判决中被视作“条件”,这样的合同义务便会在其后的案件中一直被视作“条件”,而不再考虑在特定情形下对该项义务的违反是否会给守约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这样便产生了一个问题: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是法院裁决即先例标准,还是对该项条款的违反并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守约方的期待利益即实质标准或概念标准?
1.先例标准的适用及其对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定性的影响
在英国上议院判决的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Roskill爵士说:“在许多案件中……那些对其违反并不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判决构成‘条件’,对这些条款的任何违反都使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32 〕何以对那些未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认定为“条件”呢?Treitel对此解释说:“在某些案件中,仅仅因为被违反的条款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被允许解除合同。甚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提供这样的救济,而违约几乎没给受害方造成什么损失,甚至根本没有损失,也允许解除合同。” 〔33 〕由此可见,基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先例标准得到某些案件的承认和适用。而这也正是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通常会被认为具有“条件”性质的一个重要原因,如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一案的判决中所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之所以具有“条件”性质,是因为它“早已被最高权威奉若神圣……” 〔34 〕这里所谓“最高权威”,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起码部分地是指英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相关判例。〔35 〕 事实上,适用先例标准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条件”。这是因为,在CIF合同下,单据通常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因而买方在审查单据时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都可能意味着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其他瑕疵,并有可能导致买方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只能赋予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从而使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的性质。况且,如果考虑到买方基于单据转售货物的可能性,便更是有理由给予买方拒收瑕疵单据的权利。至于在例外情况下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或者与单据同时到达目的地,从而能够确定单据上的瑕疵是否确实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者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进而在单据上的瑕疵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时,给予买方以解除合同和拒收单据的权利将会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则只能予以忽略了。先例标准的适用需要给予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以确定不变的性质,这时法律便只能在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后,基于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中单据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且单据上的瑕疵代表货物上的瑕疵的情形,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而无法顾及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并且可以确定单据上的瑕疵确实不代表货物的瑕疵的特殊情形,以及在此情形下买方为逃避市场波动带来的损失而以卖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解除合同,转嫁损失,而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是适用先例标准的必然结果。
实际上,这种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的必然性正是英国合同法上所谓“假定严重损害”理论适用的逻辑结果。“假定严重损害”是指无论一项违约行为是否真的造成损害,仅基于合同条款的性质,与这些条款相关的违约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就应当允许未违约的一方解除合同。这里“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是指,虽然现在看来对该义务的违反最终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在需要当事人作出决定时这种违约行为存在着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36 〕这一理论的逻辑前提是,未违约方在需要对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作出反应时,通常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尚没有变成现实,如果让未违约方承担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对于未违约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允许其基于这种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得相应的合同条款具有了“条件”的性质。但是,不得不承认在例外情况下当未违约方需要对违反这种具有“条件”性质的合同条款作出反应时,未违约方能够确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没有或不会给他造成任何损失,或者起码不会造成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视该合同条款为条件,进而赋予未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未违约的一方便可能会利用这样的法律制度来逃避或弥补其在商业决策上的失误。
2.适用先例标准对合同条款进行定性的理由及其问题
英国的学者一般认为,之所以要适用先例标准,将那些对其违反未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同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主要的理由是所谓的“确定性要求”理论。“确定性要求”是指,一旦一个合同条款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期的需要,受害方应当被允许基于对此类条款的违反解除合同,而不必考虑特定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地不履行合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37 〕
“确定性要求”理论的基本逻辑是:由于适用实质标准需要基于个案判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履行合同”,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不可避免地会给未违约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困难,从而无法“安全” 〔38 〕地解除合同。笔者以为,这一理由难以成立。其一,所谓“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通常不难回答。任何一位商界人士都应当具有判断对方当事人履约行为中的特定瑕疵的意义以及是否可能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能力。如果一个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在过去的案件中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确定性要求”理论,便继续被作为“条件”对待,这将不可避免地给那些不诚实的商人打开一个合法地逃避由于市场波动而带来的商业损失的方便之门。这对首先违反合同但其违约行为并未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疑是不公平的。这样的“确定性”是建立在对公正的损害的基础之上的。其二,所谓“确定性要求”理论仅仅考虑了未违约方“安全地”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未能考虑违约方的利益,似乎违约方的任何违约行为,不论是否真的给未违约方带来实质性损害,都使得未违约方得以安全地解除合同。这样的逻辑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三,如果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其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永远被作为“条件”对待,那“中间条款”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了,从而法官们在今后的案件中也便没有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了。因为“中间条款”指的正是那些对其违反可能会、也可能不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实质性损害,从而留待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性质进行判断的合同条款。
就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而言,虽然单据在通常情况下会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且单据上的瑕疵通常意味着货物上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瑕疵,但是我们也无法否认在特殊情况下货物会先于单据或与单据同时到达目的地,从而使买方有机会确切地知道单据上的瑕疵是否真的代表着货物上的瑕疵并给其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如果在买方已经知道单据上的瑕疵将不会给其带来任何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基于所谓“确定性要求”理论按照先例标准认定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性质,而赋予买方以卖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无疑会给买方逃避市场波动所带来的损失提供便利。在实践中,这种以对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逃避市场波动引起的损失的案例大量存在。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及的案例外,〔39 〕Treitel也在其《合同法》一书中提及这种现象:〔40 〕在Arcos Ltd. v. Ronaasen一案中,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为“半英寸厚”的木料,而卖方交付的是9/16英寸的木料。虽然这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用途,但法院仍然判决买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买方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似乎是木料的市场价格已经下跌。〔41 〕在Bowes v. Shand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合同要求货物在某一特定月份发运,那么即使货物早一天或者晚一天发运,并且不会给买方带来任何实质性损害,买方仍有权解除合同,哪怕其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是逃避市场风险。〔42 〕笔者本人也在律师业务实践中遇到过类似的案例。在该案中,买方以CIF合同下的保险单上具有瑕疵为由拒绝接受单据,而实际上当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并卸载,保险责任期限已过,并且买方也并没有凭单据进一步转售货物。买方拒收单据的真正原因是货物的市场价格较之于合同订立时已经大幅下跌。〔43 〕由此可见,在确定合同条款的性质时简单地适用先例标准,不但不具有说服力,而且还会带来对违约方的不公平,难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不利于构建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由于在上述一些案件中,法院基于先例标准定性“条件”条款,致使违约方不得不承担并非由于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在英国也产生了一些反对那些赋予未违约方以广泛的解除合同权利的先例的案例,同时就货物买卖合同而言,英国的国会立法也对普通法上未违约方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44 〕 3.实质标准是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性质的最终标准
实际上,先例标准从来没有在英国成为确定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性质的确定的和被普遍接受的标准。Wilberforce爵士在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Hansen Tangen一案中说,有些先例“过于技术化,该是本上议院进行全面检讨的时候了”。一般而言,当事人凭描述买卖货物时,法院应当“设问:对货物的描述中的一项内容是否构成识别该所交易货物的实质性要素?只有在其确实是实质性要素时,才可以将其作为‘条件’”。〔45 〕Wilberfore爵士不但将基于因循先例主义原则简单适用先例标准确定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的性质斥为“过于技术化”,还明确强调实质标准的重要性。Treitel在论及区分“条件”与“担保”的基础时,也强调“实质不履行合同的一般要求”这一实质标准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对合同约定的履行触及合同的根本,那么这一约定便会被视作合同中的“条件”条款;〔46 〕而如果违约不太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则相关条款便不构成一项“条件”条款。〔47 〕Treitel还提醒法官们在利用“过去的案例”时要小心谨慎,先例只是认定合同条款具有“条件”性质并引起未违约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初步依据,以商业上的重要性为基础的实质标准才是判断合同条款的性质的最终依据。〔48 〕因此,在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是一项“条件”时,既应当根据普通法参照先例,却又不能完全受制于先例。因循先例主义原则是相对的,它更适合在推导一项一般法律原则时进行适用,而不是在判断一个特定的合同条款是否应当定性为“条件”条款时进行适用,后者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49 〕最终的决定应当基于此等合同条款是否触及合同的本质,以及对该条款的违反所造成的后果而作出。
实际上,如果在决定一个特定的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从这一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便会不可避免地得出一个合同条款“只有在任何对该条款的违反……都将在实质上剥夺守约方缔结合同时的期待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条件’的结论”。〔50 〕因为如果存在对该条款的违反有时候不至于会造成剥夺未违约方全部期待利益的情形,则表明该条款属于“中间条款”性质,而非“条件”条款。这样,由于法院在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条件”时适用了严格的标准,即使以后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重新独立地作出判断,一般仍然会认定此类合同条款或义务具有“条件”性质,从而以此为标准将某些合同条款或义务认定为“条件”的案例作为先例也是安全的。因此,如果对“条件”的认定从其实质或概念出发,适用严格标准,实际上将会导致概念标准与先例标准的趋同。
由此可见,在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即使按照英国普通法的逻辑,也应当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参照关于相关合同条款的先例作出判断。鉴于在很多情形下单据瑕疵既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也不代表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上的瑕疵,更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已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笔者看来,适用实质标准确定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性质,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中间条款”,相应地对此类条款的违反也未必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四、结 论
根据英国的判例,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使得买方具有两项拒收权,即拒收货物的权利和拒收单据的权利。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要求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无须参照货物本身和/或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瑕疵,并且要适用严格一致的原则。这样,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在英国便被从合同法的角度定性为“条件”。
然而当我们研究英国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并相应地分析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时,就会发现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定性为“条件”,因为实际上并非每一项违反CIF合同下单据义务的行为都会触及合同的根本,并实质性地剥夺买方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本质上属于“中间条款”,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则不会。
在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时,可以根据英国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但先例不应当是结论性的。最终的决定应当基于违反此类义务的行为是否确定无疑地给买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作出。即从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进行分析。因而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能仅仅是因为在过去的司法判决中被定性为“条件”而被视为“条件”。
基于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中间条款”性质,不应过分强调CIF合同下的单据的重要性。CIF合同下卖方的履约行为不能仅从单据的一致性和完好性角度进行评估。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买方有义务接受具有瑕疵的单据,或者接受卖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以替代交付有瑕疵的单据,并在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只要这样做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应当被限制在此等单据中的瑕疵确实对买方的权利造成影响的范围之内,不论是已经造成的影响还是今后可能造成的影响。CIF合同下的买方不具有完全不受质疑的、拒绝卖方提交的瑕疵单据的自然权利。
关键词:CIF合同 单据义务 合同法 条件
CIF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最为常用、最为重要的贸易术语。〔1 〕尽管英国法对CIF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似乎已经界定得非常明晰,但正如Porter爵士在The Julia 〔2 〕一案中所言,关于买方所购买的到底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还是货物本身,仍然是一个未能得到明确回答的问题。〔3 〕这就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审查由卖方提交的单据的标准,在法律上是模糊不清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将会影响到CIF合同的卖方对其单据义务的履行以及买方在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救济。几年前,笔者曾从CIF合同下的单据自治原则以及信用证付款方式对CIF合同下买卖双方单据权利义务的影响的角度论及CIF合同的本质,〔4 〕以期回答这一问题。本文则从英国合同法的角度再度审视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在英国法上的神圣性,并就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1.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
在CIF合同下,卖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并提交相应单据的双重义务,而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则是买方付款的依据。这早已是确定的法律规则。英国的Hamilton大法官在Biddell Brothers v. E Clements Horst Co.一案中对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进行了如下界定:“卖方首先要在装运港发运合同规定的货物,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为买方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并按照Blackburn大法官在Ireland v. Livingston(1872)LR 5 HL 395 〔5 〕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出具发票,最后再把这些单据提交给买方。接下来,买方则必须准备好并愿意在对方提示该单据时支付货款。” 〔6 〕可见,在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既包括交付货物,也包括交付单据。
CIF合同下这种卖方交货与交单义务的双重性也表现在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之中。INCOTERMS 2000关于CIF价格术语之解释要求,“卖方必须提交与销售合同约定相一致的货物与商业发票”,〔7 〕“自付费用并按照通常条件订立合同,以便经由通常航线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港”,〔8 〕“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交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9 〕INCOTERMS 2000同时还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并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交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10 〕这些规定同样表明,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交货与交单两个部分。由于CIF合同下的货物经常会通过单据的转让而予以转售,于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进一步澄清:CIF合同的卖方可以通过“购买已付运货物”替代其发运货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售者不再承担交货义务,只不过转售者的交货义务是通过其前手的交货行为实现的。〔11 〕
Devlin大法官在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中曾特别提出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这种两重性。他指出:“CIF合同给卖方设定了许多义务,其中有些是与货物有关的,有些是与单据有关的。” 〔12 〕这样对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这种划分方式便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从而产生了与此相应的买方对于卖方违反这两类义务的救济权。
2.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
在英国法里,与CIF合同下卖方有关货物与单据的双重义务相对应的,是买方的双重拒收权,即拒收货物的权利和拒收单据的权利。这一被广泛接受的论点也是由Devlin大法官在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一案中提出的:“根据我的判断,不是仅有一项拒收权,而是有两项。……因此,这里既有一项拒收单据的权利,也有一项拒收货物的权利,两者是完全不同的……” 〔13 〕不过,Devlin大法官在该案中未能说明卖方怎样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才会导致买方取得拒收单据的权利。换言之,Devlin大法官未能提出买方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审查的标准。对于这一问题,Kerr爵士在Procter & Gamble Philippine Manufacturing Corp. v. Kurt A. Becher G.m.b.H. & Co. K. G.一案中试图给出答案:“(1)CIF合同下卖方提交单据的行为隐含了一项在性质上构成‘条件’的保证或担保(或者人们选择使用的其他什么词儿),即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都是真实的……;(2)如果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是不真实的,那么买方就可以拒收单据并拒绝支付货款……” 〔14 〕显然,Kerr爵士认为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 〔15 〕性质,单据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的瑕疵,都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导致买方有权因此解除合同,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单据。
必须注意,本案的事实是,尽管提单标示了错误的日期,但实际上货物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运的,并且提单日期的错误标示与卖方无关。换言之,提单上对日期的错误标示并不能表明卖方违反合同,迟延交货。然而,Kerr爵士既没有在意货物系在合同约定的发运期限内发运的事实,也没有注意提单上对日期的错误标示是否已经给买方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失。这里所设定的拒收单据的条件仅仅是“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是不真实的”。对一些早期英国法院判决的案件进一步分析表明英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一贯态度。在Re General Trading Co. Ltd. and Van Stolk’s Commissiehandel 〔16 〕一案中,法院认定,如果合同约定货物将在一月份发运,并且提单也应该标示为一月份,即使货物事实上是在一月份发运的,买方便可以拒收标示为二月份的提单。与此相似,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定买方可以拒收一张超出约定数量的货物提单,即使实际发运的货物完全是在合同约定的数量限制之内的。〔17 〕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从这些案件中得出结论认为:“买方有权拒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单据,即使货物本身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 〔18 〕 另一些学者则从这些权威论述中得出结论,认为仅仅是CIF合同下涉及发运时间的卖方单据义务才能确定无疑地构成英国合同法上的“条件”,而有关卖方单据义务的其他合同条款的性质则在法律上仍然是不明确的。〔19 〕尽管如此,一些权威论述仍然倾向于强调CIF合同下单据的重要性。在The Hansa Nord一案的判决中,法院通过附带意见认定:“卖方的单据义务早已被最高权威奉若神圣,一项CIF合同中有关这方面的明示或默示条款都具有这样的性质,……任何对这些条款的违反都将使拒收单据变得合情合理……” 〔20 〕Mance大法官在Soon Hua Seng Co. Ltd. v. Glencore Grain Ltd. 〔21 〕一案中再次强调了英国法院的这一立场:“单据义务具有必须被严格遵守的性质。”
从上述案件以及权威论述中,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结论:(1)英国判例一般要求必须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并不顾及单据瑕疵背后的事实,无论这些瑕疵是否代表着违约,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2)如果说Kerr爵士在Procter & Gamble一案中为拒收单据设定的标准是“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不真实”的话,那么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案中,在Soon Hua Seng案中以及在英国学者通过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设定的标准则是“单据中的任何瑕疵”,无论这些单据中的瑕疵是否能够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卖方履行合同行为中的瑕疵,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因为所有这些权威论述都认为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必须被严格遵守。这也就意味着,在CIF合同下,买方对卖方提交的单据进行的审查,通常与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银行对单据的审查一样,实行独立审查和严格一致的原则。根据这些权威论述,CIF合同下的单据俨然已经成了交易标的本身而不是货物的象征。
二、从英国合同法角度考察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根据前述案例与权威论述,英国的先例倾向于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界定为“条件”,〔22 〕但亦有持不同意见者。那么英国合同法到底是如何界定“条件”概念的呢?根据英国合同法,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到底应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呢?
1.英国法对合同条款的分类
英国法把合同条款分为三类:“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条件”是指违反其约定将会导致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合同条款;而“担保”是指违反其约定会导致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但无权拒绝履行合同,从而受害方无权仅仅以此种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条款。〔23 〕不过,由于这样的定义仅仅关注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因而无助于解决如何区分“条件”与“担保”的问题。
合同法上关于“条件”与“担保”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是由Moulton爵士在19世纪早期的Wallis, Son & Wells v. Pratt and Haynes一案中阐明的:“已经履行或者准备好并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期待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所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但是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很早的时期开始我们就承认这些义务的重要性不是完全一样的。有一些合同义务,它们是如此直接地与合同的本质相关,或者换言之,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们是如此之必不可少,以至于不履行这些义务便会被对方当事人视为从根本上完全拒绝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还有其他一些合同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但是它们并未重要到不履行会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地步。这两类条款是同样的合同义务,并且违反其中任何一项义务都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就前一类型的合同义务而言,未违约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将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的完全违反,并且(如果其采取正确措施的话)可以拒绝履行其自己所承担的任何合同义务,进而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合同……” 〔24 〕前者就是英国合同法上的“条件”,后者便是“担保”。Treitel在其名著《合同法》中总结道,“条件与担保的区别最初系基于两个因素”,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达的意向,其二是实质拒绝履行合同的一般要求,即违反该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将触及合同的根本。如果“对一项约定义务的履行触及合同的……根本”,〔25 〕那么合同中的这一约定便被视为“条件”。〔26 〕
“中间条款”概念的出现相对而言是英国合同法的一项新发展。由于许多合同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条件”,对此类条款的违反将绝对地使未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基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这种对合同条款的定性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成为今后对同类性质的条款进行定性的依据。这就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们的手脚,使其难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实现正义。并且英国的法官们感到,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并不能穷尽全部合同条款,因而“中间条款”的概念便应运而生。Diplock爵士在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这样表述:“有许多……合同条款,……它们既不能归入‘条件’,亦不能归入‘担保’。……就这些合同条款而言,我们所能够断言的仅仅是,有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将会,而另一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不会,导致实质上剥夺未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期待得到的全部利益……” 〔27 〕这些“中间条款”不同于“条件”,因为对这些条款的违反本身并不导致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它们又不同于“担保”,因为对于受害方的救济即使仅从初步判断来看亦不限于损害赔偿。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满足了实质违约的条件,导致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害方便可以基于对该“中间条款”的违反而解除合同,〔28 〕否则受害方便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显然,对于违反“中间条款”的法律后果,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判断。
2.司法上对“条件”进行界定的标准
一般而言,合同条款可通过三种途径被界定为“条件”: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决。这种对“条件”的区分是由Diplock爵士在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u Kusen Kaisha Ltd.一案中提出的:“在什么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免于履行其已经同意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本身可能会明确约定这类情形……但是由于人们的预见性总是受到限制,很难在合同中穷尽这类情形,甚至经常未能明确约定这类情形……国会已经通过立法规定了部分通常在具体合同中不能明确约定的这类情形;但是,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国会均未能明确规定此类情形的发生将解除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情况下,就只能由法院决定所发生的情况是否具有这样的后果。” 〔29 〕Diplock爵士所谓“一方当事人可以免于履行其已经同意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情形,系指因违反“条件”条款而获得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在合同当事人和国会均未就哪些合同条款构成“条件”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就只能由法院裁决某些特定合同条款的性质了。 由于在英国法上,既没有关于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的成文法规定,也没有关于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直接规定,〔30 〕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是法定的“条件”。那么,当CIF合同未约定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性质时,法院该如何决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呢?Diplock爵士在上述同一案件中提出了以下标准:“决定一项情形是否具有此种法律后果的标准已经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表述,我认为,这些表述实际上是一致的:这种情形的发生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尚有承诺未完全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所期待得到、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作为其履行该承诺的对价的全部利益?” 〔31 〕如此看来,对于英国的法院而言,所谓“条件”是指一旦违反便会实质性地剥夺对方当事人作为履行其自己承诺的对价的全部期待利益的合同条款。这与前述Moulton爵士和Treitel关于从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否触及合同的本质角度界定“条件”的概念在逻辑上是一致的。
3.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这一问题便应当修改为:是否任何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违反都必然会在实质上剥夺作为买方履行其自身承诺的对价的全部期待利益。在笔者看来,答案应当是:不一定。
CIF合同下的单据极端重要,以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特别是提单和保险单上的瑕疵,都有可能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失。因此似乎卖方的单据义务应当然地被视作“条件”,而任何对此类义务的违反都会导致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但是,CIF合同下单据的重要性系基于以下假定,即当买方支付货款时,货物通常仍然在运输途中,从而使买方无法验货。在这种时候,单据既代表货物本身,又代表与货物有关的权利。没有这些单据,或者说没有与合同规定一致的单据,买方就无法提取货物,亦无法凭单据对货物进行转让,更无法向承运人索赔。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灭失时,也无法向承保人索赔。换言之,买方在验收单据时必须意识到单据瑕疵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的单据,便要承担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巨大风险。而这也是单据义务被视作“条件”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在支付货款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且所有证据均显示,除了单据具有瑕疵外,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而买方也没有通过转让单据的方式转售货物,这就意味着单据瑕疵确定无疑地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以及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也不可能给买方带来实质性损害。在此情况下,还能把单据看得比货物本身更加重要吗?这时,单据上的瑕疵,除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从而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提供借口之外,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说买方因为接受卖方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而可能遭受任何损失,从而使其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被“剥夺”的话,那么这种损失一定是买方在市场上失败的事实导致的,而不是由单据上的瑕疵导致的。
显然如果一概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视作“条件”,由于CIF合同的卖方所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在很多时候并不会给买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而买方却可以以此为借口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必然导致不公平。虽然一般而言货款的支付发生于货物实际到达目的地之前,并且从逻辑上看如果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单据便不应当存在瑕疵,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些超出人们预期的事件。货物有时会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从而也先于货款的支付;而单据上的瑕疵,也未必代表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瑕疵。
由于并不是卖方的每一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均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并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缔结并履行CIF合同的期待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视作“条件”。在笔者看来,将其视作“中间条款”似乎更为合适,因为有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将会导致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的全部期待利益的后果,而另一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则并不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并非任何CIF合同下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都将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这样的定性,使得买方不得不诚实地考虑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是否真的会导致实质上剥夺其缔结和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
三、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定性与因循先例主义原则
“条件”的概念在英国法上似乎已经有了清晰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仍然会有很多问题。如前所述,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的“条件”条款通常是由法院根据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合同义务重要性来判断的,判断的标准则是对相关合同义务的违反是否将触及合同的根本,剥夺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一旦一项合同义务,如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在一项生效判决中被视作“条件”,这样的合同义务便会在其后的案件中一直被视作“条件”,而不再考虑在特定情形下对该项义务的违反是否会给守约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这样便产生了一个问题: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是法院裁决即先例标准,还是对该项条款的违反并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守约方的期待利益即实质标准或概念标准?
1.先例标准的适用及其对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定性的影响
在英国上议院判决的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Roskill爵士说:“在许多案件中……那些对其违反并不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判决构成‘条件’,对这些条款的任何违反都使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32 〕何以对那些未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认定为“条件”呢?Treitel对此解释说:“在某些案件中,仅仅因为被违反的条款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被允许解除合同。甚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提供这样的救济,而违约几乎没给受害方造成什么损失,甚至根本没有损失,也允许解除合同。” 〔33 〕由此可见,基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先例标准得到某些案件的承认和适用。而这也正是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通常会被认为具有“条件”性质的一个重要原因,如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一案的判决中所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之所以具有“条件”性质,是因为它“早已被最高权威奉若神圣……” 〔34 〕这里所谓“最高权威”,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起码部分地是指英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相关判例。〔35 〕 事实上,适用先例标准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条件”。这是因为,在CIF合同下,单据通常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因而买方在审查单据时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都可能意味着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其他瑕疵,并有可能导致买方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只能赋予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从而使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的性质。况且,如果考虑到买方基于单据转售货物的可能性,便更是有理由给予买方拒收瑕疵单据的权利。至于在例外情况下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或者与单据同时到达目的地,从而能够确定单据上的瑕疵是否确实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者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进而在单据上的瑕疵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时,给予买方以解除合同和拒收单据的权利将会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则只能予以忽略了。先例标准的适用需要给予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以确定不变的性质,这时法律便只能在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后,基于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中单据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且单据上的瑕疵代表货物上的瑕疵的情形,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而无法顾及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并且可以确定单据上的瑕疵确实不代表货物的瑕疵的特殊情形,以及在此情形下买方为逃避市场波动带来的损失而以卖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解除合同,转嫁损失,而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是适用先例标准的必然结果。
实际上,这种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的必然性正是英国合同法上所谓“假定严重损害”理论适用的逻辑结果。“假定严重损害”是指无论一项违约行为是否真的造成损害,仅基于合同条款的性质,与这些条款相关的违约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就应当允许未违约的一方解除合同。这里“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是指,虽然现在看来对该义务的违反最终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在需要当事人作出决定时这种违约行为存在着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36 〕这一理论的逻辑前提是,未违约方在需要对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作出反应时,通常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尚没有变成现实,如果让未违约方承担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对于未违约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允许其基于这种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得相应的合同条款具有了“条件”的性质。但是,不得不承认在例外情况下当未违约方需要对违反这种具有“条件”性质的合同条款作出反应时,未违约方能够确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没有或不会给他造成任何损失,或者起码不会造成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视该合同条款为条件,进而赋予未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未违约的一方便可能会利用这样的法律制度来逃避或弥补其在商业决策上的失误。
2.适用先例标准对合同条款进行定性的理由及其问题
英国的学者一般认为,之所以要适用先例标准,将那些对其违反未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同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主要的理由是所谓的“确定性要求”理论。“确定性要求”是指,一旦一个合同条款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期的需要,受害方应当被允许基于对此类条款的违反解除合同,而不必考虑特定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地不履行合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37 〕
“确定性要求”理论的基本逻辑是:由于适用实质标准需要基于个案判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履行合同”,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不可避免地会给未违约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困难,从而无法“安全” 〔38 〕地解除合同。笔者以为,这一理由难以成立。其一,所谓“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通常不难回答。任何一位商界人士都应当具有判断对方当事人履约行为中的特定瑕疵的意义以及是否可能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能力。如果一个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在过去的案件中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确定性要求”理论,便继续被作为“条件”对待,这将不可避免地给那些不诚实的商人打开一个合法地逃避由于市场波动而带来的商业损失的方便之门。这对首先违反合同但其违约行为并未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疑是不公平的。这样的“确定性”是建立在对公正的损害的基础之上的。其二,所谓“确定性要求”理论仅仅考虑了未违约方“安全地”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未能考虑违约方的利益,似乎违约方的任何违约行为,不论是否真的给未违约方带来实质性损害,都使得未违约方得以安全地解除合同。这样的逻辑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三,如果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其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永远被作为“条件”对待,那“中间条款”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了,从而法官们在今后的案件中也便没有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了。因为“中间条款”指的正是那些对其违反可能会、也可能不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实质性损害,从而留待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性质进行判断的合同条款。
就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而言,虽然单据在通常情况下会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且单据上的瑕疵通常意味着货物上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瑕疵,但是我们也无法否认在特殊情况下货物会先于单据或与单据同时到达目的地,从而使买方有机会确切地知道单据上的瑕疵是否真的代表着货物上的瑕疵并给其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如果在买方已经知道单据上的瑕疵将不会给其带来任何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基于所谓“确定性要求”理论按照先例标准认定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性质,而赋予买方以卖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无疑会给买方逃避市场波动所带来的损失提供便利。在实践中,这种以对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逃避市场波动引起的损失的案例大量存在。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及的案例外,〔39 〕Treitel也在其《合同法》一书中提及这种现象:〔40 〕在Arcos Ltd. v. Ronaasen一案中,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为“半英寸厚”的木料,而卖方交付的是9/16英寸的木料。虽然这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用途,但法院仍然判决买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买方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似乎是木料的市场价格已经下跌。〔41 〕在Bowes v. Shand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合同要求货物在某一特定月份发运,那么即使货物早一天或者晚一天发运,并且不会给买方带来任何实质性损害,买方仍有权解除合同,哪怕其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是逃避市场风险。〔42 〕笔者本人也在律师业务实践中遇到过类似的案例。在该案中,买方以CIF合同下的保险单上具有瑕疵为由拒绝接受单据,而实际上当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并卸载,保险责任期限已过,并且买方也并没有凭单据进一步转售货物。买方拒收单据的真正原因是货物的市场价格较之于合同订立时已经大幅下跌。〔43 〕由此可见,在确定合同条款的性质时简单地适用先例标准,不但不具有说服力,而且还会带来对违约方的不公平,难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不利于构建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由于在上述一些案件中,法院基于先例标准定性“条件”条款,致使违约方不得不承担并非由于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在英国也产生了一些反对那些赋予未违约方以广泛的解除合同权利的先例的案例,同时就货物买卖合同而言,英国的国会立法也对普通法上未违约方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44 〕 3.实质标准是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性质的最终标准
实际上,先例标准从来没有在英国成为确定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性质的确定的和被普遍接受的标准。Wilberforce爵士在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Hansen Tangen一案中说,有些先例“过于技术化,该是本上议院进行全面检讨的时候了”。一般而言,当事人凭描述买卖货物时,法院应当“设问:对货物的描述中的一项内容是否构成识别该所交易货物的实质性要素?只有在其确实是实质性要素时,才可以将其作为‘条件’”。〔45 〕Wilberfore爵士不但将基于因循先例主义原则简单适用先例标准确定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的性质斥为“过于技术化”,还明确强调实质标准的重要性。Treitel在论及区分“条件”与“担保”的基础时,也强调“实质不履行合同的一般要求”这一实质标准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对合同约定的履行触及合同的根本,那么这一约定便会被视作合同中的“条件”条款;〔46 〕而如果违约不太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则相关条款便不构成一项“条件”条款。〔47 〕Treitel还提醒法官们在利用“过去的案例”时要小心谨慎,先例只是认定合同条款具有“条件”性质并引起未违约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初步依据,以商业上的重要性为基础的实质标准才是判断合同条款的性质的最终依据。〔48 〕因此,在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是一项“条件”时,既应当根据普通法参照先例,却又不能完全受制于先例。因循先例主义原则是相对的,它更适合在推导一项一般法律原则时进行适用,而不是在判断一个特定的合同条款是否应当定性为“条件”条款时进行适用,后者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49 〕最终的决定应当基于此等合同条款是否触及合同的本质,以及对该条款的违反所造成的后果而作出。
实际上,如果在决定一个特定的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从这一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便会不可避免地得出一个合同条款“只有在任何对该条款的违反……都将在实质上剥夺守约方缔结合同时的期待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条件’的结论”。〔50 〕因为如果存在对该条款的违反有时候不至于会造成剥夺未违约方全部期待利益的情形,则表明该条款属于“中间条款”性质,而非“条件”条款。这样,由于法院在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条件”时适用了严格的标准,即使以后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重新独立地作出判断,一般仍然会认定此类合同条款或义务具有“条件”性质,从而以此为标准将某些合同条款或义务认定为“条件”的案例作为先例也是安全的。因此,如果对“条件”的认定从其实质或概念出发,适用严格标准,实际上将会导致概念标准与先例标准的趋同。
由此可见,在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即使按照英国普通法的逻辑,也应当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参照关于相关合同条款的先例作出判断。鉴于在很多情形下单据瑕疵既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也不代表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上的瑕疵,更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已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笔者看来,适用实质标准确定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性质,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中间条款”,相应地对此类条款的违反也未必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四、结 论
根据英国的判例,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使得买方具有两项拒收权,即拒收货物的权利和拒收单据的权利。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要求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无须参照货物本身和/或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瑕疵,并且要适用严格一致的原则。这样,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在英国便被从合同法的角度定性为“条件”。
然而当我们研究英国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并相应地分析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时,就会发现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定性为“条件”,因为实际上并非每一项违反CIF合同下单据义务的行为都会触及合同的根本,并实质性地剥夺买方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本质上属于“中间条款”,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则不会。
在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时,可以根据英国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但先例不应当是结论性的。最终的决定应当基于违反此类义务的行为是否确定无疑地给买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作出。即从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进行分析。因而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能仅仅是因为在过去的司法判决中被定性为“条件”而被视为“条件”。
基于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中间条款”性质,不应过分强调CIF合同下的单据的重要性。CIF合同下卖方的履约行为不能仅从单据的一致性和完好性角度进行评估。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买方有义务接受具有瑕疵的单据,或者接受卖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以替代交付有瑕疵的单据,并在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只要这样做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应当被限制在此等单据中的瑕疵确实对买方的权利造成影响的范围之内,不论是已经造成的影响还是今后可能造成的影响。CIF合同下的买方不具有完全不受质疑的、拒绝卖方提交的瑕疵单据的自然权利。